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被 告 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 ○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86392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十分寮小段660-4 、

66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所有權人莊胡紅佑於民國(下同)82年7 月22日向被告申請自同段660-1地號分割複丈及分割登記而來,83年2 月22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經登記在案。

㈡86年6 月間因訴外人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申請

鄰地即同段358 地號土地鑑界複丈,被告擴大施測,發現82年辦理同段660-1 地號分割新增之系爭土地地籍線與現況不符,分割成果有誤,乃辦理更正,並分別以91年9 月

2 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910005790號、92年6 月26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20012638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更正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第01666 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㈢被告遂依前揭判決意旨報陳臺北縣政府並重新辦理更正,

以96年10月31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6000687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業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於96年10月18日以瑞登字31890 號案逕行更正登記完竣,系爭660-4 地號原面積0.0294公頃,更正後面積為0.0315公頃,系爭660-11地號原面積0.0238公頃,更正後面積為0.0104公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自同段660-1 地號分割複丈之錯誤是否純係技術引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82年12月辦理660-1 地號複丈分割係依實地建物狀況進

行,除原告購買之系爭2 筆土地係空地,660-10為既成道路外,其餘地號均為古舊房屋;今該區土地現況全未改變,660-10仍為既成道路,660-11仍為空地,此2 土地相毗連,空地與道路像似梯田,但地平面高低落差達10公尺,毗連的界線隔築半公尺高的水泥牆,辦理複丈分割時,自然的成為界址線,很明顯的可看出係2 塊不同的土地,被告答辯書亦稱「本案買賣雙方均同意該分割係依現場建築物分割,且660-11為道路旁之空地,斷無分割後660-11地號反位於道路(按660-10地號)中之理」,此為真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⒉按土地面積大幅減少,土地之形狀、位置及其地籍圖必

然跟隨改變,地籍線勢必也會位移。本案被告逕為更正面積圖籍後,對照「更正面積前後情形附表」及「相同比例尺之地籍圖」(附件6 ),可清楚得知:原告660-11地號及訴外人詹萬樹660-3 地號,位於660-10既成道路與鐵路局358 地號之間且互為毗鄰;更正後,660-11卻嚴重減少134 ㎡(占56% )、660-3 減少19㎡(占33% ),但隔鄰660-10既成道路更正後的面積並沒有增加,足證660-11、660-3 這2 塊地與358 地號間之地籍線已位移(按97年5 月21日訴願會議委員詰問時及87年6月27日現場檢測,被告承辦人均承認該地籍線已位移),且明顯向既成道路方向位移;另660-5 、-6、-7、-8、-9等地號建築,因未靠近分割前660-1 地號周圍之地籍線,其面積、形狀及地籍圖,更正前更正後,完全相同無改變;但緊鄰地籍線之660-3 、-11 、-10 、-14…等地號面積都減少,其中以原告所有660-11地號及詹萬樹所有660-3 地號面積減少比率最大,地籍線位移也最明顯(按更正後,原告660-1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一半以上,寬度大幅縮小、僅剩約2.5 公尺而已),由此可證,本案原告660-11地號土地面積之所以會大幅減少,係與緊鄰鐵路局358 地號之地籍線位移所致,並非被告辯稱「660-11地號部分土地位於道路中」,完全不是事實。

⒊次查被告逕為更正面積圖籍後,祇要與鐵路局358 地號

毗連者,無論空地或建築屋,面積都嚴重減少:660-11地號空地更正前238 ㎡、更正後104 ㎡、面積減少134㎡,損失56% ,660-3 地號建屋(所有權人詹萬樹)更正前58㎡、更正後39㎡、面積減少19㎡,損失33% ;660-10地號現仍為既成道路,更正前148 ㎡、更正後135㎡、面積僅減少13㎡。被告辯稱「被告整理原圖時技術引起之錯誤肇使分割地籍線位於道路中」,惟既然分割後660-11地號部分土地位於660-1O既成道路中,則660-11地號更正後所減少的面積是佔到毗連的660-10既成道路上。若被告上述辯解為其,則660-10既成道路的面積會發生正反2 種情況:⑴660-10更正後的面積應僅剩1㎡(660-10更正後面積135 ㎡-660-11 更正後所減少的面積134 ㎡=1㎡),660-10地號既成道路豈不就蒸發不見;⑵660-10更正前的面積應有269 ㎡(660-10更正後尚存的面積135 ㎡+660-11 更正後所損失面積134 ㎡「即660-11位於660-10道路中面積」=269㎡),那為何660-10地號既成道路更正前的面積只有148 ㎡,所增加近

1 倍土地(269 ㎡- 148 ㎡=121㎡)位在何處。泥土空地、築起水泥牆的界址線、既成道路及古老建屋,毗連一體,土地狀況迄今未變,被告所辯「分割後660-11地籍線位於660-10道路中」顯然悖雜離事實,且矛盾百出經不起科學驗證。

⒋又查被告對系爭土地前後雖經3 次逕行更正面積,原告

660-11地號受損並於92年7 月3 日、92年7 月14日請莊胡紅佑於複丈地籍調查表另行註記界址標示(附件7 ),亦無法改變原告660-11地號面積損失一半以上之事實,究其真正原因有:⑴毗連的660-10地號,迄今仍為既成道路,事實狀況從未改變。⑵被告91年9 月2 日第1次逕行更正面積時,660-11地號與鐵路局358 地號間之地籍線往既成道路位移已確定,而且絕對不能再更動,否則問題更辣手複雜;這也是本案被告87年5 月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82年間辦理土地分割因作業疏失致地籍圖與實地不符後,原告、莊胡紅佑、詹金能等對土地界址有很大爭議,且不斷向被告、臺北縣政府、監察院陳情,惟被告對系爭土地界址線位移情形,始終不願意清楚回應的主要原因;揆諸上揭事實可知,原告660-11地號面積損失134 ㎡,係與毗連358 地號之地籍線位移所致,被告辯稱肇因於土地法69條「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顯非事實,被告卻據以逕行更正原告所有土地圖籍面積,應屬違法。

⒌按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人民依法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被告雖取得臺北縣政府主管機關之授權證明,惟其授權內容「請本於職權,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甚為模糊,尤其是行使職權範圍及要件無限制,行使權力強度未規範,行使職權正當性與否毋須仲裁,原測量錯誤是否純技術引起及是否為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行政機關可自行決定等等瑕疵不當,將使機關流於專橫跋扈,致人民權益易遭不測損害,且破壞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違反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案相關權利關係人對更正後土地界址爭議不止,且原告660-11地號面積減少受損是事實,依土地法第59條立法意旨,被告應循司法途徑,訴請司法機關裁定,以資解決,才為公正允當。被告不循此途,卻專擅判斷權利歸屬、逕行更正圖籍面積(即本案原處分),其處分不無逾越權限,亦屬違法。

⒍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亦規定地政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案件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是以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定力之證明,亦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土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又地政機關對土地之資料審查、變更移轉登記、核發權利書狀圖籍之行政行為具有絕對效力,亦具有絕對真實公信力,其永久保存之「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攸關民眾財產權益至鉅。「地籍圍」記載土地位置、面積;「土地登記簿」則包括土地謄本與建物謄本,記載不動產之得喪變更,使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圖簿推知該不動產之權利狀態,避免第三人蒙不測之損害。本案原告係善意第三者,基於信賴登記,向莊胡紅佑購買渠所有660-1 分割完竣而增出之660-4 、660-11兩筆空地,83年2 月22日辦竣買賣登記並取得被告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因被告96年10月31日逕為更正登記完竣(即原處分),原告660-11地號面積損失一半以上(減少134 ㎡),形狀呈狹細長方形(長約2.5 公尺、寬約40公尺),位置也改變,已失去土地利用價值,此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不甘財產平白無端受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其理由稱「更正後之地籍線符合83年買賣雙方正確之意思表示,且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所為登記亦應為道路旁之空地,則更正後之地籍線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反土地法第43條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原則」云云,試問83年原告與莊胡紅佑雙方進行土地買賣時豈會對13年後(即本案96年更正時間)被告所逕行更正之地籍線有共識、豈有土地買賣雙方同意未來地籍線會位移且購買後土地會減少一半以上之交易、又「空地」僅係土地標示使用狀況中的1 項,尚有面積、位置、地號、權利範圍…等登記事項,訴願決定書指道路旁之空地(660-11為空地)為原告信賴被告所為登記,就認定更正後之地籍線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反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原則。上揭訴願決定意旨,係要原告、莊胡紅佑雙方須接受83年買賣660-4 、660-11兩筆土地,於分割時兩地間之地籍線即已占到既成道路(660-10)上,然而誠如本案起訴理由

1、2所述,一為泥土空地,一為水泥道路,兩地平面高低落差達10公尺且築有半公尺高的水泥牆,為一天然界線,根本不可能發生分割指界錯誤情事,現要雙方同意該地籍線已占到既成道路(660-10)上,著實強人所難。

⒎系爭660-4 地號,原告83年2 月購買時核發面積O.294

公頃,被告以原處分更正面積為0.315 公頃,增加21㎡;系爭660-11地號原面積0.238 公頃,更正後面積為0.

104 公頃,減少134 ㎡;兩筆土地共減少113 ㎡,660-1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一半以上,且位置、形狀均遭改變(形狀呈狹細長方形、長約40公尺寬約2.5 公尺),已失土地使用價值,原告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損失計算如下:⑴減少面積113 ㎡金額:34萬元,按83年2 月購買時,1 坪1 萬元(證物1 );⑵土地價值損失:56萬元,因660-11地號土地,原面積238 ㎡,更正後面積為10

4 ㎡,形狀成細窄長方形,已失土地利用價值。以上共計90萬元整。本案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形狀位置改變,失去使用價值,全是被告「作業疏失」所致。又「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所明定,爰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略以:「複丈發現錯

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系爭土地於82年間由同段660-1 地號分割增出,其分割成果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意思表示依現場建物位置及使用現況辦理分割,但86年間鐵路局申請相鄰之同段358 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原土地分割之地籍線與現況不符,經調閱本案原始複丈圖並派員檢測結果,發現82年之土地分割複丈圖內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標示,並未詳實記載各分割界址點位置,且於分割複丈整理複丈原圖時亦有錯誤情形,肇使分割地籍線與現況建物不符。為釐清原土地所有權人分割之原意並使圖地相符,被告遂於92年6 月26日及92年7 月8 日以北縣地測字第0920012638號函(附件七)及北縣瑞地測字第0920012932號函(附件八)通知82年原申請分割之申請人及土地分割後買賣移轉之現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會同於92年7 月3 日及7 月14日於土地現場辦理相關地號土地分割界址標示地籍調查表(附件九)之補正,並依補正確認之分割界址標示地籍調查表,辦理系爭土地地籍線逕為更正作業,該補正之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既符合原土地所有權人分割之原意,且該分割係依土地現場實際建築物分割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更正後之地籍線符合現況,實地上亦無改變之處。究其錯誤之原因,純係原分割測量時地籍調查疏漏暨整理測量原圖時套圖錯誤所致,肇使分割地籍線位於道路中且與現況建物不符,本案更正係為使地籍線與現況相符,並符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分割原意,實際上相關建物與道路間相對位置及地籍線並無位移或改變,純係人為疏忽分割整理原圖時技術引起之錯誤,原告指稱660-11地號形狀、位置改變及358 地號地籍線位移等語,容有誤解。

⒉查系爭土地分割錯誤案,雖因原更正處分未符法定程序

致鈞院93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66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撤銷原更正處分。然本案錯誤原因純係分割整理原圖時技術引起之錯誤及原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記載疏忽等所致,為維地籍之正確,使地籍線與現況及土地所有權人分割原意相符,仍就分割錯誤部分,依土地法第47、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逕為更正,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原告所提:「…分割地籍線與現況不符…導致原告所有660-11地號土地,無端失去利用價值遭受鉅大損害…」乙節,查本次逕行更正之目的係為釐正地籍,使地籍線與實地相符,並非對現況實地有所改變,應無原告所稱無端失去利用價值情形。

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之原意為承買由660-1 地號分割新增之路旁空地─系爭土地,觀之原告訴狀詳述分割660-1 地號土地時係依實地建築物辦理,660-10地號為既成道路,原告承買之系爭土地為空地(附件10),其餘之地號(660-1、3 、5 、6 、7 、8 、9、12、13、14、19等地號) 均為古老房屋建築物等語,顯見原告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分割後之660-11地號土地為道路旁空地之意思表示,於83年買賣時已甚清楚了解。又本案買賣雙方既均同意該分割係依現場建築物分割,且660-11為道路旁之空地,然因被告分割整理原圖時技術引起之錯誤肇使分割後660-11地號部分土地位於道路中,且分割之地籍線與現況不符,故被告就分割錯誤部分依土地法第47、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 條規定辦理逕為更正,是為維護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原意,於法並無不合,況更正後之地籍線既符合買賣雙方正確之意思表示,原告信賴被告所為登記亦應為道路旁之空地,則更正後之地籍線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應無違土地法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原則。

⒋有關原告所提減少面積致受有損失乙節,查本案更正後

符合現況及分割原意,原告土地實際面積減少,應向原出售者即訴外人莊胡紅佑請求返還溢收之土地價款。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追加訴請被告賠償損害90萬元部分,被告雖表示異議,然本院認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關係而為請求,且無礙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應屬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所有權人莊胡紅佑於82年7 月22日向被告申請自同段660-1 地號分割複丈及分割登記而來,83年2 月22日由原告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因82年辦理複丈分割係依實地建物狀況進行,除系爭土地為空地、同段660-10為既成道路外,其餘地號均為中古舊屋,今該區土地現況全未改變,且系爭660-11地號土地與660-10地號之既成道路落差達10公尺,明顯可看出為2 塊不同土地,不可能發生指界錯誤情事,更不可能同意地籍線在既成道路上,被告稱系爭660-11地號部分土地位於道路中,非屬事實。實則,系爭660-11地號土地面積大幅減少,係其與毗鄰358 地號之地籍線位移所致,被告辯稱肇因於「登記錯誤」及「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顯非事實,被告據以逕行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應屬違法。再者,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向莊胡紅佑購買自660-1 地號分割完竣而增出之系爭土地,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被告逕為更正,致系爭660-11地號面積減少134 平方公尺,其形狀、位置亦均改變,已失土地利用價值,原告因此受有90萬元之損害,是若原處分無法撤銷,原告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2年間由同段660-1 地號分割增出,其分割成果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莊胡紅佑申請,表明依現場建物位置及使用現況辦理分割,但86年間鐵路局申請相鄰之同段358 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原土地分割之地籍線與現況不符,經調閱原始複丈圖並派員檢測結果,始查悉82年之土地分割複丈圖內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標示並未詳實記載各分割界址點位置,且於分割複丈整理複丈原圖時亦有錯誤情形,肇使分割地籍線與現況建物不符。本案錯誤原因純係分割整理原圖時技術引起之錯誤及原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記載疏忽等所致,為維地籍之正確,被告依法辦理逕為更正,並無違誤,符合原土地所有權人分割之原意,更正後之地籍線亦符合現況,實地復無改變之處,無原告所稱無端失去利用價值情形,且更正後之地籍線既符合系爭土地買賣雙方正確之意思表示,原告信賴被告所為登記亦應為道路旁之空地,本件亦無違土地法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原則。至原告土地面積減少,則應向出售者即莊胡紅佑請求返還溢收之土地價款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91年9 月2 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910005790號函、92年6 月26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20012638號函、96年8 月30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60004997號函、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66 號裁定、原處分及更正後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6 、19-23 頁;原處分卷第1-20、25、29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95年6 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次按95年11月24日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第1 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第2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核此規定與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並無牴觸,亦未逾法律授權範圍,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以適用。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土地自同段660-1 地號分割複丈之錯誤是否純係技術引起?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原所有權人莊胡紅佑於82年7 月22日向被告申

請自同段660-1 地號分割複丈而來,並於83年2 月2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莊胡紅佑於82年12月10日分割複丈在場指界時,指明660-11與660-10地號係以道路即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略圖編號6 、

7 鋼釘界標之連線為界址;660-4 與660-3 地號係以660-3 地號上既有建物兩側牆壁即上開略圖編號1 、2 與編號2 、3 鋼釘界標之連線為界址;660-4 與660-5 、-10 、-11 地號則以660-5 地號上既有建物屋簷及屋簷延長線即上開略圖編號4 、5 鋼釘界標之連線為界址等情,亦有莊胡紅佑蓋印確認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在原處分卷頁27、28可稽;再參以原告於起訴狀理由⒈內所載「82年12月辦理660-1 地號複丈分割係依實地建物狀況進行,除原告購買之系爭2 筆土地係空地,660-10為既成道路外,其餘地號皆為古舊房屋,今該區土地現況全未改變……」等語,可知莊胡紅佑係按660-1 地號實地現況分割,並將既有道路與建物以外之空地分割新增為2 筆地號出售予原告。是被告依莊胡紅佑於現場指界時指示之界址與界標,將其中與既有道路平行之空地,以既有道路為界,分割為系爭660-11地號,另將與既有道路垂直之空地,以660-5地號上既有建物屋簷及屋簷延長線為界,分割為系爭660-4 地號,即與複丈分割申請人莊胡紅佑之原意無違。

㈡又系爭660-11地號與毗連之同段660-10地號,前者為空地

,後者為既成道路,兩地高低落差達10公尺,明顯可辨為

2 塊不同土地,該區土地現況全未改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起訴狀理由⒈本院卷第9 頁),足見分割新增之系爭660-11地號土地,其坐落位置與範圍,明確且特定,且現況既未曾改變,其位置與範圍亦不可能有所變動。因此被告於86年6 月間因鐵路局申請同段358 地號土地鑑界複丈,經擴大檢測後發現系爭土地地籍線與現況不符,亦即系爭660-11地號部分土地位於660-10地號之既成道路上,即足證明被告於82年間辦理複丈分割時確有發生錯誤;且在系爭660-11地號坐落位置與範圍明確、特定又未曾改變,並有原始證明文件即莊胡紅佑蓋印確認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可資比對勾稽之情況下,被告稱該錯誤係因將複丈分割測回之資料套用日據時代留存之原地籍圖時發生角度偏差、傾斜所致,為整理原圖錯誤,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被告逕為更正面積圖籍後,與鐵路局358 地號毗

連之660-11、660-3 地號面積均嚴重減少(660-11地號減少134 平方公尺,占56% 、660-3 減少19平方公尺,占33% ),但660- 10 地號既成道路更正後的面積並沒有增加,與被告所稱「分割後660-11地號部分土地位於660-10既成道路中」不符,據以推論本件係因660-11、660-3 地號與358 地號間之地籍線位移所致,非屬純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云云,惟原告上開推論乃以係錯誤測量成果計算之不正確面積為其立論基礎,尚非可採。

七、末查,本件原告係先與莊胡紅佑於82年11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購買莊胡紅佑所有660- 1地號內之空地,並以地政機關分割後之面積計算買賣總價款,迨該空地自660-1 地號分割新增為系爭660-4 及660-11地號後,始於83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原告與莊胡紅佑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本院卷頁81、82可參,原告亦不爭其買受者為既有道路及建物外以之空地,因此系爭660-4 及660-11地號所在位置之土地確屬原告與莊胡紅佑2 人合意買賣之土地無訛,原告於分割增出系爭土地後給付價金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完成買賣契約,此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使之不受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之影響,核屬無涉。原告稱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保障云云,要非可採。至被告因整理原圖發生錯誤,致系爭660-11地號正確之面積較之前錯誤登記者為少,原告因此溢付買賣價款,則應由原告與莊胡紅佑循私法途徑解決,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同段660-1 地號分割複丈錯誤原因既純係分割整理原圖時技術引起,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複丈分割申請人莊胡紅佑蓋印確認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可稽,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逕為辦理更正,以維地籍之正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無違誤,本件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為情況判決之餘地,是姑不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複丈錯誤致受有90萬元損害乙節是否屬實,原告均無從依同法第

1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