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0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30日經訴字第09706110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於96年1 月11日以前,並未有具名代理申請人向被告機關為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乃為不予受理之處分。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作成「准予核
發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案爭執點如下:原告代理面詢是否符合專利師法第9 條所
規定的專利師業務,也就是是否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的要件?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已具名代理專利申請人辦理專利師法第9 條第4 款
所載「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一年以上,被告應核發原告「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之資歷證明文件,始屬適法。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查「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專利法第11條、第48條訂有明文。本此法律規定之清楚文義,原告前此所為「受委任而具名代理專利申請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自屬於專利師法第9 條第4 款所指「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為此,原告既已檢附於執業期間具名代理申請人至專利專責機關為專利面詢之書面證明文件,被告自應核發「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之資歷證明文件予原告,始屬適法。
⒉被告以其自行公布於網站之「專利師法問答集」,限縮
專利師法第9 條第4 款「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之適用範圍,牴觸憲法明揭之法律保留原則,並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應屬無效。
⑴謹按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係憲法第23條明揭之法律保留原則。換言之,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於符合前述要件而確有予以限制之必要之情形下,僅得以「法律」之形式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如以「法律以外」之形式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該限制應屬無效。此外,「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訂有明文,此「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行為重要之基本原則。
⑵本於前述專利法與專利師法規定之清楚文義,「受委
任而具名代理專利申請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係屬於專利師法第9 條第4 款所指「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至為明確,人民對於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正當合理之信賴應受保護。詎被告無視於專利法與專利師法中之明白規定,僅以其網站上所公告之所謂「專利師法問答集」遽予限縮專利師法第9 條第4 款「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之解釋適用,而謂專利師法第9 條所謂「專利師之業務範圍」係僅限於「專利師之專屬業務範圍」,排除專利法中所訂「代理面詢」等雖非僅專利師始得執行、惟與專利之申請、異議等同樣以代理人之高度專業為前提、並與專利師之專屬業務高度相關之專利業務,導致業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考試及格、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且曾辦理「受委任而具名代理專利申請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業務」一年以上者失卻申請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之權利,乃構成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不當限制,亦嚴重侵害人民本於前揭法律明文而對於「『代理專利申請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係屬於專利師法第9 條第
4 款所指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之正當合理之信賴。
⑶被告網站上所公告之「專利師法問答集」既非法律,
被告以此「法律以外」之形式限制法律所明文賦予人民之權利,顯已牴觸憲法第23條明揭之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按被告以所謂「專利師法問答集」而將專利師法第9 條「專利師之業務範圍」限縮至僅限於「專利師之專屬業務範圍」,將專利法所明文規定之專利業務「受委任而具名代理專利申請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業務」排除於專利師法第9 條「專利師之業務範圍」之外,被告以所謂「專利師法問答集」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該限制自屬無效,被告尤不得執該對於專利師法第9 條「專利師之業務範圍」之無效之限縮解釋而拒絕核發「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之資歷證明文件予原告。
⒊「代理專利申請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係與「專利之
申請、異議」等同樣以代理人之高度專業為前提、並與專利師之專屬業務高度相關之專利業務,其與專利之程序事項(如閱卷、繳納年費等)殆不相同;被告將「代理面詢」與「閱卷、繳納年費」同樣排除於專利師法第
9 條「專利師之業務範圍」之外,並無任何正當理由。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6 條訂有明文。此平等原則為行政行為重要之基本原則。
⑵在專利申請實務上,當專利審查委員認為專利申請人
之申請文件無法精確表示意見或對內容有疑義而欲與專利申請人直接面對面討論專利申請之實質內容或進行補充、修正之建議時,被告始會通知面詢。此時如專利申請人不克親自出席,皆以委任專業之專利代理人為之,未見有委任不具專業知識之一般人為之者。此係因「代理專利申請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乃需求高度專業知識,始克代理專利申請人回覆被告機關之專業詢問;此「代理面詢」所需之高度專業與專利之程序事項(如閱卷、繳納年費等)顯不相同。被告為專利專責機關,對此實務上代理面詢之情形自應知之甚稔。「代理專利申請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既與「專利之申請、異議」等同樣以代理人之高度專業為前提、並屬與專利師之專屬業務高度相關之專利業務,而與專利之程序事項(如閱卷、繳納年費等)迥不相同;被告於今將「代理專利申請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與「專利之程序事項(如閱卷、繳納年費等)」為相同處理,並無任何正當理由。被告應將同樣以高度專業為前提之「代理專利申請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與「辦理專利之申請、異議等」為相同之處理,認定原告前此所為「受委任而具名代理專利申請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屬於專利師法第9 條第4 款所指「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依法核發「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予原告,始符平等原則。縱前所陳,被告之未予同意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之資歷證明文件予原告,實有違前開專利法專利師法之規定,並明顯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以及法律保留原則。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以維原告權益,如蒙所請,無任感禱。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中華民國國民於專利師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專利師法第九條所定業務三年以上。」、「證明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應繳驗專利代理人證書、受聘為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九條所定業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其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 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 條第
1 項及第9 條所明定。⒉次按「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ㄧ,且有證明文件
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三年以上。」、「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如下:專利之申請事項。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其亦分別為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9 條所明定。
⒊揆諸首揭規定,欲以申請免試取得專利師資格,必須在
專利師法施行前,先具有一定身分加上曾有從事業務一定年資以上,因此,雖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若無從事專利師業務資歷,仍不符合申請免試之要件。至所謂「從事專利師業務」,專利師法第9 條已有明定,係指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讓與、授權…等事項,換言之,在專利師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依專利法第11條規定,代理專利申請人,向被告提出上開專利之申請事項而言。由於代理行為必須表明代理意旨,始足以認定,因此,從事相關專利事項如並未具名代理,尚難認屬執行專利師業務。
⒋本件依申請書所載,原告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第0000
0000、00000000號等2 件專利案件之面詢事項,原告雖稱其代理面詢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範圍云云,惟查,依專利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專利師法第9條之規定,關於專利之申請或有關事項,若非由專利申請人自行為之,即應由專利師代理為之。故所謂「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應係指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專利申請人為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或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或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者而言。又專利法第48條、第71條(第72條、第108 條、第122 條及第129 條分別準用第71條),固規定申請人得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然依被告95年11月24日經授字第09520030990 號修正發布之「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 點「得出席面詢之人員如下:㈠與專利審查有關之本局人員。…㈤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提出委任書,並經本局許可者。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無委任書者,於不妨礙面詢進行之情形下,經本局許可得列席。但未經許可發言者,不得發言。…」,由此可知,對於得出席面詢之人員,不僅以申請人或代理人為限,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亦得出席或列席;且被告97年1 月10日智專字第09712100021 號函,就代理申請人申請面詢是否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於其說明欄五亦載有「…。至於代理申請人閱卷、繳納年費、面詢、勘驗等事項,雖屬專利法令所定事項,惟其並無資格限制,非專利師亦得為之,因此,該代理行為亦非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準此,原告代理面詢行為非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範圍。
⒌由於本案原告於96年1 月11日前並未具名代理申請人向
被告為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不符一年以上之要件,另從事代理專利面詢之經驗,亦不符上開規定及說明,故被告所為原告申請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資歷證明文件不予受理之處分,洵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
…。」、「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專利之申請事項。
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四、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欲申請免試取得專利師資格,必須在專利師法施行前,先具有一定身分,且具有曾有從事業務一定年資以上,始充足其要件。即便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若無從事專利師業務資歷,仍不符合申請免試之要件,要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於97年1 月2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於96年1 月11日以前,並未有具名代理申請人向被告關為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乃為不予受理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原告於97年
1 月2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的「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之資歷證明文件,被告以97年3 月3 日(97)智專(一)15169 字第09720119280 號函否准。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原告代理參加面詢是否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的要件?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原告於97年1 月2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之資歷證明文件,其所檢附之資料為原告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2 件專利案件之面詢事項,並無其他資料,有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
四、按「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資格,..。」、「下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憲法第85條及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取得,原則上應本公平公開之原則為之。次按「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中華民國國民於專利師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得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 。」、「證明第6條第1 項第1 款之資格,應繳驗技師或律師或會計師及格證書、專利代理人證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復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 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種減免應試科目之規定,依前揭憲法公平公開競爭之法理,自應從嚴做限縮解釋。」從而,專利師法第9 條所謂「從事專利師業務」,係指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執行專利代理業務者,由於代理行為須表明代理意旨,始足以認定,故應以「具名代理」之情形為限。又關於專利師法第9條 專利師之業務範圍,除第9 條第1 至第3 款規定之列舉事項外,其第4 款所謂「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必須與前3款列舉之申請、異議、舉發、讓與、授權…等事項,性質上相同,始符法理。而觀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款均有「實體審查」之條件,亦可認定35條第1 項第1 款之業務必與「實體審查」具有直接之關連,始得其平。易言之,在專利師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依專利法第11條規定,代理專利申請人所為之業務範圍,必須表明代理意旨外,該代理人所代理之事項,必須與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讓與、授權等權利實質事項之「實體審查」有關,始得認定為專利師法「專利師」之業務。亦即,關於專利師法第9 條專利師之業務範圍,除第9 條第1 至第3 款所列舉事項外,其第4 款所規定之「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必須僅專利師始得代理為之,且與專利權利之實體審查有直接關係之業務,始符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要無疑義。
五、查專利法第48條、第71條、第72條、第108 條準用第71條、第122 條及第129 條第1 項準用第71條,固均規定申請人得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惟依被告95年11月24日經授字第09520030990 號修正發布之「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 點「得出席面詢之人員如下:㈠與專利審查有關之本局人員。…㈤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提出委任書,並經本局許可者。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無委任書者,於不妨礙面詢進行之情形下,經本局許可得列席。但未經許可發言者,不得發言。
…」足見,得出席面詢之人員,不僅以申請人或代理人為限,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亦得出席或列席,可知面詢並非專屬專利師之業務。準此,被告97年1 月10日智專字第09712100021 號函,就代理申請人申請面詢是否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於其說明欄五亦載有「…。至於代理申請人閱卷、繳納年費、面詢、勘驗等事項,雖屬專利法令所定事項,惟其並無資格限制,非專利師亦得為之,因此,該代理行為亦非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核與前開憲法法理及應從嚴限縮解釋之說明相符,自應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限縮解釋,無正當理由云云,殊不足採。
六、查本件原告96年1 月11日以前並未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任何與專利權利實體審查有直接關連之案件,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而其申請時所提出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之00000000及00000000號案件,係有關專利案件之面詢事項,準此,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俾證明其曾在專利師法96年1 月11日施行前,以代理人身分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其不符申請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的要件至明。被告所為原告申請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資歷證明文件不予受理之處分,即無不合。又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係依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 條之規定為其準據,並非其自行公布於網站之「專利師問答集」,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問答集為據否准其本件申請,顯屬誤解,洵不足採。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核不足採,其於96年1 月11日專利師法施行前,既無以代理人身分代理申請專利事件之資歷,被告否准原告有關核發得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資歷證明文件之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意見,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做成核發專利師證明文件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