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
參 加 人 璞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張瑞倫 律師
參 加 人 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董事長)住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另參加人璞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璞慧公司)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364 地號等9 筆土地擬申請建築,因鄰地同地段同小段364-1 等8 筆土地及原告所有同小段
365 地號土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且未臨接建築線,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乃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 月1 日起移撥被告) 申請土地合併使用調處。經該局通知璞慧公司及擬合併地所有權人於95年5 月3日、95年7 月19日及95年11月8 日召開畸零地調處會議,原告3 次均未出席會議,被告乃提請台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602 (234)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365 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 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並以96年7 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761
501 號函( 即原處分) 通知璞慧公司及原告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茲參加人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璞慧公司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其亦以該等土地為建築基地取得建築執照,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具狀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