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

參 加 人 璞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瑞倫 律師

參 加 人 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林妍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13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㈠參加人璞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慧公司)所有台北市

○○區○○段○ ○段○○○ ○號等9 筆土地擬申請建築,因鄰地同地段同小段364-1 等8 筆土地及原告所有同小段36

5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且未臨接建築線,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璞慧公司乃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台北市工務局,該局原辦理之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 月1 日起移撥被告)申請土地合併使用調處。經該局通知璞慧公司及擬合併地所有權人於95年5 月3 日、95年7 月19日及95年11月8 日召開畸零地調處會議,被告以原告3 次均未出席會議,乃提請台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 下稱畸零地調處會) 第9602(234)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365 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倍 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被告並以96年7 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761501 號函( 下稱原處分) 通知璞慧公司及原告等。

㈡嗣原告以被告未將調處會議期日通知函合法送達原告,逕

行調處而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有瑕疵為由,於97年2 月22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提起訴願而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璞慧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參加人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右泰公司) 以璞慧公司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其亦以該等土地為建築基地取得建築執照,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定准許其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送達之基隆市○○○路15之2 號為原告戶籍地,本

非住居所,且原告之系爭土地並非第一次被建商覬覦,台北市工務局於84年間受理申請調處時,對原告前開戶籍地

(原告戶籍至今未更動) 為送達,因無法送達而依公示送達後作成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亦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該局即已知送達台北市○○○路○ 段○○○ 巷○○號6樓即可送達原告。嗣91年8 月15日、9 月25日,該局再次因建商申請召開調處會議,仍對原告前開戶籍地送達遭退回後,即以公示送達通知後,亦以二次協調不成而作成處分,原告於94年間向台北市政風處檢舉,經指派該局承辦人梁股長向原告說明時,原告亦已表示往後聯絡原告請送達台北市○○○路○ 段,被告實知原告之連絡地址( 上班地址) 為台北市○○○路○ 段○○號9 樓之2 。㈡是以,被告第一次調處通知以原告上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

,自不合法;且被告於95年6 月23日第二次發函通知原告,郵局於數日後回以查無此人時,方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然被告竟於6 月23日同日併為公示送達,該次送達亦不合法。又台北市稅捐處信義分處於8 月18日已函覆原告之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路○ 段○○○ 巷○○號

6 樓,而被告於明知原告已未居戶籍地,且知悉另有通訊地址下,仍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95年10月17日第三次通知,其送達亦不合法。

㈢從而,台北市政府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

告所稱三次送達均並未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提請調處會公決、進而決議,是故原處分之作成未依法定程序,自有違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本案係璞慧公司委託建築師檢討鄰近原告等所有擬合併

地等9 筆土地皆為平均寬度不足之畸零地,且未鄰接建築線,依上開使用規則第6 條規定應與申請地合併使用。被告即依該規則第8 條、第9 條、第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會議,經95年4 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264310

0 號書函通知95年5 月3 日召開第1 次協調會、95年6 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4877800 號書函知95年7 月19日召開第2 次協調會、9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63370

0 號書函通知95年11月8 日召開第3 次協調會,惟於第1次協調會函知原告之住居所未能送達,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78條規定,以95年6 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877801號及95年10月17日及北市建字第09570633701 號公告通知原告在案,惟召開3 次協調會均協調合併不成立,遂依上開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提送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602(234) 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365 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 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法並無違誤。

㈡次查,被告於原處分已載明:「…四、…如有不服,請依

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且案經被告以96年7 月20日北市建字第00000000000 公告通知原告,然原告遲至97年2 月22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訴願期限,自非法之所許。

㈢又查,本案歷經3 次協調會,惟均協調合併不成立,再因

原告未出席表示其權利,被告遂依上開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提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且原告之系爭畸零地係為未臨接建築線,且其面積僅有2 平方公尺(在30平方公尺以下),按使用規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且其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者,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2 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得核發建築執照。準此,畸零地調處會因而作成決議,准予申請地單獨建築,另考量原告未來合併使用之可能而有切結條件,故本案被告所作之處分,係嚴守法律所賦予之權限又兼顧雙方權益,依法核無不合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璞慧公司主張:㈠觀諸被告召開各次協調會及通知原告之經過,足證被告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又原告指稱其於94年間即告知被告其聯絡址為台北市○○○路○ 段○○號9 樓之2 云云,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參加人璞慧公司自95年2 月10日始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此時點前之協調,應屬原告與其他人之前案,原告將之與本案相混淆,容有誤會。承上,前揭3 次公辦協調會之通知,均經合法方式送達原告,原告卻不出席,被告依法將本案提請台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公決,經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被告並以原處分通知相關權利人。而該函除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告外,並以雙掛號方式送達前揭台北市○○○路址,此由該函會辦文稿之記載即可證明;此外,原告亦自承其將住家與公司同設於一處,公司經過多次搬遷,惟均未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準此,原告之住居所及營業處所既一再搬遷,又不曾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於本案亦無向被告陳明,被告如何能查知原告之送達處所為何?㈡原告雖稱曾將其住家及所經營之鳳鵬建設有限公司設於台

北市○○○路○ 段○○○ 巷○○號6 樓,然於90年間已搬遷至台北市○○○路○ 段○○號9 樓之2 ,於2 年前又搬至台北市○○○路○ 段○○號10樓之1 。而前開忠孝東路5 段之處所,現為原告承租供其親戚居住使用,已非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凡此事實有原告於鈞院98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台北市○○○路○ 段○○○ 巷○○號6 樓既非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亦無向被告陳報以該地址為送達代收處所,被告自無義務對該處為送達,無待辭費。

㈢關於實體部分,本案已符提請調處會公決之情形,原告指

稱違法,亦屬無理:按使用規則第9 條第3 項、第11條第

2 項規定,前揭3 次公辦協調會議之通知,均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卻不曾出席,自符合提請調處會公決之情形;且同規則第9 條第2 項亦明訂「擬合併土地之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出席者,由申請人檢附具體證明文件,並登報公告後,得逕提畸零地調處會公決。」參加人璞慧公司於申請調處過程中,已先後於於95年11月27日至30日連續4 日於中國時報、民眾日報刊登公告,亦已符合前述「由申請人檢附具體證明文件,並登報公告後,得逕提畸零地調處會公決」之情。由是可證被告係依法提請調處會辦理公決,原告指稱不合法,洵有違誤。

㈣又本案涉及都市土地合理使用,與公共利益有關,縱認原

處分於程序上有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撤銷,以免與公益相違背。又系爭土地已輾轉由右泰公司購得,基於對原處分之信賴,右泰公司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並於申報開工前,依法函知原告願以當年(97年)期公告現值2 倍價額購買系爭土地。惟經閱卷得知因原告另提買賣價金,雙方協調未果,右泰公司爰依法單獨興建並進行預售,現已銷售完畢並整地開工。若原處分遭撤銷,已核准之建造執照勢將被廢止,已進行之建築工程亦將停擺,連帶影響相關承包商及購買預售屋民眾之權益,其損害實難以估計,違反公共利益甚鉅。況原告之系爭土地未臨接建築線,面積僅2 平方公尺,依使用規則第12條第

2 款規定,調處會依法仍應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而該系爭土地之公決讓售價格亦無可能偏離原來之議決金額,最後還是回到原點,僅平白虛耗國家社會成本而已。且即便提高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然該土地面積僅2 平方公尺,原告因此所獲得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所受之損害相比,猶如滄海之一粟,益證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甚有權利濫用之嫌且與公共利益相違背等語。

五、參加人右泰公司主張:㈠查關於本件畸零地調處,被告所為三次調處會議通知均已

合法送達,已如被告及參加人璞慧公司所提前開事證可證,由於本件畸零地調處3 次不成立,被告遂依照使用規則第11條第2 項提請調處會公決。委員會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僅有2 平方公尺,符合同規則第12條第2 款之規定,而同意參加人璞慧公司所有系爭

9 筆土地單獨建築。㈡又因原告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被告遂依職權對原告

公示送達原處分,並同時將原處分寄送至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又原告自稱97年1月始知悉原處分,益徵被告無法以前開忠孝東路地址對原告送達,原告當時的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被告依職權將原處分對原告為公示送達,自無違誤。故原處分於96年7 月20日為公示送達後,原告遲至97年2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願,台北市政府依照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不受理原告之訴願,當屬合法。

㈢次查,依據使用規則規定,只要「擬合併土地之所有權人

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出席者,由申請人檢附具體證明文件,並登報公告後,得逕提畸零地調處會公決」(第9條第2項)或「調處2次不成立」(第11條第2項)時,調處案件即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因此,被告或參加人璞慧公司不可能故意不將調處案件通知原告,甚至參加人璞慧公司當時相當積極尋找原告,急於得知原告是否願意協議或調處,以確保調處程序符合法令規定。

㈣再者,97年間,原告曾授權訴外人沈健銘與參加人右泰公

司協議本件畸零地事宜,惟原告要求參加人右泰公司以天價新台幣2500萬元買下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 ,雙方遂協議不成。因此,本件畸零地調處事實上根本不可能成立,被告提請調處委員會公決,並無違誤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參加人璞慧公司之申請函、台北市工務局及被告寄發之調處會議期日通知書函、協調會議紀錄、原處分、台北市畸零地調處會紀錄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33頁可稽,堪認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㈡原處分作成前,是否履踐合法之調處程序?即台北市工務

局及被告寄發之調處會議期日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原告?

七、關於原告訴願是否逾期部分: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因聯絡地址不詳,業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以96年7 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761500 號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已於96年8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遲至97年2 月22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㈡惟查,被告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處程序時,曾按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之地址即原告設籍址基隆市○○○路15之2 號為送達,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因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處分,然查,被告於96年7 月20日作成原處分時,原告早於96年1 月

2 日遷出上開基隆市○○○路15之2 號之住所,並於同日遷入基隆市○○○路○ 巷○○○ 號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其個人戶籍登記資料附本院卷第252- 254頁可稽,則被告未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原告之設籍址有無變更,並向該變更後之設籍址為送達,逕以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原告之住址基隆市○○○路15之2 號並未變更,且前揭地址曾經被告送達文書遭退回,即以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洵非合法,自不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㈢從而,被告既未將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以其於97年

1月間始知悉原處分,並遵期於30日內之97年2月22日提起訴願,即難認已逾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尚有未洽。惟原告既已合法提起訴願,並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原處分僅有適法與否之問題,不生由訴願機關就裁量是否適當先予審查之問題,本院自得逕為實質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無庸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實體審理,併予敘明。

八、關於本案是否經合法調處會議程序部分:㈠按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

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定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條第1 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如無法達成協定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 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2 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佈實施。」㈡次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4 條規定:

「 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

。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2 倍半。……二、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第7 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12條之情形外,應依第8 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8 條規定:「第6 條及第7 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定合併使用。協定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2 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1/2 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3 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2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

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79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第

81 條 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 項第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㈣查參加人璞慧公司因擬申請建築之前開土地毗鄰同地段之

364-1等8筆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乃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調處,經該局以95年4 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2643100 號書函通知原告於95年5 月3 日召開第1 次調處會議時,已按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告之住址即原告設籍址基隆市○○○路15之2 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文書寄存於基隆七堵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前開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見原處分卷14頁) ;惟原告未到場進行調處,經該工務局再以95年6 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4877800 號書函通知95年7月19日召開第2 次調處會議,並向原告上開址為送達,惟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見原處分卷第10、11頁) ;嗣因台北市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 月1 日移撥被告辦理,被告乃以9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633700 號書函通知原告於95年11月8 日召開第3 次協調會,並以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行政程序法78條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前開書函( 見原處分卷第75頁) ,屆期因原告未到場而調處不成立,被告遂將本案提交畸零地調處會審議,經該調處會第9602(234)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365 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 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等情,有參加人璞慧公司之申請函、前開各通知書函、送達證書、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20、24-29、48、75頁) ,堪信為真實。

㈤故被告以原告業經2 次合法送達調處會議期日通知,均未

到場進行調處而調處不成立,乃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提交畸零地調處會公決,經該調處會審議結果,以原告之系爭畸零地係為未臨接建築線,且其面積僅有

2 平方公尺( 在30平方公尺以下) ,認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依同規則第12條第2 款規定,決議准予參加人璞慧公司前開9 筆申請地得單獨建築,並考量原告未來合併使用之可能,而要求璞慧公司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之系爭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 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亦已衡量兼顧原告之權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函覆參加人及本件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前揭戶籍址基隆市○○○路15之2 號,並非其

實際住居所;且台北市工務局於84年間受理系爭畸零地合併調處時,已知向台北市○○○路○ 段○○○ 巷○○號6 樓即可送達原告,且該局因未合法送達址而遭撤銷其所為處分。嗣原告於94年間向台北市政風處提出檢舉時,亦已向該局承辦人庚○○股長表示往後聯絡原告,應送達台北市○○○路○ 段○○號9 樓之2 ,而指摘被告未合法送達調處會議期日通知云云,並提出北市政府85年1 月3 日85府訴字第85000139號訴願決定書及台北市政風處94年9 月13日北市政二字第09431504700 號書函為憑。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依同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既非以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之絕對不能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台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

⒉而依原告所提示台北市政府前揭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所載

(見本院卷第18-19 頁) ,台北市工務局於該案在84年間受理慶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京公司) 申請調處時,已按原告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告之住址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該土地稅籍建檔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送單址即前揭台北市○○○路址送達調處通知函,均因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通知原告出席調處會,則原告是否確實住居於前揭台北市○○○路址,已有疑問;且訴願決定係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 條第2 項:「擬合併土地之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出席者,由申請人檢附具體證明文件,並登報公告後,得逕提畸零地調處會公決。」規定意旨,以該案歷經兩次出席調處之通知未能送達原告,而由調處委員建議提會討論時,慶京公司未依前開規定為登報公告,則該公司所檢附之文件顯不盡完備,原處分機關台北市工務局仍逕提畸零地調處會公決並作成決議,即有未洽,而撤銷該局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因台北市工務局未向前揭忠孝東路址送達卻逕為公示送達而撤銷原處分,核與原告所稱上情不符。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其早於90年間已遷出上揭台北市○○○路之租住處,搬到台北市○○○路○○號9 樓之2 ,該址係其經營鳳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址及住家使用,且該公司停業中,其亦未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140 頁),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亦足證台北市工務局於95年2 月間受理本件申請調處案時,縱向台北市○○○路址為送達,亦因原告遷移而無法送達甚明;更遑論原告未曾向台北市工務局陳報上開忠孝東路址為其居住所或送達地址,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 條第1 項:「登記名義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則台北市工務局於95年間受理參加人璞慧公司申請本件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時,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之設籍址基隆市○○○路15之2號 為其住所,向原告送達本件畸零地調處會議期日通知,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未提出具體可資採信前揭基隆市○○○路15之2 號設籍址非其住所地之堅強反證,空言指摘台北市工務局該該址送達為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⒊又被告於95年8 月起承受台北市工務局原辦理之本件調

處業務,雖因參加人璞慧公司之申請,而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調得該處於83年5 月31日建檔之原告通訊地址即前揭台北市○○○路○ 段○○○ 巷○○號6 樓( 見原處分卷71頁、本院卷第181 、182 頁) ,惟依前所述,前揭忠孝東路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且參加人璞慧公司亦向被告陳報向該址送達存證信函亦未能送達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 ,故被告依前開事證,審酌台北市工務局第1 次調處會通知按原告前揭基隆市○○○路15之2 號設籍址為送達,已合法寄存送達發生效力;然以前揭95年6 月23日函向該址送達第2 次調處通知時,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而原告之前揭設籍址並未變更,且查無原告另有其他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可為送達之情形下,認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公示送達方式送達95年11月8 日召開之第3 次調處會議期日通知,亦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又辯稱於94年間向台北市政風處提出檢舉時,

已向台北市工務局承辦人庚○○股長表示往後聯絡原告,應送達台北市○○○路○ 段○○號9 樓之2 云云。惟審酌原告所提示前揭台北市政風處94年9 月13日北市政二字第09431504700 號書函所載內容( 見本院卷第20頁),係該處就原告檢舉台北市工務局未合法通知系爭畸零地調處,卻核准92年建字第0362號建造執照興建乙案,函覆原告所檢舉上開事項並未發現有公務員涉及貪瀆不法之具體事證等語,雖上開覆函有記載原告之送達址為台北市○○○路○ 段○○號9 樓之2 ,然台北市政風處與台北市工務局分屬台北市政府之不同局、處,主管權責之業務亦不相同,自難僅以原告向台北市政風處檢舉時陳報上開送達址,即認台北市工務局已知悉上情或發生原告已向該局陳報之效力。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庚○○到庭證稱:其承辦之業務為核發建築執照,原告所稱核發執照前之畸零地合併調處部分,非屬其業務範圍,在其印象中,是有在建築管理處有看過原告,但不記得有無與原告實際接洽過;亦不記得有受理原告陳報送達地址一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 頁) ;且原告亦未提出已向台北市工務局陳報送達地址之文書及其他可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已向台北市工務局陳報其通訊送達地址,並無應受送達不明之情形,指摘該局及被告均未合法送達調處會議期日通知云云,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