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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70088786號(案號:00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家福花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同意,於該大樓1樓中庭開放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裝設鐵門乙扇,經家福花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7年3月2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後先行拆除,並提出完全屬於私有平台證明後再行裝上。惟原告逾期未拆除,家福花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乃於97年3月30日函請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派員於97年4月7日赴系爭建築物現場實際勘查,發現現場確有裝設鐵門乙扇,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4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70111722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屆期仍未改善,得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裝設系爭鐵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罰鍰4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

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4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為84年6 月28日頒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

唯:

⑴「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

外,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故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準此,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等是)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牴觸法治國家思想」,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號解釋等迭經解釋在案。⑵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第5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明定有關成立管理組織及約定專用具有溯及既往之規定,且依該條所準據之事實為取得建築執照,餘各條文均無規定法律之溯及適用,查系爭公寓大廈於83年5 月17日即已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83桃縣工建使字第其186號使用執照在案(原證1 ),依司法院解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而應依事件之性質,分別依建築法或其他法規處理。

⑶按行為人行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攸關行政處分

有效性,自應敘明原告違規設置鐵門時間,才屬適法。家福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請原告拆除鐵門及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之違規事實均無指明該鐵門係原告於何時設置?該行政處分實屬重大而明顯瑕疵。

⑷查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⑸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8、規約、會議紀錄、使

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有關文件之保管。為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及36所明定,94年原告欲繼受43-3號區分所有權時,查閱管委員保管之相關資料,行政處分指涉標的門扇與中庭花園(原證2之1)、管理室、社區大門(原證2之2)等設施均確為起造人(建商)依系爭社區新建工程設計之「庭園景觀細部大樣圖」(原證2之3)於83年間即設置完成,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按法律自生效後始產生拘束力,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鐵門之設置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外,門扇既由起造人(建商)所設置,原告遲至94年間自前手訴外人林遠成處買受43-3號房屋,從而原告亦非設置人,更無原處分所述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2 項規定情形,且管理委員會自行否定依法保管之相關文件,並要求拆除非原告所設置鐵門,實屬無稽,更損及原告權益。

⑹原告於94年9 月間買受43-3號房屋,該鐵門即已設置

,原告繼受該鐵門後仍維原來之使用目的,並無擴張或違反原來之使用目的,住戶仍可自由進出,並無圍堵情形。原告僅居於使用人之地位為從來之使用,而非設置行為人,自不應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之行為責任。

⒉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其法令構成要件

均採列舉規定,十分明確,自不得在法律適用時予以擴張解釋,依建物謄本所載該區域內登記為平台(原證3之1 ),且該區域延伸過去是即是圍牆,無法通行,其他住戶亦不可能由此穿越通過(原證3之2),故區域內僅有原告及原告家人出入,實無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影響住戶逃生避難情事,且已具構造及使用之獨立性,不應將該區域擴張解釋為16條第2 項所列舉之共用部分。

⒊為符尊重住戶自治之立法意旨,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5項之制止程序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之必要要件。惟就原處分書說明二、違法事實:擅自於1 樓中庭共用部分裝設鐵門乙扇,經限期改善及管委會制止,仍拒不恢復原狀,其理由乃主旨所闡明「被告機關前於96年7月6日第0000000000號及96年8月17日府工使字第0960276660 號裁處書限文到30日及10日內改善並恢復在案,並經97年3 月21日家福花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函請台端拆除鐵門仍拒絕拆除,管委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函請本府依法辦理」等云云,惟查:

⑴被告機關雖於96年7月6日第0000000000號及96年8月

17日府工使字第0960276660號裁處書要求原告文到30日及10日內改善並恢復原狀,並據於96年9 月17日以府工使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4 萬元罰鍰並限於30的恢復原狀,惟該處分業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由內政部於96年12月11日以台內訴字第0960163664號函附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證4之1)在案,原處分所稱已限期改善通知,自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⑵另主旨所述「97年3 月21日家福花園華廈住戶管理委

員會函請台端拆除鐵門仍拒絕拆除,管委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函請本府依法辦理」乙節亦於法不合,該通知函除未經合法通知原告外,觀其通知內容「依內政部台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載明:上述中庭花園通到是否屬於甲○○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時之平台確實位置,面積是否相同?黃先生有無誤認情事?關係全體住戶權益,黃先生有義務儘速提出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公告週知;在未提出證明之前,應先行鐵門拆除。文到內一周黃先生如拒絕提出證明,亦拒絕拆除鐵門,本委員會將依法函請主管機關辦理」(原證4之2)亦重大明顯違法,按內政部於96年12月11日以台內訴字第0960163664號函附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係「撤銷原處分」,按違法或不當之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回復至未為處分狀態,原告恢復原狀為訴願法所保障權益,今管委會要求原告「儘速提出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公告週知;在未提出證明之前,應先行鐵門拆除」,將內政部訴願決定所要求被告機關查明實情之舉證責任,違法強置於原告,顯係剝奪原告依行政救濟程序所獲得合法保障之法益,該通知亦明顯違法。

⑶經查該鐵門係建商於83年所設置,原告承受後僅居於

使用人之地位為從來之使用,而非設置行為人,原告就本案既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行為責任人,其前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不因被告機關及管理委員會限期改善通知,即改變原告原非行為人之事實,原告尚不因上揭通知即承擔原非原告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否則豈非允許被告機關在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自行創設人民之義,科以原告法律所未規定之責。況系爭鐵門係設置於原告所有平台上,並非屬公共區域。

⑷原處分所指門扇之自起造人(建商)新設置已迄十餘

年,原告繼受既存系爭門扇後管理委員會亦經數度改選,前任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均未接獲管理委員會制止通知(社區管委會於87年成立並報備核准在案),遑論經制止而不遵從而報請被告機關處理之相關紀錄,今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係96年9 月始接任,非係為住戶居住安全等因素,且無視社區其他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等違法情事,挾怨報復要求原告拆除非原告設置,且存在已達10餘年之鐵門,戕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性,非謂無爭議,更屬權利之濫用。

⒋「行政機關為了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

當事人到場」、「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情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2條、43條明定,被告機關雖於97 年4月1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派員至現場勘驗瞭解事實真相,惟勘驗時,無不能通知當事人之情形,而未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或提供必要文件,且勘驗後其所交付社區管理員委員會之附件2之4公文書內檢(複)查結果及綜合結論其他雖有註記「建物於社區中庭設置鐵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記載,惟檢查人未斟酌相關證據查明該鐵門係何人、何時設置等事實且未將該勘驗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其所為調查認定事實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勘驗行為應有瑕疵,被告機關裁處書說明四依據之證據顯無證據力(原證5)。

⒌另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另明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指涉標的門扇係起造人(建商)於83年間設置,且原告於94 年9月間自前手買受43-3號房屋,始繼受該系爭門扇,被告機關無視所依據之事實主客觀均含糊不清,且剝奪原告相關事實及法律陳述機會,於法尚有未合。

⒍經查系爭建物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前即取得使用執照,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約定專用規定之適用外,且因原告取得系爭建築物所有權前,該建物已使用多年(12年)並有多次買賣及法院強制執行等產權移轉情事,故無法取得建商原與第一手屋主之訂立之契約文件證明資料。

⒎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一樓公共或樓頂平台有約定

供一樓住戶及頂樓住戶專用之習慣,且建商於建物施工前亦會將建物配置及建物完成後景觀設計等細部設計圖樣公開,以取信及要約民眾購屋,此亦為被告即建築主管機關之桃園縣政府所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所自認不爭事實,且其相關建築書圖及景觀設計、廣告內容於簽訂買賣合約後等均視為合約規範,如建商無按圖施工,將構成違約事由。

⒏經查本社區花園之庭園景觀細部大樣,係建商於售屋前

即完成設計供購屋民眾查閱並作為購屋契約之部分,購屋住戶自亦了解該建商於該處設置鐵門及43-3住戶使用範圍及自分管部分,審慎察閱殆無異議後從而與建商簽定購屋契約,契約成立後,簽訂契約雙方(建商及各承購住戶)自應受該庭園景觀細部大樣設計之劃定使用範圍及相關配置所拘束,從而形成該共有物之分管契約。⒐按公寓大廈共有物分管占有已為各級法院肯認,如「按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一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 號裁判)」、「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佔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以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丞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公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存在通常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關於分管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一致見解認為: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建設公司與各買受人相互間,於建設公司與各買受人訂主買賣契約,並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就公寓大廈之特定部分約定由某特定買受人單獨使用者,即屬各買受人(即將來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就該特定部分定有分管契約,而對各買受人具有拘束力」「除非已取得單獨使用某特定部分之使用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而影響整棟建物之景觀及安全,否則,受讓人不得本於所有人之身分,向其提起返還共有物、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前項實務見解為國內學說所支持,儼然具有習慣法之地位(證1,台灣本土法學52期第91頁)。

⒑經查系爭建築物之建商為公共通行之利益所需,圍堵43

-3號固有出入通道,設置階梯以利C棟(43-3號2樓以上)住戶通行,而另闢通道供43-3號住戶出入專用,此已於建商要約民眾之「庭園景觀細部大樣設計圖」明示而為住戶熟知且無爭議而與建商訂定購屋契約(證2),從而形成約定專用及分管契約效果,且歷有所年,各住戶應受拘束。

⒒經查系爭建築物及鐵門設置係原建商完成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除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外,該鐵門係依社區之「庭園景觀細部大樣圖」設置,並供43-3號住戶專用,已有約定專用及分管事實,且其管理使用並無擴張或違反原設置使用目的及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從而影響整棟建物之景觀及安全,被告要求拆除鐵門恢復原狀,於社區公共利益有害,顯於法有悖,且「恢復原狀」原狀為何亦未明確,原處分自屬無效。

⒓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規定:「住戶不

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⒉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

⒊被告於97年4月7日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稽查時,經現場

勘查桃園縣桃園市○○○街43之3號1樓中庭共用部分確實裝設鐵門乙扇,被告稽查係以當時之行為為裁處之依據,甲○○先生既為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自當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不應影響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於管理委員會制止後,應即拆除占用共用部分之鐵門,被告本權責,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4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70111722號裁處書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4 萬元整,並於文到30內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應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亦為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家福花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同意,於該大樓1樓中庭開放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裝設鐵門乙扇,經家福花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97年3月2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後先行拆除,並提出完全屬於私有平台證明後再行裝上。惟原告逾期未拆除,家福花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乃於97年3月30日函請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派員於97年4月7日赴系爭建築物現場實際勘查,發現現場確有裝設鐵門乙扇,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4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70111722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屆期仍未改善,得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檢查紀錄表、家福花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97年3月21日函、被告97年4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70111722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依系爭社區新建工程設計之「庭園景觀細部大樣圖」於83年間即設置完成,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按法律自生效後始產生拘束力,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鐵門之設置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外,門扇既由起造人(建商)所設置,原告遲至94年間自前手訴外人林遠成處買受43-3號房屋,從而原告亦非設置人,更無原處分所述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2項規定情形,且管理委員會自行否定依法保管之相關文件,並要求拆除非原告所設置鐵門,實屬無稽,更損及原告權益;原告於94年9月間買受43-3號房屋,該鐵門即已設置,原告繼受該鐵門後仍維原來之使用目的,並無擴張或違反原來之使用目的,住戶仍可自由進出,並無圍堵情形;原告僅居於使用人之地位為從來之使用,而非設置行為人,自不應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之行為責任;再者,系爭鐵門係設置於原告所有平台上,並非屬公共區域;系爭建築物之建商為公共通行之利益所需,圍堵43-3號固有出入通道,設置階梯以利C棟(43-3號2樓以上)住戶通行,而另闢通道供43-3號住戶出入專用,此已於建商要約民眾之「庭園景觀細部大樣設計圖」明示而為住戶熟知且無爭議進而與建商訂定購屋契約,從而形成約定專用及分管契約效果,且歷有所年,各住戶應受拘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裝設系爭鐵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罰鍰4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是否適法?被告機關認本件於97年4月7日建築物公共安全稽查時,經現場勘查桃園縣桃園市○○○街43之3號1樓中庭共用部分確實裝設鐵門乙扇,被告稽查係以當時之行為為裁處之依據,原告既為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自當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不應影響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於管理委員會制止後,應即拆除占用共用部分之鐵門,被告本權責,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4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70111722號裁處書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4萬元整,並於文到30內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所揭明。原告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 樓之所有權人,依兩造不爭附本院卷內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1 樓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該建物登記範圍包括地面層面積87.91 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5.25 平方公尺;被告機關亦不爭執系爭鐵門所在平台係屬原告所有無訛(見本院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鐵門之設置位置,係在原告所有附屬建物平台之界線上,復為被告機關所自承,並有建物原始竣工圖、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附本院卷內可參。本件並無確據足資證明系爭鐵門設置位置已逾越原告私人所有附屬建物平台界線而使用中庭共用部分之公共空間情事。是原處分以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3之3 號1 樓中庭共用部分裝設系爭鐵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以罰鍰4 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即有違誤。

(二)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至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而依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定之「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同條例第49條第1項所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等文義觀之,上述第16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規範對象自為住戶之違規「行為」,而非違規之「狀態」,故自應以住戶有於前揭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等禁止規範行為,始克該當上引法條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門係建商於83年即設置,伊於94年9月間始向前手即訴外人林遠成買受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 樓建物,買受時該鐵門即已設置,伊並非設置系爭鐵門之行為人之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庭園景觀細部大樣」設計圖等附本院卷內可參,尚堪信實。準此,原告既非系爭鐵門之設置行為人,依上說明,自不應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之行為責任。被告機關認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既屬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違規設置鐵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責改善,原告應就其所有建築物有違規情形負擔「狀態責任」云云,依上說明,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原告裝設系爭鐵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罰鍰4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