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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7號原 告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2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甲○申經被告許可長期居留,於民國93年7 月13日核發甲○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嗣警政機關查訪結果,甲○與依親對象之原告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乃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 項第9 款及第45條第3 款規定,以97年1 月7 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71026078號處分書,廢止原告配偶甲○長期居留許可,註銷93年7 月13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促甲○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9 條、10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處分書中限原告配偶甲○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申請出境證出境,否則將採強制出境,甲○為避免被告採取直接強制手段,而不得不先行出境。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依上開規定賦與原告、甲○陳述意見之機會,作成原處分後,又強迫甲○自動出境,造成甲○事實上難以對原處分表示意見,則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即難謂合法。

㈡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倫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據訪查之內容,原告與甲○間有訴請履行同居之訴事件、有協議離婚之事件,及訪查時發現甲○未居住於原告住所之情形,而認定甲○與依親對象即原告無同居之事實,並廢止甲○長期居留許可,強制甲○出境,將原告之夫妻關係切割於海峽兩地,其認事用法顯有推求之必要。衡諸經驗法則,一般夫妻共同生活中難免發生爭執,此際雙方先暫時分居,冷靜思考彼此間相處之道,再尋求復合並同居之時機,亦屬尋常。更何況原告與配偶二人係自兩個不同文化背景、價值觀、教育、生活習慣之人,發生爭執在所難免,且原告自87年結婚迄今已10年,能共同生活10年而無離異,更屬難能可貴。故雖偶有爭吵,而其中一方別居至親屬家中冷靜,其目的是為待雙方情緒緩和,再回到住處共同生活,原告如此處理爭執之模式,已重覆不下數十次,依一般人民法律感情,實難謂僅因一方暫時別居他住,即屬有未與依親對象同居之情事。又有關民法中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與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中規定與依親對象同居之情事,為本案認定關鍵,實有重新調查之必要。本案被告未經詳查,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嫌速斷,為此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

許可辦法第27條第2 項第9 款及第45條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所轄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故被告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96年5 月4 日及11月16日2 次訪查紀錄,原告稱配偶甲○於96年1 月20日離家,原告遂於96年1 月27日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申報甲○失蹤,同日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甲○履行同居義務,96年2 月18日並於中國時報刊登警告逃妻小啟一則,原告於96年4 月間撤回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惟據原告所述其與配偶甲○感情不睦,且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將前往地方法院訴請離婚。

㈢另訪查人員訪查原告住處發現無甲○換洗晾曬衣物,盥洗室

內無甲○牙刷毛巾等物,依經驗法則判斷二人顯無同居之事實。另被告97年1 月7 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71026078號處分書中已明示決定及理由,故被告已盡到告知之義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與其配偶間無同居之事實,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廢止原告配偶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長期居留許可證,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前段:「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第17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2 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第

9 項)前條及第1 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 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九、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第45條第3 款:「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三、依第27條第2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按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中,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許可制,無非為實現人道精神,使具有夫妻關係之男女不致為兩岸政治情勢所阻,無法實現其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婚本意,同時為避免良法美意為有心人士所利用,遂立法予以管制。故通觀上揭相關規定,對於此種相隔兩岸之大陸配偶申請來台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除應具備法定要件外(如應備文件、居住期間等),自應以申請人與在台人士具有合法有效真實之婚姻關係,來台為完成其與在台人士結為一家之目的為其前提。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故允許大陸配偶來台依親,係在助其實現與在台配偶共同生活之美景,自不允許此種兩岸婚姻之當事人任意違反同居義務。

㈡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配偶甲○履行同居事件,被告

所轄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該院96年3 月22日雄院隆家勵96婚28

6 字第13763 號函,以96年4 月27日移署移居彤字第09620055392 號及96年11月8 日移署移居彤字第09620224380 號函該署所屬高雄巿專勤隊派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4 樓原告住處訪查。據查,96年5 月4 日中午12時許訪查時,原告配偶甲○並未居住於該址,在場之原告陳稱:雙方感情不睦,前經協議離婚,嗣後甲○不願為離婚登記,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供參;另該處僅留有甲○之部分衣服、3 雙鞋

子、牙刷,惟晾曬之衣物中並無其衣物。嗣同年11月15日15時許第二度訪查時,仍未見甲○,原告陳稱:甲○於96年1月20日離家,原告即於96年1 月27日向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申報失蹤,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甲○履行同居義務,96年2 月28日於中國時報刊登警告逃妻小啟,雖嗣後於96年4 月間撤回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惟其與甲○無共同居住事實,仍將訴請離婚等語,復提供甲○來信;另勘查屋內,未見甲○之牙刷、毛巾等盥洗用品;再依甲○來信所載地址高雄○○○區○○路○○○ 號,輾轉訪查該址乃一檳榔攤,據鄰居告知該檳榔攤為甲○經營,已於96年11月5 日結束營業。以上各節,有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兩願離婚協議書、中國時報96年2 月28日小啟、甲○96年3 月28日信件及信封、原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甲○已離家多月,並在外自謀生活,原告與甲○已無同居事實。再查,原告曾多次對甲○施以暴力,其中1 次為96年2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上開大豐路住處,以手腳毆擊甲○致其頭、臉受傷,並以三字經加以辱罵,此有家庭暴力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3頁可憑,足信原告未善待甲○,無維持共同圓滿生活之意願,渠二人顯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未同居。則被告以原告配偶甲○有前揭許可辦法第27條第2 項第

9 款所定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情事,廢止甲○長期居留許可,註銷該部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即無不妥。

㈢至原告主張未予陳述機會之違誤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審酌前揭訪查所得事證,已足供認定事實作成處分,故被告雖未給予陳述機會,仍不致造成處分瑕疵。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縱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