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96號原 告 甲○○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97考台訴決字第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27日向被告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以下簡稱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並繳驗8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冷凍空調工程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專利代理人證書等證明文件,經被告專利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以原告未繳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智財局證明文件),認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以下簡稱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規則第7 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於97年5 月21日以選專字第0973300975號函予以退件。原告不服,於97年6 月3 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全部科目免試,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命被告機關依據原告所主張專利師法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之申請,核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及格證書。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及違憲之不當,該違法及違憲之不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⑴按「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
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為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13行引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師法問答集」,以及第7 頁第11行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4
7 號解釋,為訴願答辯過程從未見過之新證據、新理由,於法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未經原告表示意見下,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顯然訴願決定機關突襲行為,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至為明顯,另按大法官釋字第268 號理由書所述「人民依法參加考試,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必要途徑,此觀憲法第86條規定甚明。此種資格關係人民之工作權,自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不得逕以命令限制之( 也就是須以法律明定之) 。」,所以專利師執業資格取得於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各款規定甚詳,其中規定「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並未限定以何種身分從事該業務,只要依據專利法令規定從事專利業務,即符合專利師法第9 條第4 款「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之法定要件,不應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才符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又以訴願機關所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解釋文第2 段倒數第2 行所述「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觀之,顯然是否違憲判斷要件其一為有否「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另一為有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但受理訴願機關所引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師法問答集」之說詞,認定須以代理人身分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不但毫無法律授權得以用「專利師法問答集」之內容限定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之身分及方式,且該「專利師法問答集」所增加之從事者之身分及方式,已實質增加專利師法所無之限制,此種毫無法律授權依據,又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的「問答集」,即便據以否定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之法律條文資格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之權利,明顯違反憲法保護人民工作權利,也違反憲法第17
2 條對法律位階之規定。綜上所述;訴願決定確實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且該決定有違反憲法之不當情形,該違法及違憲之不當訴願決定應予廢棄。
⑵被告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以致原告考生身分未受到公平、公正審議,該違法行政程序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被告機關於專利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案由三提案說明中僅對不利於原告部分提出說明以獲得想要之決議結果,而對有利於原告所檢附之其他證據及陳述隻字不提,顯然原告考生身分未受到公平、公正審議,如此主觀偏頗行為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而在違法程序下所為之處分當然亦為違法,所以原處分應予撤銷。
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該違法之原處分應予撤銷:
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亦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確保行政機關確實履行上開法定義務,維護行政程序當事人之權益,同法復於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惟被告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除未依據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依職權調查有利於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及陳述外,亦未予斟酌或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該處分案對申請人之陳述完全忽略不提,其說明完全在雞同鴨講,原告主張專利師法回答考試規則,且對原告所提證據根本就漏未審酌,所以該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相當明顯。其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⑷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該違法之原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於申請文件中「附件說明」最後陳述「最後若貴委員會審議結果有不利本人時,也希望能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之規定於行政處分前給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事實上作成處分前依然未給予原告有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要不是對於原告之陳述沒有過目,就是被告機關刻意要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所以訴願決定固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主張行政處分可經由補正而有效,但該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36、43、102 等條程序規定)之行政處分,至今(訴訟階段)未有任何補正行為且補正時效已過,依同法第117 條規定該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被告機關所為選專字第0973300975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⑸原處分以專利師考試規則(規則命令位階),否定原告得
依據「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法律位階)申請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之權利,違反憲法第172 條法律位階之規定:
①按「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
,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以及「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9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為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
1 款所明定,而所謂「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係指從事「一、專利之申請事項。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以及四、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等四項業務而言,該法條並未限定須以何種身分來從事前述四項業務(也就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精神),也未限定須以何種證據來證明曾經從事前述
4 項業務1 年以上,所以無論以何種身分,用任何具證據力之證據,只要能證明原告曾經從事前述4 項業務1年以上就應該採認其經歷,任何以法律位階較低之規則命令增設專利師法所無之限制,以阻礙人民取得法律上權益,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合先敘明。②無論原告訴願所提大法官釋字第268 號,或者訴願決定
所提釋字第547 號,在在顯示有否違憲判斷要件其一為「有否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另一為「有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雖然被告機關一再強調其所訂定之專利師考試規則有法律授權,但對於該規則第7 條增設專利師法所無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
9 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限制,且將其提升為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之必要條件且唯一資歷證明方式,而不接受其他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方式證明,明顯「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前述大法官釋字第268 、
547 號之意旨,依據憲法第172 條之規定該考試規則第
7 條規定無效(並非專利師法第35條規定無效),而被告機關引用無效之考試規則第7 條處分,顯然該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規定原處分為無效,另依同法第117 條規定被告機關所為無效之選專字第0973300975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⑹原告身分及經歷確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法律
條文之規定,依該法原告應享有免試取得專利師證書:①按「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
,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為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符合法律條文有3 要件: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考試及格。二、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三、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前兩項要件於申請時已被審查「核符擬採」,第三要件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為從事「一、專利之申請事項。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四、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等4 項業務而言,其立法意旨並未限定須以何種身分來從事前述4 項業務(也就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精神),也未限定須以何種證據來證明曾經從事前述4項業務1 年以上,所以無論以何種身分,用任何具證據力之證據,只要能證明原告曾經從事前述4 項其中1 項業務1 年以上就應該採認其經歷,今以申請當時所檢附之第00000000P01 號專利異議案為例說明,該案智慧財產局於94年9 月26日依據專利法第70條之規定由原告擔任審定人,原告並於94年12月27日審定,並依該法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之代理人,為實質依據專利法令之規定從事專利業務,又該案為專利異議案也為實質從事「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已符合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訂第2 、4 款法律條文之規定1 年以上,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及該項第1 款之規定,依該法原告應享有免試取得專利師證書之權利。
②縱使違法及違憲之要求須以代理人身分從事專利代理人
業務,原告亦已具備。前述第00000000P01 號專利異議案經異議人不服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原告接受智慧財產局蔡局長因新型異議事件委任為訴訟之代理人,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准以代理人之身分參加言詞辯論,依據行為當時所適用之「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為專利代理人受委託之業務範圍,所以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並未以專利代理人之身分具名代理」並非事實。
⑺綜上,在在可悉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違誤,應
予撤銷,且原告於專利師法施行前確已依據專利法令規定從事專利業務1 年以上,縱使被告那種不合理且於法無據之「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要求,原告也曾具名代理第00000000號「多燈管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新型專利異議之行政訴訟事項,理應准依法發給免試取得專利師證書等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專利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專利師高考全部科目免試審議,均依照91年6 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60 號令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規定,及97年1 月2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00371 號令訂定發布之專利師高考規則第6 、7 、11條規定為之。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項規定:「各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 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 至2 人,委員若干人,由本部就部內及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有關學者專家遴聘之。其資格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院備查。」第8 條規定:「(第1 項)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經核定不合格者,應予退件。(第2 項)前項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被告辦理專利師高考全部科目免試案,依規定設置專利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委員資格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院備查,其成員由經濟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法院、銓敘部及被告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各大學院校智慧財產、科技法律、法律系所教授等17人組成,就有關申請專利師高考全部科目免試案件,提由該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經被告核定後,報請考試院備查,以維應考人權益,過程至為審慎。
2.原告於97年3 月27日申請專利師高考全部科目免試,繳驗8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冷凍空調工程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專利代理人證書。惟未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另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2 月4 日(97)智專一(一)15169 字第09720081360 號函略以:「所請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資歷證明文件一事,不予受理。…說明二、經查所列案號為 台端擔任本局專利助理審查官期間審理之案號, 台端於准予登記為專利代理人起至96年1 月11日止,並未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任何案件,無法證明以代理人身分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案經提被告專利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 次會議決議:「甲○○1 名申請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未繳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規則第7 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退件。」。被告並於97年5 月21日以選專字第0973300975號函復原告,說明二略以:「……未繳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規則第7 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退件。」業已告知原告退件之理由。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本案原告自始不具備全部科目免試資格,其事實明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退件之處分,所憑據之事實及證據,客觀上已相當明白足以確認,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退件案所根據之事證明確,被告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洵無理由。
3.按法律之規定本無法鉅細靡遺,有關考試之技術及細節之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考試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本於法律之授權發布行政命令原非法所不許。故專利師高考規則承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申請專利師全部科目免試所應具之資格及證明文件,據此,專利師高考規則並未逾越其授權法律規定範圍。原告稱專利師高考規則違反憲法第172 條之規定,實有誤解。原告申請案提經被告專利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 次會議時,已將原告所有資料備齊於議程內供審議委員會委員檢視,並未如原告所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而原告檢附之會議紀錄(如原告證據四)並不完整。
4.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理 由
一、原告於97年3 月27日繳驗8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冷凍空調工程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專利代理人證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經被告以原告未繳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
1 年以上之事實之證明文件,予以退件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要件?本院判斷如下:
二、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規定:「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前項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其申請減免應試科目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考選部依上開法律明確授權報請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據以審查各類技師考試之應考資格,係依法行政之行為。而考試院辦理各項考試,為因應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之實際需要,依據需要,依據有關法律及經驗法則,以客觀標準,審慎訂定免試標準,詳列其證明文件,以為審核申請免試應考人報考資格之準據,核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並無逾越該院職權之範圍,亦無超越必要程度,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自無牴觸憲法及法律。準此,考試院97年1 月
2 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00371 號令訂定發布之專利師高考規則,自非無效,原告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應受其拘束。
三、次按考試院依前項規定,以97年1 月2 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00371 號令訂定發布之專利師高考規則第6 條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於專利師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應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1日前申請,逾期不得申請。」,同規則第7 條規定:「證明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資格,應繳驗技師或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專利代理人證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應考人具有第6 條資格之一,申請全部科目免試者,其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專利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經濟部查照。」,同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即依專利師法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欲免試取得專利師資格,必須在專利師法施行前,先經技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業務一定年資以上,始具備申請要件。易言之,縱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若無從事專利師業務一定年資之資歷,仍不符合申請免試之要件,自無從核發免試及格證書。
四、又被告辦理專利師高考全部科目免試案,依規定設置專利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委員資格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院備查,其成員由經濟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法院、銓敘部及被告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各大學院校智慧財產、科技法律、法律系所教授等17人組成,就有關申請專利師高考全部科目免試案件,提由該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經被告核定後,報請考試院備查,合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項、第8 條規定。
五、查原告於97年3 月27日向被告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免試,其檢附之資料如下:8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冷凍空調工程技師考試及格證書、92年專利代理人證書及附件說明(見訴願卷第3 頁至9 頁),原告並未檢附智財局核發之證明文件;且查,原告曾於97年
1 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的「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之資歷證明文件,經智財局以97年2 月4 日(97)智專(一)15169 字第0972008136001 號函不予受理,而未核發證明文件予原告,原告既未繳驗智財局核發證明文件,即不符合全部科目免試要件。
六、原告另以其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異議案件之審定人,並就異議事件為訴訟代理人,據以主張其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惟查:
㈠按「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
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三、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三年以上。」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P01 號「多燈管液晶顯
示器背光控制電路」專利異議案件之審定人,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審定,並依該法作成審定書,有審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告證據六),固符上開「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之情形,惟原告欲申請全部科目免試,除應具備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外,尚應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定年限以上之要件。依上開條文所示「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與「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係二個不同要件,此由前者係受智慧財產局之指定而為之,後者是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明,執行專利師業務,即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不屬於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易言之,從事實體審查工作不能認為同時具備「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之要件。
而原告所提審定書上載「專利代理人:姓名陳長文律師。...審查人員姓名:甲○○」,可見原告為該專利異議案件之審查人,依審定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及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 條第1 項所定「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之要件。
㈢再按所謂「從事專利師業務」,專利師法第9 條已有明定,
係指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讓與、授權…等事項,換言之,在專利師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依專利法第11條規定,代理專利申請人,向被告提出上開專利之申請事項而言。而法律上之代理意義係指代理人表明代理意旨,始足以認定,若未具名代理從事相關專利事項,尚難認屬執行專利師業務,遍觀卷內並無原告在專利師法97年1 月11日施行前一年執行業務之證明;至於原告所提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737 號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之委任狀,其委任日期為96年7月3 日,距97年1 月11日未滿一年,自難用以證明原告曾在專利師法97年1 月11日施行前,以代理人身分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其不符申請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至明。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及格證書之處分,即無不合。
七、末按原告認為訴願審議機關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解釋,及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師法問答集」,認為係訴願答辯過程從未見過之新證據、新理由,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之規定云云。惟此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於91 年6月28日公布,並司法院解釋顯非「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非新證據,也非新理由。另「專利師法問答集」就申請專利師全部科目免試所需之資格條件、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及相關規定等,基於因應法律修正而對於新法應如何適用所做之說明,並無創設任何法律效果以及限制人民權利,均依法律規定為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1 月11日專利師法施行前,既無以代理人身分代理申請專利事件1 年以上之資歷,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專利師全部科目免試,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作成核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及格證書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