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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10741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 下同)89 年9 月1 日至90年4 月30日期間係聯和中醫診所負責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 元,經被告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314,990 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82,870 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306,737 元。原告不服,主張該診所實際負責人為出資人翁瑞裕,原告僅掛名為開業負責醫師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原告90年1 月至4 月係聯和中醫診所登記負責人,其雖提示契約書主張其非實際經營者,惟原告90年度已自行列報有該診所損益,並附有原告用印之損益表及以其為負責人名義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次查原告於94年10月5日具文向被告申請延期提示該診所90年度帳證,嗣後並經以電話聯絡,因無法提示帳證同意依法核定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又原告雖提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3289 號支付命令,主張其對翁瑞裕之債權,惟尚難據以核認翁瑞裕即為該診所負責人,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歸課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等由,以96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49133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861924319 號函釋:「..

. 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即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而不拘泥於因登記負責人而予以課稅,說明如下:

⒈90年1 月至4 月期間,原告受聘擔任聯和中醫診所之開業

醫師,雖登記負責人,但診所之營收部分( 包括診所盈餘等財物) ,依契約書第2 條約定,歸翁瑞裕經營,及契約書第3 條約定,原告每月之酬勞,是經由翁瑞裕從診所營收部分,按月定撥款支付的;也就是說明該診所實際所得人為翁瑞裕,且實際負責人是翁瑞裕。

⒉依契約書第4 條約定,說明聯和中醫診所開業期間(90 年

1 月至4 月) ,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之補稅金額306,737元,應由翁瑞裕負責繳納。而同一期間原告受聘任職該診所開業醫師之酬勞,實領薪資為60萬元,故請原處分更正核定。

⒊90年9 月1 日原告與證人曾瑞振醫師及翁瑞裕等三人,為

辦理聯和中醫診所開業醫師註銷與登記之事,同時至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辦理完成手續( 參中醫師證書影印本乙份) ,且因證人曾瑞振醫師也曾經受聘於翁瑞裕,擔任聯和中醫診所之院長,曾醫師對於該診所之醫療及經營狀況,相當熟悉,因此證人曾瑞振醫師可以證明,該診所實際負責人是翁瑞裕,而不是原告。

㈡綜上所述,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前段所規定。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0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十、中醫師:(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72%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45% 。」為90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核定。再按「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請參閱財政部編印94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168頁第二之39則)所明釋。㈡本件原告未提示90年度聯和中醫診所帳簿及費用憑證,被告

按查得全民健康保險收入3,989,274 元減除72% 必要費用、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337,260 元減除45% 必要費用,加計其他收入12,500元,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314,990 元【3,989,274 元×(1-72% )+337,260 元×(1-45% )+12,500元】,通報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

㈢查原告90年度1 至4 月係聯和中醫診所登記負責人,其雖提

示契約書主張其非實際經營者,惟原告90年度已自行列報有該診所損益,並附有原告用印之損益表及以其為負責人名義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又原告雖提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3289 號支付命令等資料影本佐證,另一方面又於94年9 月22日向被告撤回其89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申請,並於94年10月5 日以該診所負責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延期提示該診所90年度帳證,嗣後並經被告電話聯絡,因無法提示帳證同意依法核定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從而原告主張其非該診所實際負責人核不足採。

㈣又按貫穿整個稅捐法制之三大基本建制原則,分別為稅捐法

定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稽徵經濟原則。量能課稅原則雖為稅捐法制之最高理想,但若將此理想絕對化,鑑於稅捐案件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而與稅基計算有關之證據資料大部分又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不僅稽徵機關之規模必須擴大到不合經濟效益之地步,整個稅制中也將存有太多之漏稅黑洞,反倒威脅到量能課稅原則之基礎平等原則,此時即突顯稅捐法制上稽徵經濟原則之重要性。經查聯和中醫診所90年1月至4 月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原告,該診所申報損益表亦載明原告為負責人,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自行申報該診所之損益,是以被告將該診所核定之所得額,歸課登記負責人即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乃係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結果。從而被告信賴該診所之登記資料,歸課原告執行業務所得,難謂有何違誤。又本件縱使翁君為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屬實,因該診所對外所表彰之負責人均為原告,被告確信其登記資料為真實,事後當事人主張改課實際負責人時,亦應提出具體確實之事證並經被告確信其為真正,始能於核課期間內改課實際負責人,以符租稅公平原則。

㈤綜上,本件原告無非以其與出資人翁瑞裕簽訂契約為證,稱

其係「受僱」為該診所之「開業醫師」。惟查醫療機構(如醫院、診所等)乃由醫師設立以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並非營利事業,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法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充任醫師,無從在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而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醫師之執行業務所得,係指醫師個人以其專業智識技能自力營生獲取之收入減除業務必要之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此一所得(亦即病患針對原告本於醫師專業智識技能提供醫療服務支付之對價)之歸屬,自應歸於以專業智識技能親自執行醫療業務而產生收益之醫師所有,並由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至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中利用之資產(金錢、物品)究為自有或屬他人所有,則非收益歸屬之判斷依據。

㈥另有關醫療機構中不涉醫療業務執行之行政事務,授權委由

他人處理,法律本無明文限制,尤與系爭醫師執行業務所得歸屬之認定無涉。至於原告就其以專業智識技能親自執行醫療業務產生之收益,與他人協議除原告應取得之利得外,餘任由他人管理及享有,則屬原告就其取得執行業務所得後,所為財產權處分之結果,無礙於原告執行醫療業務產生收益一事之認定,對於系爭所得應歸屬於親以專業智識技能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即原告)所有亦不生影響,至於翁瑞裕倘自原告依約定取得之收入是否應依法徵納稅捐,則非本件論究範疇。

㈦末查,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執行

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從而被告自無核課原告源自該診所薪資所得之依據,併予陳明。

㈧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類前段所明定。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6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49133號函、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原告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已申報核定) 、被告90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原告95年3 月22日申請延緩繳付稅款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3289 號支付命令、原告94年11月支付命令狀、翁瑞裕與原告89年9 月1 日契約書、被告89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已申報核定) 、原告94年2月3 日寄發予翁瑞裕之存證信函、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94年

3 月17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0940003934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勞簡字第10號民事卷宗、原告中醫師證書、被告95年1 月22日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傳票、被告資料科綜所稅通報所得傳票之相關資料通報單、被告90年度執行業務( 其他) 所得查審案件簡便處理表、原告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選案查核─查核核定資料維護、原告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選案查核─盈餘分配維護、聯和中醫診所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89-91年、93年)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9年與90年帳戶交易明細、開( 執) 業登記動態戳章、原告89年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96年10月1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882號函、原告94年9 月15日撤回復查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被告95年5 月1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202005號書函、被告90年度執行業務( 其他) 所得查審案件簡便處、90年度執行業務( 其他)所得查審案件簡便處理表、被告90年度執行業務( 其他) 所得收支報告表、聯和中醫診所89年至90年4 月總帳、原告90年度執行業務( 其他) 所得損益計算表、原告90年度執行業務( 其他) 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原告9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被告執行業務派查單、原告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選案查核─查核核定資料維護、中央健康保險台北分局94年9 月20日健保北秘字第0940071840號函、聯和中醫診所90年度醫療費用所得明細表、聯和中醫診所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媒體申報單位專用) 、被告90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聯和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何? 被告所認定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補徵稅額,有無違誤?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為聯和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部分:

⒈按醫師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

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8 條第1 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8 條之2 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0條規定:「醫師收取醫療費用,應由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規定收取。」換言之,我國人民應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法領有醫師證書,始得充任醫師;而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取執業執照,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醫師之診療費應由醫療機構依規定收取。又「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定之。」復為醫療法第2 條、第4 條、第10條第2 項、第15條、第21條所明定。因此醫療機構(如醫院、診所等)乃由醫師設立以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並非營利事業,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法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充任醫師,無從在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而如前述,醫師係所得稅法所指之執行業務者之一,就其在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所得,扣除必要之成本、費用後,自應與其他所得合併計算申報繳納所得稅。

⒉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在案,由資產或事業所生之收益,原則上應歸屬於所有人即名義人,然形式上名義人並未享受資產或事業所生之收益,實質上享受課稅物件所帶來之經濟利益者另有其人時,即應歸屬於實際享受者,此即實質課稅原則。而此項原則對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無論有利或不利均應一體適用;財政部86年11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核釋:

「醫院、分院附設門診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即係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所為之函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應適用。因此,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醫療法登記為聯和中醫診所負責醫師,並在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有原告提出之開( 執) 業登記動態戳章、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選案查核─查核核定資料維護檔、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原處分卷第93頁、第51頁) ,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已申報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 見原處分卷第85頁) ,則被告以此認該診所之收入,即屬負責人亦即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之所得,自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該診所實際負責人為出資人翁瑞裕,原告僅掛

名為開業負責醫師云云,並提出與翁瑞裕簽訂之契約書為證。惟查,依據原告與翁瑞裕所簽立之契約書首段條約定: 「立契約書人翁瑞裕(出資人以下簡稱甲方),聘請中醫師甲○○( 以下簡稱乙方)擔任聯合中醫診所( 台北市○○路○○○ 巷○○號) 之負責醫師... 」第1 條約定:「聘約期限以兩年為一期,如須解約,應於兩個月前以書面提出聲明... 」第2 條約定: 「乙方於擔任期間之職權,僅限於由乙方所經手處理之事務及醫療行為。有關於診所之盈餘、設備、房租、債務、人事行政及薪資核發等一切事項管理,均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第4 條約定:「開業期間,聯和中醫診所之營業稅金及補漏稅部份,概由甲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參諸聯和中醫診所90年1 月至4 月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原告( 見原處分卷第51頁及第93頁),而該診所申報損益表亦載明原告為負責人,且經原告蓋章確認無訛( 見原處分卷第87頁) 。又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自行申報該診所之損益,並列載「執行業務所得」,有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另原告亦以其為負責人名義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見原處分卷第91 頁)。是以被告將該診所核定之所得額,歸課登記負責人即原告執行業務所得,自非無據。嗣原告於94年10月5 日具文向被告申請延期提示該診所90年度帳證( 見原處分卷第96頁) ,再於94年11月14日以電話聯絡表示「因無法提示帳證同意依法核定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82頁) 。可知上開契約關於診所醫療事務外之人事行政及債務「管理」均由翁瑞裕負責,開業期間,聯和中醫診所之營業稅金及補漏稅部份,概由甲方負擔等記載,並不當然表示稅務係由翁瑞裕負責,否則何以仍由原告為聯合中醫診所負責人名義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列報該診所損益?足認原告就該診所之醫療收入應負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並不因其為上開私法契約之簽立而有變更,上開契約簽立之目的無非在釐清該診所對外之責任範圍,至原告與翁瑞裕間之內部關係是否僅限於該契約所載內容,誠屬有疑,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雖提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3289 號支付

命令,主張翁瑞裕應負責繳納89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金額221,381 元,惟另一方面又於94年9 月22日向被告撤回其89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申請( 見原處分卷第61頁) ,並於94年10月27日自行繳納補稅金額221,381 元( 見原處分卷第36頁) ,尚難據以核認翁瑞裕即為該診所負責人。原告另主張「他( 曾瑞振) 是跟我一起去健保局辦理醫師登記及註銷。他本身也是和翁瑞裕訂契約,他暸解我和翁瑞裕訂約的情形,因為他也是和翁瑞裕訂約,且對診所的業務也很暸解。同樣的幕後老闆。」云云( 見本院卷第56頁),請求傳訊證人曾瑞振證明聯合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是翁瑞裕云云,惟查,曾瑞振就其89年度取自聯合中醫診所執業所得1,661,722 元,並未提起復查而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68-70 頁) ,亦難認翁瑞裕即為該診所負責人。綜上,原告應係聯合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堪以認定。

㈡ 關於被告核定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補徵稅額部分:⒈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

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程度(參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三五六等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可資參照。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前段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皆係本於上開意旨所為之立法。茲所指帳簿文據,倘係買賣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日記簿、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又上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亦定有明文。茲所謂「未能提示」,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闡釋明確。另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60號判例所指:「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亦係指納稅義務人已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置之主要帳簿,而依該主要帳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為前提,始有其適用。如果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法意至明。

⒉次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

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 條第1項及第8 條前段所規定。另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0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十、中醫師:(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72%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45% 。」為財政部91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052號令所核定。

⒊查原告於89年9 月1 日至90年4 月30日期間係聯和中醫診

所負責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0 元,但原告未提示90年度聯和中醫診所帳簿及費用憑證,被告乃按查得全民健康保險收入3,989,

27 4元減除72% 必要費用、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337,26

0 元減除45% 必要費用,加計其他收入12,500元,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314,990 元【3,989,274 元×(1-72% )+337,260 元×(1-45% )+12,500元,期間90年1 月1 日至4 月30日】,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82,

870 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306,737 元,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1,314,990 元,合併核定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82,870 元,補徵應納稅額306,737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曾瑞振證明聯合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是翁瑞裕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