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8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

8 月21日府訴字第09770144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96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1967600 號處分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本件被告雖於96年10月19日已將所作成之96年10月12日北

市都建字第09671967600 號處分依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弄○ 號6 樓為寄存送達,但查原告當時已遷移上址,致未能收受上開處分書等情,已據原告於訴願時狀述明確在卷( 見訴願卷第7 部分第32頁) ;再原告先前致函於臺北市政府時,已載明其實際住所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4 樓處,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書寫之信封袋影本在卷可稽( 見訴願卷13部分第35頁) ,則被告未按其已知悉之原告實際住所送達上開處分,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訴願期間即不能依上開送達期日起算,自無從認原告於97年3 月28日提起訴願已逾期訴願。是被告抗辯原告已逾期訴願,其起訴不合法云云,難認有據,不能採取。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變更,即擅自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二小段54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1 樓建築物(01973建號)之西向外牆壁拆除部分面積,改設置門窗,經被告審認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先以96年8 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831000號函命其應於1 個月期限內回復原狀或補辦變更手續,否則將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查處,於期限屆至後,猶未見改善,被告乃依該條項第1 款規定,以96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1 967600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並限於文到後1 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委請訴外人沈宗樺建築師申請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

經被告准予備查並核發室內裝修工程許可證後,始將該建築物西向牆壁上窗戶移動改裝,乃屬改良自有建物,並非未經許可破壞外牆之行為。

㈡沈宗樺既本於專業見解,認為在上開建築物之西向外牆上開

設門窗,無影響安全之虞,而提出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向被告申請,而經被告同意予以備查,該工程乃屬室內裝修工程範圍,不涉及變更使用執照,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而予以處罰,難謂適法,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自有不合等情。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本件經依上開建築物原核准平面圖與被告96年7 月4 日現場

採證照片相比對,顯見原告確有擅自變更外牆之事實,原告在建築物外牆變更窗戶位置並增設出入口,已符合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6 款規定之要件。

㈡被告96年6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8661700 號函僅係就原

告委請沈建築師辦理室內裝修審核查驗准予備查,尚未實質審究其實際裝修內容,而涉及外牆變更之事項,依法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非屬室內裝修之範疇。況原告檢附相關圖說及結構安全證明等文件以申請室內裝修竣工勘驗,亦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核退。是被告指稱其變更外牆乙事,已獲主管機關許可,顯非事實。

㈢原告既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被告自應適

用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處分,用以阻遏上開建築物繼續供違規使用,且為貫徹保護公益及考量該建築物之違法使用狀態與嚴重程度,被告按原告違規影響層面裁處最低罰鍰額度6 萬元,核與比例原則相符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實體上之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拆除上開建築物西面外牆部分面積,改設置門窗,是否符合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始得為之?抑僅屬於室內裝修範疇,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

六、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91條1 項第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而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本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有本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之變更。」

七、經查:㈠原告為上開建築物所有權人,該建築物業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4使字第0171號使用執照在案,原告於96年

6 月間乃就室內裝修乙事報經被告同意備查,並無申請准許變更使用執照,而已將該建築物西向外牆壁拆除部分面積,改設置門窗,迄未回復原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84使字171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影本、上開建物西向立面圖及平面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6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8661700 號函、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建築物西向外牆施工前、後之現場實況照片、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公寓大廈管理科會勘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㈡經比對卷附該建築物之西向外牆壁施工前後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原處分卷第14、18頁) ,顯見該牆壁在施工前僅設置單框式窗戶一個,嗣經原告僱工將原設置之窗戶廢除,以原設窗戶之框格為基準,續行拆除其下方及左方( 面對建築物為準) 之牆壁結構物,改裝成單扇式鐵門一個及雙框式窗戶一組無訛。再稽之卷附該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西向立面圖及平面圖所示( 見原處分卷第9 至11頁) ,足認該改造後之西向牆壁現況與上開圖說不符。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將上西向牆壁上窗戶移動改裝云云,核與事證情況相違,不能採信。

八、原告雖復主張其所為並無破壞外牆,乃屬室內裝修工程範圍,不涉及變更使用執照云云。惟揆之原告已將該外西向牆壁之結構物拆除,大幅擴增原設置框格之範圍,顯見已破壞外牆無訛。再衡之該西向牆壁係屬該建築物外圍牆壁至明,依前引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6 款之規定,自屬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始得變更之項目。準此以論,原告為上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未經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擅自將建築物外牆變更,而與使用執照不符,自符合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核其所為已成立建築法第91條第

1 項第1 款之行政罰要件。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允洽,委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適用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 萬元,並命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