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0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 月1 日勞訴字第0970013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臺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先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4 日退保,嗣於93年

1 月6 日應徵召服兵役,93年4 月5 日即因器質性腦症狀群發病,至國軍北投醫院初診,並於93年4 月8 日至93年5 月24日期間住院診療,出院後繼續在該院門診治療追蹤,迄至93年10月1 日軍中免役生效後,再於94年6 月24日加入勞保。原告於96年11月6 日經國軍北投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遂於96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據其所送國軍北投醫院96年11月6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調取該醫院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認為:原告於92年3 月4 日退保,94年6 月24日始再加保,94年6 月24日再加保前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第7 等級,係屬停保期間之殘廢程度,應不予給付;又其96年11月6 日診斷殘廢時之殘廢程度仍符合第4 項第7 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以97年1 月4 日保給殘字第09660896

480 號函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93年1 月至10月期間為軍人身分,退伍後才強制由軍保轉勞保,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2年11月3 日勞保2 字第0920055107號函釋,應可請領殘廢給付,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殘廢之認定,應由開具診斷書醫師之認定為標準,而非由被告自由心證所認定云云,申請審議。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查認為:勞委會92年11月3 日勞保2 字第0920055107號函令係指「軍事單位或國營事業機構因政策變動改制民營,其所屬員工於軍保或公保加保期間罹患之傷病,於強制轉投勞保後因同一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得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者。」查原告並不具備「軍事單位或國營事業機構因政策變動改制民營」所屬員工之身分,所稱顯誤解法令;另經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告93年12月殘障鑑定為中度,所患於93年12月前已症狀固定可診斷殘廢,依其95年1 月職能評估,注意力極重度障礙,顯示其於94年6 月24日再加保前之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第7 等級,因係屬停保期間殘廢事故,應不予給付;又依其96年7 月智能測驗為中度智能不足,可短暫工作,是其加保後於96年11月6 日診斷殘廢時,殘廢程度仍屬第4 項第7 等級,並未提高,遂作成97年3 月21日97保監審字第0301號爭議審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訴願法第52條第2 項後段規定,訴願審議會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 分之1 ,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僅4位學者專家,故其組織違法。

(二)原告患器質性腦症狀群,雖於93年4 月5 日停保期間初診及住院,94年6 月24日再加保,至96年11月6 日經國軍北投醫院診斷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4 項第7等級,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53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 月18日勞保工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以原告93年12月殘障鑑定為中度即認定症狀固定可診斷殘廢,96年11月6 日殘廢程度未提高,不予給付,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殘障鑑定日不能行使請求權,自不得以殘障鑑定日作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請求時效之起算日,又被告以殘障鑑定日為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之開始,並無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依據,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程序,且原告為領取殘障手冊所作的殘障鑑定,仍需每年重新鑑定,故無94年6 月24日加保前已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程度。

(三)原告主張得據為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與為取得身心障礙者身分出具之診斷書格式及要求之檢查方法並未相同,因而除非是明顯自外觀即知的殘廢狀況(如器官經切除),如非得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不能復原之診斷書,被保險人無法得知行使殘廢給付請求權而起算請求權時效。是以原告於93年12月間之鑑定係「身心障礙鑑定表」,並非「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不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診斷書,被告未敘明理由,即以「身心障礙鑑定表」所載鑑定為中度殘障日為2 年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有審核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係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各項狀況定其等級,分一、二、

三、四等級為給付標準;而「身心障礙鑑定表」乃以職業功能、社交功能、日常生活功能等退化程度為鑑定之依據,分極重度、重度、中度、輕度等級,需視醫師依個案情況決定是否重新鑑定。承上得知二者之審核標準完全不同,原告於93年12月初次殘障鑑定至96年11月6 日,仍需辦理重新鑑定,故無「症狀固定」已達殘廢程度之情況,惟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根據病歷,94年6 月24日加保前已經殘障鑑定為中度,功能退化達第4 項第7等級。」雖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於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原告予以駁斥殘障鑑定為中度不等於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第7 等級之「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狀態。

(五)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僅於第11條第1 項有得聘用兼任醫師之規定,惟其屬組織法之編制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須有行為法之授權依據始能執行職務,而依其行為法即勞工保險條例第51條第3 項規定,該等醫師係為審核職災診療費用之用,並非審核給付;又按監理會組織條例並無得聘用兼任醫師之規定,故被告及監理會明顯違反,其所為見解亦屬違法,被告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原則,增加法律所無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依司法院釋字第345 、346 、367 、394 、402 、426 、432 、44

5、465、491、609號解釋意旨,顯有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停保期間已殘廢,保險有效期間之殘廢程度未提高,不予給付,自屬違誤,亦違背行政程序法之精神等語。

(七)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於96年11月28日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

案作成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第7 等級440 日計281,6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8條、第53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所明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系列第4 項:「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同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復按「…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開始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等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所稱『審定殘廢日期』,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稱『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依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有明定,故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工作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因加保前之傷病致保險有效期間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者,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至於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自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 月8 日勞保2 字0000000000號函釋及95年5 月18日勞保2 字0000000000號令有案。

(二)原告於96年11月28日以因器質性腦症狀群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據原告所送國軍北投醫院96年11月6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並調取該醫院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根據病歷,94年6 月24日加保前已經殘障鑑定為中度,功能退化,達第4 項第7等級」、「原告於96年11月6 日診斷殘廢時症狀與94年相當,並未加重。」,據此被告以原告於92年3 月4 日退保,94年6 月24日始再加保,94年6 月24日再加保前之殘廢程度符合第4 項第7 等級,係屬停保期間之殘廢程度,應不予給付;又其96年11月6 日診斷殘廢時之殘廢程度仍符合第4 項第7 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三)原告雖請求按第4 障害項目第7 等級給付云云。惟查,本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經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柯君93年12月殘障鑑定為中度,95年

1 月職能評估,注意力極重度障礙,顯示94年間應已達第

4 項第7 等級。96年7 月智能測驗為中度智能不足,可短暫工作,亦符合第4 項第7 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等語。然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立法之結構原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於精神、神經障害,且須將症狀及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綜合衡量。復查,被告審核殘廢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殘廢給付案件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又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申請書、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至於被告委託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專業意見之法律授權,就如同行政法理上之「行政助手」,且被告特約醫師協助勞工保險給付審核,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已有規定,故法令明文規定勞工保險局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或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審核依據,在無法確定殘廢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本件被告於審核時,除以原告檢附之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並將該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等書面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如前述。是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2 位特約專科醫師據相關病歷資料等所載療程及症狀程度審查,均認原告94年6 月24日再加保前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第7等級,因屬停保期間之殘廢程度,該部分殘廢程度應不予給付,又其於96年11月6 日診斷殘廢時之殘廢程度仍符合第4 項第7 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足見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勞工保險例施行細則第76條復規定甚明。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精神-精神神經-精神障害」系列第4 項障害項目「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另依同表「精神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次按「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92年3 月6 日勞保2 字第0920009473號書函說明四補充解釋如下『…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開始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等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所稱『審定殘廢日期』,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稱『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依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有明定,故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工作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因加保前之傷病致保險有效期間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者,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至於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自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亦經勞委會92年4 月8 日勞保2 字0000000000號函及95年5 月18日勞保2 字0000000000號函分別明釋在案。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勞委會基於職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及第53條等相關規定所訂定具有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為法律必要之補充,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加以適用。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國軍北投醫院門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國軍818 醫院精神病患職能治療轉診及報告單、國軍北投醫院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依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其94年6 月24日加保前殘廢程度是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系列第4 項第7 等級?原告92年

3 月4 日退保至94年6 月24日再加保期間應否給予殘廢給付?原告96年11月6 日診斷時之殘廢等級是否較先前提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有無違誤?訴願機關之組成及評議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來區分殘廢之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殘廢等級,被告須基於法定職權加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殘廢給付;而「被保險人殘廢等級有無加重」之審定,尚須將症狀前後情形加以比較,均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醫理專業人員難以為之,是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因而規定「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以實現被告之審核、認定職權,被告容有判斷空間。又為增加被告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謂:「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即係本於前揭意旨所為之解釋,行政機關應予適用。由於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

(二)本件原告雖持國軍北投醫院96年11月6 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載略以:「殘廢部位為腦部,成殘之傷病名稱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主張伊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將所調取之原告於國軍北投醫院病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審查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認為:「根據病歷,94年當時已經殘障鑑定為中度,功能退化,達第4 項第7 等級標準。」「目前症狀與94年相當,並未加重。」等語,有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

9 頁);嗣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復將之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個案(按指本案)93年12月殘障鑑定中度,95年1 月職能評估,注意力極重度障礙,故顯示94年間應已達4 項7 級。96年7 月智能測驗為中度智能不足,且可短暫工作,亦符合4 項7 級,故未提高。」等語,亦為相同認定,有該委員會之特約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是以,被告依據原告所檢附之殘廢診斷書及原告就診之醫院病歷資料,並參酌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綜合其病灶症狀,認被告94年6 月24日再加保前之殘廢程度,雖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第7 等級(亦即有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惟因屬停保期間之殘廢事故,該部分殘廢程度應不予給付;又其於再加保後之96 年11 月6 日經診斷殘廢時之殘廢程度,尚符合第

4 項第7 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亦即截至原告經診斷殘廢前之再加保有效期間內,並未發生殘廢程度加重之情事,故被告乃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自非無據。本件原告在94年6 月24日再加保前是否即已成殘,及原告經診斷殘廢前之再加保有效期間內,是否發生殘廢程度加重等情事,既經被告為專業性之判斷,且該判斷亦查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訴稱「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原告予以駁斥殘障鑑定為中度不等於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第7 等級之『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狀態。」云云,要屬其主觀之認知,並無憑據,自難採信。

(三)雖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僅於第11條第1 項有得聘用兼任醫師之規定,惟其屬組織法之編制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須有行為法之授權依據始能執行職務,而依其行為法即勞工保險條例第51條第3 項規定,該等醫師係為審核職災診療費用之用,並非審核給付;又按監理會組織條例並無得聘用兼任醫師之規定,故被告及監理會明顯違反,其所為見解亦屬違法,被告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原則,增加法律所無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依司法院釋字第345 、346 、367 、394 、402 、426、432 、44 5、465 、491 、609 號解釋意旨,顯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固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未敘明該等醫師之執掌。然被告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被告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乃前開綜合相關規定之當然解釋,否則何以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會有前揭聘用兼任醫師之規定?足見在綜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等相關規定後,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另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據上開規定之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嗣由政院勞工委員會承受該法令之修訂事宜)乃於61年11月22日發布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該審議辦法係有關處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之規範,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應遵循之。其中,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7條規定:「審議事件依其性質分別由監理會爭議審議組簽註初步意見或審議委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用,其標準由監理會定之。」已賦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專科醫師為審查及鑑定之權限。因此,原告之上節主張,實非可採。

(四)另原告固又主張「得據為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與為取得身心障礙者身分出具之診斷書格式及要求之檢查方法並未相同,因而除非是明顯自外觀即知的殘廢狀況(如器官經切除),如非得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不能復原之診斷書,被保險人無法得知行使殘廢給付請求權而起算請求權時效。是以原告於93年12月間之鑑定係『身心障礙鑑定表』,並非『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不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診斷書,被告未敘明理由,即以『身心障礙鑑定表』所載鑑定為中度殘障日為2 年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有審核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但查,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開始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等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而所稱之「審定殘廢日期」,即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為前揭勞委會92年4 月8 日勞保2 字0000000000號函令所解釋明確,該殘廢診斷書既係應被保險人要求所開立,被保險人自可知悉「審定殘廢日期」為何,並可於時效期間內行使申請殘廢給付之權利,故對被保險人之權益保障難謂不周延,原告前開主張訴稱被保險人無法得知行使殘廢給付請求權而起算請求權時效一節,即與事實不符。況且,本件因屬停保期間之殘廢事故,且截至原告經診斷殘廢前之再加保有效期間內,並未發生殘廢程度加重之情事,故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已如前述,均與時效是否完成無涉,是原告上節主張,顯非的論,洵非可採。

(五)復按,訴願法第52條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經查,本件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之委員共有15人,以本機關高級職員資格遴用者有7 人,以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資格遴聘者有8 人,後者人數已達總數2 分之1 以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 月6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函及其附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又訴願法第53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此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僅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至於出席委員是否含有2 分之1 以上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並非所論。本件訴願決定作成時,其出席委員計有10人,最終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第295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是以,原告訴稱「依訴願法第52條第2 項後段規定,訴願審議會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 分之1 ,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僅4 位學者專家,故其組織違法。」云云,即有誤會,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其殘廢發生原因「器質性腦症候群」,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殘廢,且其96 年11 月6 日診斷殘廢時之殘廢程度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第7 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均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爭議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9-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