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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2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案號:第9703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任職桃園縣立大崗國民中學教師期間,自民國90年9 月間起,獲准前往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進修碩士學程,於95年7月取得碩士學位,乃申請改敘,經被告審認原告於95年7 月取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學碩士學位,自新臺幣( 下同)2

4 5 元起薪,並採計公立學校任教年資(85學年度至89學年度)計5 年,提敘5 級,於本職最高薪525 元內改支為330元,並自審定日00年0 月00日生效,並按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擇一採認原則,不採計原告90學年度起至95年7 月進修期間之年資,而以95年9 月5 日府人一字第0950254084號敘薪通知書作成敘薪處分。原告認其在修習碩士學程期間,皆利用課後時間,未曾請公假,亦無接受被告任何補助,應併採計其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始合理,不服被告上開敘薪處分,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皆經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2條規定授權而頒行之進修獎勵辦法及攸

關教師敘薪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函釋,均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否則,即有違法之嫌。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2 號及釋字第614 號解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敘薪係屬給付性質處分應受平等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拘束。本件被告作成之敘薪處分及評議決定所引據教育部88年10月27日台人㈠字第88129542號及88年8 月6 日台人㈠字第88094834號函釋,均已違反上述原則。㈡本於公教分途原則及各種職業各有不同之工作本質與條件差

異,教師之敘薪不能類比於一般公務員,而應與其他同為公立學校教師相擬始公平,此由新近具碩士學位之公立學校教師其薪資高於具學士學位者5 至6 級可證,顯見學歷乃教師敘薪之考量點,已無庸置疑。故被告將教師與公務員相比,實屬不當。

㈢依上揭原處分引據之相關規定及函釋,原告利用5 年之非上

班時間,自費修得碩士學位,於當年8 月辦理提敘,僅由本薪310 元改敘為330 元,提敘一級,若於7 月提敘則可提敘兩級,如進修時間為4 年可提敘3 級(從310 元改至370 元)、進修3 年可提敘4 級(從310 元改至390 元),依此類推,同樣利用非上班時間自費進修之教師,只因畢業之先後,而有提敘差異,且其差異將反映在往後每年的敘薪,直至本薪最高額650 元為止,其適用結果,明顯非如被告所述:

提敘之設計架構,洵屬衡平措施。再往昔因教師進修有接受補助(目前仍有縣市是如此)或進修利用公假時間之情形,故提敘應考量畢業年限之差異,然原告之進修未受被告任何補助,亦未利用任何公假時間,卻仍因畢業較晚而與他人有提敘上之差異,亦不符合平等原則。

㈣教師進修既無利用上班時間,也未接受行政機關補助,僅因

畢業早晚而有差別待遇,實超出必要性之考量。原告所修習之臺灣師範大學進修心理輔導碩士學程,其修業年限已限定至少3 年以上,而進修目的乃在充實自身在專業上的能力,以增進實際教學之能力,同時也能使學生獲益,相較於日間全職碩士生可專心於專業學識的培養,在職碩士生需多耗費幾年時間以完成學業本屬正常。為確保進修後的學習品質,原告在心理輔導專業上盡心努力學習,並與教授充分討論,所考量者非立即完成論文,而係論文能對教育工作有所助益,故費時5 年始完成碩士學位,其間無利用上班時間而影響工作,教育部上開函釋規定,對此情形,不但未予鼓勵,反而變相鼓勵進修教育專業能力越早畢業越好,也違反必要性原則而做出不當之區別。

㈤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為答辯,

但該判決並非判例,對法院之裁判無拘束力,且該個案之事實與本件案情不合,再該判決係針對法律保留原則為審查,未敘及行政命令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效力問題,自不能適用於本案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暨再申訴之評議決定,並判命被告對於原告96年10月申請敘薪事件,應作成准予自245 元起薪並採計原告任教年資(85學年度迄今)提敘,其生效日並應追溯至原告取得碩士學位後原申請提敘日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教師敘薪事件在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程序前,依教育部92

年8 月18日台人⑴字第0920089595號函釋,仍得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該部依職權所訂相關解釋令函規定辦理,以作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核敘裁量基準。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教師待遇法律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教育部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任其繼續有效。而中小學教師利用寒暑假期間出國進修或於國內碩士在職進修專班進修取得碩博士學位改敘事宜,依教育部88年8 月6 日台人㈠字第

88 094834 號函釋規定,須受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而依教育部88年10月27日台人㈠字第88129542號函釋,有關教師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提敘薪級,無論其利用之時間係在日間、夜間、暑期或週末,均仍應扣除進修年資。再依教育部95年2 月14日台人㈠字第0950019847號函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乃規範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申請以新學歷作為晉支薪級條件,改敘薪級,相較於考核服務期間績效以晉支薪級之原則性架構,係屬例外性之規範,為制衡學歷改敘不過於寬濫,爰設計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不得作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可見依現行法令規定,教師改依新學歷敘薪,關於進修期間之認定,並不分係以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或全部公餘時間為之。本件原告於取得碩士學歷時依規定提敘,已由原核定薪額:本薪310 元,年功薪

0 元,合計31 0元,改支為:本薪330 元,年功薪0 元,合計330 元晉升1 級,其權益已獲保障並無受損。

㈡反觀公務人員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並無提高俸級之規定,且教

師每年考績列乙等以上即予晉級,其具有大學畢業學位者,最高本薪及年功薪範圍分別為450 元及年功薪175 元,總薪級為625 元,如嗣後取得碩士學位者,其辦理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時,改敘後之薪級如較原支薪級為低者,則仍支原薪級,惟其最高本薪及年功薪分別提高為525 元及年功薪12

5 元總薪級為650 元。而公務員委任者須經考試方可由委任職晉升為薦任職,再經由簡任升官等訓練才可擔任簡任職務(尚必須有缺),而教師敘薪級475 元以上即相當簡任薪級,則原告質疑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有違合理、公平,尚欠公允。

㈢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說明第5 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

取得較高學歷得申請改敘薪級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該進修期間係指新取得並據以申請改敘之學歷之進修期間,與個人是否利用休閒時間、自費前往進修不相關,規定之文義甚明,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以其修習在職碩士學位係利用個人時間,自費完成,未使用公帑及上班時間,指摘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函釋為敘薪處分不當,容有誤解。

㈣目前被告辦理轄區內各國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採

計,均以取得之新學歷起敘,採計過去參加學年度考核列4條2 款以上有案之正式教師年資及曾採計提敘有案之職前年資並扣除進修年資,被告乃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偏頗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案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辦理原告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按新學歷改敘薪級,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說明第5點規定及教育部88年8 月6 日台人㈠字第88094834號函釋、88年10月27日台人㈠字第88129542號函釋暨95年2 月14日台人㈠字第0950019847號函釋,採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不採計原告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是否具必要性?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五、按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依此規定關於教師之待遇固屬法律保留事項,然目前關於教師之待遇,並未完成立法程序,為避免行政機關因缺乏法令規定,致無從處理教師待遇之事務,自應允許其自行訂定規章以為執行之依據。是以教育部所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含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其說明) 及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且避免教師待遇無適當之規範,應容認其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具有法規範效力,方稱允洽(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 條規定:

「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一)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二、三、四、五、六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同條附表說明第

4 點:「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同條附表說明第5 點第1 項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再參照教育部88年8 月6 日台人㈠字第88094834號函釋:「查本部70年11月7 日台(70)人字第40039 號函規定:『中小學教職員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其服務年資應否扣除進修之年資一案……,本部復於88年7 月21日邀集相關單位就『中小學教師利用寒暑假期間出國進修或於國內碩士在職進修專班進修取得碩博士學位改敘事宜』開會研商決議以: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及88年10月27日台人㈠字第88129542號函釋:「目前各大學並無設置夜間部之法律依據,故並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而依『大學辦理研究所、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及大學先修制度共同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係由各大學現有之研究所,針對特定專業領域在職人士所提供結合理論與實際之碩士學程,並得配合在職學生之需求彈性規劃授課時間。依上開規定,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係由各大學『現有研究所』辦理,並得由學校彈性規劃在日間、夜間、暑期或週末上課,尚非規劃在夜間上課之學校即屬夜間學校。有關中小學教師進修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取得較高學歷,仍請按本部88年8 月6 日台人㈠字第88094834 號函之規定辦理。」暨95年2 月14日台人㈠字第0950019847號函釋:「…說明:二、『公立學校教職

員敘薪辦法』於62年間訂頒之初,中小學教師多數僅具高中畢業學歷,為提昇渠等教學知能,爰規範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申請改敘薪級,改敘時,得在新學歷標準之上按年採計其過去服務年資提敘;惟以學歷改敘係以新學歷作為晉支薪級條件,較之考核制度係以服務一定期間始能晉支薪級之原則性架構而言,係屬例外性規範,爰為制衡使學歷改敘不致過於寬濫,乃於制度面規範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不得作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該設計架構洵屬衡平措施,先予敘明。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進修期間不作為提敘薪級之用,乃屬教師敘薪之計算方式,該段在職進修期間年資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退休等事項之權益並無影響。」顯認依現行法令函釋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按新學歷敘薪,係採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要無疑義。

六、經查:原告係在任職桃園縣立大崗國民中學教師期間,自90年9 月間起進修碩士學程,而於95年7 月取得碩士學位,乃申請改敘,其原核定薪額為本薪310 元,年功薪0 元,合計

310 元,經被告審定改依碩士學歷自245 元起薪,並採計其公立學校任教年資計5 年,提敘5 級,而自審定日生效,且按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將其在職進修期間(90學年度起至95年7 月) 之年資不予採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桃園縣立大崗國民中學教師聘書、原告書立申請在職進修研究所學程之簽呈、原告碩士學位證書、桃園縣政府95年9 月5 日府人一字第0950254084號敘薪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核諸前引相關規定及函釋,被告上開敘薪處分,自屬有據。

七、原告雖主張渠乃利用公餘時間,自費修習取得碩士學位,而被告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按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不具必要性,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教師在職期間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按新學歷改敘薪級之行政措施,乃教育部為獎勵教師在職期間積極進修,而在通常之考核服務績效晉支薪級制度之外,所增闢之改敘薪級途徑,其性質原屬於獎勵之行政措施,並不妨礙教師仍擇取通常之考核晉支制度以主張其權益。是故此獎勵措施既不具強制性,任由教師自由選擇,自允許教育部考量此措施之功能及目的,設計適用之要件及效果,訂定全國通行之準則性規定。再衡之教師利用在職期間進修,固對其本職學能之提昇頗具正向功能,於公難謂毫無助益,但亦難免影響正常之教學工作及其他校務,要屬無疑,其利弊多寡,仁智互見,則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 條附表說明第5 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薪級時,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亦即採行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以調節在職進修改敘制度衍生之利弊得失,俾私利與公益獲得平衡,避免扭曲發展,使能永續普遍實施,洵屬適當,難謂其無必要性。又衡之具教師資格者,多已有高中、專科或大學學歷,其進修欲取得之較高學歷不外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完成各該學程之適當期間約莫二至五年之譜,則以採計不含進修期間服務績優年資,作為換取特別晉支薪級之條件,其判認標準具體客觀,且具有一體適用之可能性,復無甚苛刻之情事。是故為配合在職進修改敘薪級制度,而採行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可言。至於各教師在職進修完成較高學歷所選擇之修習方式、所取得之學位種類及受公費補助與否等項,容或有異,然既非屬上開獎助措施所設定之條件,自不得恣意評價其優劣,據以排除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適用。是故,原告徒以其未使用上班時間及公帑以完成碩士學位等情詞,主張改敘薪級時,應併採計其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云云,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敘薪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