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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 告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044412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藍榮吉等8 人( 下稱藍榮吉等人) 因主張時效完成取得台北縣蘆洲市○○○路○ 段○○巷○ 號等8 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於96年5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5月25日至96年6 月11日。原告於96年6 月6 日提出異議,且於同日就相同標的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移送調處,並將原告之前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簽請展期至調處結果確定後再行辦理。嗣台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下稱台北縣不動產調處會) 於96年11月14日函送調處結果,准予訴外人藍榮吉等人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基此,被告認原告之前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依法不應登記,於96年11月21日以重登駁字第28

9 號駁回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藍榮吉等人對系爭建物未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被告依法

不得駁回原告之申請。蓋台北縣政府地政局雖認定藍榮吉等人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惟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主張取得時效,須符合20年間、和平、繼續、「自主占有」等要件。經查,藍榮吉等人占有系爭建物,係以借用人身分「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是以並未符合民法第769 條所定之要件;且渠等對系爭建物取得時效乙事,亦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被告如何能得知已取得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然而,被告卻以藍榮吉等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 款「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無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蓋

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必要文件,依法即應准予辦理所有權登記,然被告卻以「藍榮吉等人取得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申請登記之標的與訴外人申請登記之標的均相同,

因訴外人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收件在前,並經審查已進入公告程序,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書面異議及登記申請案,致生權利爭執案件,被告於訴外人申請案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移請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致收件在後之原告申請案因而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55條規定辦理,自屬依法不應登記之範疇,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 款規定駁回,惟顧及調處結果可能駁回訴外人之申請,如驟然駁回原告登記申請案,可能影響原告之權益,因此在訴外人調處結果未確定前,被告以展期方式辦理,俟調處結果確定後再行決定原告登記案件准駁,於法並無不妥。

㈡次按,土地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訴外人之申請案經台北

縣政府二次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後,裁定准予訴外人藍榮吉等人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此自斯時起原告已無申請之權利,縱使原告已依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亦應俟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後始有申請登記之權利。故本案依台北縣政府調處結果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㈢又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非當然准訴外人藍榮吉等人時

效取得所有權,有關訴外人之申請案,既經異議人鄭水圳於96年11月2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顯見雙方權利確有爭執,被告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 款規定於96年12月5 日重登駁字第303 號駁回訴外人申請案。

是本案在未經司法確定判決前,被告無從受理登記,故原告應俟司法判決確定,取得勝訴判決後再行重新申請,始為正辦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第58條第1 項規定:「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㈡次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下稱建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53條及第57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所明定。

㈢查訴外人藍榮吉等人主張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為由,於96

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5月25日至96年6月11日。原告於96年6月6日提出異議,並於同日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生權利之爭執,被告乃於公告期滿後,依前揭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移由台北縣不動產調處會進行調處,業經該調處會調處之結果,決議准予訴外人藍榮吉等人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各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所為之公告、原告之時效中斷異議書及調處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以原告申請登記之標的及內容( 即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與訴外人藍榮吉以時效取得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同,且經台北縣不動產調處會調處結果,已決議應准予訴外人藍榮吉等人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認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原告已無申請登記之權利,縱原告依該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亦應俟法院就該私權爭執判決確定後,原告始得依該判決申請登記,乃按前揭調處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不應登記」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藍榮吉等人係自主占有,不符合民法第

769 條所定時效取得要件,且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如何得知渠等已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云云。惟查,被告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以台北縣不動產調處會調處結果,應准予訴外人藍榮吉等人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認原告已無申請登記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已如前述;至訴外人藍榮吉等人之申請案,因另異議人鄭水圳已於96年11月27日向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亦以渠等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 款規定,以96年12月5 日重登駁字第303 號駁回訴外人藍榮吉之申請在案( 見原處分卷第57頁) 。故依前揭說明,原告如對上開調處結果不服,依法亦應依前揭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核該私權爭執均非地政機關所得審究,在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被告自無從受理准許原告之登記,原告捨此不為,徒執其所異議訴外人藍榮吉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為由,主張被告不應駁回其申請,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