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8號原 告 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 律師
王剛 律師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空氣壓縮機等設備乙批案」採購案(下稱系爭設備採購案),因不服被告97年2 月25日消署企字第0971313215號函(下稱原處分)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經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97年3 月18日消署企字第0970006236號函復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應賠償原告損害新台幣(下同)99萬元。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揆諸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原告因:(1) 本案空氣壓
縮機5 項成本計68萬元、(2) 上開成本之銀行利息計32,000元(自97年2 月20日起至12月31日約300 天之利率依5%計算)(3) 被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予退還80,000元、(4) 因本案遭受抹黑之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上開損害賠償爰請依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辦理。原告於97年
9 月8 日起訴當時,尚不知被告已另行招標情事,故未能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故追加備位之聲明,合先敘明。⒉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本件空氣壓縮機雖與
被告所謂之型號不符,但被告並未以科學實測驗收,其實際上使用效用尚不知悉,且原告願無條件保固5 年,並提供免費維修服務,又可先交使用單位試用半年,經過耐久性測試再行付款之條件,揆之上開規定,被告理應予以考慮。又空氣壓縮機在潛水市場大於消防救災市場,潛水專用空壓機所灌充之氣瓶係在水下作業,要求不低於消防救災,故應予科學實際測試後,方可知悉其效用,並予廠商合理說明及改善之空間,原告曾提供50台以上空氣壓縮機於各地仍在使用中並無任何問題,足證本件貨品之安全及使用需求,並未減少通常效用。
⒊查海樂公司之壓縮機引擎主機係來自義大利COLTRI SPA
公司所供應,並在台灣組裝其餘部分,嚴格終端測試品管,故進口報單僅係說明獨立壓縮機主機部分進口來源,海樂公司係交付主機馬達貨品,均可實際運轉測試,又獨立動力馬達之價值,僅占空氣壓縮機總價5%至10%,在未經空壓機實測以前,應予原告說明之空間,惜未獲同意。而本件第一、二次驗收時,驗收報告僅要求補充文件及向海樂公司澄清文件,惟第三次驗收時,在未經實測前即將解除合約,所謂係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顯有不合,尤在未取得1,600rpm以下實測結果前,上開三次驗收並未完成,更未予原告任何改善機會,被告所為異議結果,於法無據。又每次驗收均有錄影,壓縮主機機號在第一次至第三次驗收時,均有顯示。至空氣品質係冷卻裝置含防塵供氣裝置配件,以取得新鮮乾淨冷卻空氣,產品係以功能為主,大型面板位置確與型錄相符,且合約內亦有所附型錄僅供參考之記載,交貨時仍以被告所訂規格為主,本件3 次驗收既均草率,核有重新驗收之必要。
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係對廠商違約情節重大
之情形所為規定,本案原告既以驗收尚未完成,且未予改善期限為訴求,即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謂「廠商合約規格一、轉速規定為1,600rpm以下應使用儀器實測及減價驗收,並退還履約保證金,核非本案申訴範圍」云云,核為不當之切割,因本件既屬驗收之實際有無發生爭執,且爭執之結果,影響應否依法處分,其為直接因果關係極為明確,該項切割顯有未合;復參諸雙方所訂契約第12條所規定,對於驗收必須切實履行,且如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為新品時,並無拒不驗收之理極為明確,本案原告所提出之標的,既無任何問題,業如前述,被告即應依約予以考慮,方屬正辦。故被告基於優越感而為解除契約,並無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殊為明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訴狀送後,追加備位聲明,被告不同意,且原告
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追加此部分備位聲明,則原告之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並不具備預備合併須俱有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之關係,於法亦有未合。
⒉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㈠廠商履約所供應或
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第2 條第3項規定: 「㈢規格、數量:詳如本案規格。」原告亦以上開規格投標,本案契約規格即成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需依契約規格履行之,且應符合契約規格所明定之要求,始得驗收。又系爭標的於契約規格附則,已明定原告辦理申報驗收時,應併送相關文件,原告豈能於未提供相關書面文件資料、型錄之前,逕主張未進行科學實測,而認為未完成驗收程序?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2 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第12款規定可知,原告經被告於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
4 日、97年2 月20日,驗收不合格,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無疑議。
⒊次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廠商不於
改善期間改正,機關得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復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驗收結果不合格時,被告得選擇解除契約或減價收受,惟若交付商品之瑕疵已達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時,則應解除契約。衡諸有瑕疵之空氣壓縮機對於災害搶救人員之生命危害極大,故規格上要求嚴格,以確保實際救災時機器能順利運作,保障救災人員之安全。但原告所給付之空氣壓縮機規格上既不符馬力、動力系統、噪音度等要求,實際驗收時又有諸如機內系統連結處僅有束線帶及膠帶接合、機體以膠帶黏貼導風管、機內電源線零亂等缺失,且經電洽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表示尚未組裝完成,故該貨品之瑕疵實已足妨礙消防人員救災時之生命安全。因此,原告之請求不符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依法不得予以減價收受。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未於97年2 月20日之驗收紀錄簽名,故
驗收程序未完成云云。惟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96條規定可知,政府採購之驗收係屬要式行為,其驗收記載事項內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及第96條第2 項規定,只要有機關之相關人員在埸簽名確認,如廠商未有代表參加,仍得進行驗收。原告於第三次驗收未到埸,僅委由員工將物品送達被告指定地點複驗,因驗收不合格,該員工陳稱非原告廠商之代表人,只將系爭物品送達被告指定地點複驗,而拒絕簽名。則本件採購驗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2 項規定,視同廠商未有代表參加,仍得進行驗收。故原告主張驗收程序未完成云云,顯係其卸責之詞,應無理由。
⒌綜上,系爭採購歷經三次驗收,被告已給予原告改正及
合理說明之機會,其仍不改正致驗收不合格,且無任何不可抗力致無法履約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 項第2 款及第13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於本件訴狀送達後,因被告已將系爭採購案另辦理招標並完成驗收程序,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購進空氣壓縮機成本、利息、履約保證金及精神慰藉金合計99萬元,原告雖表示不同意,然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關係而為請求,且無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應屬適當,爰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辦理系爭設備採購案,由原告以78萬元得標,雙方於96年11月1 日訂立契約,嗣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空氣壓縮機經驗收不合格,且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3 項、投標須知第35條規定解除契約及沒收保證金,並以系爭採購案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款、12款之情形,以97年2 月25日消署企字第0971313215號函通知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駁回其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決標紀錄、採購契約、驗收紀錄附原處分卷暨被告前開通知函、原告異議函及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函附申訴卷6-24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與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第12款定有明文。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及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
四、經查:㈠按兩造所訂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規定:「㈠廠商履約所供
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㈡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以下簡稱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9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㈢廠商不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2 條第3 款規定: 「㈢規格、數量:詳如本案規格。」( 見原處分卷27、12頁) ;而依「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北部分隊購置空氣壓縮機等設備規格」( 下稱系爭設備規格) 就採購本案「空氣壓縮機」規格之第1 點至第5 點已明定:「一、馬力:5.6kW/
7.5Hp 或以上,壓縮機轉速不得大於1600rpm 。二、動力系統:使用220V,60Hz,3 相交流馬達驅動。三、工作壓力:最大不可大於350bar。四、送氣能力:每分鐘300 公升或以上。五、噪音度:低於81dB(A)@3meters ,並應附原廠測試證明。」( 見本院卷66頁) ,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設備規格屬於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交付之採購標的物空氣壓縮機,自應符合該規格所規定之要求,始得驗收。
㈡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 條履約期限之約定,原告應於96年
12月1 日前完成履約並以書面報驗( 見原處分卷28頁) ,惟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始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1日交貨,且經被告於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4 日、97年2 月20日辦理驗收及複驗結果:
⒈關於書面文件部分:依原告所提採購標的物空氣壓縮機
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96/219/01410)所載(見本院卷69頁),其規格為:5.5kw,7.5HP,230V/60HZ,與系爭設備之空氣壓縮機規格第1點前段所定需達5.6Kw/7.5Hp以上不符;且依上開報單所載系爭產品空氣壓縮機,其廠牌、型號為AIR COMRRESSO R MCH18/ET COMPACT EVOSINGLE PHASE,惟依國外原廠義大利AEROTECNICA COLT
RI SPA公司技術文件所示( 見本院卷70頁) ,該型轉速為1800rpm ,亦與系爭設備規格第1 點後段所定不得高於1600rpm 不符。關於噪音檢測證明部分,原告僅出具進口代理商海樂公司出具噪音度測試證明( 見本院卷71頁) ,並非原廠測試證明;再系爭空氣壓縮機係原告將相關組件,在台組裝之產品,故其交付之貨品並非原廠製造之產品,且由海樂公司之商品型錄,亦可證其並非原製造商而係代理商( 見本院卷72頁) ,故原告就系爭標的未附原廠測試證明,此與系爭設備規格第5 點之規定,顯然不符。而關於空氣品質證明部分,原告未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亦不符系爭設備規格之要求。又本件經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第一次驗收時,原告因未提出前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即命其補正,惟經被告先後於97年
1 月4 日、97年2 月20日進行複驗時,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亦有上開驗收紀錄表( 見原處分卷34-36 頁) 及驗收審查表可稽( 見本院卷74頁) 。
⒉關於系爭採購標的空氣壓縮機實體部分:⑴被告於96年
12月31日進行第一次驗收時,未見壓縮系統主體刻製機號,嗣97年2 月20日複驗時,雖已補刻製機號00000000,但無法由進口報單判定該機號是否確實依合法管道進口輸入;⑵機內系統連結處僅有束線帶及膠帶接合;⑶機內電源線零亂,經被告電洽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表示尚未組裝完畢,足證原告交付之空氣壓縮機係其自行組裝,非原廠之產品;⑷原告於機體以膠帶黏貼導風管,實體外觀與投標型錄不符。⑸機體上操控面板位置與投標型錄不符等情,亦有上開驗收紀錄表及現場驗收照片可證( 見原處分卷36頁、本院卷75-76 頁) 。
㈢綜上,原告交付之空氣壓縮機,既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及
系爭設備規格之規定,且被告限期命原告改正,經被告先後於97年1 月4 日及97年2 月20日進行複驗,原告仍未能改正,故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3 款第2 目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5條第4 款「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之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
8 萬元,洵屬合法有據。又依上開事證,已足認系爭採購案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且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8 款、第12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㈣復參諸系爭設備規格附則第3 點第1 款、第2 款規定:「
本案得標廠商申報驗收時,應併送交本單位以下資料,經審查無訛後,使(始)得進行驗收:㈠驗收時若為國外產品須檢附進口證明或進口報單影本、原廠出廠證明及保證為西元2007年1 月以後之全新品。㈡驗收時附符合審標通過之原廠型錄正本,符合規格部份劃記,若為外文須附中文說明,補充說明由廠商蓋章切結,相關文件資料如有假造,不予驗收,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可知( 見本院卷
68 頁),廠商於申報驗收時,需繳交相關文件供被告進行書面審查無訛後,始得進行驗收,俾先行以書面過濾不符合規格之商品,降低驗收程序之成本;又要求提供原廠型錄,亦在確認所購買之物品為經過整體系統設計、測試及運作之商品化產品,以確保使用之穩定性及安全性;況系爭設備規格附則亦已明定原告辦理申報驗收時,應併送相關文件,原告於訂約當時應已知悉,卻於驗收時未提出相關書面資料、型錄供被告先行審查,而執本件驗收未進行科學實測,辯稱本件未完成驗收程序云云,並無足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其代表人未於97年2 月20日之驗收紀錄簽名
,故驗收程序未完成云云。惟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同法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 第1 項)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第2 項) 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檢驗、查驗或初驗,亦同。」可知,政府採購之驗收係屬要式行為,其驗收記載事項內容,依上揭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只要有機關之相關人員在埸簽名確認,如廠商未有代表參加,仍得進行驗收。原告之代表人於第三次驗收未到埸,僅委由該公司員工將物品送達被告指定地點複驗,因驗收不合格,該員工陳稱非原告廠商之代表人,只將系爭物品送達被告指定地點複驗,而拒絕簽名,此有上開驗收紀錄可參( 見原處分卷36頁) 。則本件採購驗收,依前揭施行細則第96條第2 項規定,視同廠商未有代表參加,仍得進行驗收。原告執其代表人未於97年2 月20日複驗時到場,援引指摘本件驗收程序未完成云云,亦無憑採。
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准予減價驗收云云。惟查,依系爭採
購契約第12條約定,履約廠商即原告負有供應符合契約規定標的之義務,至於在原告提供之標的有瑕疵時,是否同意換貨或減少價金,則屬訂購機關即被告之權利,原告無從強令被告接受;復參諸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亦可知,驗收結果不合格時,被告固得選擇解除契約或減價收受,惟若交付商品之瑕疵已達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時,則應解除契約。審諸空氣壓縮機之用途在於將新鮮空氣灌充至氣瓶內,使接近或進入具有危害氣體之區域進行偵檢、搜救及救災之消防人員,得藉由空氣呼吸器由氣瓶獲得新鮮空氣,保護本身之生命安全。因此,有瑕疵之空氣壓縮機對於災害搶救人員之生命危害極大,故系爭設備規格表就此項採購標的之規格要求嚴格且規定多達14大點,遠較同契約另四項採購標的標準為高,凡此皆為確保實際救災時機器能順利運作,保障救災人員之安全。但原告所給付之空氣壓縮機規格上既不符馬力、動力系統、噪音度等要求,實際驗收時又有上述多項缺失,被告審酌該貨品之瑕疵實已足妨礙消防人員救災時之生命安全為由,不同意原告減價收受之請求,揆諸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系爭採購契約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第12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駁回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前所述,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既均屬合法,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備位聲明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購進空氣壓縮機成本、利息、履約保證金及精神慰藉金合計99萬元云云,即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原廠義大利AEROTECNICACOLTRI SPA公司人員到場說明本案採購之空氣壓縮機並無使用上瑕疵及具備穩定性與安全性;及被告所屬會同驗收之江濟仁、會計與政風人員到庭證明系爭空氣壓縮機在第一次驗收即有引擎號碼及合約型錄與交貨產品型號相符,均為海樂牌300 公升云云,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2款之情形,本院已審究詳述如上,至兩造於訴訟中所爭議原告遲延至同年月31日完成交貨,是否該當於同法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及其他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