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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2 日經訴字第09706112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9日備具「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申請書」,檢附其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以上之服務證明影本,並填列其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專利案件,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俾得依專利師法第35條申請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案經被告審查,以前揭申請書所列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3 件為代理面詢;第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95年、96年始具名代理,原告於94年1 月11日以前未具名代理專利案件,故無法證明原告於97年1 月11日專利師法施行前,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乃於97年5 月30日以(97)智專一(一)15169 字第0972028080

0 號函為「不予受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9 月2 日經訴字第097061122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2年7 月23日、93年8 月20日分別代理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申請案之面詢,是否屬於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⑴專利師法第9 條規定:「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

專利之申請事項。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四、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⑵原告事實上曾於94年1 月11日前,以專利代理人身分,代理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申請案面詢事宜。

⑶代理「面詢」為專利法所定之業務,被告97年8 月6 日

之訴願答辯書第4 點理由亦自認:「由於代理申請人面詢事項,雖屬專利法令所定事項,惟其並無資格限制,非專利師亦得為之,因此,該代理行為非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範圍」(見本院卷第20頁)。

⑷被告於89年10月31日所公告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

案面詢作業要點」(下稱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 條規定,得出席面詢之人,僅限於下列四種資格之人員:①原處分機關官員;②申請人或其專利代理人;③異議人、被異議人或其專利代理人;④舉發人、被舉發人或其專利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另根據同條規定,其他有關人員經被告許可者,僅能「列席」,尚無資格「出席」。

⑸被告於93年7 月1 日所施行之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

條規定,得出席面詢之人,除前揭四種資格之人員外,尚包括「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並經被告許可者(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顯見在89年10月31日至93年7 月

1 日之間,依專利法及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有關「出席」之規定,得出席面詢者,僅限於有專利代理人之資格者,尚非一般任何人皆得為之。

⒉本件爭執:

⑴本件爭執之所在,即在於究竟在93年7 月1 日新版專利

案面詢作業要點施行之前,於被告進行代理面詢之行為,是否並無資格之限制,任何人皆得為之?⑵89年10月31日所公告之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 條規定

,與93年7 月1 日新版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 條之規定,關於面詢資格之限制有無不同?⒊原告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據以主張申請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所本據之

基礎事實為92年7 月23日所為之代理面詢行為,被告就此應無爭執。

⑵89年10月31日公告之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 條嚴格規

定,得出席面詢人員只有行政機關人員、當事人(申請人、《被》異議人、《被》舉發人)、和專利代理人;至於其他人員需經行政機關許可才可「列席」,其尚無「出席」的資格,所以不能發言且不能辦理面詢業務。原告自訴願階段即反覆再三重申此節,惟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就此均無任何交代。因此,原處分和訴願決定以面詢無資格限制,而將面詢排除在專利師法第9 條的業務範圍內,顯然已無立足點,且97年1 月10日智專字第09712100021 號解釋函亦與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不合。

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曾代理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等申請案之面詢事務,而前揭第00000000號申請案面詢行為之時間為92年7 月23日(見本院卷第36頁),即適用89年10月31日公告之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 條規定,而依該規定,不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者,並無資格出席面詢事務。而原告在該版本之「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有效施行期間確實曾以專利代理人身分辦理面詢業務,確屬專利師法第9 條第4 款所規定「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而應已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的免試資格。

⑷被告於97年10月間所遞呈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仍稱:「

依本局95年11月24日…『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 點…,得出席面詢之人員,不僅以申請人及代理人為限」云云(被告答辯狀第3 頁倒數第9 行),至於何以原告於92年間之面詢行為須適用95年之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何以不適用89年間之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被告對於89年10月31日公告之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 點對於本件爭執之影響為何?均未見被告有任何答辯或說詞。

⒋不論原告以代理或複代理之名義進行面詢,均屬以代理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縱以複代理而言,其亦係表明以代理之名義為之,且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告以原告係以複代理名義進行面詢,推認非屬專利師法第9 條及第35條所定專利師之業務,其答辯不僅增設法所無之限制,亦明顯悖於複代理亦屬代理之法律屬性。

⒌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⑴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

律行為之拘束。」,其中一般法律原則當包括公平原則。

⑵專利法第11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

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第1 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第2 項)」。

⑶依專利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專利案申請人於

國內有住居所者,其申請案任何人皆得代理,不以具有專利代理人之資格為限,因此目前被告對於凡是曾經於以專利代理人名義代理提出專利申請案者,一律核發代理人資歷文件。至於該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於國內有無住居所,一概不問。

⑷惟若依被告駁回原告本件申請之邏輯,既然代理專利申

請案並無資格限制,被告對於第三人以具名代理專利申請案為由申請代理人資歷證明者,尚須區分其所代理之本人於國內究有無住居所而定,而異其法律效果,本人於國內無居所者,得准發代理人資格證明;本人於國內有居所者,駁回代理人資歷證明之申請(因為依專利法第11條第1 項任何人皆得為之),然被告於該等情況卻不為區分,一律為准予核發之處分。

⑸依照公平原則,被告對於專利法所定「申請」及「面詢

」等專利師之業務,應本於一致之標準決定是否核發代理人資歷文件,然被告對於前者,凡有代理申請之事實者,一律准其所請,不問申請人本人是否於國內有住居所;對於後者,如本件之事實,卻以一般人皆可為「面詢」為由,駁回原告所請(惟「面詢」在92年間並非人人得為之,參89年10月31日公告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 點)。其標準不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按所謂「從事專利師業務」,專利師法第9 條已有明定,

係指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讓與、授權…等事項,換言之,在專利師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依專利法第11條規定,代理專利申請人,向被告提出上開專利之申請事項而言。由於代理行為必須表明代理意旨,始足以認定,因此,從事相關專利事項如並未具名代理,尚難認屬執行專利師業務。

⒉本件依申請書所載,原告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案件,案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 件專利案件,係以複代理方式代理面詢,原告雖稱其代理面詢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範圍云云,惟查,依專利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專利師法第9 條之規定,關於專利之申請或有關事項,若非由專利申請人自行為之,即應由專利師代理為之。故所謂「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 所定業務」,應係指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專利申請人為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或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或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者而言。又專利法第48條、第71條(第72條、第108 條、第122 條及第129 條分別準用第71條),固規定申請人得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然依被告95年11月24日經授字第09520030990 號修正發布之「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 點「得出席面詢之人員如下:(一)與專利審查有關之本局人員。…(五)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提出委任書,並經本局許可者。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無委任書者,於不妨礙面詢進行之情形下,經本局許可得列席。但未經許可發言者,不得發言。…」由此可知,對於得出席面詢之人員,不僅以申請人或代理人為限,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亦得出席或列席;且被告97年1 月10日智專字第09712100021 號函,就代理申請人申請面詢是否屬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於其說明欄五亦載有「…。至於代理申請人閱卷、繳納年費、面詢、勘驗等事項,雖屬專利法令所定事項,惟其並無資格限制,非專利師亦得為之,因此,該代理行為亦非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準此,原告代理面詢行為非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範圍。

⒊另外,申請書所載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2 件專利案

件,原告則係分別於95年、96年始具名代理。由於,本案原告於95年始有具名代理,不符3 年以上之要件,另從事代理專利面詢之經驗,亦不符上開規定及說明,故被告所為原告申請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資歷證明文件不予受理之處分,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中華民國國民於專利師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三、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證明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資格,應繳驗專利代理人證書、受聘為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 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 條第1 項及第9條所明定。又「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為專利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另「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專利之申請事項。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四、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三、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復為96年7月11日公布,97年1 月11日施行之專利師法第9 條及第35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97年5 月19日備具「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申請書」,檢附其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以上之服務證明影本,並填列其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專利案件,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俾得依專利師法第35條申請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案經被告審查,以前揭申請書所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 件為代理面詢,非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第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95年、96年始具名代理,原告於94年1 月11日以前未具名代理專利案件,故無法證明原告於97年1 月11日專利師法施行前,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乃於97年5 月30日以(97)智專一(一)15169 字第0972028080 0號函為「不予受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92年7 月23日、93年8 月20日分別代理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申請案之面詢,是否屬於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

三、經查:㈠如前所述,依專利師法第9 條及第3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必須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復因專利師法係97年1 月11日施行,因此所謂3 年以上即係回溯至94年1 月11日之前,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於94年1 月11日之前即有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之事實。

㈡原告起訴,原係主張其就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3 件申請案為代理面詢,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故符合3 年以上之要件。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查明第00000000號案件之面詢時間為92年7 月23日、第00000000號之面詢時間為93年8 月20日、第00000000號之面詢時間為94年2 月15日,由於第00000000號之面詢時間係在94年1 月11日之後,因此原告當庭修正就該案不再主張屬於第9 條所定之業務(參本院97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僅須審酌:

原告於92年7 月23日、93年8 月20日分別代理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申請案之面詢,是否屬於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茍上開2 案之面詢有一案屬第9 條所定業務,則即足證明原告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已達3 年以上,則被告即應准予發給本件之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97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反之,如上開2 案之面詢均非屬第9 條所定業務,則即不足證明原告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已達3 年以上,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發給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於法即無不合。

㈢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之申請為無理由,係以:依被

告95年11月24日經授字第09520030990 號修正發布之「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得出席面詢之人員如下:(一)與專利審查有關之本局人員。(二)申請人或其專利代理人。(三)異議人、被異議人或其專利代理人。(四)舉發人、被舉發人或其專利代理人。(五)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提出委任書,並經本局許可者。」觀之,對於得出席面詢之人員在資格上並無限制。且被告97年1 月10日智專字第09712100021 號函,就代理申請人申請面詢是否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於其說明欄五亦載有「…至於代理申請人閱卷、繳納年費、面詢、勘驗等事項,雖屬專利法令所定事項,惟其並無資格限制,非專利師亦得為之,因此,該代理行為亦非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準此,代理面詢行為並非專利師之專屬業務,是縱然原告於92年7 月23日代理面詢屬實,仍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從事專利師業務之事實等語。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被告95年11月24日經授字第09520030990 號修正發布之「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依據。

㈣然查:

⑴關於「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依被告於89年10月31日所

公告之版本,其第4 條規定,得出席面詢之人,僅限於下列四種資格之人員:①原處分機關官員;②申請人或其專利代理人;③異議人、被異議人或其專利代理人;④舉發人、被舉發人或其專利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至於其他有關人員經被告許可者,僅能「列席」,尚無資格「出席」。故得代理「出席」面詢之人,當以專利代理人為限。

⑵查本件原告於92年7 月23日、93年8 月20日分別代理第00

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申請案之面詢,依其面詢時間,自應適用89年10月31日所公告之版本,而非被告95年11月24日經授字第09520030990 號修正發布之「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則原告主張其當時係以專利代理人之身分「出席」,自屬可採。被告依95年11月24日經授字第09520030990 號修正發布之新版本,主張代理面詢出席不以專利代理人為限,則不可採。

⑶又關於「面詢」,係屬專利法令所定事項,此復為被告於

答辯狀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於92年7 月23日、93 年8月20日既以專利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出席」面詢,自屬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

⑷至被告稱:依被告97年1 月10日智專字第09712100021 號

函,代理面詢,雖屬專利法令所定事項,惟其並無資格限制,因此,該代理行為亦非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云云。惟被告97年1 月10日智專字第09712100021 號函示意旨,其所謂「代理面詢並無資格限制」,係本於被告95年11月24日經授字第09520030990 號修正發布之「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新版本(參本院卷第43頁),本件既應適用89年10月31日所公告之舊版本,其代理出席面詢自非無資格限制,而係以專利代理人為限,故被告所稱,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於92年7 月23日、93年8 月20日分別代理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申請案之面詢,係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則其有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認原告無從事專利師業務3 年以上之事實,所為否准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日期:200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