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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趙世璋(司令)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97年決字第06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以其原為國軍斗六醫院上尉護理長,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27日屆滿服役最大年限退伍,退伍後以服役期間罹患重度憂鬱精神疾病,不堪服役,合於就養標準為由,於96年11月7 日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申請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經該部審認原告傷情惡化成殘合於就養標準之事實發生於退伍之後,以97年1 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0114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准予核給原告退除給與- 贍養金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原告是否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23條第3 款規定,在現役期間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勘服役,按月給予贍養金終身?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7年11月10日在國軍斗六醫院服勤時為病患打針

時,遭針頭反彈刺破左眼眼球,經植入人工水晶體雖不致左眼失明但視力減退(證1 ),惟原告此即經常發燒,更曾因不明原因發燒住院1 週(證2 ),復因經常發生情緒低落、失眠等情形,原告乃於90年9 月15日就近求診,經署立雲林醫院診斷為:適應性併合憂鬱症,醫囑:宜減少工作及生活壓力、避免身心(工作)壓力等(證3 )。惟原告乃護理軍官,為配合任務須長年居住在營區內,除日夜輪班外,並隨時待命,實無從減輕生活及工作壓力,又於90年11月接受任務負責護理之家IS

O 0000 0000 版認證輔導,並於91年9 月20日順利完成

ISO 認證,期間原告因壓力加重,持續性出現失眠、情緒低落、無助無望、注意力不集中及自殺念頭等,91年10月18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嚴重憂鬱症原告,建議休養半年(證4 )。原告因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穩定,為避免影響工作,爰遵醫囑,陸續請假休養,並續前往雲林醫院就診,該院於91年11月25仍診斷:嚴重憂鬱症,醫囑:避免身心(工作)壓力(證5 )。原告乃於91年11月27日向國軍斗六醫院申請辦理「因病退除」(證6 ),並再於92年1 月24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經該院檢定:「符合精神疾病類,144 項條例」,並於同年2 月17日開會決議通過原告之除役案(證7 )。惟被告於原告請假期間未為任何知會,即以92年2 月17日鄭樸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退伍,並說明五年內向被告申辦退除給與(證8 )。原告因公受傷致不堪服役,經鑑定除役屬實,為維護自身權益,乃於96年11月7 日再次請求發給退除給與贍養金,並同時辦理除役。經被告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7年1 月3日國勤務字第0970000064號函(附件一第3 、4 頁),以原告「傷情惡化成殘合於就養標準始於退伍之後」,並無現役期間不堪服役予以除役之適用,否准所請,且未加計任何利息,核發退除給與- 退伍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詎國防部未依法審查復依前開函釋駁回訴願,原告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均應予撤銷,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原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款 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6條款第2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二、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及同條例第23條款3款:「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查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合就養標準,係以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7年1 月3 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00064號函為據,惟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乃法律保留原則所明定。而攸關原告權利至鉅之退除給與事件,被告竟未以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為據,僅憑一紙個案之內部函釋即率以否准,不單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違法。

⒊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按行政程序法第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國軍臺中總醫院於92年2 月17日召開原告退伍除役檢定會議,討論原告等之退除役案件,該院精神科主任馮煥光醫師就原告之病況提出報告略以:原告因於87年為病患注射因公傷及左眼(證9 ),因此李員逐漸出現易怒、失眠、情緒不穩、鬧自殺、缺乏活力等症狀…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其診斷為嚴重憂鬱症應符合國防部鐸錮字000000000 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精神病類,第144 項條例,除役,會議議決:「通過」,此有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92年2 月份退伍除役檢定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證7 第2 頁)。準此,原告乃因公受傷,致罹患嚴重憂鬱症,經檢定不堪服役,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開會議決通過原告除役案,且經國軍臺中總醫院93年7 月6日 醫質字第0930004070號函(證12)證實,原告92年1 月24日是以眼疾及重鬱症,兩項病症赴國軍臺中總醫院辦理退伍除役檢定,眼疾植入人工水晶體部份符合陸海空軍官兵病傷殘廢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不適服現役退伍規定(證13),重鬱症部份符合陸海空軍官兵病傷殘廢除役檢定標準表不堪服役除役規定(證13),並述明;醫務評審項審視當事人「全般病況」,並以病況最嚴重之項目作核定依據,精神病科病況已達退除役標準,故以精神科疾病作為審核依據,國軍臺中總醫院辦理原告退伍除役檢定,即以「全般病況」,並以病況最嚴重之項目作核定依據,被告即應依「全般病況」,認定「全般因公」,況且原始檢定報告中,亦曾將眼疾部分帶入醫務評審檢定會議記錄中(證7-2 ),記錄中雖為自述,卻為醫務評審檢定報告會議中所共同認定之因果關係,亦足以證明眼疾與重鬱症有其因果之關係,是以,原告在現役期間,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二者之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惟查被告認定原告服役期間因公受傷後,「傷情惡化成殘合於就養標準始於退伍之後」,不符合就養標準,係以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7年1 月3 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00064號函釋為據,並未就事實進行任何調查,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試問,被告所謂「傷情惡化成殘合於就養標準始於退伍之後」之證據為何、其認定事實之依據何在、原告之「傷情惡化成殘合於就養標準」是否於服役期間因公受傷所致,或如被告所稱「始於退伍之後」,乃事實認定問題,自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而被告竟以函釋所示之案例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並無隻字片語述及該機關如何調查事實及證據,其所認定之事實,自非真實。是以被告對攸關人民權益之事項,未善盡注意義務,徒然斷章取義,強加比附援引,無任何證據即空言主張原告「傷情惡化成殘合於就養標準始於退伍之後」,乃未經任何調查即草率認定錯誤之事實,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屬違法。

⒋國防部97年7 月6 日國訴願會字第0970000364號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違誤,且未准予原告言詞辯論之申請:

⑴原處分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已如前述。本件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復於事實項及理由四稱原告「退伍後」以服役期間罹患重度憂鬱精神疾病,不堪服役向被告申請退除給與- 贍養金,原告非經檢定而核定除役云云。惟原告於服役期間即申請辦理「因病退除」(證6 ),並非退伍之後始提出申請,已如前述。前開函釋案例係以陳奕銘中尉於退伍時即已依法領取退伍金在案,其傷情惡化成殘合於就養標準始於退伍之後,不得請求變更給與種類,改支贍養金之情形為釋示,國防部為附會該函釋及該部人力司91年11月1 日

(91)鍊銪字第007595號函,乃強言原告「傷情惡化成殘合於就養標準始於退伍之後」、「退伍後」始申請除役並發給贍養金等語,並非真實。蓋原告服役期間即經檢定符合國防部鐸錮字000000000 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精神病類,第14

4 項條例,應予除役,與陳君之案情完全不同;且原告申請因病退除在先,被告主動辦理退伍在後,時隔

5 年後始發給退伍金,原告並非先領取退伍金,再申請改支贍養金。是以,原告因公成殘合於就養條件之情形及申請之時程,均與前開案例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等同視之。被告未經任何調查,強將兩案比附援引,國防部不察,復以此函釋駁回原告之訴願,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原告依法申請言詞辯論,國防部竟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未准所請,是被告及國防部未依法調查事實及證據在先,復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機會在後,在在均屬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以符法制。

⑵訴願決定書理由一稱「贍養金之核給,係以在現役期

間發生因公致傷、殘之事實,且該事實經檢定不堪服役為要件,若該因公致傷、殘之事實與不堪服役之檢定結果不具因果關係,即與贍養金核給之要件不符。

」,準此,原告在現役期間業經多家醫院診斷工作壓力過大,致罹患憂鬱症,並建議應多加休養,以減輕工作壓力,復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檢定除役,則原告既符合因公致傷殘之事實(重度憂鬱症),並經檢定不堪服役,堪認二者成立因果關係,就養要件具足。茲就原告因公罹病及就醫情形,略述如右:原告於87年11月因公成殘裝設人工水晶體後,身心俱受創,終日鬱鬱寡歡;88年至89年即常因身體不適發燒,更曾因不明原因發燒住院1 週;90年9 月15日經署立雲林醫院診斷為:適應性併合憂鬱症,醫囑:宜減少工作及生活壓力。嗣原告於90年11月接受任務負責護理之家

ISO 0000 0000 版認證輔導,並於91年9 月20日順利完成ISO 認證,期間原告承受極大之工作壓力,於91年10月17日經雲林醫院診斷為:嚴重憂鬱症;91年10月18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嚴重憂鬱症;91年11月11日經雲林醫院鑑定為:精神病、中度殘障,發給殘障手冊;原告因持續性出現失眠、情緒低落、無助無望、注意力不集中及自殺念頭等症狀,復於91年11月25日前往雲林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嚴重憂鬱症,醫囑:避免身心(工作)壓力(證5 );又原告因前開症狀並未稍減,於92年2 月26日再次前往雲林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嚴重憂鬱症,醫囑:避免壓力及煩重工作(證10);92年8 月14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更載明:疑因工作壓力而導致罹患嚴重憂鬱症(證11)。期間國軍臺中總醫院於92年1 月24檢定原告符合精神疾病類,144 項條例除役之規定,並於同年2 月17日開會決議通過原告之除役案,此有雲林醫院90年9 月15日雲醫診字第6153號診斷證明書、雲林醫院91年10月17日雲醫診字第9742號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9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手冊、雲林醫院91年11月25日雲醫診字第11159號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92年1 月24日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92年2 月17日退除役檢定會議紀錄、雲林醫院92年2 月26日雲醫診字第1857號診斷證明書及壢新醫院92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原告自90年起即經3 家醫院、近10次診斷罹患憂鬱症,並一再經醫囑:避免工作壓力,依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原告罹患嚴重憂鬱症乃肇因於工作壓力所致,即因公致傷殘,並經檢定應予除役,合於就養之規定。而訴願決定書理由二竟認國軍臺中總醫院、署立雲林醫院及壢新醫院出具之會議紀錄、診斷書或證明書,均不足認定被告罹患憂鬱症乃因公受傷後工作壓力過大所造成,洵不知被告及國防部依據何種標準認定此尚不足證明二者之因果關係,試問,若歷經2 年期間、3 家醫院及近10次診斷為重度憂鬱症,醫囑應避免工作壓力,壢新醫院更直言原告罹患憂鬱症疑似工作壓力引起,凡此皆不足證明,難道非得要錙銖必較的記載「罹患憂鬱症乃工作壓力所致」不可。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應予撤銷。又該期間所為之檢定均在原告服役期間,則被告及國防部一再空言主張原告病情惡化始於退伍之後云云,無異睜眼說瞎話,洵無可採。

⑶又國防部92年決字第079 號訴願決定書,固已命國軍

斗六醫院安排原告至專業醫療機構實施鑑定,惟原告此前已歷經3 家醫院、近10次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醫囑減少或避免工作壓力,其中壢新醫院更直指原告罹患憂鬱症與工作壓力之因果關係,蓋按一般社會通念,所謂「疑」者,即代表極大之可能性,綜觀以上事證及原告當時工作情形,二者之因果關係,當足以推定並加以認定。試問,署立雲林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及壢新醫院非專業醫療機構嗎,是否確有一專業之評量標準或檢測表,足以檢測憂鬱症與工作壓力之關係,可有客觀之數據。如果沒有,原告究竟要如何舉證,被告及國防部才願意認定二者有因果關係,如果沒有,2 年期間、3 家醫院、近10次診斷,難道不夠。這樣的訴願決定並不合法亦非適當。試問,若國軍斗六醫院當時所安排之專業醫療機構,仍囑原告應減少或避免工作壓力並長期休養,或因無客觀之測量表或數據,而僅能記載「疑」、「似」等推定事實之字眼,則其證據證明力又如何,是不是被告及國防部又認為「不足為證」。如果沒有一套標準作業流程、專業量表可供鑑定,如果沒有一家專業醫療機構可以或曾經就憂鬱症及工作壓力之因果關係為直接之認定,則國防部前開決定,不唯情理上為難升斗小民,於法亦有未合。且綜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相關法規命令,並無在現役期間,因公致傷、殘,應經何種醫院檢定,始得認定不堪服役之事實,國防部前開決定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違法之決定。

⑷再者,訴願決定書及被告答辯書均稱「國軍斗六醫院

…多次函請原告與其共同至指定專業醫療機構辦理因公負傷鑑定事宜,惟李君均未到場配合鑑定,無法確定李君是否因執行公務致罹患憂鬱症…」,此段完全非真實,且是以公權力行使不折不扣的假議題,且與本次申請退除給與亳無關聯。決字第079 號,事由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始訴願請求事項為:懇請服務單位(國軍斗六醫院)發給未遭變造之因公傷病證明。請准開庭時詳細陳述、對質、辯論。

⒌又有關被告延遲發給退除給予而未加計利息之違法不當

之行政處分,原告在此一併表示不服,請併予審議。查被告雖核定原告於92年2 月27日退伍生效,惟未依前開條例第31條規定發給原告退除給與,時隔近5 年,被告雖發給退除給予,惟竟未加計任何利息,試問,5 年期間存放於國庫之退除給與,依法難道不應加計利息核給。姑不論原告符合前開條例第23條第3 款規定之就養標準,應給與贍養金,至少就被告已核發之退除給予部分(舊制),應以優惠存款之18% 利率加計自原告退伍時至核發退除給予期間之利息。

⒍被告為掩飾行政疏失之責,先抹黑原告再一再講假話,

讓假話成真,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明確、真實,被告處分書、答辯理由文內一再以非事實之論述及不明確的理由相繩,誤導庭上,原告訴願書中,一再澄清,訴委會應為地位超然之獨立單位,非但不就事實予以查證釐清真相,糾正錯誤,且官官相護配合被告穩固虛假事實,讓事實混淆。懇請庭上務必明查,讓事實真相浮現,讓理由明確,以利訴訟進行。被告、訴委會為掩飾行政疏失之責一再惡意指責原告「拒絕提出退伍申請」、「原告末配合鑑定」,此一指責絕非事實,原告91年11月27日以報告提出退除申請(証6 ),且經核可在案,何來「拒絕提出退伍申請」之事實,被告即有指責,即有義務提出原告「拒絕提出退伍申請」事實証明。被告答辯理由二中引用法條無誤,惟原告91年11月27日即以報告提出退除申請,被告為何不予辦理,又何以被告甘違行政程序法規定,在未知會原告,並予法定陳述之機會,冒然核定原告退伍,且不依服役條例31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被告有義務提出說明。【*原告91.11.27日即以提出退除申請(証6 ),請被告提出91.11.27日以後原告「拒絕提出退伍申請」之事實証明】。

⒎被告答辯理由三稱原告眼疾「因公」受傷已為被告所認

定。然被告竟以法律所無限制的「無任何醫療上証明其憂鬱症與(眼疾)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一句話限制原告權益,準此,同理被告應有義務提出「在任何醫療上証明其憂鬱症與眼疾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文(獻)件,以為佐証。被告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2 號錯誤判決為依據(本案上訴中,現於最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強化其「原告未配合鑑定」不實指控,有必要在本案中澄清,並利於最高等行政法院最終判決。原告早於92年8 月中旬配合完成國軍斗六醫院所要求之鑑定程序(請參閱起訴書附件二訴願補充理由書(二)附件第1 頁至第18頁),為證明絕無「原告未配合鑑定」之事實,且應訴委會電話要求,97年5 月7日再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二)」理由二、(請參閱起訴書附件二訴願補充理由書(二)附件第21頁至第29頁),長達九頁的事實詳細陳述,訴委會竟視而不見。92年10月31日後,國軍斗六醫院確數度行文要求原告配合鑑定,其文件中對於人、事、時、地、物均不明確,且從未致函委託任何醫院協助鑑定,完全是以公權力行假議題之事實,可惡致極,懇請庭上務必詳查,以還原告公道。【*原告早於92年8 月中旬配合完成鑑定,被告一再指責「原告末配合鑑定」請被告提出92年9 月後曾致函委托醫院鑑定之公函】。

⒏國防法規訂有「殘等檢定」、「退除檢定」標準,並無

「因公檢定」標準,而是否「因公」是事實之認定,有軍人撫卹條例第8 條及其細則第10條詳細規範,原告符合其「因公」規範,並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二)」事實理由一、中詳細陳述(請參閱起訴書附件二訴願補充理由書(二)第1 頁至第3 頁),訴委會未予審查即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法律所無之「鑑定」及非事實之「原告末配合鑑定」再次相繩,實對原告有欠公允,懇請庭上務必詳查,以還原告公道。【*被告執意要求再原告配合鑑定,被告有義務提出法定「因公鑑定標準」。】。

⒐被告答辯理由四中稱原告於服役期間以「眼疾及重鬱症

」赴臺中總醫院鑑定,且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合併鑑定結果為「不堪服役」在案(請參閱起訴書証12),被告卻以單一「眼疾」辯稱原告不符不堪服役「合於就養標準始於退伍之後」,根本就在混淆視聽。原告傷殘不堪服役、合於就養標準,均始於服役期間,遭被告核退之後,為求生存以眼疾及重鬱症「申請就養」始於退伍之後,絕非被告處分書所稱:「傷情惡化成殘合於就養標準始於退伍之後」,請庭上明察。被告未經查証即以「傷情惡化成殘合於就養標準始於退伍之後」為否准原告請領贍養金唯一理由,原告不服。【*被告有義務明確說明何以原告有「傷情惡化成殘合於就養標準始於退伍之後」之事實、依據、理由】。

⒑被告答辯理由五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31條:「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法令明確,被告明知原告擇領的是贍養金在先,違法審定退伍金在後,再斷章取義,曲解法令,以「原告領取在案,自不得請求變給與種類,改支贍養金」,實為卸責之答辯,被告為陸軍最高人事權責單位,竟如此曲解法令,漠視袍澤之權益,殊不知已有多少袍澤受害,懇請庭上務必糾正以維陸軍袍澤權益。【*原告辦理時審慎決定擇領贍養金,請被告提出原告擇領退伍金之文件】。

⒒本案訴訟標的為撤銷「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7年1 月15

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01148號函」(起訴書附件1 ),本件處分書係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6年11月27日鄭樸字第0970021680號函(證14 ) ,函送原告申請資料紙本12頁(證15),決定書及判決書62 頁 ,函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釋覆,所釋疑後回覆的文書,應有公信及法律上的效果,準此,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7年1 月3 日國勤務字第0970000064號函釋(證16),已為審定原告「現役其間因公受傷屬事實」,另以「惟傷情惡化成殘合於就養標準始於退伍之後」為否准原告申請贍養金唯一理由,十分明確,且經被告97年1 月15日審查後處分在案(起訴書附件1 ),被告答辯、訴願決定不就否准事由正面答覆,一再將不相干事由植入案情,有如亂槍打鳥,不知所云,惟對其否准唯一理由「惟傷情惡化成殘合於就養標準始於退伍之後」未見予以答辯,本案應即回歸訴訟標的,懇請庭上裁示以利訴訟正常進行。【*被告處分書否准理由為「惟傷情惡化成殘合於就養標準始於退伍之後」,而答辯書又以「合於就養標準始於退伍之後」為否准理由,被告有必要明確說明,否准理由究竟為何。】。

⒓祈請庭上,為使被告回歸案情正面答辯,不再將不相干

事由植入案情,被告有必要就上述【*】部分提出答辯及証明以供庭上做出公平之判決。

⒔綜上所述,原告於現役期間即經檢定因公受傷成殘,應

予除役在案,被告及國防部認事用法俱以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7年1 月3 日國勤務字第0970000064號函及人力司91年11月1 日(91)鍊銪字第007595號函釋為據,則其以不同個案之釋示否准攸關原告基本權益之申請案,不單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其認定事實亦有不憑證據之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又被告於辦理原告之退伍案近5 年後,發給退伍金而未加計任何利息,在在均屬違法不當,敬請撤銷原處分,並以判決命被告核准原告申請案,發給贍養金,還給原告一個公道。無任感禱,敬頌時綏。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謹查被告存管退除資料,列記原告係陸軍衛生勤務學校

護理軍官班77年班畢業,77年2 月27日任少尉,服軍官現役年資15年(上尉最大年限)、軍校受訓年資6 個月,合計全年資15年6 個月。因原告拒絕提出退伍申請,故軍醫局依法主動辦理退伍(如附件1 ),被告依法核定原告於92年2 月27日退伍生效,其退除給與,依規定應於5 年內提出申請後再行核發(如附件2 )。

⒉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現役期問,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膽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2 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如附件3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23條第3 款所定合於就養標準而志願就養者,自核定除役生效之日起,給與膽養金終身;申請安置就養者,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規定辦理,合先敘明(如附件4 )。

⒊復查原告因公負傷部分,因民87年11月10日為病患打針

遭針頭反彈刺破左眼眼球,經三軍總醫院治療,同年11月16日接受人工水晶體植入,並於11月19日出院,雖因公受傷,但未達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最低輕度機能障礙之標準,乃罹患憂鬱症是否與左眼因公受傷及其後工作壓力等情由罹病,尚無任何醫療上證明其憂鬱症與眼疾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國軍斗六醫院多次函請原告與其共同至指定專業醫療機構辦理因公負傷鑑定事宜,惟原告均未到場配合鑑定,無法確定原告是否因執行公務致罹患憂鬱症(可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2 號判決),故該院拒絕核發原告因公罹患憂鬱症之因公負傷證明書(如附件5 ),併予敘明。

⒋有關原告96年11月7 日申請膽養金,依上開服役條例及

細則規定,係以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程度,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除役者為要件,其現役期間因公左眼球受傷雖屬實,並未達傷殘輕度機能障礙等級,膽養金之請領,除現役期間因公致傷、殘外,以檢定「不堪服役」合於除役者為要件,其法定役期屆滿退伍,合於就養標準始於退伍之後,應無現役期間不堪服役予以除役之適用,故不符辦理膽養金。

⒌被告於96年11月8 日接獲原告申請退除給與案(如附件

6 ),於97年1 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01148號函核發其退伍金(如附件7 ),並經其領取在案。另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變更給與種類,改支膽養金(如附件8 )。

⒍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所請領膽養金之處分,依法應無違失,請予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左:..三、上尉15年。」、「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軍官、土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三、在現役期問,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膽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2 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23條第3 款、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23條第3款所定合於就養標準而志願就養者,自核定除役生效之日起,給與膽養金終身;申請安置就養者,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規定辦理。」

二、本件原告甲○○以其原為國軍斗六醫院上尉護理長,於92年

2 月27日屆滿服役最大年限退伍,退伍後以服役期間罹患重度憂鬱精神疾病,不堪服役,合於就養標準為由,於96年11月7 日向被告申請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經該部審認原告傷情惡化成殘合於就養標準之事實發生於退伍之後,以97 年1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0114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於96年11月7 日向被告申請按月給付贍養金,被告予以否准,然後核發退伍金。㈡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規定,應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5 年內提出申請退除給與。㈢原告的退伍是由國防部軍醫局在92年2 月27日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最大年限、及第6條第3 款上尉最大年限為15年,主動辦理退伍的,軍醫局當初函請被告辦理退伍的資料為答辯狀第6 頁。㈣原告提出給付贍養金的事實依據為斗六醫院、雲林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前後就診的資料為證據。㈤原告曾經請求斗六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核發因公負傷罹患憂鬱症的證明,經過行政法院判決。㈥原告是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規定請求給予贍養金。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原告是否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3 款規定,在現役期間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按月給予贍養金終身?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原告係陸軍衛生勤務學校護理軍官班77年班畢業,77年2 月27日任少尉,服軍官現役年資15年(上尉最大年限)、軍校受訓年資6 個月,合計全年資15年6 個月。其雖曾於91年11月27日向國軍斗六醫院申請出具公函,以赴國軍台中總醫院檢定眼科疾病及精神疾病兩項,以利辦理退除役(見本院卷102 頁),並於92年1 月24日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就診,經該院92年2 月份退伍除役檢定會議議決通過除役(見本院卷第104 頁);但原告由國防部軍醫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5條第2 款規定屆滿服役最大年限(上尉15年)為由,主動於91年12月24日以常帛字第0910008100號函報被告,申請退伍(見答辯卷第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雖非主動申請退伍除役;但其退伍係因屆滿現役上尉15年之最大年限,而由國防部軍醫局報請被告核准於96年2 月27日以鄭樸字第0920003495號函核准退伍(見答辯卷第4-5 頁),而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3 款所規定之「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役者」之原因,合先敘明。

四、按「軍官、士官之限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退伍時,未提供退伍資料(見答辯卷第2 頁),從而,被告92年2月17日鄭樸字第0920003495號核定退伍函說明即記載:「李上尉退伍令已送所隸後備司令部轉發,另請李上尉於退伍生效日起5 年內向本部申辦退除給與。」(見答辯卷第4 頁)。本件原告即是依據上開規定及函示,於96年11月7 日擬具申請書經由桃園後備司令部向被告請求「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3條及其細則第21條規定」申請發給退除給與贍養金(見答辯卷第22頁)。被告則以97年1 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01148號函否准原告給與贍養金之請求;而核發退伍金在案,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五、查原告96年11月7 日申請被告給與贍養金之依據係主張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3 款「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2 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之規定,且以其曾在國軍斗六醫院、雲林醫院及台中總醫院就診、檢定資料為其主張之證據。

但查;㈠原告於92年2 月17日經被告核定退伍,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2 款,而非同條第3 款之規定,已如前述。㈡原告於87年11月10日在國軍斗六醫院服勤時為病患打針時,遭針頭反彈刺破左眼眼球,經植入人工水晶體雖不致左眼失明但視力減退(見本院卷第97頁);88年7月1 日發燒5 天右上肢不適,求診於國軍桃園醫院(見本院卷第98頁);90年9 月15日求診於行政院署立雲林醫院診斷為:適應性併合憂鬱症,醫囑:宜減少工作及生活壓力、並長期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99頁);91年10月18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嚴重憂鬱症原告,醫囑「病情嚴重,不穩定、藥物治療效果差、缺乏足夠之支持系統、建議休養半年,並即刻治療(見本院卷第100 頁);91年11月15日求診於行政院署立雲林醫院,經診斷為:重鬱症,醫囑:「該員因上述疾患,呈現失眠、情緒低落、反向思考、無助無望感、注意力不集中、自殺意念等症狀,宜持續追蹤治療,避免身心(工作)壓力(見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乃於91年11月27日向國軍斗六醫院申請出具公函,以赴國軍台中總醫院檢定眼科疾病及精神疾病兩項,以利辦理退除役(見本院卷第10

2 頁)。但查上開原告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尚無法證明其所罹患之憂鬱症與因公致傷的眼疾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為此,原告曾申請國軍斗六醫院(嗣後業務為國防部軍醫局所裁併)核發「原告因公罹患憂鬱症」之因公負傷證明書,為斗六醫院否准後,先後起訴,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4 月11日95年更一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在服役中所罹患之憂鬱症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與因公致傷之眼疾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憂鬱症來自其他因公致傷、殘的積極證據,被告否准其請求核發贍養金之申請,核無不合。

六、次查國軍臺中總醫院於92年2 月17日召開92年2 月份退伍除役檢定會議,討論原告等之退除役案件,該院精神科主任馮煥光醫師就原告之病況提出報告略以:「國軍斗六醫院上尉護理長甲○○自述因於87年為病患注射因公傷及左眼,且89年與先生離婚,接著母親又癱瘓,因此李員逐漸出現易怒、失眠、情緒不穩、鬧自殺、缺乏活力等症狀,李員只在本門診治療(91年5 月8 日至92年1 月24日)共4 次,其餘均在署立雲林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期間不詳。91年12月23日醫務評審委員會依舊的規定未符合退伍除役檢定標準。因91年12月25日有新頒布的檢定標準,家屬提出補強資料,李員於91年11月經署立雲林醫院鑑定有中度殘障,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如影本)且新標準放寬為經診斷重度憂鬱症確定者,並未限定須經軍醫院診斷,其診斷為嚴重憂鬱症應符合國防部鐸錮字000000000 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精神病類,第144 項條例,除役,會議議決:「通過」,有國軍臺中總醫院92年2 月份退伍除役檢定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但查:㈠上開會議紀錄及精神科主任之報告,並未述及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係因公所致。

㈡原告曾申請台中總醫院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規定,依法發給原告精神疾病及眼疾之「殘等檢定」、「傷病退除檢定」結果,為台中總醫院否准,提起訴訟,亦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4 月6 日94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該判決附卷可考。㈢國軍臺中總醫院93年7 月6 日醫質字第0930004070號函(見本院卷第110 頁)說明二略以:「經查本會曾於92年2 月24日醫質字第0920920 號函發軍軍斗六醫院,並檢附醫務評審檢定結果,台端診斷確定為【嚴重型憂鬱症】,符合【除役】標準」。另台端問及眼科退伍除役檢定結果,本院之解釋為:醫務評審項審視當事人全般病況,並以病況最嚴重之項目作核定依據,精神病科病況已達退除役標準,故以精神科疾病作為審核依據,況且台端眼科病況視力程度並未達退伍或除役標準。」等語,明確說明原告眼疾部分與服役條例第23條第3 款規定不符;另對於憂鬱症部分雖述及符合「檢定不堪服役」之除役標準,但完全未述及該憂鬱症是否現役期間因公所致。從而,原告所罹眼疾與重鬱症均尚無法證明係原告在現役期間,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二者之因果關係,要堪認定。

七、至於原告提出之92年8 月14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疑因工作壓力而導致罹患嚴重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09頁);但查此項診斷係原告退伍之後所就診之資料,且上開診斷書明載:「疑因... 」等語,顯乏足以證明原告之憂鬱症係來自服役期間因公所致,至臻明確,亦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規定之「法律」之一,依法律規範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並無不合,無所謂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而本件被告否准原告贍養金之申請,係認定原告之憂鬱症不符服役條例第

23 條 第3 款之規定,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課次長室97年1 月3 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00064號函為據,原告此項主張,洵屬誤解,殊不足採。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告96年11月7日申請膽養金,依首揭服役條例第23條第3 款及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以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程度,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除役者為要件。本件原告現役期間因公致左眼球受傷雖屬實,但並未達傷殘輕度機能障礙等級,至憂鬱症部分則顯難證明係服役期間因公所致,故不符合請領膽養金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做成准予核給原告退除給與- 贍養金之處分,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