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律師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9 月1 日97年度補覆議字第16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加害人闕興華因綽號「明珠」之中國大陸籍女友遭遣返回大陸地區無法聯絡,遂於民國96年8 月14日上午11時,以電話邀約被害人即「明珠」之友人即被害人劉麗清至臺北市龍山寺碰面,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害人,於當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臺北縣○○鄉○○路○ 段○○○ 號「榕園」汽車旅館231 室談話,並要求被害人告知「明珠」之聯絡方式,惟遭被害人拒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加害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刀刺進被害人胸部,造成被害人心臟穿刺出血,復又以右手從後方勒住被害人頸部,直至被害人死亡。原告係被害人之夫,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經被告審核結果,作成97 年5月5 日96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書(下稱原決定),准予補償原告殯葬費5 萬7600元;另因原告分別有不動產、汽車及薪資所得,能維持生活,乃駁回其法定扶養費部分之申請。
原告對於被告駁回其法定扶養費部分之決定不服,申請覆議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覆審決定關於駁回原告扶養費100 萬部分撤銷。
2、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100 萬元扶養費之處分(一次給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本案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扶養義務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被告就原告法定扶養費部分之請求則是以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有關「不能維持生活」之解釋,全數予以駁回,是以被告在適用法律上顯已不當。且在「不能維持生活」之解釋方面,竟以法務部87保決字第46575 號函及91年5 月9 日法令字第911000214 號函解釋民法規定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而稱因原告名下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 弄○ 號之房屋1 棟和汽車1 輛,即指有資產足以維持生活。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予以判斷,不得因原告有房子、車子遽認足以維持生活。
(二)被告將大陸地區婚姻法第20條解釋為「即夫妻之一方沒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來源或者無獨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難,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養」,而原告確係具備此法定條件:
1、原告根本無所得收入足以報稅。96年初以前原告從事麵包機器維修,每月有近10萬元收入,但在96年間全台麵包店倒了600 餘家、97年也倒了500 餘家,對原告之維修工作有很大的打擊,每月要賺取2 、3 萬元已屬困難,且因妻被害後有2 、3 個月無法工作均是以借貸辦理喪事、繳貸款和子女學費。
2、目前原告之家庭經濟情形如下:房貸30,678元,車貸10,978元,兒子就學貸款2,300 元,長期擔保借款4,318,759元,瓦斯、水電、電話費等約10,000 元。
3、原告患有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不知何時再犯需要住院開刀,誠如被告所言原告為家庭經濟支柱,顯已無法提供父母、子女生活所需。
4、原告並未如原決定所載與越南女子阮X 玲同居。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遭加害人闕興華殺害以致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被告依法補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一)原告雖主張其否准扶養費補償100 萬元,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然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其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限制,而上開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此有法務部87年12月16日法87保決字第46575 號函及91年5 月9 日法令字第0911000214 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95年度雖無所得收入紀錄,然其名下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 號之房屋1棟(含所坐落之土地2 筆)、汽車l部,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171萬8098元,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附卷足憑,又原告於被告審議中自承:伊從事麵包機器買賣生意,月入約10萬元,未開設公司,均是以自己名義向客戶收機器維修,沒有報稅,被害人自中國大陸地區來臺後,都在家幫伊洗機器,未外出工作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吳慧萍、原告之子吳俊強證述被害人自中國大陸地區來臺後,都在家幫原告洗機器,未外出工作乙節互核相符,足證原告為家庭經濟支柱,每月收入達10萬元,並有房屋
1 棟供自住,其資產已足以維持生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依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劉麗清因加害人闕興華之犯罪行為而死亡,原告於配偶被害後,無固定收入,且為辦理喪事及其他支出負擔債務而生活困難,再加以患有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已無獨立生活能力,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被告以原告尚有資產而拒絕原告補償之申請,於法不合。且被害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其扶養義務,應依大陸婚姻法而非我國民法規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其請求扶養費之補償金,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為限,然計算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1117條第1 款「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限制,原告既有資產,且自陳從事麵包機器買賣及維修而有收入,應足維持生活,故原處分駁回原告扶養費部分之補償,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置辯。
二、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
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劉麗清之配偶,被害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因加害人闕興華之犯罪行為而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88 號起訴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其為犯罪被害人遺屬,應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依法得請求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經查: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補償金,其性質為對於受犯罪被害人基於「法定扶養義務」而受其扶養者之補償。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乃屬法定扶養義務範圍之規定,故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計算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時,自有適用。本件原告係以被害人配偶身分申請扶養費補償金,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然依前開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仍須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二)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25日接受被告詢問時,表示其當時從事麵包機器買賣之工作,月賺10萬元,沒有開公司,都是自己收機器維修,10萬元未報稅等語,且依原告之弟吳振義陳述,原告確從事麵包機中古買賣,有詢問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91-98 頁),足認原告非無謀生能力,原告雖以其失業,且患有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無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證明書僅係門診就診之證明,並無從判斷該病是否影響原告工作能力;且原告係00年出生,尚未滿50歲,仍值壯年,縱一時失業亦難謂已無謀生能力,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且查原告於台北縣新店市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718,098 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42-43 頁),故原告尚有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雖以其並無收入且未報稅,並欠有貸款,且提出匯豐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文件為證,然查,原告雖有負債,仍尚有謀生能力,且有房屋可供居住,並有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依客觀情形衡量,應尚可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參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目的係著重在保障被害人勿因其被害死亡而致其家庭頓失依靠,為社會安全所製定之法律,其補償標準自與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時之標準不同,故被告基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屬社會福利給付事項,考量國家財政資源有限,並於個案得平等適用,而就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解釋係指資產部分(法務部91年5 月9 日法令字第911000214 號),尚難認與法律有何牴觸,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其扶養義務,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9條之規定,應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即應適用大陸婚姻法第20條,即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前開大陸婚姻法內容,其中「需要扶養的一方」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參考新婚姻法疑難釋解第6 頁,亦解為「當夫妻一方沒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來源,或者無獨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難,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養,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權要求對方承擔扶養責任。」故依此說明,其概念亦與我國民法第1117條所謂「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概念相當,故原處分適用民法於補償要件上並無差異。且本件請求,非屬民事請求扶養費之事件,而應定性為特殊公法之補償事件,故有關補償法令所涉及之法律用語及概念,除有特別規定外,本均以我國法之概念內涵作為建構基礎。故原處分基於法律解釋適用之一體性,以我國民法扶養規定之內涵,用於解釋補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內之相關概念,應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有關扶養費補償部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