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陳錫禎(總隊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13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次按「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有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及39年度判字第6號判例可參。再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依民國(下同)66年間日據時期重劃區地籍清理地籍調查表記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63、164、165、166、167、168地號(臺北市○○○路○○巷○弄)與169、170、171、172、173、174地號(臺北市○○○路○○巷○弄)土地間界址係以「水溝屬南側土地所有」為界。嗣原告(為上開1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中山地政事務所發現該上開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疑似不符而通知被告,經派員檢測後發現確實疑似不符,原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經被告重新勘測,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查閱坐落上開等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及1樓竣工平面圖等資料結果,發現66年地籍調查當時之「水溝」現況業經人為異動,現地「水溝」已非66年地籍調查時「水溝」地籍線並無錯誤,毋須辦理地籍線更正,並分別以96年12月6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1543800 號函、96年12月26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1640000 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重新複丈後之界址「水溝」並無異動,而請求確認臺北市○○段167 、168 地號地籍調查表圖示界址「水溝」為真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63、164、165、166、167、168地號(臺北市○○○路○○巷○弄)與
169、170、171、172、173、174地號(臺北市○○○路○○巷○弄)土地間界址,依地調查表記載係以「水溝屬南側土地所有」為界,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為上開1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實地界址之認定有所爭議。嗣經被告重新勘測,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查閱坐落上開等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及1 樓竣工平面圖等資料結果,發現66年地籍調查當時之「水溝」現況業經人為異動,通知原告現地「水溝」已非66年地籍調查時之「水溝」,原告對此不服,主張該界址「水溝」30餘年來均無變動,請求確認臺北市○○段167 、168地號地籍調查表圖示界址「水溝」為真正,其係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單純私權糾紛衍生之民事訴訟,乃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依上揭判例及說明係屬民事訴訟範圍,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自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將原告請求確認不動產界址訴訟,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