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47號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吳宏山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156746號函附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及同年8 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330387號函附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2 、原處分3 及訴願決定1 關於駁回上開處分訴願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委託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下稱五股鄉公所)辦理該縣觀音坑溪流域專案稽查,五股鄉公所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 日、4 日、5 日、8日、26日、30日、96年12月10日、97年1 月17日、24日就原告設址臺北縣○○鄉○○路○ 段○ 號工廠放流口之水樣進行相關稽核工作,並將採集樣品送交被告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以上各次稽查檢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遂以原告從事製革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學需氧量(COD ):16
0 mg/L,懸浮固體(SS):30mg/L,生化需氧量(BOD ):3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分別為下列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以訴願決定1 (就原處分1-6 所為訴願決定)、訴願決定2 (就原處分7-9 所為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所為處分依序如下:
⒈97年1 月8 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
⒉97年1 月9 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裁處原告罰鍰48萬元。
⒊97年1 月25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 )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
⒋97年1 月25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4 )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
⒌97年1 月28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5 )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
⒍97年1 月28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6 )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
⒎97年3 月5 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7 )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
⒏97年3 月18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8 )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
⒐97年3 月18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9 )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行政訴訟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1 定有明文。原告爰依上開規定,以被告作成之前揭處分暨2 訴願決定違法,一併提起本訴,核先說明。
㈡被告所委託之五股鄉公所應非合法之水污染稽查機關,而
五股鄉公所之清潔隊員更非適法之稽查人員。被告依其採樣所作成之檢驗報告,自無證據能力:
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1 規定之「相當管理機
關」,依文義解釋,當然係指:必具備與「水污染之查證工作」相當之專業或專責機關,且同時應有「管理」之專長或能力者,始足當之,並非任何機關均足以擔任此等應具專業才能之「水污染查證工作」。
⒉五股鄉公所當然不屬上開施行細則第9 條之1 明定之「
相當管理機關」,尤其是五股鄉公所並未設置合格之水污染防治人員,竟指派清潔隊人員(被告自始承認是清潔隊員)執行查證工作,更令原告質疑其專業能力,且照片內取樣者有多人並非五股鄉公所編制內之清潔隊人員,而是五股鄉公僱用擔任該監測站守望工作之臨時工人,並未接受被告所謂之「專業訓練」,由其執行採樣工作,自不具合法性。被告就此迄未為任何之證明,則五股鄉公所顯非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1 之「相當管理機關」,其所為之查證,自不生任何法律效力,應毋庸置疑。
⒊被告稱已對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員作專業訓練,但是其以
流籠之採樣方式及採樣器具(保特瓶),均與被告以不銹鋼器具過溪採樣截然不同。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員均未遵從所受訓練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採樣,私下便宜行事,嚴重影響所採水樣的檢驗結果,同時也損害被告權益。
⒋五股鄉公所執行採樣人員確無必要於採樣時或之後,對
所採樣品廢水作任何不正確行為,惟其並未於採樣前後清洗採樣器具,也是事實;且未妥善保管採樣器具,任由周遭污染源之多重污染,雖屬無心之過,已違背採樣標準作業程序,所採取之水樣,當然不具代表性,樣品之可靠性,當然受原告強烈之質疑,其所取得之水樣自不具證據能力。
㈢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員之採樣查證工作,顯有違誤,以之作
成之檢測報告,應無證據能力。蓋採樣器之清潔及避免相互污染,應是任何水樣採樣查證之基本原則。
⒈被告雖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9年5 月
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 號函:「……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故被告無須會同原告或經原告簽認或同意為之云云。惟查環保署解釋內容中「視情況所需」,是指在特殊或緊急情況下之需,可不需會同,而非「應不會同」或「不需會同」,且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員及守望人員,每日早、午、晚不定時對原告放流水執行採樣,已屬每日例行作業,有別於特殊緊急情況。再者,該等人員非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其並不具公信力。當原告每次收到被告之裁罰通知,均在意見陳述中質疑採樣之正確性及強烈抗議,理當在採樣時通知原告會同採樣及簽封,五股鄉公所枉顧原告權益,自始至今均未會同原告採樣,自是不公。五股鄉公所違背執法之比例原則,針對性地對原告,以有瑕疵之方式密集取樣送交被告,被告收取水樣後,未能洞察取樣之瑕疵,又漠視原告對每次採樣之質疑,逕作裁罰,顯有違法並失公平公正。
⒉被告雖委託五股鄉公所辦理觀音坑溪水域之專案稽查,
惟五股鄉公所所採之查驗方式,乃係於原告放流口對岸,以纜繩吊掛一般寶特瓶過河取水,其所採水樣是否確係出自原告放流口,已有可疑,況未會同原告辦理採樣,爰否認五股鄉公所所採水樣係出自原告放流口。被告謂未見該公共渠道之排放水流入採集瓶中,對水樣之來源性及可靠性不容置疑云云,然依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公共渠道確在原告放流口上方,其流水從上傾流而下,採樣瓶每每緊貼壁面採取水樣,任由公共渠道之污水流入瓶內,必造成水樣之污染,水樣之檢測當然不正確,實毋庸贅言。
⒊又五股鄉公所採取水樣時所使用之寶特瓶,整日懸掛空
中,經風吹、日曬、雨淋,極易產生化學質變,而釋出有機物質,且五股鄉公所使用之寶特瓶於採樣前均未經清洗,此從被告98年3 月9 日補充答辯狀附件21之所有相片,並無採樣前加以清洗寶特瓶之動作,即可明證。該寶特瓶每天懸掛於髒亂之野外,該寶特瓶之肩部,被剪開一大缺口(請看被告附件21,採樣時間:96年11月30日之第2 張相片,裝水瓶子肩部剪一大口),瓶內必會累積大量塵垢;且前次之餘水,亦必已滋生細菌,如此交互污染,必造成懸浮固體量之增加及生化需氧量之升高,當然嚴重影響檢測質之正確。
⒋依被告附件21相片所示之「放流口採樣情形」( 採樣時
間:97年1 月17日及96年11月30日之第1 張相片) ,其採樣瓶於懸吊過溪後,並無法每次均準確地落在放水管正下方,其稍偏離,則會滲入公共渠道所排放之污水(附件21放流口採樣情形之相片,牆壁右下方之管子為原告之放水管,而其四周之黑洞,即是自板橋凌雲路延伸入原告工廠內,延著牆面至洞口之公共渠道,該渠道之水係沿著馬路流經原告工廠,再注入溪內);且取樣瓶是以寶特瓶代用,重量太輕不易以纜繩遛放,所以在瓶身綁繫鐵條增加重量以加快遛放速度,惟其鐵條凸出瓶身,快速遛放時,因重力加速度,鐵條會撞擊牆壁,將牆面污垢刮下,再隨水流沖入樣瓶內造成污染;且其每次遛放取樣瓶,均落在原告放流水管後方,緊貼牆壁上方,使得公共渠道出口之水流混雜沖入取樣瓶中,再次造成污染,故所採水樣當然不具代表性。該寶特瓶之肩部又被採樣人員剪開一大口,更容易滲入公共渠道之污水,而水流亦很容易將瓶身上之污物,沖刷入瓶內,造成二度污染。如此草率不確實之採樣,所作成之檢測報告,當然不能以之為行政罰之依據。再者,繫掛取樣器之繩索已髒污並穿瓶而入,浸泡在水樣內(如圖14、15)。繩索吸水後再露天曝曬,其所吸附之污染物及脆化之纖維,隨著下一次之取樣並浸泡在水樣內,一定會釋放相當污物至水樣內,如此連鎖性之污染,對水質影響甚鉅。該取樣器終日懸掛空中經日晒雨淋及風砂吹襲(圖1 ),應已產生化學變化及灰塵污染,何況其每次取樣前後均未再作清洗,其先後之水樣已造成交互污染,絕非如被告所述可於取樣時讓水滿溢即可避免交互污染。另現場髒亂不已,檢驗器、裝水瓶等均裸置於地面木板上,其必容易造成器具之污染,連帶也造成水樣之污染,如此所作成之檢測報告,當然不正確,自不能憑為處罰之依據。
⒌緊鄰原告工廠圍牆之觀音坑溪,在非雨季,水流不大,
溪床大小石塊密佈,且有多處攔河堰,均可做為越溪之踏腳處,過溪執行採樣工作,並非難事,被告放任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員,全以流籠方式進行採樣,顯屬不當之採樣方式。
⒍被告所提供之光碟錄影中,除有一處因採樣瓶未落到原
告放流口下方,拉回後將採到的公共渠道污水傾倒外,並未見有任何拉回時倒掉採取之水樣,再流放採取水樣之所謂「洗滌」瓶子的動作。被告對此主張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又謂採樣過程均使水樣不斷滿溢瓶外,藉由沖刷以達應有之洗滌功效,有違經驗法則,違反社會一般常識對「洗滌」之認知。職言之,採樣之瓶子,其瓶內既已累積多重之污染物,縱水樣不斷滿溢瓶外,其內部附著積存之污染物,並不會全部溢出瓶外,所溢出者亦僅是多餘之水樣而已,原存瓶內之污染物並不當然會全部溢出,被告之答辯,顯不足採。
⒎再被告對於五股鄉公所採取水樣之過程,究是否於原告
放流口採樣、所使用之器具是否經過消毒等水質採樣程序事項,均未盡監督之責,則所作成之檢驗報告,既有如上之瑕疵,應無證據能力,被告依據無證據能力之檢驗報告,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其處分已屬違法,迺訴願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職權調查證據,遽採信被告之說詞,訴願決定已違法。
㈣被告稱「於本訴所爭9 件處分案違規時間,僅有環保署於
93年10月4 日公告並自94年1 月15日起實施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規定可供依循……本訴當時採行之方式已避免任何可能造成交互污染之情事發生,係已於符合當時法令規定下盡力而為」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內部所定之「樣品接收分析記錄作業程序」,有
關採樣容器部分,完全無明確規範,被告依此所實施之採樣程序,其採樣究係如何符合法令規定,有無盡力避免交互污染情形,僅是被告自圓其說之託詞,並無依據可為證明。
⒉又依被告所提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表二
水質(包含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上記載,懸浮固體保存容器為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附件44,第4 頁),惟依98年6 月9 日開庭期日勘驗光碟所示,被告委託之五股鄉公所人員於採樣時,所使用之採樣瓶並非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而係一般礦泉水使用之保特瓶。上開作業指引既規定須使用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被告何以選擇保特瓶而不使用抗酸性之塑膠瓶或玻璃瓶。該保特瓶顯不具抗酸性,乃無庸置疑,故以保特瓶採樣,自不合規定。
⒊再有關放流水取樣時,以保特瓶取水是否合乎採樣標準
、保特瓶製程中含有抗光劑、抗氧化劑及催化劑,經長時間日曬,拿來取水是否對水樣之水質會造成影響等疑問。環保署回覆說明如下:「依本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0C 」㈤樣品容器之規定,須依待測物檢測方法或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所列水樣需要量選擇適當容器。依該方法㈢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清洗。另依㈢塑膠樣品瓶可能會造成磷苯二甲酸酯之污染,為使用塑膠樣品瓶時,須注意之干擾問題。」(原證22)。依上開環保署之回覆可知,以塑膠瓶採樣時,確有造成污染之虞,採乃基本學理常識,應無庸置疑。
⒋綜上,被告一再陳稱其採樣保存程序,已符合當時時空
背景下盡力而為者,顯然欠缺法理上基礎。被告依據規範不明確之作業指引所為之採樣,顯然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其所為處分自難謂合法。
㈤關於被告的檢測項目:
⒈懸浮固體:標準值僅30 mg/L ,即每1000公克的水內僅
容許0.03公克的固體物。這標準值非常嚴格,只要有微量的粉塵摻入,就超過標準值了;所以不清潔的採樣器及外來的污染物,對檢驗結果必有絕對的影響。
⒉化學需氧量:標準值為160 mg/L,即每1000公克的水中
含氧量,經化學作用後,只允許消耗0.16公克的氧。五股鄉公所用於採樣之保特瓶,莫論其是否已重複被污染,僅就其長期懸掛空中,任由風吹日曬雨淋及日夜溫差等作用,本身即已產生化學質變,其所釋出之化學物質,就足以消耗水樣中的含氧量,所以用之採樣,其檢驗值一定失真;也因塑膠製品容易產生化學質變,所以被告所屬稽查單位都是採用不易變質的不銹鋼容器做為採樣器。但是卻漠視五股鄉公所長期重複使用未經清洗也未妥善保存之保特瓶採取水樣,更以之為處罰之依據,其之違誤,應甚昭然。
⒊生化需氧量:標準值為30 mg/L ,即1000公克的水,其
有機物質受微生物的作用5 天,氧化時所消耗的氧不可超過0.03公克。採樣瓶內殘留水樣及浸泡在瓶內之繩索是微生物滋生繁殖的最佳溫床,採樣前又未清洗乾淨,其衍生之微生物,對生化需氧量,檢驗值的影響是必然的。
㈥本案被告既作成限期改善之處分,在改善期限未屆滿前,
被告依法自不得再對原告按日連續處罰,故被告於第1 次限期改善公文送達日期96年11月8 日前,所為之按次處分(即原處分1-4 )均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⒈本件檢驗第1 次違規日期為96年10月1 日,通知限期改
善日期為96年11月24日,原告收受送達日期為96年11月
8 日,依環保署93年9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30070314號函釋說明,被告在開立第1 次違規通知限期改善之公文前,既未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不得以水質惡化為由,按次處罰。故被告所開立限期改善之公文,於96年11月8 日原告收受前,未發生對外之法律效力,被告不得按次處罰。準此,原處分1-4 均在原告收受第1 次通知限期改善公文96年11月8 日之前,違反行政院環保署上開函釋意旨,該4 次處分,自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之。
⒉退步言,上開函釋所謂「開立限期改善之公文,而發生
對外之法律效果」,若係指主管機關開立公文之「發文日」而非送達日,則本件被告所為第1 次違規通知限期改善公文之發文日期為96年11月6 日,而被告按次處罰之原處分1-3 之違規日期均在該公文發文日之前,則原處分1-3 亦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
⒊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認為主
管機關因業務需要,若連續每日採樣,即得依違反規定次數,而據以處分。惟查上開判決日期為78年2 月17日,而水污染防治法已歷經80年5 月、89年4 月、91 年5月等多次修改,該判決當時所據以認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第20條所規定之「…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亦已修正為同法第52條,上開判決(並非判例)自不得再為援引適用,而為不利於本案事件之認定。
㈦被告之處分有悖於行政法上之正當程序部分,其處分應撤銷:
被告就下開編號2 之裁處書與編號1 裁處書同時於97年1月29日發文,編號4 裁處書與編號3 裁處書同時於97年1月31日發文,編號6 裁處書與編號5 裁處書同時於97年3月24日發文,原應先後發文之2 處分,竟同時送達予原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82號裁判意旨,被告分別累積2 份處分書1 次送達受處分人,已難謂處分具有警惕督促之功能,且其處分之作成顯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難謂合法,故上該6 次處分均應撤銷。
┌─┬───┬───┬───┬─────┬───┐│編│稽查 │檢測 │裁處 │裁處書字號│發文 ││號│日期 │日期 │日期 │北環水處字│日期 │├─┼───┼───┼───┼─────┼───┤│1 │961105│961115│970125│00-000-000│970129││ │ │ │ │029 │ │├─┼───┼───┼───┼─────┼───┤│2 │961108│961119│970125│00-000-000│970129││ │ │ │ │030 │ │├─┼───┼───┼───┼─────┼───┤│3 │961126│961207│970128│00-000-000│970131││ │ │ │ │032 │ │├─┼───┼───┼───┼─────┼───┤│4 │961130│961211│970128│00-000-000│970131││ │ │ │ │033 │ │├─┼───┼───┼───┼─────┼───┤│5 │970117│970131│970318│00-000-000│970324││ │ │ │ │017 │ │├─┼───┼───┼───┼─────┼───┤│6 │970124│970131│970318│00-000-000│970324││ │ │ │ │018 │ │└─┴───┴───┴───┴─────┴───┘㈧訴願會據以作成訴願決定之環保署函釋,未經法律明確授
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⒈按訴願會作成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係依據環保署80年
11月30日環署水字第47929 號函釋:「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經依第38條(現行法為第40條)通知限期改善,於期限內經主管機關查驗不符放流水標準,如其排放廢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予按次處罰。」及91年12月6 日環署水字第0910077692號函釋:「事業於期限未屆滿前,經主管機關查驗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如其排放廢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予按次處罰。」⒉被告於96年10月1 日以原告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加以處罰
,並限期於同年11月24日前改善。被告既給予近2 個月之改善期,顯見本件放流水改善確有相當之困難度,然被告又於改善期間內,連續多次稽查,核課高額罰鍰,被告上開處分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自應予以撤銷。且徵諸司法院大法官604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連續舉發,顯無授權之法律依據,更無法律明定目的與範圍。換言之,被告為系爭連續處分,並無法律明定之授權,其所為之連續處分,顯有違法,自不待言。
⒊又被告補充答辯㈦狀舉附件43-45 為其「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答辯依據,但附件43-45 之環保署函釋,係在說明「同一日不同時間之違反,以一次處分為原則」,即「一日一罰」原則。環保署該等函釋,並未說明為何可以以「一日」為單位,而將「法律上一行為,切割成數個單一行為」,亦即環保署之上開函釋,並未涉及法律上單一行為,得切割成數個單一行為,而得以連續處罰之說明及依據。被告逕援附件43-45 之函釋,強謂符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顯有乖誤。
⒋再者,自然上單一之法律行為,縱得切割為數個法律上
之單一行為,而予以連續舉發之,但連續舉發,連續科處罰鍰乃涉及對人民之處罰,根據「處罰法定原則」,連續舉發之條件與間隔期間等自應以法律規定之,若以授權為之,即應確定授權之明確性。而所謂授權之明確性,依司法院大法官522 號解釋「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被告依80年11月30日環署水字第47929 號函釋及91年12月6 日環署水字第0910077692號函釋為按次處罰之依據,惟該等函釋欠缺法律之授權,更乏法律授權明確性,換言之,原處分機關為系爭之連續處分,欠缺法律之授權、欠缺法律授權之明確性,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以維法治,以保障人民權利。
㈨被告於98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中主張:於改善期間屆滿前
仍可稽查採樣,如污染情形比據以裁罰之採樣結果輕微,被告就不會處罰。惟查,原告確已改善排放污水狀況,而被告於限期改善期限內仍對原告予以按次處罰,其處罰基準卻係依據放流水標準值,非如被告所指係依96年10月1日檢測結果為比對、裁罰之基礎,謹說明如下:
┌─┬───┬──┬──┬──┬──────┬──┐│編│ 稽查 │化學│懸浮│生化│裁處書日期及│裁罰││號│ 日期 │需氧│固體│需氧│文號 │金額││ │ │量 │30 │量 │(北環水處字│( 新││ │ │160 │mg/l│30 │) │臺幣││ │ │mg/l│ │mg/l│ │) │├─┼───┼──┼──┼──┼──────┼──┤│1 │961001│1010│62 │未驗│96.11.21:30│48萬││ │ │ │ │ │-000-000000 │ │├─┼───┼──┼──┼──┼──────┼──┤│2 │961102│756 │80 │未驗│97.01.08:30│12萬││ │ │ │ │ │-000-000000 │ │├─┼───┼──┼──┼──┼──────┼──┤│3 │961104│240 │34 │151 │97.01.09:30│48萬││ │ │ │ │ │-000-000000 │ │├─┼───┼──┼──┼──┼──────┼──┤│4 │961105│208 │29 │100 │96.11.21:30│24萬││ │ │ │合格│ │-000-000000 │ │├─┼───┼──┼──┼──┼──────┼──┤│6 │961108│150 │68 │未驗│96.11.21:30│12萬││ │ │合格│ │ │-000-000000 │ │└─┴───┴──┴──┴──┴──────┴──┘⒈依放流水標準之化學需氧量檢測項目言:
⑴被告96年10月1 日對於原告放流口之水質稽查之檢測
結果如上表編號1 ,化學需氧量檢測值1010㎎/l,超過放流水標準值160 ㎎/l之規定;然被告委託五股鄉公所於96年11月2 日採樣檢測之結果(如上表編號2),化學需氧量檢測值756 ㎎/l。果如被告所稱係以原告改善水質之狀況與第1 次據以裁罰之標準值相比較,作為按次處罰之基準,則96年11 月2日之檢測值
756 ㎎/l顯較96年10月1 日之檢驗值1010㎎/l為低,顯見原告排放污水情形已有改善。被告仍以未符合防流水標準為由,對原告按次處罰12萬元罰鍰,可見被告對96年11月2 日採樣稽查之處罰,顯有乖誤,應予撤銷之。
⑵另96年11月4 日之化學需氧量檢測值240 ㎎/l、96年
11月5 日之化學需氧量檢測值208 ㎎/l,與第1 次裁罰之96年10月1 日檢測值1010㎎/l相較,更有著大幅下降之改善,縱與前次96年11月2 日檢測值756 ㎎/l相比,亦有明顯之改進,惟被告仍據以裁罰,顯有違誤,且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⒉依放流水標準之懸浮固體檢測項目言:原告96年10月1
日之檢測值為62㎎/l,超過放流水標準值30㎎/l之規定,被告於96年11月4 日之檢測值為36㎎/l,明顯較96年11月2 日檢測值80㎎/l低,亦較據以作成第1 次裁罰之96年10月1 日檢測值62㎎/l為低,惟被告仍據以當成按次處罰之事由,有被告所為97年1 月9 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 裁處書違反事實欄可稽,足證被告對96年11月4 日之採樣稽查,仍加以處罰,易顯有違誤。
⒊依放流水標準之生化需氧量檢測項目言:被告第1 次裁
罰之96年10月1 日檢測項目中並無「生化需氧量」,96年11月2 日之檢測亦不包含,被告至96年11月4 日及5日之2 次檢測始納為檢驗項目。就該2 次檢測值而言,96年11月4 日之檢測值為151 ㎎/l,雖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生化需氧量標準30㎎/l,惟在原告極力改善下,於被告96年11月5 日之檢測值已下降為100 ㎎/l , 已屬明顯改善,則被告自不應再單純以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為由,對原告予以按次處罰。
⒋綜上所述,上開表編號2 、3 、4 之檢驗項目,其檢驗
結果均較96年10月1 日檢測結果,顯有改善,徵諸被告前開主張,即不應加以處罰。
㈩被告之裁罰顯違比例原則:
依原告違反放流水標準之檢測項目與裁罰金額作比較:
⒈同上表,被告96年10月1 日第1 次裁罰係以原告放流水
之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2 檢測項目,均違反放流水標準值,故裁罰48萬元。
⒉96年11月2 日檢測結果中,原告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已
明顯改善,應不予處罰,則僅懸浮固體檢測較第1 次裁罰之檢測值高,被告仍處以原告12萬之罰鍰。
⒊又96年11月4 日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檢測
值均較96年10月1 日第1 次裁罰之數值低,理應不予裁罰,則被告僅因原告放流水之生化需氧量檢測值超過放流水標準,處以原告48萬元之罰鍰,顯違反比例原則。
⒋再96年11月5 日檢測結果,原告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已
明顯較第1 次裁罰檢測值低,被告實無理由按次處罰,而生化需氧量之檢測值亦較96年11月4 日明顯改善,故被告更不應加以裁罰。
⒌退萬步言,姑不論原告違反之檢測項目是否較被告第1
次裁罰之檢測值改善,以96年11月2 日及96年11月8 日之檢驗項目相比,96年11月2 日之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均未符標準,罰鍰金額為12萬,96年11月8 日之檢測項目僅懸浮固體不符標準,被告亦處以原告12萬元之罰鍰,兩相比較,顯有比例原則妥當性及目的性之違反。⒍故被告就檢測項目與罰鍰之裁量上,顯未考量行政行為
最少侵害性及合目的性之比例原則,故被告所為上開按次處罰,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自認於裁處時係以稽查當日之所有檢驗項目之檢驗結
果與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96年10月1 日)相比較,若檢驗項目結果仍未符放流水標準,如其排放廢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者,依法告發裁處並無不當云云。惟依環保署93年9 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30070314號函釋意旨,原告已表列按次處分與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檢測項目數值對照表,證明原告已盡力改善放流水水質,且於未超過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檢測值之前提下,被告仍予裁罰,其所為按次處分,全無考量行政行為之最少侵害性及合目的性,已明顯違反上揭函釋意旨,被告一再以「有水質惡化之虞」為其按次處罰之理由,辯稱無違法令,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五股鄉公所違背執法之比例原則,針對性地對
原告,以有瑕疵之方式密集取樣送交被告,被告收取水樣後,未能洞察取樣之瑕疵,又漠視原告對每次採樣之質疑,逕作裁罰,顯有違法並失公平公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1 至6 及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原處分7 至9 及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於96年8 月2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15條第1 項及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委任被告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環境用藥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噪音管制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權限項目在案。
㈡原告訴稱被告以五股鄉公所未依規定於原告放流口所採之
水樣,作成之檢測報告,應無證據能力,被告答辯說明如下:
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意旨,被告考量臺北
縣觀音坑溪流域水質狀況長期不佳,且常接獲陳情,特委託五股鄉公所辦理該流域之專案稽查,並依法進行相關查證工作,其中包括「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等,該採集樣品經被告依規定送樣至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進行檢測,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被告依該法據以辦理後續裁處情事,實屬符合法令規定。
⒉依據環保署89年5 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 號函釋內
容第1 點,被告委託五股鄉公所辦理觀音坑溪流域之專案稽查,並於放流口採集放流水水樣,依規定可不會同原告。
⒊本案採樣人員業經被告對其進行採樣及樣品保存之專業
訓練,採樣點設於原告之放流口處由被告稽查人員以纜繩吊掛寶特瓶過河取水且採樣過程全程攝影或拍照存證,對該樣品之來源性及可靠性不容質疑。而用以採樣之採樣器材於採樣時均以清水或採樣廢水沖洗後再行採集,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相關規定,現場加酸並冷藏保存(攝氏4 ℃以下),全程均攝影或拍照存證,再由被告稽查人員於樣品保存期限內,送交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依法辦理後續檢驗事宜,並依據品保品管標準作業程序保障該樣品之檢驗結果。本案採樣點設於原告之放流口處,採樣過程全程均有攝影或拍照存證,且該採樣點與溪水約有50公分之位差,對水樣之來源性及可靠性不容質疑,原告訴稱於原告放流口所採之水樣恐混雜溪水,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為推諉之辭。
⒋至原告表示被告採樣時疑似採集公共渠道之排放水,有交互污染之嫌云云,被告說明如下:
⑴經檢視採樣過程全程攝影及照片,各違規日之採集處
均為原告經核准之放流口,未見該公共渠道之排放水有流入採集瓶中之跡象,對水樣之來源性及可靠性不容質疑。被告於採樣作業進行時,因考量採樣位置位於室外雜草叢生處,特於該採集平台上妥善整理環境後,放置棧板,將原告之放流水由採樣器中倒入採樣瓶中後,即行置放其上。且採集完成後立即蓋上上蓋,貼妥標籤並貼上封條。故採樣動作,不會被外在環境污染。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原告一
再辯稱被告採樣時可能遭受公共渠道排放水或採集器具交互污染云云,卻未能提供相關舉證資料,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98年6 月5 日再行前往現場確認並實際量測放流管線與公共渠道牆壁間距離,得知核准之放流口與壁間尚有10公分之距離,並拍攝相關佐證照片如附件40所示。
⒌再依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可知違規當時並未設置任何攔
河堰等足以渡河,再者溪旁土坡雜草叢生且土石鬆軟度更是難以推估,基於人身安全考量,始於原告經核准放流口對岸採流籠方式進行採樣工作。參酌溪中未設有攔河堰等踏腳處,且溪水亦非如原告所述水流不大,其中採樣平台距離河床高度有450 公分,坡度與垂直夾角初估約30度,顯見原告經核准之放流口因地勢因素,不易直接前往採樣。
⒍採樣作業進行時,因考量採樣位置位於室外雜草叢生處
,特於該採集平台上妥善整理環境後,放置棧板,將原告之放流水由採樣器中倒入採樣瓶中後,即行置放其上,於採集完成後立即蓋上上蓋,貼妥標籤並貼上封條。故採樣動作,不會被外在環境污染。且本案執行採樣人員,乃奉派從事職務上之行為,其對採樣之對象,原無恩怨,自無於採樣之時或之後,於所採樣品廢水,作何不正確行為之必要。
㈢茲對系爭9 件處分說明如下:
⒈原處分1 :
⑴五股鄉公所於96年11月2 日前往原告放流口進行採水
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756mg/L (放流水標準:160mg/ L)、懸浮固體:80mg/L(放流水標準:
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本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⑵原告因於96年10月1 日經被告查獲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當次稽查水質檢測結果為:①化學需氧量:1010mg/L、②懸浮固體:62mg/L。原告違反本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被告據此依法通知原告應限期於96年11月24日前改善完成,該限期改善通知已於96年11月8 日合法送達至原告。
⑶原告於期限屆滿前,再經查獲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且懸浮固體部分,本次檢驗結果(80mg/L)比96年10月1 日稽查之檢驗結果(62mg/L)高,有水質惡化之虞,依據環保署80年11月30日環署水字第47929 號函(下稱環保署80年函釋)及93年9 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30070314號函釋(下稱環保署93年函釋)意旨,本次應予按次處罰,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處以1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⒉原處分2 :
⑴五股鄉公所於96年11月4 日前往原告放流口進行採水
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240mg/L (放流水標準:160mg/ L)、生化需氧量:151mg/ L(放流水標準:30mg/L)、懸浮固體:34mg/L(放流水標準: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規定。
⑵原告於限期改善之期限屆滿前,再經查獲仍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生化需氧量雖為前次(96年10月1 日)未經檢驗項目,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1年12月6 日環署水字第0910077692號函解釋內容(下稱環保署91年函釋)第2 點,本次應予按次處罰,被告依據同法第40條規定,處以48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⒊原處分3 :
⑴五股鄉公所於96年11月5 日前往原告放流口進行採水
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208mg/L (放流水標準:160mg/L )、生化需氧量100mg/L (放流水標準:
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⑵原告於限期改善之期限屆滿前,再經查獲仍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生化需氧量雖為前次(96年10月1 日)未經檢驗項目,依據環保署91年函釋內容第2 點,本次應予按次處罰,被告依據同法第40條規定,處以2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⒋原處分4 :
⑴五股鄉公所於96年11月8 日前往原告放流口進行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68mg/L(放流水標準:
30mg /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⑵原告於限期改善之期限屆滿前,再經查獲仍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懸浮固體部分,本次檢驗結果(68mg/L)比96年10月1 日稽查之檢驗結果(62mg/L)高,有水質惡化之虞,依據環保署80年函釋內容,本次應予按次處罰,被告依據同法第40條規定,處以1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⒌原處分5 :
⑴原告前因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62mg/L
、化學需氧量1010mg/L),限期於96年11月24日前改善完成。原告於96年11月23日提交改善完成報告書至被告報請查驗,被告委託五股鄉公所於96年11月26日前往原告進行限期屆滿複驗稽查,於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36mg/L(放流水標準:30mg/L),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前述情形已違反本法第40條之規定,被告自96年11月26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被告依據本法第40條規定,處以6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⑵被告於96年11月27日再次前往該公司進行限期屆滿複
驗稽查,並於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已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附件17)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
7 條之規定,於96年11月27日起結案並停止開具處分書。
⒍原處分6 :
五股鄉公所於96年11月30日前往原告放流口進行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74mg/L(放流水標準: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本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據本法第40條規定,處以12萬元罰鍰,並定期命改善核無違誤。
⒎原處分7 :
⑴五股鄉公所於96年12月10日前往原告放流口進行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89mg/L(放流水標準:
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本法第7 條第1項規定。
⑵原告因於96年11月30日經查獲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
限期於97年1 月11日前改善完成。現因原告於期限未屆滿前,再經查獲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懸浮固體部分,本次檢驗結果(89mg /L )比96年11月30日稽查之檢驗結果(74mg/L)高,有水質惡化之虞,依據環保署80年函釋內容,本次應予按次處罰,被告依據同法第40條規定,處以1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⒏原處分8 :
五股鄉公所於97年1 月17日前往原告放流口進行採水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248mg/ L(放流水標準:
160mg/L )、生化需氧量:87.7mg/L(放流水標準: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本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據本法第40條規定,處以12萬元罰鍰,並定期命改善,核無違誤。
⒐原處分9 :
⑴五股鄉公所於97年1 月24日前往原告放流口進行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144mg/L (放流水標準:
30mg /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本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⑵原告因於97年1 月17日經查獲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
限期於97年3 月10日前改善完成。現因原告於期限未屆滿前,再經查獲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懸浮固體部分,本次檢驗結果(144m g/L)比97年1 月17日稽查之檢驗結果(2.6mg/L )高,有水質惡化之虞,依據環保署80年函釋內容,本次應予按次處罰,被告依據同法第40條規定,處以3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原告稱被告之處分有悖於行政法上之正當程序部分,被告答辯說明如下:
⒈本件係於96年11月2 日、4 日、5 日、8 日、26日、30
日、96年12月10日、97年1 月17日、24日採集原告放流口水樣,送樣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5 日、5 日、7 日、
9 日、27日、96年12月3 日、11日、97年1 月18日、25日,檢驗結果報告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15日、15日、15日、19日、96年12月7 日、11日、27日、97年1 月31日、31日,被告分別行文原告請其陳述意見及依法處分,上開各項作業均須時間辦理,且採事後稽核方式認定原告有無完成改善事宜,並無拖延情事。
⒉被告係採事後依檢驗結果稽核認定方式認定原告有無完
成改善事宜,除96年11月26日之稽查處分係因限期於96年11月24日前改善完成,原告於96年11月23日提交改善完成報告書至被告報請查驗,被告委託五股鄉公所於96年11月26日前往複驗稽查,於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36 mg/L 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自96年11月26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之外,另考量行政行為以最少侵害性與合理性為原則,於96年11月27日再次前往原告公司進行限期屆滿複驗稽查,於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已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5 條第2 項、第6條 第
1 項及第7 條之規定,於96年11月27日起結案並停止開具處分書。其餘各次稽查均依檢驗結果稽核認定方式認定原告有無完成改善事宜,惟依水質檢驗結果認定原告並未妥善處理廢水,排放之放流水質仍有惡化之虞,故認定原告並未完成改善並依環保署80年函釋規定辦理,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濫用權力之情形。
⒊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82號判決,主張部
分裁處書同時送達云云。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係闡明「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改善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自應儘速按日送達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判決中所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年2 月14日環署水字第5491號函亦謂應避免累積「過多」處分書,以收警惕改善功能。故被告只要「儘速」送達處分書,避免累積「過多」處分書同時送達受處分人,仍可認定為適法之處分。此乃係兼顧環保稽查作業需要及受處分人權益所為之解釋。而本案為「按次」處分,且被告已多次寄送處分書予原告在案,對原告而言,已收警惕之效。縱後有少部分裁處書有先後發文同時送達之情事,亦無悖於行政法上正當程序。
㈤原告指稱原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答辯如下:
⒈查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主張環保署前開80年
及91年函釋,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惟審究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係針對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違規態樣,就立法者訂定之連續舉發規定所為之合憲性解釋。而本案違規事實為原告不斷自放流口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並非違規狀態之持續,且被告係每次採集新排放之廢水予以檢測,不合格者予以處分,乃是就新違規事實所作之裁處,與上開違規停車之情形不同,原告比附援引,顯不恰當。
⒉又水污染事件嚴重影響國民建康,環保署前開2 函釋釋
明就限期改善期間經主管機關查驗不符放流水標準,如其排放廢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應按次處罰,係為防制在限期改善期間內,行為人產生更嚴重的水污染事件,對維護國民健康、確保水質安全之目的而言,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有其必要性。又同前所述,被告每次稽查,係就新採水樣進行檢測,換言之,為對新發生之違規事實所為之裁處,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係對同一違規事實連續舉發之情形不同,並無法律授權之必要,自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可言。
㈥原告訴稱被告於第1 次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所為之按次處分,應予撤銷乙節,被告答辯說明如下:
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40條規定意旨,及環
保署93年函釋,環保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尚未送達之際,事業再受環保機關第2 次查驗水質未符標準,考量行政行為以最少侵害性與合目的性為原則,其相隔2 日之稽查2 次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如第2 次之稽查結果較第1 次之稽查結果違犯情節相等或較輕微,則顯示第1 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之行政目的,第2 次採樣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倘非屬上開情形,行政處分尚未送達前之第2 次違規行為仍應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規定予以處分,並限期改善,惟其改善期限仍應以第1 次裁定之期限為期限。爰此,被告所為係依法行事。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
之科罰處分,係於各時間,分別派員對原告放流口採樣,依檢驗之結果認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則依各違反之事實分別科處,縱使稽查時間密集,於法並無限制,況查原告有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事實,當自無法對於放流水未符合標準之情事免責。
⒊況被告曾因於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3 日等2 次查獲
原告放流水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均因考量當次之稽查結果較第1 次(96年10月1 日)之稽查結果違犯情節相等或較輕微,則顯示第1 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之行政目的,故該2 次之採樣結果均不予處分。
㈦針對被告對於歷次近乎每日連續稽查採樣所為之「按次處分」,與「按日連續處罰」之差異性,說明如下:
⒈按行政罰係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之裁罰
性不利處分。行政機關就分別查獲行為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義務,所為之按次處罰,性質上即屬行政罰。依本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業者應盡之義務,凡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故事業隨時的排放行為均屬新事實,環保主管機關可隨時前往稽查採樣,如經檢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均可依法告發處分。惟立法者為免處罰過於嚴苛,故對於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後,仍未完成改善者,明定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準則,賦予督促其將來履行義務,所加予之處置效果。
⒉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在督促行為人排除因其違規行為所
造成污染環境之現狀,以便將來實現履行義務之合法狀態,係促使行為人完成改善之手段,具有行政執行罰性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為按日連續處罰之前提,須先命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時,方採此措施。
⒊無論為按次處罰或按日連續處罰,只是行政機關對為達
水污染行政管制目的所採取之行政手段,並非判斷違規行為數之標準。易言之,就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而言,依上開環保署釋示,係以每1 日作為判斷違規行為數之原則,事業如經查獲所排放之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行政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按次處罰,或先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則按日連續處罰。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330 號判決要旨,本案被告
科罰處分作為,係因管制業務需要,分別於不同日期對原告經核准之放流口採樣,再依檢驗之結果認有未符合放流標準者,依違反事實分別科處,並無不妥。且本件採樣之廢水為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既經採樣檢驗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已如前述,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規定行為數之認定與法律授權:
⒈事業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為
「繼續之違法行為」,在事業經查獲未改善前,性質上應為法律上單一行為(即事業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規定,而其違法行為持續存在之情形)。然因事業排放廢污水通常為持續多日,為有效達到水污染防治之行政管制目的,環保署多號釋示闡明,對事業於同1 日不同時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規定之處分,以1 次為原則(參83年3 月15日環署水字第36729號、84年3 月6 日環署水字第07128 號解釋函及96年2月13日環署水字第0960012363號解釋函,附件43-45 )。即對於繼續排放廢污水行為之法律上單一行為,以每
1 日舉發1 次為原則,區分成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基於水污染防治法係欲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故主管機關以1 日為標準,將法律上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應符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審查。
⒉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裁量基準」
(詳附件41)中附件1 之規定,凡違反第7 條第1 項者,係以下列2 種級別認定:
⑴第2 級:現場檢測項目中氫離子濃度指數或水溫不合
格,因考量短時間調整即可改善者,應於期限內(3-7天)改善。
⑵第4 級:水質不合格(非現場檢測項目)需作單元操作調整者,應於期限內(30-60 天)完成改善。
⒊經查原告本次爭議之4 件處分(即原處分1 至4 ),係
因被告於96年10月1 日前往原告經核可之廢水放流口採集放流水,於96年10月24日經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通知原告限期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6年11月24日前完成改善,被告依據前項裁量基準之規定,給予原告改善期間確為30日,原告故意誇張表述為被告給予2 個月之改善期,顯見放流水改善確有相當之困難度云云,實屬推諉之辭。
⒋被告於轄區內依法進行水污染防治之查證同時,思量原
告排放廢水之承受水體(觀音坑溪)遭受嚴重污染,屢受民眾陳情,積極且密集前往原告經核可之放流口勤查,於法並無限制,亦非屬連續舉發,且每次稽查採樣檢測工作均屬單一獨立之行為,故原告所謂之「連續舉發之授權」,與本件並不適用。
㈨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前,主管機關仍可前往採樣之理由:
⒈如前述,事業繼續排放廢污水之行為,性質上為法律上
一行為,行政機關得以日為單位,予以查核有無違規事實發生,自不發生在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前,行政機關可否前往採樣稽查之問題。至行政機關命限期改善,係在督促事業應於限期改善期間採行積極之作為「改善」其水質,作為期限屆滿後發動按日連續處罰之前提條件,倘事業於限期改善期間肆無忌憚繼續排放高濃度污染物至污染水體,經查獲者仍當然應予以處罰。惟考量事業若已採行積極改善之措施,雖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因並未使水質更加惡化,依環保署解釋,可不加以處罰。⒉依80年11月30日環署水字第47929 號及91年9 月16日環
署水字第0910059734號函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92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經被告於96年10月1日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被告限期於96年11月24日前改善完妥在案。期間原告再於改善期間(96年11月2 日、96年11月4 日、96年11月5 日、96年11月8 日)排放廢水經被告稽查取樣,經檢驗結果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遂依行政院環保署80年11月30日環署水字第47929 號函解釋,據以按次處罰,依法並無不符。
⒊本訴所涉9 件處分案中,針對「按次」部分,均係秉持
著「舉凡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之原則,並扣除「水質不惡化者」相輔進行。
㈩處分金額裁量方式:
⒈依據96年9 月1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00000
0000C 號公告修訂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5 點,由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範之『嚴重污染案件』有其前提要件之定義,本訴所涉9 件處分案雖不符合,但於被告簽辦違規情事裁處期間,環保署正值研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主要目的係希冀各項違法案件均能於考量違規情節之特性、類型及污染程度下,使罰鍰額度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亦協助參與配合該法案研擬,期望各類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之裁處,均能符合公平與比例原則,不使違法業者得心存僥倖,恣意排放。
⒉河川水質指數一直被視為計量河川污染程度的一種方法
,河川污染指數(River Pollution Index ,RPI )為臺灣環保單位最常使用的河川水質指標,用以判斷河川污染程度,由四項測試值所組成的:溶氧量(DO);生化需氧量(BOD5);氨氮含量(NH3-N) 與懸浮固體量(Suspe
nded Solids) ,再根據個別濃度數據對應污染程度點數,於計算平均值後用以判定為未受污染或稍受污染、輕度污染、中度污染抑或嚴重污染。以一般水體環境而言,某河段之水樣經採樣檢驗其生化需氧量(BOD )濃度大於15 mg/l 以上者、或懸浮固體(SS)濃度大於10
0 mg/l以上者,已可初步判定該河段達「嚴重污染」程度。因此,被告於考量原告違規案件之裁處罰鍰時,考量違規污染情節對應河川污染指標(RPI) 狀況、個案特性及其污染程度後,明顯可知原告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觀音坑溪)超過河川自淨能力,已造成河川達到相當程度之污染情事。
⒊因此,被告簽辦原告裁處案件時,除依據河川污染指標
(RPI)考量其污染情節外,以其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最高濃度比對放流水標準限值之倍數加以計算,其處分罰鍰之計算間距如下:⑴當其比值未達2 倍者,裁處6 萬元;⑵當其比值達限值2 倍以上未達3 倍者,裁處12萬元;⑶當其比值達限值3 倍以上未達4 倍者,裁處24萬元;⑷當其比值達限值4 倍以上未達5 倍者,裁處36萬元;⑸當其比值達限值5 倍以上者,裁處48萬元。
⒋行政制裁基本上是不得已的手段,並非主要目的。被告
於本法第40條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內,依前項原則據以裁罰,並整理如答辯第7頁附表所示,被告所為處分已符比例原則,並無不當。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復為同法第2 條所明定。又環保署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 項授權,訂定放流水標準,其第2 條規定製革業之生皮製成成品皮者,放流水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之最大限值分別為30mg/L、160mg/
L 、30mg/L。
五、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核發之排放許可文件、原處分1-9 、各次限期改善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稽查紀錄、稽查水樣送驗單、廢(污)水檢驗報告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1 第73-80 、269-280 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臺北縣○○鄉○○路○ 段○ 號設廠,從事製革業,
其類別為生皮製成成品皮,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許可期間至99年3 月1 日止,每日核准最大量為336 立方公尺。前經被告於96年10月1 日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62mg/L(放流水標準:30mg/L)、化學需氧量1,010mg/L (放流水標準:160mg/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以96年11月6 日北環水字第0960080937號函檢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下稱第1 次限期改善通知),命原告應立即檢討改善,改善期間自96年10月24日0 時起至96年11月24日24時。上開限期改善通知於96年11月8 日送達原告。
㈡被告於第1 次期改善通知送達原告前,分別於96年11月2
日、4 日、5 日及8 日再前往稽查,並以上開各次稽查所取水樣經檢驗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各項檢驗數值詳如附表所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1-4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萬、48萬 、24萬、12萬元。
㈢原告依第1 次限期改善通知所定改善期間,於96年11月23
日提交改善完成報告書,向被告報請查驗,被告委託五股鄉公所於96年11月26日前往複驗,所取水樣經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6mg/L,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30mg/L),未完成改善,被告乃自96年11月26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5 處以6 萬元罰鍰。被告於96年11月27日再次前往複驗,並採水送驗,檢驗結果已符合放流水標準,遂自96年11月27日起結案並停止開具處分書。
㈣嗣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前往稽查並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
浮固體為74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3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6 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以96年12月27日北環水字第0960091832號函檢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下稱第2 次限期改善通知),命原告應立即檢討改善,改善期間自96年12月11日0 時起至97年1 月11日24時。上開限期改善通知於96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
㈤被告於第2 次期改善通知送達原告前,於96年12月10日再
前往稽查,並以該次所取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89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3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1 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7 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
㈥被告於97年1 月17日前往稽查並採水送驗,檢驗結果化學
需氧量:248mg/ L(放流水標準:160mg/L )、生化需氧量:87.7mg/L(放流水標準: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第7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8 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以97年2 月26日北環水字第0970015292號函檢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下稱第3 次限期改善通知),命原告應立即檢討改善,改善期間自97年2 月18日0 時起至97年3 月10日24時。上開限期改善通知於97年2 月27日送達原告。
㈦被告於第3 次限期改善通知送達原告前,於97年1 月24日
再前往稽查,並以該次所取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44m 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3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97年2 月22日北環水字第0970013166號函檢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下稱第4 次限期改善通知),命原告應立即檢討改善,改善期間自97年2 月18日0 時起至97年3 月10日24時。嗣並以原處分9 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告依五股鄉公所採樣所作成之檢驗報告有無證據能力?㈡被告於限期改善通知送達前,仍對原告按次處罰並作成處
分,於法有無違誤?㈢被告對不同稽查日期之違規行為,同日裁處並寄發裁處書
,是否有悖行政法上之正當程序?㈣被告就各次處分所為之裁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被告依五股鄉公所採樣所作成之檢驗報告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6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索取有關資料。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1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得委託相關管理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又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27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已刊登於8 月29日聯合報)。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及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是被告於受臺北縣政府委任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定該府權限事項後,委託五股鄉公所辦理觀音坑溪流域專案稽查,進行相關查證及採樣工作,並依所採水樣檢驗結果辦理後續裁處,於法有據,且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1 所定得委託之相關管理機關(構)或法人、團體,法未明定必須具備特定資格要件,原告徒以五股鄉公所並非合法水污染稽查機關,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
1 所謂之相關管理機關,該所清潔隊員亦非適法稽查人員為由,主張被告依五股鄉公所採取水樣作成之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五股鄉公所採集水樣之程序不符規定,且採
集到公共溝渠污水,採樣時又未會同原告辦理,無法證明所取水樣係採自原告放流口,依該採樣作成之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①五股鄉公所採樣人員於附表所示原處分1-9 之稽查日
期所取水樣,其採樣地點均係在原告之放流口,採樣時原告放流口之水流量甚大,可清晰聽聞流水聲,至於為公共溝渠之涵洞所排水量則甚少,無法自畫面中看出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原告所提稽查現場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2 第294-296 頁),並有卷附之稽查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2 第316-366 頁)。參酌原告之放流口係以塑膠管排放事業廢水,公共溝渠則係一方型涵洞,溝渠污水沿與該溝渠垂直之牆面排放至觀音坑溪,而原告放流口之塑膠管與公共溝渠流經之牆面尚有10公分距離(見本院卷2 第312 、313 頁),以採樣時公共溝渠水量甚少,僅於與該溝渠垂直之牆面有水濕潤痕跡之情以觀,五股鄉公所採樣人員將採集容器置於原告放流口管線下方採取水樣時,尚無採集到公共溝渠污水之可能,原告主張所取水樣因採集到公共溝渠污水而受污染乙節,洵非可採。
②又本案稽查期間(96年11月2 日至97年1 月24日)關
於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之規範,有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並自94年1 月15日起實施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可供依循,依該作業指引所定表二「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就「懸浮固體」之檢測,其樣品保存容器為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保存方法為暗處,4 ℃冷藏;「生化需氧量」之檢測,其樣品保存容器為玻璃或塑膠瓶,保存方法為暗處,
4 ℃冷藏;「化學需氧量」之檢測,其樣品保存容器為玻璃或塑膠瓶,保存方法為加硫酸使水樣之pH∠2,暗處,4 ℃冷藏;至於採樣容器與採樣方式則無明確規範。而查,本件各次稽查時水樣之採集,係由五股鄉公所人員以繩索吊掛空塑膠瓶之流籠方式,將採樣容器送至原告放流口下方取水,拉回後倒掉,再次將空容器送至放流口下方,取水約8 分滿後拉回,分裝至保存罐後即以瓶蓋蓋住,現場並檢測「水溫」及「PH值」,其後加貼標籤與封條封存,以加硫酸、4℃冷藏之方式加以保存,再送至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檢驗等情,有水污染稽查紀錄、事業污水稽查水樣送驗單之記載可參,並據本院勘驗稽查現場錄影光碟明確(見本院卷2 第294- 296頁),是本件水樣之採集、保存方式與檢測過程與當時之規範尚無不合。原告所引「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0C)係環保署以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87號公告自97年12月15日起實施,非本件行為時應適用之規範,原告引據本件採樣後始經公告實施之規範內容,指摘被告採樣程序不合規定,並以上揭「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中關於樣品保存容器(即採樣後分裝盛置水樣之容器)之規定,據以指摘五股鄉公所使用之採樣容器不具抗酸性而有不合規定之情,均無足採。
⒊再原告以採樣之塑膠容器經暴曬、雨淋,已產生化學
質變及灰塵污染、吊掛採樣容器之繩索髒污,浸泡水樣內釋放相當之污染物、取樣現場髒亂,所置棧板遍布污染物,檢測器具置於其上受有污染,再插入瓶內檢測污染檢體為由,主張水樣受有污染,影響檢驗結果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說明所指各種污染或所謂之化學質變究竟對何種檢測項目造成影響及其理論依據,此外依被告所提稽查現場錄影光碟與照片,復查無原告所指上開情事,原告上揭主張自難採信。至於本件各次稽查採樣雖未會同原告人員為之,惟現行法令就此並無必須會同事業人員共同採樣之規定,環保署89年5 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 號函釋以「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應可適用。故五股鄉公所人員未會同原告人員在場,逕行於原告放流口採取水樣,難認有所違誤,原告以採樣時其未在場,否認所取水樣係採自其放流口,自無足採。
㈡關於被告在限期改善通知送達前,仍對原告按次處罰並作成處分,於法有無違誤部分:
⒈查原處分1-4 、原處分7 及原處分9 ,係各在第1 次、
第2 次、第3 次限期改善通知送達原告前,由被告再為稽查後,以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按次就原告各該違規行為而為裁處,性質上屬獨立之秩序罰,並非因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合先敘明。
⒉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
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故事業對其所排放之廢水,負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係附隨在事業排放廢水之行為上,事業就其排放之廢水自應使其隨時保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狀態,違反者,即應受罰。又事業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水之行為雖具有繼續性,然參以事業排放之廢水係因營運中之生產、製造過程所產生,而事業之營運每以工作日為區分,其排放廢水之頻率則以日或時為單位(以本件原告為例,其排放頻率為間歇,排放時間每次間隔1 小時,最常排放時間08:00-20:00 ,每日共排放12小時),排放之最大水量亦以日計算(以本件原告為例,其核准最大量為每日336 立方公尺),此觀原告提送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許可申請表、被告核發之排放許可文件與登記事項表之相關記載即明(見本院卷1 第253-278 頁),因此事業排放廢水之繼續行為即因每日最大水量之排放完畢而終了,翌日之排放行為要屬另一行為,若有違反前述法定義務,自得依法裁處,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故而,環保署先後以83年3 月5 日環署水字第36729 號、84年3月6 日環署水字第07128 號、96年2 月13日環署水字第
09 60012363 號函釋闡明,對事業於同1 日不同時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之處分,以1 次為原則,亦即對於事業排放廢污水之行為,以每日舉發1 次為原則,並分別進行評價、處罰,核與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規定及其立法精神無違,應可適用。
⒊另環保署91年9 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734號函釋以
「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處分違法事業,限期改善期間排放水質不惡不再予處分,係為執行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之意旨,事業於改善期限內執行改善行為排放水質不惡化,即屬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對於事業合於處分內容之行為,不應再予處分。」、93年9 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30070314號函釋:「主旨:事業因不符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並依第40條限期改善,環保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時,其執行方式詳如說明。說明:……環保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事業再受環保機關第2 次查驗水質未符標準,考量行政行為以最少侵害性與合目的性為原則,如第2 次之稽查結果較第1 次之稽查結果違犯情節相等或較輕微,則顯示第1 次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第2 次採樣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倘非屬上開情形,行政處分尚未送達前之第2 次違規行為仍應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規定予以處分,並限期改善,惟其改善期限仍應以第1次裁定之期限為期限。」乃係依據限期改善之立法意旨,並基於行政行為最少侵害性與合目的性之原則,就限期改善期間內應如何稽查裁處所為之解釋,以供下級機關作為執行之依據,並未逾越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自可適用。準此,事業於環保機關開立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經稽查檢驗結果再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規定,惟如其排放廢水水質並無惡化情事,亦即未超過前次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即不應再予處分。
⒋至於環保署80年11月30日環署水字第47929 號、91年12
月6 日環署水字第0910077692號函釋以「……於期限內經主管機關查驗不符放流水標準,如其排放廢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予按次處罰。」「……如其排放水廢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予按次處罰。」其中關於「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予按次處罰」部分,於認定水質惡化之情形,因無前次檢驗數據可供比較,應認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揭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原則有違,本院不予適用。蓋不同之事業類別其所排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項目本屬固定,以原告從事之製革業生皮製成成品皮行業別而言,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真色色度4 者為應檢驗之項目,此觀放流水標準所定各事業類別水質項目與限值之規定即明,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2 第389 頁),因此主管機關就所採水樣之檢驗,自應依各事業類別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各水質項目全數加以檢驗,以供比對再次違反時有無惡化情事,如有惡化,據以裁處,始符合誠信原則,否則若檢測項目可由主管機關任意決定,或因其他不可歸責事業之事由致未就各水質項目全數檢測(以本件而言,被告即自陳據以作成第1 次限期改善通知之水質檢驗結果,其中「生化需氧量」乙項係因送驗水樣超過該項檢驗之保存期限而未能檢測,見本院卷2 第451 頁),致再次檢測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項目為前次未檢驗者,在無相關資料據以判別有水質惡化之情況下,仍予裁罰,無異破壞前所揭示之不惡化原則,並使事業受裁處與否取決於不確定因素,自難謂行政行為係以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
⒌基於以上所述,被告在:
⑴第1 次限期改善通知送達原告前,於96年11月2 日、
4 日、5 日、8 日再為稽查採樣,並以11月2 日、8日採樣檢驗結果,較諸據以作成第1 次限期改善通知之採樣檢測結果,其中11月2 日之懸浮固體檢測值為80mg/L、11月8 日之懸浮固體檢測值為68mg/L,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較第1 次限期改善通知之檢測值62mg/L為高,水質有所惡化,據以作成原處分1 、4,於法並無違誤。至於11月4 日、5 日所取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分別為34mg/L、29mg /L ,較第1 次限期改善通知之檢測值62mg/L為低,且化學需氧量之檢測值分別為240 mg/L、208mg/L ,亦較第1次限期改善通知之檢測值1010mg/L為低,雖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惟既未超過第1 次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顯無惡化情事,依前開說明,即不應再予處分。
被告依前揭有違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之環保署80年11月30日環署水字第47929 號函釋意旨,無視上述採樣檢測結果並無水質惡化情事,逕就第1 次限期改善未予檢驗之生化需氧量項目,以上開2 次期日稽查採樣水質檢驗結果,其生化需氧量分別為151 mg/L、
100 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30mg/L),遽予裁處並作成原處分2 、3 ,難謂合法。
⑵第2 次限期改善通知送達原告前,於96年12月10日再
為稽查採樣,並以該次採樣檢驗結果,其懸浮固體檢測值為89 mg/L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較據以作成第2 次限期改善通知之檢測值74mg/L為高,水質有所惡化,據以作成原處分7 ,於法核無違誤。
⑶第3 次限期改善通知送達原告前,於97年1 月24日再
為稽查採樣,並以該次採樣檢驗結果,其懸浮固體檢測值為144mg/L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較據以作成第3 次限期改善通知之檢測值2.6 mg/L為高,水質有所惡化,據以作成原處分9 ,於法亦無違誤。
㈢關於被告對不同稽查日期之違規行為,同日裁處並寄發裁處書是否有悖行政法上之正當程序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法上之正當程序,無非係以處分
3 、4 係被告同日(97年1 月25日)作成並同日(97年1月29日)發文寄送原告;原處分5 、6 係被告同日(97年
1 月28日)作成並同日(97年1 月31日)發文寄送原告;原處分8 、9 係被告同日(97年3 月18日)作成並同日(97年3 月24日)發文寄送原告,並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82號判決,係在闡釋事業經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主管機關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時,應儘速送達舉發通知或處分書,以收警惕督促之效,此與本件係就原告過去之違規行為予以制裁,為獨立之秩序罰,二者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原處分3 與4 、5 與6 、8 與9 之稽查日期甚近,相距不數日,被告於採樣送驗後,依檢測結果於同日作成處分並寄發處分書予原告,難認有故意延宕之情,況被告1 次同時作成並送達2 份處分,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指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故意累積11份處分
1 次送達之情況亦難相比,故原告指摘被告上開處分之作成有悖行政法上之正當程序,洵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就各次處分所為之裁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各次處分裁處之罰鍰數額,係依環保署96年
9 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C 號公告修訂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5 點規定:「本基準規定嚴重污染案件以外之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之水污染案件,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罰鍰額度,考量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罰鍰。」而以原告經核准每日最大排放流量未達500 立方公尺,雖非屬該基準所謂之嚴重污染案件,但考量原告排放廢水之承受水體(觀音坑溪)遭受嚴重污染,屢受民眾陳情,暨原告違規污染情節對應河川污染指標狀況、個案特性及其污染程度,以原告排放之廢水中任一污染物最高濃度比對放流水標準限值之倍數加以計算,而定處分罰鍰之計算間距如下:⑴當其比值未達
2 倍者,裁處6 萬元;⑵當其比值達限值2 倍以上未達3倍者,裁處12萬元;⑶當其比值達限值3 倍以上未達4 倍者,裁處24萬元;⑷當其比值達限值4 倍以上未達5 倍者,裁處36萬元;⑸當其比值達限值5 倍以上者,裁處48萬元。以原處分1 而言,其懸浮固體檢測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2.67倍,因此處以罰鍰12萬元;原處分4 之懸浮固體檢測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2.2 倍,因此處以罰鍰12萬元;原處分5 之懸浮固體檢測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1 倍,因此處以罰鍰6 萬元;原處分6 之懸浮固體檢測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2.5 倍,因此處以罰鍰12萬元;原處分7 之懸浮固體檢測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2.97倍,因此處以罰鍰12萬元;原處分8 之生化需氧量檢測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2.9 倍,因此處以罰鍰12萬元;原處分9 之懸浮固體檢測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4.8 倍,因此處以罰鍰36萬元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見本院卷2 第460-462 頁)。經核被告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逾越權限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環保署嗣以97年5 月13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 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揭示應考量污染源規模或類型、污染程度、違規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等情事而為裁處之意旨相符,應予尊重。原告徒以檢測不符規定項目之數量與罰鍰數額做比較,據以主張被告就各次處分所為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2 、3 及訴願決定1 關於駁回上開處分訴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為其餘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