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8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戶政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羅穎琦於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出生,原為原告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91年4 月8 日申報出生登記從父姓,戶籍資料登載姓名為「李穎琦」,嗣因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經95年11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06 號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部分並於95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丙○○遂於96年3 月23日以前開婚姻經法院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由,以生母身分單獨向被告申請辦理非婚生子女「李穎琦」改從母姓「羅穎琦」之姓名變更登記,經被告受理並准予變更。嗣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前開姓名變更登記,經被告以97年1 月14日北縣店戶字第0970000316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