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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6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7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700207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饒平,嗣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1 月23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CF/96/550/0 1218,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DOC(文件),數量各為1PCE,完稅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9元;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毒品愷他命(KETAMINE),數量為純質淨重1,279.98公克及1,971.87公克,係屬管制物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計40,822元及62,889元,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且屬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之處分確定後

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係犯3 次以上者(被告93年第00000000號、94年第00000000號等處分書,分別於95年5 月19日、95年10月16日處分確定),當予依法加重其罰鍰1 倍;被告爰作成96年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之規定,分別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計81,644元及125,778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確實係受寄件人委託報關:

⒈查被告於97年1月25日以北普法字第0971002363 號之復

查決定書第3 頁第11行說明:「…。惟本件申請人於96年1 月23日以未具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簡易申報單向本局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申請人既為快遞業者亦為報關業者,竟未依規定檢附委任書,復未能詳予查核貨物之真正名稱、數量,縱所稱逕依客戶提供之提單與發票製作相關海關申報單,致生虛報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屬實,因申請人無法證明其確受進口人委託報關,顯已違反上揭規定,應自負虛報責任…」,自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可清楚發現,被告指摘原告無法證明確受「進口人」委託報關,而根據原告提出之提單(FedEx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 )內容可證明,原告確實係受國外寄件人委託承運系爭快遞貨物,且依提單背面契約條款「報關」之約定代理報關,故本件係爭快遞貨物之真正「進口人」應是「寄件人」,收貨人則為在我國之特定人,而非如被告所指摘之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進口人委託報關。

⒉又被告於前揭復查決定書中認定原告以「未具納稅義務

人名義之簡易申報單向本局(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但根據原證七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原告已清楚表明自己同時為快遞業者及「納稅義務人」,而非如被告所言「未具納稅義務人名義」。而原告如此申報之原因,係因「關稅法」第6 條已清楚定義「納稅義務人」包括「貨物持有人」,根據關稅法第3條對於「貨物持有人」之定義(「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闡釋,原告是受到國外寄件人委託而持有進口貨物,並以寄件人之代理人身分委託同時具有報關業身分之自己報關,這本是「快遞業」根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及「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2 點承運「進口快遞文件」之實務運作,所以,原告就被寄件人陳報為「進口快遞文件」之系爭貨物,依法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列自己為「納稅義務人」,並委託自己報關,難謂原告未取得「納稅義務人」(「貨物持有人」)之委託。

㈡基於快遞貨物運送流程,原告確實係自寄件人處受其委任

進行報關,故原告以代理人身分根據寄件人(本人)於提單中陳述之資料繕打報關文件,原告並無「虛報貨物」之主觀認識:

⒈就國際快遞業及報關業之實務而言,一般國際快遞「到府服務」(door-to-door service)之流程為:

寄送人來電- 客服確認締約- 調派外務取貨至客戶處取件- 確認物件- 回站- 提交寄件人提單給『資料輸出部或出口文件部』- 夜間分驗出口貨物- 機場及服務站的往返貨車送貨至機場- 貨物集散中心- 目的地機場- 機場及服務站的往返貨車送貨- 日間進口分驗貨物- 外務- 到收件人處送件。從該流程觀之,益證一般國際快遞之契約當事人為「寄件人」與快遞業者,寄件人於貨物出口國與快遞業者締結運送契約將貨物送到貨物進口國交與「收件人」,因為「寄件人」與快遞業者於貨物出口國所成立之快遞運送契約係「到府服務」(door-to-door service)之條件,寄件人有意委託快遞業者代其完成運送過程中涉及出口國與進口國之海關繳稅等事宜,簡言之,「寄件人」與快遞業者於「託運物品」之出口國已簽署契約約定委託快遞業者處理「託運物品」於進口國之海關事務,且該委任本質上應是自始至終之委託處理,故對於在進口國,兼為報關業者身分之快遞業者,仍是受「寄件人」之委託報關。

⒉根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及「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通關作業規定」第2 點規定,以進口快遞貨物之性質及「完稅價格」為標準區分為以下四類:⑴進口快遞文件、⑵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三千元以下、⑶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三千元零一元至五萬元及⑷進口高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五萬元。為達成「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1 點之「簡化快遞貨物通關作業手續,加速通關」之具體落實,於實務操作中,原告根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2條及「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因「簡易申報」案件僅需以「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申報,據此,原告援引前揭法令規定,對於「進口快遞貨物」中界定為「進口快遞文件」、「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之物件係以提供「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方式辦理通關。因此,於私法契約上,因原告已取得「寄件人」之委託報關,實務操作上亦無庸立即於通關時向海關交付寄件人或/ 及收件人之獨立書面「委託書」。

⒊查本件訴訟所涉之兩份快遞物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上提單主號皆為000-00000000號,但分號第000000000000號提單及分號第000000000000號提單皆標示為「DOC 」(文件),且毛重皆為0.89公斤,淨重皆為0.70公斤,據寄件人填報的完稅價皆為9 元。兩個物件的寄件人資料皆是:

寄件人姓名:ADFOCUS MEDIA DESIGN CO., LTD.地址:22 Jalan SS 19/3, Surang Jaya., Malaysia郵遞區號:47500收件人資料皆是:

收件人姓名:R.O.C.電話:0000000000地址:台灣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依上述之說明,原告基於信賴寄件人所陳報之資料為真實之常態事實,於實務操作上,當然會將系爭快遞貨物認定為「進口快遞文件」,並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方式辦理通關,且因已取得寄件人ADFOCUSMEDIA DESIGN CO., LTD.於提單上表明同意委託報關,而依提單背面與寄件人約定之委託報關條件及依關稅法第6 條規定,原告得以「貨物持有人」身分於制式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列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報關,故於實務操作上,原告於報關當時尚未向在台灣之收件人另外取得獨立委託書。

⒋另根據關稅法第10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海關依貨物

通關自動化實施情況,已要求國際航空快遞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與通關有關業務。但是,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此時報關業者尚必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只是該委任書得於辦理連線申報後才「補送」,實務運作上亦是經被告要求後才補送委託書,此有被告寄發給原告之諸多信函可稽。簡言之,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況,海關係可接受國際航空快遞業者兼以報關業者身分處理通關事務時,於辦理連線申報後才「補送」委託書,藉以證明該進口貨物為有主物且該人應依法繳納關稅,而此時之委託書僅能是被告規定之格式之委託書;但是,在實務操作上,若快遞業者於貨物出口國處理的是寄件人一開始即聲明為「進口高價快遞貨物」,則因適用通關程序不同,快遞業者/ 報關業者於收件時即會要求收件人或其他納稅義務人提供制式之委託書,以確保託運物品抵達進口國後有人負責清償稅賦。

⒌然而,當系爭兩個快遞文件於96年1 月23日經過被告以

X 光儀檢查,發現有不明物,而進一步查到係屬「不明白色粉末」,重量為2.44公斤及2.40公斤。後再經過查驗,證實該白色粉末為毒品愷他命(KETAMINE),重量各為1,279.98公克,及1,971.87公克, 且完稅價格分別為40,822元及62,889元,屬於「管制品」且為「進口高價快遞貨物」,則被告即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2條及「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3 點規定,認定該等快遞貨物之報關程序不適用依「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申報通關之程序,而應回歸關稅法規定處理。從而,進口快遞貨物依關稅法27條規定所制定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當快遞業者兼以報關業者身分被委託就實際上屬於「進口高價快遞貨物」報關時,快遞業者應檢附收貨人、提單或貨物持有人,或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出具之委託書。承前論述,寄件人係同意原告於報關時,以寄件人之代理人暨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報關,故快遞業者同時為報關業者為寄件人完成報關程序時,依法律解釋,報關者為舉證其非虛報貨物之人,應於事後向寄件人本人要求提供委託書,用來證明確實受到委託報關,但是,遇到走私毒品之案件,原告應被告要求於緝毒案件上應嚴予保密,所以原告根本無法於被告通知後再向寄件人或收貨人取得「委託書」,為此,既然快遞業者在外國因尊重寄件人之隱私權,無法要求寄件人在取件時先讓收貨人員確認交付之物件與陳報內容相符始交運,又無法於收到貨物後進行查驗實物,且在原告於受理託運時無從預期寄件人會虛報(應注意),更不知道寄件人虛報之事實(能注意而不注意)。換言之,原告承運本件系爭快遞貨物是根據寄件人所陳報之「進口快遞文件」作處置,並根據我國規範「進口快遞文件」之法規進行報關等程序,原告自始對於寄件人所託運之快遞貨物事實上是違禁品並無認識,若原告知悉為違禁品,縱使寄件人託運時即提供委託書,原告也不會承運,所以,對於違禁品之承運,有無委託書不應是判定是否應負「虛報」責任之唯一證據。從而,被告於原告無違反「虛報貨物」之認識下,逕於查到違禁品時立即變更法律適用,且為處罰目的而認定原告應為「虛報貨物」負全責,顯然不合行政罰法處罰之法理㈢被告認定原告涉嫌為虛報貨物而以簡易申報單向被告報運

快遞貨物;且指摘原告未注意貨物之正確名稱、數量及重量並誠實申報,係因過失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貨物之違法云云,應是被告主觀之恣意判斷: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判定行政

罰受處罰對象之可歸責事由應以該行為人是否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為客觀判定標準,不容行政機關為主觀之恣意判斷。

⒉本件之事實完全起因於在馬來西亞之寄件人ADFOCUS

MEDIA DESIGN CO., LTD.,在提單上將原屬於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管制品,故意陳報為低價的國際快遞文件而與原告締結國際快遞文件運送契約。無辜的原告則基於交易習慣常態,相信客戶之陳述為真實,又基於保護客戶隱私等考量,全憑寄件人於原告提供之標準提單中所填寫之寄件人、收件人、託運物品資料、服務、包裝方式、特別處理、付款方式(包括運費及關稅和稅金),於寄件人簽署同意接受提單背面之合約條款後而承運,並引述寄件人提供之資訊處理通關程序。再就原告處理台灣進口快遞文件與貨物之流程觀之,原告係依寄件人ADFOCUS MEDIA DESIGN CO., LTD.於提單中提供之資料進行「提單輸入」及「預傳清關文件」之程序。原告之行為本是單純為國際航空運輸業及報關業之正常商業作為,而非毒品走私販之共犯或幫助犯。更何況,就原告與系爭快遞貨物寄件人締結國際快遞文件運送之私法契約關係而言,原告於被告發現系爭快遞貨物為違章物件前,僅能以有限的人力及物力查看快遞物品,根本無法有如被告般之專業及設備判定所承運之快遞貨物為違章物件。然而,被告率然認為「報關業者」未能提供「委託書」等同「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完全忽視提單中表彰之原告受寄件人委託報關之事實;且被告指摘原告未盡注意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致生虛報情事,棄他國法律保障寄件人隱私權及可容許原告查證託運貨物實質內容之客觀限制於不顧,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應注意當事人有利之情形及第10條裁量範圍應受法規範目的規定。

⒊再加上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2條及「運輸工具進

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告有義務協助檢調單位查緝違章,故原告為求不打草驚蛇,根本不可能於事後自寄件人處或收貨人處取得獨立一份之「委託書」;又根據航空警察局之「徵用書」,原告確實與機關成立保密協議,必需協助主管機關查緝走私,從而,縱使原告因該違章事件無法依被告要求於事後取得委任書,亦是原告為遵守法令之當然結果,被告逕自推論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而涉嫌「逃避管制」,顯然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中揭示行政罰之處罰前提(作為義務之違反)且扭曲原告協助被告查緝走私之本意(原告因要協助查緝而無法證明自己可取得委託書);且根據寄件人於提單之約定條件,足以證明原告確受寄件人委託報關,絕非故意參與或容任私運違禁品,益證被告逕自推論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而構成「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違反,且同時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虛報(走私)貨物」,顯有未當。既然原告並無私運貨物或販運違禁品之認知,被告率爾認定原告涉嫌虛報走私貨物而以簡易申報單向被告報運快遞貨物,應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虛報貨物」,確實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逃避管制」行為:

⒈被告主張原告「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

定,向被告看貨,再行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應屬誤解法律適用及快遞業務。因為,「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係根據關稅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所制定之子法,而其目的係規範「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非「快遞業者」;且根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必須「貨主」為「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維護」才能向海關請領准單,於貨棧業者監視下辦理,顯然與本件訴訟所爭執之法律爭點(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無涉。況且,快遞業者處理國際快遞「到府服務」(door-to-door service)之流程中,絕多數情況,無須將快遞貨物存棧,再向海關請領准單後再又邀集貨棧業監視所有快遞貨物,尤其是被標示為「進口快遞文件」之貨物,被告之主張顯然對於「快遞業務」有所誤解,故被告錯誤援引「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並據而認定原告之行為等同「虛報」及涉及「逃避管制」顯不可採。

⒉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

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而該不實記載係由貨主(寄件人)捏造所致,並非報關業者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37條規定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3 項規定,必須是報關業者與貨主共同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始應「分別處罰」。簡言之,報關業者之注意義務,仍以「知悉」有「不實記載」之情事為處罰前提,而報關業者之處罰,則應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之構成要件,繩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同條例第36條第1、3 項作成處分,從而,課予報關業者就其知悉貨主有為不實記載卻仍為其報關,始構成「逃避管制」之事實。但探究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機關於處分書及訴願決定中對於原告係因有何種作為而達到「逃避管制」之事實,並未具體交代,僅以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逕認定執行快遞業務之原告應就其報關行為應負「虛報」貨物責任(「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違反),且同時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虛報(走私)貨物」,於無任何立論說明原告「知悉」貨主(寄件人)有「不實記載」之情事下即率然認定原告涉嫌「逃避管制」,而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作成處分,被告之裁量與適用法律之邏輯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而有恣意及濫用裁量之錯誤。

⒊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作成處分之目的係為防範「私運貨物」且讓行為人受到嚴重責罰。而本件訴訟之事實已清楚彰顯,起因於出口國端寄件人有意虛報貨物,逃避查緝,而原告基於信賴寄件人陳報之貨物資料,才將系爭貨物歸為「進口快遞文件」之物件,而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方式辦理通關,導致一旦涉及違章而為協助被告查緝走私時無法取得委託書,而需被被告課罰,違法情節顯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課與報關業者故意虛報貨物且與有意「逃避管制」之責難顯有差異,本不應課予相同之責難,但被告未查個中差異,竟漠視原告早於出口國取得寄件人委託報關之事實,而課與原告應與走私販毒者相同之私運貨物逃避管制之法律責任,被告之認事及用法實難令業者甘服。

㈤原告不能接受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作成處分後加罰一倍:

⒈被告援引兩次(原處分機關93年第00000000號、94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案後即認定:「原告曾涉於5年內犯同條例同一規定3 次以上」,而將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作成處分後加罰一倍而課處207,422 元(81,644元+125,778元)。但是,前揭兩件處分案之情況與本件訴訟之情況相同,原告本想繳交罰鍰了事,但因相同受委屈的事實一再重演,原告實在無法繼續接受被冠以如同走私販毒者相同之私運貨物逃避管制之法律責任,始在本件(第三件)極力主張被告認事用法有錯誤,因此,原告否認「曾涉於5 年內犯同條例同一規定3 次以上」,被告率然作成加罰一倍之處分洵非正確。

⒉原告於98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提出被告對原告之兩份

處分書(97年第00000000號與97年第00000000號),舉證說明被告就原告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進口貨物,經被告查驗後發現為疑似違禁品之相似事件,但被告卻援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未備妥「委託書」規定而依「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課處6,000 元罰鍰,茲以證明被告對於與本件及93年第00000000號、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出現之相同情況,卻可依被告不同承辦人自行認定之結果適用不同法律規定而課予不同處分,益證被告對類似案件顯有恣意處分之違法,且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作成處分後加罰一倍之處分益顯不當云云。

㈥提出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快遞

業之作業流程圖、「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範本、本件訴訟所涉之快遞物件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告提供之標準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原告處理台灣進口快遞文件與貨物之流程圖、本件系爭寄件人之提單、被告要求原告補送委託書之信函、「追查已放行快遞貨物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航空警察局之「徵用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原告主張其確實係受國外寄件人委託承運系爭快遞貨物,

且依提單背面契約條款「報關」之約定代理報關,故本件系爭快遞貨物之真正「進口人」應是「寄件人」,收貨人則為在我國之特定人云云。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其明定收貨人於快遞貨物進口時應檢附委託書,以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又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者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業已明定報關業者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手續,應檢附海關規定格式之委任書,並對於委任書負有切實核對所載內容之義務,如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報關業者應依國內進口人之委託,並依海關規定之格式(如附件)辦理報關手續,方屬適法。經查,本件原告未按上開法條規定,檢附委任書辦理報關手續,既自承為貨物持有人,依關稅法第6 條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辦理報關,且經查驗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核處,核屬依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檢附之提單(鈞院卷第58頁、59頁,原證10號)得視為委任書云云,查提單為收貨人領取貨物之憑證,於提領貨物後,由倉儲或運輸業者所收取,其與委任書係應海關受理委任報關案件證明之用,於報關時隨附於報單,由海關憑以辦理通關手續,並於通關完成後附於報單保存者不同,關稅法第6 條雖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惟關務相關法規迄無提單得視為委任書之規定,原告主張提單得視為委任書乙節,顯係對於法令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自己同時為快遞業者及「納稅義務人」云云。

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意旨,係報運貨物進口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如發生虛報情事,報關業者如能提供委託書,自可免責;如未能提供委託書,報關業者自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另按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查本件原告具報關業者身分,且既自承為貨物持有人,依關稅法第6 條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辦理報關,而經查驗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核處,乃依法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並無虛報貨物之主觀認識云云。按報運貨物

進口,有無違章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代理有關報關及國際貿易商業文件捷運快遞為主要業務,對於貨物之專業及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佳,且既以貨物持有人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依法更應注意查明貨物之正確名稱、數量及重量並誠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另查原告前於98年7 月14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第3 頁12行之說明:「…,原告能確認者僅有『重量』,實在無法確認快遞物品之『正確名稱』及確認寄件人是否『誠實申報』託運品。…」等節,顯見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能冀邀免罰。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錯誤援引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

條規定乙節,查原告係國際知名快遞業者亦為貨棧管理業者,且既自承為貨物持有人,自屬關稅法第6 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自可向海關申請先行看貨,再行據實申報。另報關業者若受委任報關,則應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檢具委任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申報,惟原告未依前述規定辦理,又未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書,以致發生上揭違法虛報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所稱實為卸責,殊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之裁量與適用法律之邏輯顯然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條規定而有恣意及濫用裁量之錯誤部分,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 倍至3 倍之罰鍰。」及「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關稅法第15條、94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項、第36條1 、3 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業經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在案。查本件原告將實際來貨毒品愷他命虛報為DOC(文件)矇混進口,涉及逃避管制,被告按上述規定,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㈥至於原告認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同條例

第36條第1 、3 項作成處分後加罰1 倍之處分不當部分,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明定累犯之加重處罰要件為「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查原告舉證之97年第00000000號與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係原告受進口人(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及96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書)之委任辦理報關,惟未檢具委任書即辦理報關,被告爰依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予以處分,與本件無涉,原告所認顯屬誤解。而本件原告以自己之名義為進口人,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乃與93年第00000000號及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均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故符合上述同條例第45條所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各定有明文。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6年1 月23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被

告報運進口系爭快遞貨物2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F/96/550/01218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原處分卷2 附件1 、附件5 ),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DOC (文件),數量各為1PCE,完稅價格各為9 元;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毒品愷他命(KETAMINE),數量為純質淨重1,279.98公克及1,971.87公克,係屬管制物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計40,822元及62,889元,且原告無法提出收件人之委託書(或委任書,下同)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進口系爭貨物,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為快遞業者,辦理快遞貨物之簡易申報,應免

檢附委任書云云。按「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任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

」及「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分別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準此,快遞業者在貨物報關前,依法應先取得委任授權,再辦理通關程序;雖依前開規定,得事後提出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但並未因此免除其檢附委託書。故原告所稱其辦理快遞貨物之簡易申報應免檢附委任書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係受國外寄件人委託承運系爭快遞貨物,且依

提單背面契約條款「報關」之約定代理報關,故本件系爭快遞貨物之真正進口人應是寄件人,收貨人則為在我國之特定人,系爭貨物並非由原告報運進口云云。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已明定收貨人於快遞貨物進口時應檢附委託書,以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又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者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亦明定報關業者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手續,應檢附海關規定格式之委任書,並對於委任書負有切實核對所載內容之義務,如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報關業者應依國內進口人之委託,並依海關規定之格式(如本院卷第

172 頁所附「個案委任書」)辦理報關手續,方屬適法。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檢附委任書辦理報關手續,且為系爭貨物之持有人,依關稅法第6 條規定為關稅納稅義務人,其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辦理報關,即為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人。原告雖稱其檢附之提單(本院卷第58頁、59頁,原證10號)得視為委任書云云。惟查,提單為運送人所簽發,委任書係收貨人為代辦報運進口之報關業者所出具,提單為收貨人領取貨物之憑證,於提領貨物後,由倉儲或運輸業者所收取,其與委任書係應海關受理委任報關案件證明之用,於報關時隨附於報單,憑以辦理通關手續,並於通關完成後附於報單保存者不同。原告所稱提單得視為委任書云云,核係誤解所致。且按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就其所為報關進口貨物之行為,雖稱係為他人辦理報關,仍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民法第110 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著有判例參照)相符。而本件經查驗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已如前述,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其並無虛報系爭貨物之主觀認識,被告認原告有

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10條之規定云云。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釋字第521 號著有解釋,故該等規定之處罰,並不以故意行為為限,因過失而涉有違章之行為,亦該當其處罰之規定。且報運貨物進口,有無違章虛報之情事,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作為認定之依據。又原告係以航空貨運承攬、關報業及國際貿易等為主要業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其對於貨物之專業及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佳,且既以貨物持有人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依法更應注意查明貨物之正確名稱、數量及重量,誠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經查,本件原告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快遞貨物2 批,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DOC (文件),數量各為1PCE;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毒品愷他命(KETAMINE),數量為純質淨重1,279.98公克及1,971.87公克,係屬管制物品,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快遞貨物,即有疏未查明貨物名稱之情事。且原告係國際知名快遞業者,其既為系爭貨物之持有人,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自可向海關申請先行看貨,再行據實申報,惟其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致發生虛報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再者,原告亦自承:「…,原告能確認者僅有『重量』,實在無法確認快遞物品之『正確名稱』及確認寄件人是否『誠實申報』託運品。…」等語(本院卷98年7 月14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第3 頁12行以下),益見原告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之情事。又原告無法提出收件人之委託(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進口系爭貨物,依無權代理之法理,及前揭有關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規定,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由上以觀,本件有關違章事實之調查審認,被告已審酌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且無違法裁量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九、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

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又其係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且屬犯3次以上者(被告93年第00000000號、94年第00000000號等處分書,分別於95年5 月19日、95年10月16日處分確定,本院卷第92、93、158 、159 頁),依法得加重罰鍰1 倍;被告爰作成96年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及第45條之規定,分別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計81,644元及125,778 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得適用關稅法等較輕處罰之規定,卻援

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作成加罰1 倍之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明定累犯之加重處罰要件為「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經查,原告所舉97年第00000000號與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係原告受進口人(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及96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書)之委任辦理報關,惟未檢具委任書即辦理報關,被告爰依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予以處分,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而本件係原告以自己名義為進口人,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涉及逃避管制,與93年第00000000號及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均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故符合同條例第45條所定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按其規定,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應係誤解所致,不足為採。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