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8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楊麗容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9 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076954號訴願決定(卷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羅穎琦於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出生,原為原告與參加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91年4 月8 日申報出生登記從父姓,戶籍資料登載姓名為「李穎琦」,嗣因原告與參加人之婚姻關係,經95年11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06 號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部分並於95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參加人遂於96年3 月23日以前開婚姻經法院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由,以生母身分單獨向被告申請辦理非婚生子女「李穎琦」改從母姓「羅穎琦」之姓名變更登記,經被告受理並准予變更。嗣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前開姓名變更登記,經被告以97年1 月14日北縣店戶字第0970000316號函援引內政部92年5 月13日臺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訴狀所載):
⑴本件被告改姓之行政處分作成時間為96年3 月23日,故適用
之法律依據,應依90年10月5 日行政院(90)台內字第059674號令發布自90年10月15日施行之姓名條例第6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五、其他依法改姓者。」。又「子女從父姓。」、「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及「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91年6 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第1 項、第1065條第1 、2項及第10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件改姓之行政處分僅就行政函示加以曲解而毫無前開法律之依據,容先敘明。
⑵訴外人羅穎琦(00年0 月00日生)為原告與參加人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91年4 月8 日申報出生登記從父姓,戶籍資料登載姓名為「李穎琦」,嗣因原告與參加人於95年12月25日經法院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惟原告與參加人間之酌定本件監護權事件尚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詎被告於96年3 月23日經參加人片面單獨申請即將「李穎琦」改由生母單獨監護,並改姓為「羅穎琦」,且完全未知會原告,已有侵犯原告監護權利之實,業經原告知情後提出異議,被告僅將訴外人羅穎琦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父母雙方共同監護,卻拒絕將「羅穎琦」改回原姓。
⑶所謂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準正等名詞或行為,皆
旨在於直系血親間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被告處分本件改姓事件正值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家抗字第3 號審理原告與參加人間之酌定本件監護權事件期間,倘原告與訴外人羅穎琦間親子關係未建立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基此,原告與訴外人羅穎琦之直系血親間法律關係存在無庸置疑,又該案既未確定且於審理中即屬共同監護訴外人羅穎琦期間,則前開改姓處分跳越親子間之法律關係已存在之「事實」,而著重解釋「名詞與行為」顯非正確,本件應按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暫緩登記。蓋戶政機關改姓登記之規定,係須提憑法院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惟本件被告未審視判決書內容之親子關係,恣意以戶政登記錯誤更正為由,更改訴外人羅穎琦姓氏,顯有不當。又縱使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家抗字第3 號裁定訴外人羅穎琦由本件參加人單獨監護,惟96年5 月23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已修正為改姓需提憑父母親雙方之約定書或以訴為之,則被告之處分行為期日對訴外人羅穎琦姓氏已產生於民法修正後完全不同之結果,嚴重干預民眾之私權,自屬不當之侵權行為。
⑷民法1065條第1 項所謂之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
為其生父並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而言。通說認為,認領係一種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不需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同意,為親屬上之特別法律行為,民法總則之規定不能完全適用。而本件訴外人羅穎琦於00年0 月00日生,經原告撫育即視同認領,遲至同年4 月8 日申報出生登記從父姓,此即視同認領之效力已成立,且依法溯及於出生時,被告縱認定訴外人羅穎琦係非婚生子亦無權更改其後之期(即91年4 月8 日)之登記,亦即訴外人羅穎琦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1 項、民法第1065條第1 及同法第2 項、1069條第1 項等規定從父姓,倘欲改從母姓應符合姓名條例第6 條之規定事由或以民事宣告變更姓氏之訴訟為之,絕非單就戶政機關在不符合姓名條例原則下之行政手段即可改姓,顯有程序錯誤之實。且本件改姓之正常程序,應由參加人向法院民事庭聲請宣告變更姓氏或否認親子關係等訴訟,再提憑前開訴訟程序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由被告登記為之,蓋本件被告省略上開程序為之,並要求原告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59條再向法院聲請改姓顯係本末倒置。退萬步言,本件訴訟應就被告處分是否合法之內容審理,而非被告所主張之原告可依據修正後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聲請改從父姓,蓋其與被告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無涉。又認領為不要式之行為,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但戶籍登記可為最有力之證明方法;退萬步言,訴願決定認為原告與參加人婚姻關係不成立,即等同於法律上原告與子女無親子關係,惟卻又於戶籍謄本上載明訴外人羅穎琦生父為原告,顯已矛盾。
⑸認領之權利,有形成權之性質,不受時效即起訴期間之限制
,其行使方式不得以訴為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796號判例參照)為了保護非婚生子女利益,貫徹客觀主義(又稱血緣主義或事實主義)。又被告主張本件為戶政登記錯誤之更正,則其應依當時法律稱姓規定而以父之姓氏為原則。且除參加人提起否認親子之訴外,被告並無認定原告與訴外人羅穎琦無親子關係之權利,被告改姓之處分顯有侵害原告親權與監護權之實。
⑹行政處分應採合法、公平原則,尤應以不介入侵犯民眾私權
為原則,被告主張「無法認定原告認領訴外人羅穎琦」,而作出改姓之處分,卻又不願撤銷訴外人羅穎琦之生父登記,已屬矛盾錯誤。又被告既認其無權認定是否已視同認領,則是否認領訴外人羅穎琦已成爭議事項,何以能就爭議事項即草率作出改姓之處分,更顯違誤。詎料被告又一方面主張「認領係不要式行為」,按所謂不要式行為係指「意思表示不須依一定的方式為之,即能成立之法律行為」,生父經扶養子女後,在子女姓氏生父已確定情況下,根本無須辦理認領行為即有法律之效力,此即認領之不要式法律行為,更顯被告主張系爭處分行為已互相矛盾且紊亂違法。原告自訴外人羅穎琦出生即撫育,早已構成不要式認領之法律行為,此由參加人於96年3 月23日提憑至被告登記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06 號判決內容即明,及訴外人羅穎琦戶籍登記之生父欄登記事項至為明確;退萬步言,被告主張參考內政部96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60184534號函,惟該函內容:
「按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又本部46年7 月8 日臺(46)內戶字第115815號函略以,經法院判決結婚無效者,其婚姻自始即不存在,由婚姻而生之效力亦不發生,其所生子女,亦為非婚生子女,惟經生父撫育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仍應視為婚生子女,為保護其子女之利益,可無庸更正為非婚生子女,再辦理認領登記。」,上開函釋雖於被告處分後公告,惟被告嗣後仍惡意忽略本件訴外人羅穎琦係婚生子女之事實,本件被告應查明「原告確實無扶養訴外人羅穎琦」,始得為改姓之處分,故被告顯係違法處分。
⑺被告所主張之內政部94年9 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400691341
號函係指親子法律關係未建立之情況下,顯與本件已確定生父之法律身分後「改姓」全然不同,本件生父因扶養而視同認領,訴外人羅穎琦之姓氏已確定為「李穎琦」。又被告斷章取義擷取法務部85年5 月14日第11545 號函文內容予以曲解,蓋該函意旨真意係:「華僑男子與印尼女子結婚,不作正式結婚證書,所生之子女以非婚生子從母姓,該子女如欲與生父取得婚生地位,應依認領方式為之,如已經生父認領者,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應依父之本國法」,顯與被告所稱之意旨不同,更與本件已視同認領情況不同,該函文內容:「生父已推定認領,惟仍須查明」,則本件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06 號判決書交予被告辦理登記,即應按上開函文意旨推定已認領,惟被告竟視而不見,一方面主張認領係不要式行為,一方面主張本件未認領,顯有錯誤。再者,被告主張之內政部95年9 月4 日台內戶字第0950142297號函釋,係為生父未有扶養已視同認領之事實,更與本件情形不相符。
⑻本件原告因扶養已視同認領訴外人羅穎琦,被告改姓之處分
顯係違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28 號、親屬法論第478 頁(史尚寬著)、民法親屬新論第251 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合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280 頁第10至11行(高鳳仙著)之見解可稽。
⑼綜上,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雖經法院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
惟原告與參加人之未成年子女羅穎琦,既經原告撫育即視同認領,則訴外人羅穎琦應依當時民法相關規定從父姓,倘欲改從母姓應符合姓名條例第6 條之規定事由或以民事宣告變更姓氏之訴訟為之,惟本件被告僅依參加人片面單獨申請即將「李穎琦」改姓為「羅穎琦」,顯有程序錯誤之實,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均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外人羅穎琦之姓氏回復為原姓氏李穎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
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91年6 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第1 項、第1061條、第1063條第1 項、第1064條及第10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95年5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認領,應為認領登記。」、「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97年5 月28日修正之戶籍法第7 條、第25條及第46條亦有明文。又法務部96年8 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略以:「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 第1 項前段『非婚生子女從母姓』規定,變更為母姓登記。」(內政部96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60184534號函參照),另內政部96年11月23日台內字第0960184534號函略以:「父母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者,其子女之姓氏及父姓名,戶政事務所不宜擅自予以變更,惟如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變更時,自得依相關規定辦理。」。而本件訴外人羅穎琦父姓名「甲○○」(即原告)係因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依「王義雄婦產科」開立之出生證明書及其父母準正書,於91年4 月8 日辦理出生同時登記,如欲變更或撤銷父姓名,依據戶籍法第25條、第46條規定及內政部96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60184534號函釋,應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如法院判決確定書),否則戶政機關不得逕行為之。
⑵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視為婚生子女,
同法第1069條規定認領之效力,溯及出生時。但對於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姓氏,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並未明文準用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故內政部92年5 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參考法務部85年5 月14日法律決字第11545 號函意旨,規定非婚生子經生父認領者,其辦理認領及從姓登記,原則上被認領人從母姓,被認領人約定從父姓者,父母雙方應檢附書面約定書(內政部94年9 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40066347號函參照),由此得知非婚生子女其經生父認領,並不當然從父姓,更何況未經生父認領時。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羅穎琦」原係原告與參加人婚姻關係所生,其與父之關係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並依民法第1059條第1 項規定從父姓登記。惟因嗣後原告與參加人婚姻關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不成立在案,蓋婚姻關係經法院判決無效者,該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規定參照),所以原告子女羅穎琦於父母婚姻關係撤銷之後,其婚生身分轉變為非婚生身分,而原從父姓登記之法令依據即欠缺依附;雖96年5 月23日民法修法前並未明文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但非婚生子女未被生父認領前,其從母姓是理所當然,故訴外人羅穎琦姓氏方面,被告參酌法務部85年5 月14日法律決字第11545 號函意旨「認領係不要式行為,且戶籍登記僅為證明方法,而變更姓氏與否並不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內政部95年
9 月4 日台內戶字第0950142297號函就相同案例之釋示略以:「有關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結婚而從父姓,現父母婚姻經判決不成立,依上開規定從母姓。」及首揭法務部96年8 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釋內容,足見民法修正前對於父母婚姻撤銷之後,其未成年子女從母姓之見解;再者非婚生子女為生父認領,依內政部92年5 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規定,原則上被認領人從母姓無需提憑約定書辦理,故被告受理訴外人「李穎琦」變更從母姓登記為「羅穎琦」,應無不合。
⑶本件原告主張自幼撫育未成年子女「李穎琦」,依民法第10
65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婚生子女,及依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第1 項前段「子女從父姓」之規定,被告不得擅自變更其未成年子女姓氏乙節,因訴外人「李穎琦」係原告與參加人於90年9 月30日婚姻關係申報出生登記,其原有親子關係非因認領而來,又當事人是否有撫育事實,應以民事法院判決理由為斷,不宜由行政機關依當事人主張而加以認定。故被告於其婚姻關係不成立時,僅受理參加人申請其非婚生子女改從母姓,而未變更其子女父姓名;至於原告提及認領事實,則屬另行認定問題。又依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則有關原告與參加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爭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9 日裁定確定其子女監護權由其生母即參加人任之,並由被告於97年8 月6 日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24日院信民浩字第096000866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受理未成年子女「羅穎琦」由參加人監護登記,故原告在未依96年
5 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 規定,而得變更該未成年子女從姓之前,仍維持從母姓為宜。又有關原告認為其婚姻關係雖不成立,但認有自幼撫育未成年子女「李穎琦」之事實,應視同認領及取得婚生身分,而主張其變更姓氏不應單方由生母為之乙節,蓋依法務部85年5 月14日函釋說明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戶籍登記僅為證明方法,而訴外人羅穎琦有無為原告自幼撫育及視同認領問題,因95年11月23日法院判決書主文並無對此為判斷,戶籍資料亦未登載原告認領訴外人羅穎琦之登記,故行政機關自不宜自行認定。
⑷又訴外人「羅穎琦」父姓名仍未除去,蓋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並非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判決;再者,依內政部46年7月8 日臺(46)內戶字第115815號函略以:「經法院判決結婚無效者,其婚姻自始即不存在,由婚姻而生之效力亦不發生,其所生子女,亦為非婚生子女,惟經生父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仍視為婚生子女,為保護其子女之利益,可無庸更正為非婚生子女,再辦理認領登記。」(內政部96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60184534號函參照),又「生父是否有撫育事實,而視為認領者,不宜由行政機關依當事人主張而加以認定。」,此一見解,尚得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所認同,故其父姓名仍登載於戶籍未為刪去。
⑸對於非婚生子女認領後從姓及因父母婚姻無效或被撤銷後從
姓爭議,96年5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法務部96年8 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釋,可為依循。而原告與參加人婚姻於95年1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關係不成立,並於96年3 月16日撤銷結婚之登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96年3 月23日受理未成年子女「李穎琦」改從母姓為「羅穎琦」,因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民法修正前,依當時民法第1059條規定普通婚姻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如父母離婚依修正前姓名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可申請變更由其行使親權之子女從其姓氏。因此,當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才是主要爭判,至於未成年子女從姓則無需單獨為訴,非如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或第1059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⑹綜上,被告以原告與參加人之婚姻關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參加人於96年3 月23日以生母身分單獨向被告申請辦理非婚生子女「李穎琦」改從母姓「羅穎琦」之姓名變更登記,被告受理並准予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訴外人羅穎琦有無為原告自幼撫育及視同認領問題,自不宜由被告自行認定,故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議在於,原告主張:即使其與參加人經法院判決婚姻
關係不成立,但羅穎琦經原告撫育即視同認領,而為婚生子女,故羅穎琦依應當時民法相關規定從父姓,而非由參加人單獨申請改姓;被告抗辯:原告與參加人之婚姻關係,經判決確定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參加人以生母身分單獨申請辦理非婚生子女「李穎琦」改從母姓「羅穎琦」於法有據,至於原告有無自幼撫育及視同認領問題,不生影響。
⑵原則上,「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
,從其約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91年6 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第1 項、第1061條、第1063條第1 項、第1064條及第106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①婚生子女,子女從父姓(但可另行約定)。
②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此為準正)。
③而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關係,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
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⑶本案情節,參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06 號民事判
決之認定(參原處分卷p-30以下),原告及參加人89年11月間認識,參加人於90年5 月間懷孕,並於00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羅穎琦,為辦理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故於91年2 月間以倒填日期的方式填具結婚證書(結婚日期記載為90年8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及子女出生登記,故將羅穎琦以從父姓之方式取名為「李穎琦」。
①91年2 月本件為系爭子女出生登記時,原告及參加人所提
出之結婚證書(結婚日期記載為90年8 月31日),回溯受胎期間應為90年5 月間,而當時原告及參加人並無婚姻關係,但既已提出結婚日期記載為90年8 月31日之結婚證書,參照民法第1064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關於準正之規定,將系爭子女之出生登記依照準正之法律效果視為婚生子女而從父姓。因此,這一切的效果是源之於「準正」,準正者原無婚姻關係之父母所生之子女,而後因為生父生母結婚,而具備婚姻關係,即使孩子出生時(或受胎時)無婚姻關係,亦視為婚生子女。
②對非婚生子女法律上視為婚生子女者,如「生父生母結婚
者」則為準正,如「生父生母仍未結婚者」才會發生生父是否認領的問題,雖然發生之效果相同(均視為婚生子女),但二者前提不同、適用法律之依據也不同。本案情形,足以證實系爭子女之出生登記取名為「李穎琦」者,是依照準正之法律效果,而與認領無關。而準正的前提是「生父生母結婚」,而本案是嗣後該生父生母之結婚,經判決確定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所以無法發生準正之法律效果,自然無法發生視同婚生子女效果之擬制,所以參加人提出姓氏變更登記申請書(參原處分卷p-06)陳明經法院判決婚姻不成立改從母性,被告准予變更為系爭子女為羅穎琦者,自屬於法有據。
③準正程序與認領程序不同,準正無所謂否認程序,而認領
可能發生否認程序,本案未經認領程序,所以認領所衍生之法律效果無由發生,同樣的認領程序所衍生之否認程序也無由發生,如為認領程序,參照民法第1066條「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之規定,有可能發生否認程序,此二者不同。在本案只要有準正程序,就足以將非婚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原告根本沒有進行認領之必要,所以被告也無需進行認領程序之審定,故被告稱「訴外人羅穎琦有無為原告自幼撫育及視同認領問題,自不宜由被告自行認定」者,亦屬有據。
④至於,原告參考內政部96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601845
34號函:「按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又本部46 年7月8 日臺(46)內戶字第115815號函略以,經法院判決結婚無效者,其婚姻自始即不存在,由婚姻而生之效力亦不發生,其所生子女,亦為非婚生子女,惟經生父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仍應視為婚生子女,為保護其子女之利益,可無庸更正為非婚生子女,再辦理認領登記。」,認被告顯係違法處分者。經查,該函是以「惟經生父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仍應視為婚生子女」為前提,換言之經生父撫育者經審查確認者限,而本案情形是先前之出生登記(名為李穎琦)是源之於準正程序,與認領程序無關,故「原告根本沒有進行認領之必要,所以被告也無需進行認領程序之審定」,自與上開內政部函無涉,並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家抗字第3 號審理原告與參加人間之酌定本件監護權事件(親權事件),是針對未成年子女應如何行使權利或履行負擔之認定,與子女姓氏並無關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回復姓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