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76號原 告 環宇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7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捷錩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8 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89年3 月30日申准增資變更登記。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10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下簡稱刑事判決),以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處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朱淑美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經臺北市商業處迭以96年3 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01150900 號、96年4 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53400 號及96年5 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73200 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增資資金已補正程序之證明,原告逾期未予補正提示,被告遂以96年7 月25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6310 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8 月12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23708號函核准原告設立登記及後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3 月30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71311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89年11月9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44589號函核准更名、所營事業、補選甲○○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91年1 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1021645 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92年6 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212061500 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原告不服,以上開刑事判決僅涉及李偉裕、朱麗玲及該公司部分增資,不應及於其他善意之第三人股東,況原告現金增資當時,既已附具銀行存款證明及會計師簽證,並經被告機關核准,應認為已合乎所要求之補正行為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歷次書狀內容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處分撤銷原告設立登記、增資及其後相關變更登記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因公司登記事件違反公司法第9 條,遭被告撤銷自設立登記至今所有之公司登記(共7 次),然刑事判決中只提及一次增資,不及於其他變更登記及增資等,意指其他增資均為合法,被告據刑事判決撤銷原告全部公司登記,則處罰之內容遠大於其所依據之判決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依法行政。
2.台北市商業處係就刑事判決所指之該次增資要求補正,並未通知其他增資亦須補正,否則將被撤銷,嗣卻以未補正為由,將其他變更及增資一併撤銷,缺乏法律依據,即有關公司法第9 條之撤銷,法條並未條規定其撤銷包含被撤銷之該次登記以後之所有申請案件,被告申請案一併撤銷欠缺法源依據而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之設立及增資股款,均經刑事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補正,被告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3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規定撤銷原告相關登記並無違誤。
2.原告稱系爭刑事判決中「只提及共一次之增資,不及於其他增資包含變更等」云云,惟該刑事判決確定原告於88年8 月至89年2 月間以現金設立、增資共5100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尚非原告所稱「只提及共一次之增資」,被告依據上開判決撤銷原告之設立登記。
3.依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準此,設立登記經撤銷後,其法人人格自始不存在,其後之相關登記亦無所附麗,當然無所謂變更之問題,被告據以撤銷原告設立後之變更登記,自無違誤。
4.綜合上述,被告依法撤銷原告設立及後續之相關登記,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一次之增資股款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當時僅要求原告補正該次增資資料,並未通知補正其他次之增資資料;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撤銷,並未包含當次未實際繳納增資以後之其他變更及增資登記,因此原處分撤銷通知補正增資當次以後變更及增資之所有公司登記,其處分顯然大於刑事判決之範圍,違反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更欠缺法源依據,顯然違法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之設立及增資發行新股所應收之股款,業經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補正,被告乃依公司法第9 條第1、3 項規定撤銷原告設立登記,其後之相關登記亦無所附麗,是原處分撤銷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後續相關登記,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於88年8 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89年3 月30日增資變更登記,將資本額增為5100萬元。復於89年11月9 日經北市建商二字第89344589號函核准更名、所營事業、補選甲○○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91年1 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1021645 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92年6 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212061500 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又本件經台北市調處查獲原告設立及增資所應收之股款共5100萬元,原告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未實際繳納,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對原告行為時負責人朱淑美處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
3 年確定(確定日期為95年11月18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2 月5 日北檢大箴96執597 字第9237號函等影本附經濟部卷可稽。臺北市商業處迭以96年3 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01150900 號、96年4 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53400 號及96年5 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73200 號函通知原告提示資金已補正之證明,原告逾期未提示補正,被告乃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8 月12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23708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與後續臺北市政府89年3 月30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44589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及前揭各項變更登記,有原處分附卷可稽。原告不服,以上開刑事判決僅涉及李偉裕、朱麗玲,被告據以撤銷原告設立、增資登記及其後變更登記於法無據且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第4 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95年2 月3 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
5 條、第9 條第1 、3 、4 項所明定(註: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規定,原為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90年11月12日公布之公司法將之修正為第9 條第1 項,並加重其刑事處罰)。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而應予以撤銷或廢止,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據,中央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已經核准之公司登記經檢察機關通知撤銷或廢止者,除非公司已補正者外,主管機關即應依檢察機關之通知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前負責人朱淑美及訴外人李偉裕、朱淑芬共同基於未
實際繳足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所需股款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4年6 月間起至91年8 月間止,連續以偉智科技集團所屬6大事業體之各公司(含原告)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交互轉帳的方式,取得銀行存款憑證,據以辦理集團所屬各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待各公司完成登記之後,隨即將存款資金轉出挪作他用,以不實資料表明繳足股款設立登記。即李偉裕等人於88年8 月至89年2 月間,為辦理原告設立登記及現金增資,將公司資本額虛增為5 千100 萬元,其方式如下:⒈88年8 月間,為設立公司,於同年8 月2 日將現金100 萬元存入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原告公司(帳號174800)帳戶內,同年月3 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9 月4 日自原告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領出。⒉89年2月間,為辦理增資5,000 萬元,於同年2 月25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同集團之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偉智光電科技公司、登鑫公司、弘譽公司等帳戶提款1,500 萬元、1,020 萬元、1,980 萬元、500 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原告(帳號10317 )帳戶內,同年2 月29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3 月13日自原告驗資帳戶內,提款3 千萬元、1 千
560 萬元、334 萬元、30萬元、50萬元、20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天越科技工業公司(帳號10236 )、李國添(帳號47510 )、格麗達科技公司(帳號10595 )、泰永興科技公司(帳號11169 )、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9023)等帳戶內及購買台支,其違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經刑事法院裁判確定,而該判決認定行為時原告負責人朱淑美違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犯行,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經濟部卷宗第27、28頁即刑事判決第16、17頁),則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機關通知,撤銷原告業經核准之公司登記事項,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於驗資程序後,即將資金轉入其他集團帳戶,已如前述
,是驗資當日之銀行存款證明及會計師之簽證,不足為原告實際收足增資款項之證明。而原告之增資款既全部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已如刑事判決所認定,自無原告所謂實際繳款之善意第三人股東存在,則原告主張僅部分股東未繳納股款,撤銷不及於其他善意第三人云云,委不足取。再按公司法第276 條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縱原告於設立及增資登記時,有部分股東實際繳納股款,該設立及增資發行新股之程序即未完成,已核准之登記應予撤銷,原告主張應部分撤銷,核無足取。
㈣原告主張該公司除了刑事判決認定以外,其餘84年6 月至91
年8 月間之增資均合法,被告予以撤銷於法無效云云,惟觀諸原處分內容「撤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8 月12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23708號函核准貴公司設立登記之處分,又其後續之相關登記(如說明二)亦無所附麗,併予撤銷登記」、「說明:後續之相關登記: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3 月30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71311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11月9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44589號函核准更名、補選董事長、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91年1 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1021645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92年6 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212061500 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等情(見經濟部卷第45、46頁),即明原處分並未撤銷刑事判決所指以外之增資登記,原告主張被告撤銷確定刑事判決所述以外增資登記,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撤銷88年8 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89年3 月30日增
資變更登記以後之相關登記,是否適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且按「同一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在先之登記並不因事後之變更登記而完全不存在…至於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縱令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要不得因此放任瑕疵之登記繼續存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原告因未實際收足設立股款100 萬元及增資應收股款5000萬元,違反86年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款規定,且未於期限內檢送補正之相關文件憑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已如前述。公司相關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所營事業登記自無由不實之設立及增資登記之股東決議之理,即原告基於由不實之設立及增資登記後之股東所為相關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所營事業登記均失所依據,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本可依職權認定,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比例原則,未依法行政云云,殊無可取。
3.按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有關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法負責人為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三項但書。」,並未課予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之義務。再者,原告之設立、增資以外之其他變更登記既失所依據,原告顯無獨就其後各項變更登記事項為補正之可能,被告縱未另行定期補正,亦無不合。
4.綜上,原告主張公司法第9 條之撤銷並未明文包含其後之所有登記,原處分將其後相關登記一併撤銷,欠缺法源依據、違反比例原則且未依法行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僅要求原告補正繳納股款資料,亦未告知如未補正將一併撤銷,即撤銷原告增資以外之各項變更登記,顯然違法云云,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