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18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兼上三原告共 同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庚○○
壬○○上二原告共 同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癸○○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子○○
寅○○丑○○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何幼榕,訴訟中變更為癸○○,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同法第6 條第1項 前段、第3 項明定。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乃係因確認訴訟無執行力,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若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則當事人應直接針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始可收明確、直接之效果,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此補充性,於課予義務訴訟因亦有同一訴訟經濟之效益,故認就課予義務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換言之,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方可直接實現請求之內容;且避免當事人藉由提起確認訴訟,規避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緣坐落於台北市○○區○○路○○○ 巷(臨)57號及後棟如
起訴狀附表l、附表2所示之房屋係屬違章建築物,為已故之訴外人陳果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惟訴外人陳果祺生前曾於民國(下同)84年6月25日及85年3月21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馬淑芳借貸金錢,然因無力償還,遂於86年12月27日預立遺囑,將系爭違建房地所有權讓與馬淑芳(因馬淑芳於90年9 月28日逝世,故由原告合法繼承並就該違章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有已故訴外人陳果祺之遺囑可資證明。系爭違建於92年9 月15日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拆除,訴外人莊國華及齊青山為獲得領取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之利益,竟向台北市政府謊稱其為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妨害原告等就系爭建物向台北市政府領取上開補助款,為此提起訴訟。
㈡原告之請求權業據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
認定在案,雖該判決嗣後遭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04 號判決廢棄,然廢棄之理由乃管轄權之問題,仍無礙原告之請求。
㈢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北市○○路○○○ 巷(臨)57
號及其後棟拆遷編號9(如起訴狀附表1)、拆遷編號9-1(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之建物,有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染拾伍萬伍仟貳佰元、配合拆遷獎勵金肆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元之請求權存在。
四、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再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併請求撤銷否准之處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查系爭台北市○○路○○○巷臨57號及其後棟(拆遷編號9 之建物),被告已核發拆遷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合計573,440 元;另就拆遷編號9-
2 建物,被告核發拆遷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計291,840元;以上共計核發拆遷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計865,280元;有被告機關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附原處分卷內(被證3 )可稽;而拆遷編號9-1 之建物,經被告以該建物83年航空照片圖及航測圖無顯影,依行為時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3 條第1 項規定,不予補償,並於95年5 月10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09566106400 號函說明在案( 附原處分卷被證8)。原告如認被告機關發給或否准發給拆遷安置救濟補助之處分,致其權益受損,依上說明,亦應於法定期間內循序先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再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併請求撤銷否准之處分),始為正辦;茲原告未循序經訴願程序,即逕提確認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