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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50號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4 日臺財訴字第09700289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漏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通報被告,併同其漏報配偶史金生利息所得172元,合併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003,509元,補徵稅額2,400,068元,並按前開所漏稅額依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

5 倍罰鍰合計1,200,000 元(計至百元止)。被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2 項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一)其他所得:1.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2.原告係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曜正公司)股東,該公司於90年7 月21日辦理現金增資100,000,000 元,原告於同年月19日繳納曜正公司增資款6,000,000 元,來源係由廣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錠公司)自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以原告名義存入曜正公司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繳納。原查認定該筆資金為廣錠公司贈與,乃核定原告其他所得6,000,000 元,歸課綜合所得稅。

原告主張原查誤認定其領有廣錠公司其他所得6,000,000 元,不傳證己○○及廣錠公司逕予註銷,卻要其繳稅,檢附己○○之切結書及原告配偶所有寶島商業銀行(改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請予以註銷云云。3.按原告於90年7 月19日繳納曜正公司增資款6,000,000 元,係源自廣錠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以原告名義存入曜正公司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繳納,有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50 萬元以上通貨交易登記簿及曜正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等影本資料可稽。己○○切結書內容所稱其本人擔任曜正公司總經理,該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告以每股20元認購300 張(每張1000股)股票,由於其私人資金調度問題,請原告配偶於90年7 月12日將應繳納增資款6,000,000 元先匯入丁○○帳戶,解決其與丁○○私人間債務問題,至增資股款繳款截止日時,再請其債務人廣錠公司將其應歸還原告6,000,000 元直接匯入曜正公司繳納原告現金增資股款,公司並於90年12月12日交付300 張股票等情。經查廣錠公司90年度日記帳7 月份並無沖銷應付己○○欠款或往來科目,有廣錠公司90年度日記帳影本可稽;另查得己○○於90年7 月19日繳納其本人於曜正公司增資款10,000,000元,亦源自廣錠公司同一帳戶,己○○稱該增資股款係向廣錠公司借款,並已如數清償。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95年11月8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48565號等函,通知許君提示借款清償證明資料,函件因遷移不明遭中華郵政公司退回,再以95年11月8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48566號函轉請廣錠公司提示己○○清償證明文件,亦因該公司於94年6 月21日申請註銷遭退回,第三次以96年3 月2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0731號函請廣錠公司負責人戊○○查告己○○是否向該公司借貸作繳納增資款項用,負責人配偶張文綾君96年3 月9 日函復稱,因戊○○目前人不在國內,經詢問結果,廣錠公司90年7 月19日並未貸款予己○○。

故己○○所稱廣錠公司除90年7 月19日返還欠其款項6,000,

000 元外,其又向廣錠公司借款10,000,000元乙節。除經查明廣錠公司90年度帳載無沖銷應付6,000,000 元借款外,廣錠公司亦表示另無借款予己○○,己○○所言顯非事實。其間之借款既無法證實,則原告配偶雖有匯款予丁○○情事,廣錠公司提現以原告名義匯入曜正公司款項即與原告應繳付增資款6,000, 000元難謂有直接關連性,是原告未能檢附其他相關文據以實其說,依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查依首揭規定,核認系爭所得為廣錠公司贈與,屬其他所得6,000, 000元並無不合。(二)罰鍰: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2,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6,000,17

2 元,原查按所漏稅額2,400,068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1,200,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併同本稅申請復查。查系爭其他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遂作成97年4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76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稅款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相抵觸:惟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時,應力求客觀合理,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情形相符,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明載斯旨。本件係曜正公司總經理己○○造成原告之無謂困擾,雖其於95年2月23日立具簽章之切結書可證:惟被告及原通報之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卻草率不查,遽而認定與不認識且不相關係之廣錠公司贈與原告之其他所得600萬元。除補徵本稅240萬元外,甚且又裁罰應再繳120萬元之罰鍰,良令人痛心,且無力繳稅,並且已嚴重違反課稅應嚴守「事實、證據、法律依據。」之最高原則。

(二)次查本件原告有關之配偶即夫史金生原為曜正公司股東,茲因90年間對曜正公司為現金增資之當時,虞及曜正公司總經理己○○個人資金調度問題,特洽原告以每股20元認購300張曜正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計600萬元,因此先由史金生於00年0月00日由其帳戶: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先將股款600萬元直接匯入丁○○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俾清償己○○對丁○○之借款;嗣後一直到現金增資之繳款截止日時,己○○再請廣錠公司將應歸還己○○之600萬元直接匯入曜正公司繳納原告投資曜正公司之現金增資款即為600萬元,同時於90年12月12日再將曜正公司之增資股票計300張再交由原告持有。因此廣錠公司匯600萬元給曜正公司絕非原告有意安排,更非原告無償取得,其理甚明。

(三)今被告及原通報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皆失察,其因可詳查被告於97年5月30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048552號函財政部有關被告訴願答辯書理由欄四答辯理由(二)「……略以函查廣錠公司負責人戊○○人不在國內」,即認定廣錠公司90年7月19日並未貸款予己○○,足證草率,顯係不符租稅法定原則。

(四)按曜正公司及廣錠公司倘其帳載皆欠缺,亦應為稽徵機關列為專案查核之對象,怎可捨此不查究,即輕言廣錠公司確有贈與原告之說詞,而草率補徵原告340萬元之稅款,因此懇請查調丁○○,問明原告之夫即史金生確有代付己○○對丁○○600萬元之借款,即可瞭解本件之原委,今被告無憑無據率予認定該事實且補稅並移處罰鍰計360萬元,顯有非是,其所為核定與罰鍰處分均不足維持。

(五)原告取得廣錠公司以原告名義匯600萬元至曜正公司,購得之曜正公司股票,係原告以同等金額所購買,其為原告因買賣所發生之增益,非無償取得,自非所得稅法所規範之「所得」之概念,原告自不負繳納義務甚明:

1.由證人丁○○證詞足資證明,原告確實為投資曜正公司有匯出600萬至曜正公司負責人己○○所指定之帳戶,原告並非無償取得曜正公司600萬之股票:

⑴原告於90年間對曜正公司為現金增資時,曜正公司負責

人己○○之要求將現金增資之股款匯至丁○○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因此原告應己○○之要求於90年7月12日由其帳戶(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先將欲投資現金增資之股款計600萬元匯至己○○指定之帳戶內。此有證人丁○○證詞「(問:原告配偶史金生在90年7月12日是否曾匯600萬到你設在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答:……90年7月12日原告配偶有匯600萬……我是事後才知道。……己○○說會先把錢匯給我,但後來買賣沒談成,所以後來就開支票把錢還給己○○,我與史金生沒有往來。」可資證明。

⑵再者,由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實係為投資曜正

公司有匯出用以繳納股款之金額600萬至曜正公司負責人己○○指定之帳戶。再者,證人亦表示其與史金生並無往來,此益可證原告確實係依己○○之指示將股款匯至指定帳戶,並非無償取得曜正公司600萬之股票,否則無緣無故原告之夫史金生豈可能匯600萬元至不認識之第三人帳戶?

2.次查,由證人戊○○之證詞足資證明,於曜正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繳款截止日時,己○○確有由其實際主導經營之廣錠公司直接匯600萬元繳納原告投資曜正公司之現金增資款即600萬元,然此係己○○其個人處理資金之行為,其與原告無關,原告確實已給付投資曜正公司之股款600萬元,即原告係因買賣取得曜正公司股票並非無償取得:⑴按證人廣錠公司負責人戊○○於98年4月13日開庭時證

稱:「(問:廣錠公司為何在91年7月19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建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以原告名義存入曜正公司同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其原因關係為何?)答:……己○○說要投資廣錠公司,所以當時我把公司大小章給己○○帶走了,資金流程我都不清楚。」,及於98年5月4日開庭時證稱:「(問:你於90年間將廣錠公司大小章交付與己○○時,廣錠公司資產剩下多少?於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金額多少?是否達1600萬元?)答:庭呈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90年7月4日以後的交易明細表,90年7月4號才開戶的,是因為己○○說要投資我們公司所以才開戶的,帳戶內金額有2,300 萬元,我是在90年7 月4 日前就把公司大小章給己○○的,其餘資金流程我都不清楚,都是己○○處理的。」「(問:帳戶內金額為何在90年7 月18日後陸續匯出?)答:……帳戶內2,300 萬是己○○匯進來的,其餘金額匯到哪裡,我都不清楚。」「(問:……將廣錠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己○○時資產負債情形如何?交給己○○後廣錠公司支出與收入由誰負責?)答:……公司的支出、收入都是己○○在負責的,是己○○在經營的。」。由證人戊○○之證詞可知廣錠公司在90年7 月18日後陸續匯出之金額均是由己○○所主導,是己○○確實於曜正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繳款截止日時,直接匯600 萬元補足原告用以繳納曜正公司之現金增資款項。

⑵查廣錠公司原本僅為一家資本額700萬元之小公司,當

其面對曜正公司一家資本額達2.3億之大公司,且是廣錠公司之最大客戶,於曜正公司負責人己○○表示願意一次替廣錠公司增資2,300 萬,該增資之金額已使其股本擴充達將近四倍之餘,換言之,即於曜正公司一方面提供高額資金,而另一方面提供業務之前提下,廣錠公司將公司大小章及業務交由己○○全權負責,即屬合理,是證人戊○○之證詞並無違反常理可得採信。

⑶因此,由證人戊○○之證述可知,己○○係嗣後於曜正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繳款截止日時,再由其實際主導經營之廣錠公司帳戶直接匯600萬元繳納用以原告投資曜正公司之現金增資款即600萬元,同時於90年12月12日再將曜正公司之增資股票交由原告持由,因證人戊○○證述於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之金額2,300 萬元是己○○匯進來的,此亦可知其金額並非廣錠公司原本之財產,是己○○自己所有,然而此係己○○其個人處理資金之行為,其與原告無關,原告確實已給付投資曜正公司之股款600 萬元,故原告係因買賣取得曜正公司股票並非無償取得。

3.綜上所述,原告確實為投資曜正公司,而依照曜正公司負責人己○○指示匯出600萬至其所指定之帳戶,而己○○亦確實亦於曜正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繳款截止日時,以原告名義直接匯600萬元至曜正公司,以補足繳納原告購買曜正公司股票之款項,至於己○○以何人之資金來補足原告購買曜正公司股票,其係己○○個人處理資金之行為,與原告無關,原告取得之曜正公司股票,係原告以同等金額所購買,其為原告因買賣所發生之增益,非無償取得,自非所得稅法所規範之「所得」之概念,原告自不負繳納義務。

(六)原告提出己○○之切結書,確實係由其本人所簽名出具,且其內容亦指出原告確實為投資曜正公司,有匯出600萬至曜正公司負責人己○○所指定之帳戶:

1.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確實係由己○○本人所簽名出具此由曜正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名表簽名、與外國公司簽定備忘錄之簽名,肉眼即可看出兩者簽名相同,是可資證明該切結書確實係由己○○所親自簽名出具。

2.再者,由其切結書內容「特洽甲○○以每股20元認購300張曜正科技(股)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由於個人資金調度問題,就先請甲○○之先生史金生於00年0 月00日由其帳戶: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先將股款60

0 萬元直接匯入丁○○、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俾解決本人私人間債務問題……。」與證人丁○○之證述亦相謀而合,可知原告確實已給付投資曜正公司之股款600 萬元,即原告係因買賣取得曜正公司股票並非無償取得。

(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回函似乎誤解本院所函查事項:按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函可知表示丁○○所開立之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600萬),係由合作金庫營業部於90年7 月18日提出交換,嗣本院向合作金庫函查事項細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存戶丁○○所開立之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600 萬)係由何人兌領?兌領日期為何?然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回函卻係「經查該君與本部並無交易往來」,其顯然誤會本院所函之事項係針對系爭支票由何人兌領及日期,而非丁○○是否為其行庫之存戶。

(八)被告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斷章取義,以不相關之證據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1.查被告行政答辯狀稱「函請廣錠公司負責人戊○○查告己○○是否向該公司借貸做繳納增資款項用,……因戊○○目前人不在國內,經詢問結果,廣錠公司90年7月19日並未貸款與己○○」云云。推論廣錠公司與己○○之間無借貸關係。惟查:被告於96年3月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0731號函所詢問廣錠公司負責人戊○○之內容係關於己○○是否於90年7月19日向廣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若有,該筆借款於何時清償?且廣錠公司負責人配偶張文綾亦未針對廣錠公司是否向己○○借貸之600萬元做回覆,然被告斷章取義,張冠李戴,以此認定廣錠公司與己○○之間無借貸關係,足證草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

2.又若廣錠公司90年度日記帳7月份並無沖銷應付己○○欠款或往來科目,亦應為稽徵機關列為專案查核之對象怎可捨此不究,即輕言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之廣錠公司有贈與原告之說詞。

3.再者,被告稱「投資人應將股票直接匯到公司帳戶……是原告訴稱將認購股款交付不認識第三人,顯然不合一般交易常情」云云。惟查:按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股份本即可以由轉讓,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持有該公司股票即為該公司之股東,是向任何持有該公司股票之股東購買股票,本即為一般交易常情。而本件第三人己○○於民國90前間擔任曜正公司總經理職務,其於當年度公司現金增資時,特洽原告以每股20元認購300 張曜正公司股票計600 萬元,原告及依照其指示將購買股票之款項匯至其指定帳戶,而同時於90年12月12日將曜正公司之增資股票計300 張交付原告持有,並無違正常之交易常情。是被告主張原告未將股款匯至公司帳戶繳納股款無法成為公司股東,顯有誤會。

4.至於第三人丁○○於98年7月12日開立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一事,其已於98年3月9日之到庭證稱:「……來就開支票把錢還給己○○,我與史金生沒有往來。」是該支票確實丁○○開給己○○,至於其以何種形式開票,及該支票中間流程,與原告並無關連。原告確實為取得曜正公司股票依照當時為總經理之己○○指示將股款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原告確非無償取得曜正公司600萬之股票。

(九)於原告進行訴願救濟程序時,早已提出己○○之切結書證明原告確非無償取得曜正公司股票,當時己○○本人仍在國內,然訴願機關卻不傳喚其到場陳述說明,而至今己○○已不在國內導致原告無法傳喚其到場作證,且若曜正公司及廣錠公司倘其帳載皆欠缺亦應為稽徵機關列為專案查核之對象怎可捨此不究,即輕言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之廣錠公司有贈與原告之說詞,原告確實為善意之第三人,要求原告證明其他第三人間資金流向及其原因關係,其明顯已強人所難。再者,原告確實已竭盡所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確實為投資曜正公司,而依照曜正公司負責人己○○指示匯出600萬至其所指定之帳戶,而己○○亦確實亦於曜正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繳款截止日時,以原告名義直接匯600萬元至曜正公司,以補足繳納原告購買曜正公司股票之款項,故原告並非無償取得600萬元之曜正公司股票。

(十)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其他所得:

1.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2.本件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曜正公司於90年7 月21日辦理現金增資100,000,000元,原告於同年月19日繳納曜正公司增資款6,000,000元,來源係由廣錠公司自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以原告名義存入曜正公司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繳納。廣錠公司涉有贈與原告上開款項情事,乃通報被告核定原告其他所得6,000,000元,歸課綜合所得稅。

3.原告於90年7月19日繳納曜正公司增資款6,000,000元,係源自廣錠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以原告名義存入曜正公司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繳納,有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50萬元以上通貨交易登記簿及曜正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等影本資料可稽。己○○切結書內容所稱其擔任曜正公司總經理,該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告以每股20元認購300張(每張1,000股)股票,由於其私人資金調度問題,請原告配偶於90年7 月12日將應繳納增資款6,000,000元先匯入丁○○帳戶,解決其與丁○○私人間債務問題,至增資股款繳款截止日時,再請其債務人廣錠公司將其應歸還原告6,000,000元直接匯入曜正公司繳納原告現金增資股款,公司並於90年12月12日交付300張股票等情。查廣錠公司90年度日記帳7月份並無沖銷應付己○○欠款或往來科目,有廣錠公司90年度日記帳、傳票影本可稽;另查得己○○於90年7月19日繳納其於曜正公司增資款10,000,000元,亦源自廣錠公司同一帳戶,己○○稱該增資股款係向廣錠公司借款,並已如數清償。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95年11月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48565號等函,通知己○○提示借款清償證明資料,函件因遷移不明遭中華郵政公司退回,再以95年11月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48566號函轉請廣錠公司提示己○○清償證明文件,亦因該公司於94年6 月21日申請註銷遭退回,第三次以96年3月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0731號函請廣錠公司負責人戊○○查告己○○是否向該公司借貸作繳納增資款項用,負責人配偶張文綾96年3月9日函復稱,因戊○○目前人不在國內,經詢問結果,廣錠公司90年7月19日並未貸款予己○○。故己○○所稱廣錠公司除90年7月19日返還欠其款項6,000,000元外,其又向廣錠公司借款10,000,000元乙節,除經查明廣錠公司90年度帳載無沖銷應付6,000,000元借款外,廣錠公司亦表示另無借款予己○○,己○○所言顯非事實。其間之借款既無法證實,則原告配偶雖有匯款予丁○○情事,廣錠公司提現以原告名義匯入曜正公司款項即與原告應繳付增資款6,000,000元難謂有直接關連性,是原告未能檢附其他相關文據以實其說,依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規定,核認系爭所得為廣錠公司贈與,屬其他所得6,000,000元並無不合。

4.詳言之,原告主張曜正公司總經理己○○指示原告將認購股款600萬元(300張×1,000股×20元)匯入丁○○帳戶,於是原告從配偶史金生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600萬元,嗣後己○○於曜正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繳款截止日時,以原告名義直接匯600萬元至曜正公司,以補足繳納原告購買曜正公司股票之款項,至於己○○以何人之資金來補足原告購買曜正公司股票,其係己○○個人處理資金之行為,與原告無關等情。查⑴原告於90年7月19日繳納曜正公司增資款600萬元,係源自廣錠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以原告名義存入曜正公司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繳納,有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50萬元以上通貨交易登記簿及曜正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等影本資料可稽。又查廣錠公司90年度日記帳7月份並無沖銷應付己○○欠款或往來科目,有廣錠公司90年度日記帳、傳票影本可稽;另查得己○○於90年7月19日繳納其於曜正公司增資款1,000萬元,亦源自廣錠公司同一帳戶,己○○稱該增資股款係向廣錠公司借款,並已如數清償。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95年11月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48565號等函,通知己○○提示借款清償證明資料,函件因遷移不明遭中華郵政公司退回,再以95年11月8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48566號函轉請廣錠公司提示己○○清償證明文件,亦因該公司於94年6 月21日申請註銷遭退回,第三次以96年3 月2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0731號函請廣錠公司負責人戊○○查告己○○是否向該公司借貸作繳納增資款項用,負責人配偶張文綾96年3 月9 日函復稱,因戊○○目前人不在國內,經詢問結果,廣錠公司90年7 月19日並未貸款予己○○。故己○○所稱廣錠公司除90年7 月19日返還欠其款項600 萬元外,其又向廣錠公司借款1,000 萬元乙節,除經查明廣錠公司90年度帳載無沖銷應付600 萬元借款外,廣錠公司亦表示另無借款予己○○,己○○所言顯非事實。其間之借款既無法證實,則原告配偶雖有匯款予丁○○情事,廣錠公司提現以原告名義匯入曜正公司款項即與原告應繳付增資款6,000,000 元難謂有直接關連性。⑵投資人應將應付股款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公司在未收到投資人股款時,投資人尚無法成為該公司股東,且難謂已將股款交付他人而向公司主張已繳納股款,是原告訴稱將認購股款交付不認識第三人,顯不合一般交易常情。⑶戊○○於98年4 月13日到庭為證之筆錄,法官問:「在廣錠公司擔任何職務?」證人答:「我是廣錠公司負責人,90年時我還是負責人。」法官問:「廣錠公司與曜正公司負責人己○○是否有借貸關係?」證人答:「沒有借貸關係。」法官問:「廣錠公司為何在91年7 月19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建行分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提領現金60

0 萬元以原告名義存入曜正公司同銀行帳戶( 帳戶000000000000),其原因關係為何?」證人答:「不清楚,當初是己○○告訴我說要投資廣錠公司,至於己○○投資的資金流程我不清楚,我不認識原告,我不知道,己○○說要投資廣錠公司,所以當時我把公司大小章給己○○帶走了,資金流程我都不清楚。」法官問:「同日己○○有提領

600 萬元,是否知悉的流程?」證人答:「當時己○○說要投資廣錠公司,我把公司大小章給己○○帶走,資金流程我不清楚。」證人答:「己○○說要投資,有些投資過程需要行政程序,己○○告訴我說要他拿大小章是要處理股票交換事宜。」答:「我們公司只有一組章而已,沒有分開,我跟己○○已經認識很久了,所以我信任己○○,我真的不認識原告。」戊○○又於98年5 月4 日到庭為證之筆錄證人答:「庭呈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90年7 月4日以後的交易明細,( 附卷) ,90年7 月4 日以後才開戶的,是因為己○○說要投資我們公司所以才開戶的,帳戶內金額有2,300 萬元,我是在90年7 月4 日前就把公司大小章己○○的,其餘資金流程我都不清楚,都是己○○處理的。」法官問:「帳戶內金額為何在90年7 月18日後陸續匯出?」證人答:「這是因為己○○說要投資廣錠公司,所以匯了2,300 萬元進來,為何在90年7 月18日後陸續匯出、匯到哪裡這些我就完全不知道了,帳戶內2,300 萬元是己○○匯進來的,其餘金額匯到哪裡,我都不清楚。」證人答:「廣錠公司在94四年因為經營不善倒閉,在公司倒閉前有向己○○拿回大小章,剩餘0 元」證人答:「廣錠公司資本額原來是700 萬元,當時公司是賺錢的,資產應該超700 萬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把廣錠公司大小章、存摺後,公司的支出、收入都是己○○負責的,是己○○在經營。」證人答:「我把廣錠公司交給己○○經營後,我就沒有再監管廣錠公司的營收情形了,公司有請會計,己○○是大老闆,公司是己○○在經營的,我無從過問,是否有將己○○變更為廣錠公司股東這部分我不知道。」證人答:「廣錠公司股東有7 位,有我的兄弟姊妹及要好朋友,持股比例忘記了,我後來把公司交給己○○經營後,在廣錠公司任職總監工作,每月薪資7 萬元。」證人答:「我將廣錠公司交給己○○前,我在公司擔任負責人兼業務經理,我有領取薪資,每月大約三、四萬元。」,惟查,戊○○為廣錠公司負責人,己○○要投資廣錠公司,其投資金額為何、是否已繳納股款、如何參與經營權,戊○○皆應知悉,在還?有確定其為股東時怎可能交付經營權,況且戊○○直到94年5 月31日廣錠公司註銷時還是負責人,戊○○豈有不知之道理,證人之詞顯不合常理。⑷90年7 月12日原告配偶史金生自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600 萬元匯款予丁○○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丁○○於98年2 月12日到庭為證之筆錄,法官問:「匯款原因是否就是要清償己○○欠你的600 萬元債務?」證人答:「時間已久,我不記得原因了,好像是要去買股票,不是要清償債務,我真的忘記了,我要回去查明才知道原因,己○○欠我不只600 萬元,我會再提出匯款原因及相關證據。」法官問:「對己○○切結書有何意見?」證人答:「己○○確實有欠我錢,但實際欠債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丁○○又於98年3 月9 日到庭為證之筆錄證人答:「有匯這筆款項,庭呈臺灣銀行匯款明細,附卷。該帳戶是甲存帳戶,90年7 月12日原告配偶有匯600 萬元,我在90年7月18日開了我個人名義的600 萬元支票給己○○,己○○把錢拿走了,我是事後才知道原告配偶匯給我。先前是因為我跟己○○要做一個買賣,己○○說會先把錢匯給我,但後來買賣沒有談成,所以後來就開支票把錢還給己○○,我與史金生沒有往來。」法官問:「該筆匯款原因是否就是要清償己○○欠你的600 萬元債務?」證人答:「不是,是我跟己○○要合作一起買東西,買什麼東西我忘了,並非要清償己○○債務。」法官問:「對己○○所書立切結書內容有何意見?」證人答:「是我要跟己○○一起買賣,不是要清償債務,我不知道己○○為什麼要這麼出具切結書。」惟查,90年7 月12日原告配偶史金生雖有自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600 萬元匯款予丁○○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情事,丁○○於98年7 月12日開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 號、面額600 萬元),該支票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但未書寫兌領人(抬頭),所以該支票不須背書就可直接自由轉讓,惟大筆金額之支票怎可能沒有任何支付工具應有之交易安全措施,顯不符合一般商業習慣。又該支票中間流程無法查得,也無從得知,最後雖於98年7 月19日由曜正公司負責人庚○○(90年度曜正公司負責人為庚○○,94年7 月11日變更為己○○)兌領,惟同日也是廣錠公司以原告名義存入曜正公司同銀行帳戶,廣錠公司資金來源為90年7 月4 日廣錠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由廣錠公司股東存入認購股款2,300 萬元,90年7 月24日廣錠公司資本額從700 萬元變更為3,000 萬元,該帳戶內2,300 萬元為廣錠公司自有資金,90年7 月18日至23日該帳戶陸續提領及匯出22,827,160元,其中90年7 月19日提領現金以原告名義存入曜正公司同銀行帳戶繳納股款,則原告配偶雖有匯款予丁○○情事,此與廣錠公司繳付原告增資款600萬元難謂有直接關連性,是原告未能檢附其他相關文據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規定,核認系爭所得為廣錠公司贈與,屬其他所得6,000,000 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6,000,172元,被告按所漏稅額2,400,068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200,000元(計至百元止)。

3.按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家戶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又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經查原告取得該筆資金為廣錠公司贈與,屬原告其他所得6,000,000元,依法本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惟原告卻漏未申報,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被告據之處以系爭罰鍰,自屬有據。從而,被告按其所漏稅額2,400,068元依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200,000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比較表、

90 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0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綜所稅違章案件資料(原告)、罰鍰處分書(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0年度申報核定)、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0 年 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被告核稅案件徵消資料列印作業、原告95年4 月14日更正申請書、寶島商業銀行存摺資料(史金生)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己○○95年2 月23日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3 月1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11380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5年3 月9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50006140號函、原告95年2 月27日更正申請書、曜正公司股票影本、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5年2 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5000179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1 月24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04265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5年1 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50001234號函、原告95年1 月6 日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8 月11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4年8 月4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4002541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7 月26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40036395號函、被告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傳票、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曜正科技)、曜正公司股東增資明細、曜正公司通貨交易登記簿及臺中銀行取款及存款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2 月18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4000947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2 月2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40009475號函、廣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日記帳、廣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憑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廣錠公司、曜正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11月8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4856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12月4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6012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6012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5 月1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247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11月8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48566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3 月

2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0731號函、張文綾96年3 月9日回覆函、原告97年5 月16日更正申請書、曜正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名表影本、曜正公司備忘錄影本、庚○○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90年度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丁○○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 號;面額:600 萬元)正反面影本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於90年7月19日繳納曜正公司增資款6,000,000 元,係由廣錠公司自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以原告名義存入曜正公司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繳納,廣錠公司是否有贈與原告上開款項情事?被告核定原告其他所得6,000,000 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甲、其他所得部分: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之:第一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

1 項第10類所明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2 、3 、4 項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

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負擔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依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3 項及上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

4 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仍應負其協力義務。是稽徵機關對於上開收入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除應盡其協力義務外,對於主張有利之事實,則不論由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或證據掌控之觀點,均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三)經查:本件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原告於90年7月19日繳納曜正公司增資款6,000,000 元,其來源係由廣錠公司自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以原告名義存入曜正公司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繳納,廣錠公司涉有贈與原告上開款項情事,乃通報原處分機關核定原告其他所得6,000,000 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審認1.原告於90年7 月19日繳納曜正公司增資款6,000,000 元,係源自廣錠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以原告名義存入曜正公司同銀行帳戶繳納,另己○○切結書內容,請其債務人廣錠公司將其應歸還原告6,000,000 元直接匯入曜正公司繳納原告現金增資股款,惟查廣錠公司90年度日記帳7 月份並無沖銷應付己○○欠款或往來科目;2.己○○於90年7 月19日繳納其本人於曜正公司增資款10,000,000元,亦源自廣錠公司同一帳戶,己○○稱該增資股款係向廣錠公司借款,並已如數清償云云,經原查查得結果,廣錠公司90年7 月19日並未貸款予己○○,己○○所言廣錠公司除90年7 月19日返還欠其款項6,000,000 元,其又向廣錠公司借款10,000,000元,顯非事實;3.其間之借款既無法證實,則原告配偶雖有匯款予丁○○情事,廣錠公司提現以原告名義匯入曜正公司款項即與原告應繳付增資款6,000,000 元難謂有直接關連性,原告未能檢附其他相關文據以實其說,原核定依首揭規定,核認系爭所得為廣錠公司贈與,屬其他所得6,000,000元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 年3月1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11380號函、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曜正公司現金增資時,其總經理己○○因資金調度問題,特洽原告以每股20元認購300 張曜正公司增資股票,計6,000,000 元,由其配偶匯款予丁○○,清償己○○對丁○○之借款,直到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時,己○○再請廣錠公司將應歸還己○○之6,000,000 元直接匯入曜正公司繳納原告投資曜正公司之現金增資款,於90年12月12日將曜正公司股票交由原告持有,因此廣錠公司匯6,000,000 元給曜正公司絕非原告故意安排,更非原告無償取得云云,固提出己○○於95年2 月23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 份為證。惟查:原告於90年7 月19日繳納曜正公司增資款6,000,000 元,係源自廣錠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以原告名義存入曜正公司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繳納,此有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50 萬元以上通貨交易登記簿及曜正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7至71頁)次依原告所提出己○○於95年2 月23日所書立之切結書雖記載:「本人己○○於90年間擔任曜正公司總經理,為使當年度公司現金增資順利,特洽甲○○(即原告)以每股20元認購300 張曜正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由於個人資金調度問題,就先請甲○○之先生史金生於00年0 月00日由其帳戶: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先將股款600 萬元直接匯入丁○○、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俾解決本人私人間債務問題。至繳款截止日本人己○○再請請錠公司將應歸還本人己○○之600 萬元直接匯入曜正公司,繳納甲○○(即原告)參與曜正公司現金增資款項。並於90年12月12日將曜正公司之增資股票計三百張依規定全數交甲○○小姐屬實,且廣錠公司有關股票等與甲○○小姐無涉,……」等內容(見原處卷第54頁),足見己○○所書立之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係主張廣錠公司除90年7 月19日返還欠其款項6,000,000 元外,其又向廣錠公司借款10,000,000元云云。然查:廣錠公司90年度日記帳7 月份並無沖銷應付己○○欠款或往來科目,此有廣錠公司90年度日記帳、傳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4至86頁)。又查:得己○○於90年7 月19日繳納其於曜正公司增資款10,000,000元,亦源自廣錠公司同一帳戶,此有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1頁)。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95年11月8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4856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5頁),通知己○○提示借款清償證明資料,函件因遷移不明遭中華郵政公司退回,再以95年11月8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4856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9頁)轉請廣錠公司提示己○○清償證明文件,亦因該公司於94年6 月21日申請註銷遭退回,第三次以96年3 月

2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073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0

0 頁)請廣錠公司負責人戊○○查告己○○是否向該公司借款10,000,000元,若有該筆借款於何時清償?並請提示相關帳載紀錄。而廣錠公司負責人配偶張文綾96年3 月9日函復稱,因戊○○目前人不在國內,經詢問結果,廣錠公司90年7 月19日並未貸款予己○○(見原處分卷第10 1頁)。故經被告查明除廣錠公司90年度帳載無沖銷應付6,000,000 元借款外,廣錠公司亦表示另無借款予己○○,足見己○○所所書立之上開切結書內容之主張,顯非事實。而己○○與廣錠公司間之借款既無法證實,則原告配偶雖有匯款予丁○○情事,廣錠公司提現以原告名義匯入曜正公司款項即與原告應繳付增資款6,000,000 元難謂有直接關連性,是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規定,核認系爭所得為廣錠公司贈與,屬其他所得6,000,000 元,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曜正公司總經理己○○指示原告將認購股款

600 萬元匯入丁○○帳戶,於是原告從配偶史金生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600 萬元,嗣後己○○於曜正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繳款截止日時,以原告名義直接匯600 萬元至曜正公司,以補足繳納原告購買曜正公司股票之款項,至於己○○以何人之資金來補足原告購買曜正公司股票,其係己○○個人處理資金之行為,與原告無關云云,固以證人戊○○及證人陳宗之證言為其有利論據。惟按投資人應將應付股款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公司在未收到投資人股款時,投資人尚無法成為該公司股東,且難謂已將股款交付他人而向公司主張已繳納股款,是原告主張:將認購股款交付不認識第三人云云,顯不合一般交易常情。次查:戊○○於本院98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證稱:「(問:在廣錠公司擔任何職務?答:我是廣錠公司負責人,90年時我還是負責人。(問:

廣錠公司與曜正公司負責人己○○是否有借貸關係?),答:沒有借貸關係。(問:廣錠公司為何在91年7 月19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建行分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提領現金600 萬元以原告名義存入曜正公司同銀行帳戶( 帳戶000000000000) ,其原因關係為何?)答:不清楚,當初是己○○告訴我說要投資廣錠公司,至於己○○投資的資金流程我不清楚,我不認識原告,我不知道,己○○說要投資廣錠公司,所以當時我把公司大小章給己○○帶走了,資金流程我都不清楚。(問:同日己○○有提領600 萬元,是否知悉的流程?)答:當時己○○說要投資廣錠公司,我把公司大小章給己○○帶走,資金流程我不清楚。……己○○說要投資,有些投資過程需要行政程序,己○○告訴我說要他拿大小章是要處理股票交換事宜。……我們公司只有1 組章而已,沒有分開,我跟己○○已經認識很久了,所以我信任己○○,我真的不認識原告。」等語,及於本院98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證稱:「(問:你於90年間將廣錠公司大小章交付與己○○時,廣錠公司資產剩下多少?於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帳戶號:000000000000)內金額剩下多少?是否達1600萬元?)答:庭呈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90年7 月4 日以後的交易明細,( 附卷) ,90年7 月4 日以後才開戶的,是因為己○○說要投資我們公司所以才開戶的,帳戶內金額有2300萬元,我是在90年7 月4 日前就把公司大小章己○○的,其餘資金流程我都不清楚,都是己○○處理的。(問:帳戶內金額為何在90年7 月18日後陸續匯出?)答:這是因為己○○說要投資廣錠公司,所以匯了2,300 萬元進來,為何在90年7 月18日後陸續匯出、匯到哪裡這些我就完全不知道了,帳戶內2,300 萬元是己○○匯進來的,其餘金額匯到哪裡,我都不清楚。……廣錠公司在94年因為經營不善倒閉,在公司倒閉前有向己○○拿回大小章,剩餘

0 元……廣錠公司資本額原來是700 萬元,當時公司是賺錢的,資產應該超700 萬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把廣錠公司大小章、存摺後,公司的支出、收入都是己○○負責的,是己○○在經營。……我把廣錠公司交給己○○經營後,我就沒有再監管廣錠公司的營收情形了,公司有請會計,己○○是大老闆,公司是己○○在經營的,我無從過問,是否有將己○○變更為廣錠公司股東這部分我不知道。……廣錠公司股東有7 位,有我的兄弟姊妹及要好朋友,持股比例忘記了,我後來把公司交給己○○經營後,在廣錠公司任職總監工作,每月薪資7 萬元。……答:「我將廣錠公司交給己○○前,我在公司擔任負責人兼業務經理,我有領取薪資,每月大約3 、4 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3日及98年5 月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戊○○為廣錠公司負責人,己○○要投資廣錠公司,其投資金額為何、是否已繳納股款、如何參與經營權,證人戊○○皆應知悉,在還沒有確定其為股東時怎可能交付經營權,況且證人戊○○直到94年5 月31日廣錠公司註銷時還是負責人,證人戊○○豈有不知之道理,足見證人戊○○上開證言,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又查:丁○○於本院98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證稱:(問:匯款原因是否就是要清償己○○欠你的600 萬元債務?)答:

時間已久,我不記得原因了,好像是要去買股票,不是要清償債務,我真的忘記了,我要回去查明才知道原因,己○○欠我不只600 萬元,我會再提出匯款原因及相關證據。)問:對己○○切結書有何意見?」,答:己○○確實有欠我錢,但實際欠債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等語及於本院98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證稱:「(問:原告配偶史金生在90年7 月12日是否有曾匯款600 萬到你至設在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答:

有匯這筆款項,庭呈臺灣銀行匯款明細,附卷。該帳戶是甲存帳戶,90年7 月12日原告配偶有匯600 萬元,我在90年7 月18日開了我個人名義的600 萬元支票給己○○,己○○把錢拿走了,我是事後才知道原告配偶匯給我。先前是因為我跟己○○要做一個買賣,己○○說會先把錢匯給我,但後來買賣沒有談成,所以後來就開支票把錢還給己○○,我與史金生沒有往來。(問:該筆匯款原因是否就是要清償己○○欠你的600 萬元債務?)答:不是,是我跟己○○要合作一起買東西,買什麼東西我忘了,並非要清償己○○債務。(問:對己○○所書立切結書內容有何意見?)答:是我要跟己○○一起買賣,不是要清償債務,我不知道己○○為什麼要這麼出具切結書。」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2日及98年3 月9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然查,原告配偶史金生於00年0 月00日雖有自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600 萬元匯款予丁○○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丁○○隨即於98年7 月12日開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 號、面額600 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該支票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但未書寫兌領人(抬頭),故該支票不須背書就可直接自由轉讓,惟大筆金額之支票怎可能沒有任何支付工具應有之交易安全措施,顯不符合一般商業習慣。且該支票中間流程無法查得,也無從得知,最後雖於98年7 月19日由曜正公司負責人庚○○(90年度曜正公司負責人為庚○○,94年7 月11日變更為己○○)兌領(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惟同日也是廣錠公司以原告名義存入曜正公司同銀行帳戶,廣錠公司資金來源為90年7 月4 日廣錠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由廣錠公司股東存入認購股款2,3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5 、189 頁),90年7月24日廣錠公司資本額從700 萬元變更為3,000 萬元,該帳戶內2,300 萬元為廣錠公司自有資金,90年7 月18日至23日該帳戶陸續提領及匯出22,827,160元,其中90年7 月19日提領現金以原告名義存入曜正公司同銀行帳戶繳納股款,此有交易明細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原告配偶雖有匯款予丁○○情事,此與廣錠公司繳付原告增資款600 萬元難謂有直接關連性。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證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規定,核認系爭所得為廣錠公司贈與,屬其他所得6,000,000 元,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6,000,172 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自知有所得即有申報之義務,違反此等義務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卸免故意過失之責。原告有取得系爭其他所得之事實,卻未予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受罰。故被告乃按所漏稅額2,400,068 元,依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處

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1,200,0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認定事實顯然有誤,請撤銷罰鍰云云。惟按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家戶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又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經查:原告取得該筆資金為廣錠公司贈與,屬原告其他所得6,000,000 元,業如前述,依法本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惟原告卻漏未申報,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被告據之處以系爭罰鍰,自屬有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庚○○,本院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