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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9號原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楊靖儀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260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新臺幣(下同)856,333,850 元及未分配盈餘負293,684,86

5 元,經被告以原告90年度帳載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524,418,952 元應計入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減除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70,399,928元(原列報項次6 ),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310,352,874 元(856,333,850 元+524,418,952 元-70,399,928元),及未分配盈餘為230,734,088 元(如附件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3,073,408元,並處罰鍰11,536,7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未予究明系爭短期投資未實現回升利益,實係因短期

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而產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自應與同一交易所產生之短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一併認免,故原告於原申報時既未將已實現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自無須將未實現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方為適法。

⑴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

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訂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即所闡明。茲此,同一事項所生之權利義務,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90年度原持有短期投資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雲公司)49,928,740股,其原始取得成本748,101,02

4 元,原已提列備抵跌價損失655,283,496 元,又因原告截至90年4 月4 日預計於短期內無須因營運需求而處分該投資,故將之以68,901,661元(收盤價每股1.38元)轉列為長期投資,並因此產生短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679,199,363 元(748,101,024-68,901,661)及短期投資未實現回升利益655,283,496 元,其分錄如附表。

就分錄觀之,因前揭短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679,199,

363 元及短期投資未實現回升利益655,283,496 元,係基於同一交易所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此乃為相關連之權利義務,不容任意割裂適用,故原告於申原報時,既未將已實現跌價損失679,199,363 元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自無須將短期投資未實現回升利益655,283,496 列入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惟被告徒將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之524,418,952 元部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卻未考量原告就相對應之已實現跌價損失,並未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顯有擅自割裂適用權利義務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有悖,要難謂合,應予撤銷。

⒉縱被告即便認定前述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所產生之系

爭備抵跌價損失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則因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同時所生之已實現跌價損失679,199,363 元,亦應准許一併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始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法意及所得稅法66條之9 之立法意旨。

⑴被告有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部分:

①按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

準則」第27段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是系爭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因其市價低於成本而認列損失679,199,363 元,俱如前述,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規定為「已實現」之損失性質,並與短期投資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所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有別,應甚明灼。

②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2 條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規定,是營利事業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之目的,應對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差異,於申報時調整之;易言之,本於租稅法律主義,倘相關稅法未規定者,自無差異之謂,即無調整之需。惟查所得稅法對於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應如何處理,並未定有明文,則依商業會計法及會計準則公報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依據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帳外調整原理,自無另為不同處理之必要,允此陳明。

③承上,原核定既認定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備抵

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一規定性質之免稅所得加項,對於同一事項及前揭財務法令之規定,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679,199,363 元,自應同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性質之免稅所得之減項,故依「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之規定,當可自核定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始符一致性原則。

⑵被告有違所得稅法66條之9之立法意旨之部分:

有關訴願決定理由壹、四、(三)所指稱「...至主張應補認列所持有之東雲股份有限公司長、短期投資互轉之已實現跌價損失,因非屬依首揭規定認列之短期投資期末依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之跌價損失,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雖於帳上立即認列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惟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是項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本件訴願人原持有之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至期末尚未出售,應不予補認列。」部分:

①按「三、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 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及「按公司法第237 條之規定,公司於完納稅捐後,分配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另依照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62條規定,公司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是以,有關盈餘分配係以股東常會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為依據,尚非以稅捐單位核定之盈餘數額為準。」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理由及經濟部86年9 月23日商字第86217699號函所闡釋。

②次按原告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列報之已實現跌價

損失679,199,363 元,不問稅務申報時屬已實現或未實現之損失,惟被告均不能否認於原告帳載並無此一盈餘可供分配之事實。茲此,縱使被告依據財政部89年8 月1日 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將原告未實現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但基於同一交易所產生之已實現跌價損失,亦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否則,除有割裂適用相關連之權利義務外,亦因原告帳載已認列短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故系爭未實現回升利益自無產生盈餘可供分配,惟被告竟仍以「...至主張應補認列所持有之東雲股份有限公司長、短期投資互轉之已實現跌價損失,因非屬依首揭規定認列之短期投資期末依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之跌價損失,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雖於帳上立即認列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惟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是項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本件訴願人原持有之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至期末尚未出售,應不予補認列。」為由,維持系爭短期投資未實現回升利益併入未分配盈餘計算並加徵10% 稅款,顯與上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對於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係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之立法本旨不合,其所為補稅及罰鍰之處分,確非有當,允應撤銷。

⒊訴願決定書理由壹、四、(一)所指稱「訴願人既已事先

選擇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短期投資,且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申報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業經原處分機關按申報書核課確定,如允許營利事業事後再選擇彈性申報該項未實現跌價損失,藉以操縱損益規避稅賦,勢將危及租稅之安定性,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可資參照。」,顯有誤將短期投資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所認列之跌價損失(下稱前者),視為本件因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而產生之回升利益(下稱後者)。蓋前者係因「期末評價」而產生,而後者則因「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而產生,其認列之時點不同,產生之原因迥異,自難一概而論;況本件系爭短期投資倘並未轉列長期投資,則該短期投資以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之結果,仍應屬提列備抵跌價損失,該損失並應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結果與原申報方式並無二致,茲以轉換時90年4 月4日該公司市價分析,東雲公司股票成本為748,101,024 元,該日東雲公司價值為68,901,661元(收盤價每股1.38元x49,928,740 股),成本低於時價應提列之跌價損失計679,199,363 元,減除已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655,283,496元,本年度應再予認列跌價損失23,915,867元,且該項跌價損失依法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則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應仍為虧損,並無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惟財政部未審上情,錯誤引用鈞院93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認定原告有選擇彈性申報短期投資期末評價之跌價損失,進而操縱損益規避稅賦,顯未究明本件之爭點在於因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而產生之回升利益,本應與同一交易所產生之短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一併認免,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⒋本件原告並未就已實現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故即使系爭備抵跌價損失回升利益,未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因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本旨,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則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自應不罰。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法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分別為為行政罰法第7 條及其立法理由所明定。茲此,稅捐稽徵機關欲對人民課處罰鍰之處分時,需具體舉證其違章之故意及過失,倘若無法舉證,即不得對納稅義務人課處罰鍰。

⑵查本件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係同時產生之已實現

跌價損失及備抵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其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自應同時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及減項,或同時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及減項,此相關連之權利義務,不容割裂適用。又系爭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因已於帳上認列短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原告帳載並無此部分盈餘可供分配,倘予以併入未分配盈餘計算,滋生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以實際可供分配為計算基礎之立法本旨。從而,原告申報未分配盈餘時,因未申報已實現跌價損失為減除項目,故亦未申報系爭備抵跌價損失回升利益為加回項目,不僅適法,且並無任何虛減未分配盈餘逃漏稅捐之情事,自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應予不罰。乃被告竟以「系訴願人未將系爭回升利益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申報,致逃漏稅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法自應論處」(訴願決定理由貳、三)為由,擅以處罰,自非有合,應予撤銷。

⒌綜上,原告於90年度將短期投資轉換長期投資,因同時產

生已實現跌價損失及備抵跌價損失回升利益,故原告應同時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或減項,或同時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或減項,不容割裂適用。且系爭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524,418,952 元,經查係以入帳已實現跌價損失,原告帳載並無系爭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之盈餘可供分配,原核定自未分配盈餘加回,滋生違反所得稅法66條之9 之立法本旨,且裁處0.5 倍罰鍰,亦難謂有合,敬請惠准撤銷,以抒民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

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8條、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項 、第110 條之2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次按「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所規定。又「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清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為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9年8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91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90年度列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

得稅之所得額856,333,850 元,被告以原告90年度帳載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524,418,952 元應計入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減除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70,399,928元(原列報項次6 ),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310,352,874 元(856,333,850 元+524,418,952 元-70,399,928元)及未分配盈餘230,734,088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3,073,408元,並按所漏稅額23,073,408元處0.5 倍罰鍰11,536,700元(計至百元止)。

⒊查原告於90年度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771,718,

802 元(見原處分卷第176 頁),其中屬87年度以前提列者計53,493,212元,其餘718,225,590 元分別為87、88及89年度提列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384,220,820 元、140,198,132 元及193,806,638 元,並於各該年度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有原告87至90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及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70 至283 頁),惟原告申報本件9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僅將89年度提列未實現跌價損失193,806,638 元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申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856,333,850 元,為出售土地所得15,550,589元+出售證券交易利益646,976,623 元+89年度提列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193,806,638 元,參原處分卷第176 頁及第74頁),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告87及88年度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524,418,952 元應計入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減除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70,399,928元(原列報項次6 ),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310,352,874 元(856,333,850 元+524,418,952 元-70,399,928元),並無不合。若如原告所稱,其未將已實現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自無須將未實現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則原告為何將89年度提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原告所述,顯有矛盾。

⒋原告另主張應補認列所持有之東雲公司長、短期投資互轉

之已實現跌價損失679,199,363 元,查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雖於轉換時帳上立即認列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惟在稅務處理上仍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是項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持有之東雲公司股票至期末尚未出售,應不得補認列長、短期投資互轉之已實現跌價損失,原告所訴,委無足採,相同案情,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0號及第11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原告稱訴願理由認定原告選擇彈性申報短期投資期末評價

損失,進而操縱損益規避稅負,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乙節,查原告於87、88及89年度提列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已於各該年度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於90年度全數迴轉,不論迴轉之原因為何,自應依首揭規定將回升利益列報為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方屬公平合理,並符合一致性原則,若不於迴轉年度加回,則帳上所提列之備抵未實現跌價損失既已消失,日後若市價回升自亦無加回之可能,原告原於87、88年度提列未實現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已對其產生利益,而於90年度未實現跌價損失迴轉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對其不利時,又選擇不將87、88年度提列數加回,原告自有操縱損益之嫌。⒍至原告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不罰乙節。查本件原告

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未加計「項次2 」回升利益524,418,952 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30,734,088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顯有違反上開稅法之客觀行為,至為明顯,而由原告將89年度提列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193,806,

638 元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可證,上開回升利益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申報,亦為原告所明知。另依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會計師查核說明(見原處分卷第74頁)二、未分配盈餘加項1.(2 )「出售證券、期貨所得,其中屬於87年度以後提列跌價損失之回升利益為718,225,590 元(屬於87年度及88年度為524,418,952 元,89年度為193,806,638 元),於申報87年度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未列於未分配盈餘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經核88年度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金額相符,故亦不列為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並此敘明。」惟查原告87至90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及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270 至283 頁),原告已於87及88年度申報時將當年度所提列跌價損失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原告簽證會計師稱已核對金額相符,顯非事實,自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至有故意逃漏稅捐之嫌,自有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項規定之過失責任。綜上,被告核定本件未分配盈餘230,734,088 元及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3,073,408元,並按所漏稅額23,073,408元處0.5 倍罰鍰11,536,700元(計至百元止),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系爭短期投資未實現回升利益,實係因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而產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自應與同一交易所產生之短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一併認免,故原告於原申報時既未將已實現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自無須將未實現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㈡縱被告即便認定前述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所產生之系爭備抵跌價損失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則因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同時所生之已實現跌價損失679,199,363 元,亦應准許一併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始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項第1款之法意及所得稅法66條之9 之立法意旨。㈢本件原告並未就已實現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故即使系爭備抵跌價損失回升利益,未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因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本旨,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則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自應不罰云云。

二、未分配盈餘部分: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4條第1 項:「商品、原料、物料、在

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第48條:「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第66條之9 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

.」。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款:「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1 條第1 款規定:「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又按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

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91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清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均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有價證券之長短期投資互轉時,其回升利益之依歸所為之解釋,合於一般會計原則,於法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於90年度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771,718,80

2 元,此經原告委託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會計師所出具書函陳明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76 頁);而經比對之前各年度之會計師簽證報告,可明其中屬87年度以前提列者計53,493,212元,其餘718,225,590 元分別為87、88及89年度提列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384,220,820元、140,198,132 元及193,806,638 元,並於各該年度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此有原告87至90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及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70 至283 頁)。則原告申報本件9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自應將87、88及89年度提列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全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乃僅加計89年度所提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193,806,638 元(申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856,333,850 元,為出售土地所得15,550,589元+出售證券交易利益646,976,623 元+89年度提列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193,806,638 元,參原處分卷第176 頁及第74頁),顯屬疏漏。則被告依首揭規定暨函釋說明,以原告87及88年度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524,418,952 元應計入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減除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70,399,928元(原列報項次6 ),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310,352,874 元(856,333,850 元+524,418,952元-70,399,928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未將已實現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自無須將未實現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云云,惟原告87年、88年度均將各該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此有各該年度之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第280 、275 頁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應補認列所持有之東雲公司長、短期投資互轉

之已實現跌價損失679,199,363 元,查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雖於轉換時帳上立即認列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惟在稅務處理上仍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是項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此已經財政部前揭函釋說明甚詳。本件原告持有之東雲公司股票既到期末仍尚未出售,自不得補認列長、短期投資互轉之已實現跌價損失,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訴願理由認定原告選擇彈性申報短期投資期末

評價損失,進而操縱損益規避稅負,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乙節,查原告於87、88及89年度提列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已於各該年度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於90年度全數迴轉,不論迴轉之原因為何,自應依首揭規定將回升利益列報為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方符合一致性原則,若不於迴轉年度加回,則帳上所提列之備抵未實現跌價損失既已消失,日後若市價回升自亦無加回之可能,原告原於87、88年度提列未實現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已對其產生利益,而於90年度未實現跌價損失迴轉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對其不利時,又選擇不將87、88年度提列數加回,自不合理。

三、罰鍰部分:㈠按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前段:「營利事業應於其各

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 條之2 第1 項:「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

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

㈡經查本件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未加計「項次2 」回

升利益524,418,952 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30,734,088元,已如前述。原告未將系爭回升利益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申報,致逃漏稅額。而原告既將89年度提列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193,806,638 元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足以認定原告明知上開回升利益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申報。另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會計師查核說明稱:「…㈡未分配盈餘加項1.…⑵出售證券、期貨所得,其中屬於87年度以後提列跌價損失之回升利益為718,225,590 元(屬於87年度及88年度為524,418,952 元,89年度為193,806,638 元),於申報87年度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未列於未分配盈餘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經核88年度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金額相符,故亦不列為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並此敘明。」(見原處分卷第74頁),惟原告實已於87及88年度申報時將當年度所提列跌價損失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此已查明於前。足證原告簽證會計師稱已核對相符,顯屬疏漏,自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已該當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核定本件未分配盈餘230,734,088 元及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3,073,408 元,並按所漏稅額23,073,408元處0.5 倍罰鍰11,536,7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四、縱上,被告以原告90年度帳載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524,418,952 元應計入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減除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70,399,928元(原列報項次6 ),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310,352,874 元(856,333,850 元+524,418,952 元-70,399,928元),及未分配盈餘為230,734,088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3,073,408元,並處罰鍰11,536,700元,於法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