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 月5 日97公審決字第02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務員,申請自民國97年6月9 日起退休,經被告以97年5 月16日部退二字第0972943009號函准按其在82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前、後( 以下簡稱新制施行前、後) 任職年資各5 年7 個月與12年11個月8 日,核定其在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休年資各為5 年、13年7 個月,給與月退休金,並敘明原告前自軍職退伍,本次新制施行前年資5 年7 個月,核定年資5 年,併計已支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9 年,合計新制施行前年資14年,未逾15年,依當時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
5 項( 現已異動其項次為第7 項) 規定核給一次補償金0.5個基數;又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含軍職年資)合計已逾26年,無法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6 項規定核給補償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82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3 項及
同法第16條之1 第5 、6 項規定及被告於77年12月17日向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報告之公務人員退輔制度改革方案要點,顯見退休人員如依82年1 月20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舊制領取月退休金,任職前15年,其所獲得之月退休金較高,且依舊制規定,其本不需繳納任何費用,而在該法修正施行後,公務人員須依同法第8 條撥繳費用,為避免任職期間跨越新舊制之公務員,反因新法之公布致生繳費多所得少之不利情事,始規定予以補償。職是,新制施行前已領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於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舊制年資,於計算增發補償金及再一次增發補償金年資時,舊制年資須否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應以是否造成使任職跨越新舊制之公務員因新法之公布,受不利益影響定之。從而,新制施行前已領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其所領得之退休給與,如為一次性給付時,此與前揭公務人員退輔制度改革方案要點所述之依月退休金方式領取情形不同,自應本於規範本旨,具體考量該公務員於舊制時所領得之一次退休金之金額為何?其與月退休金之比例又為何?及如將已領得退休金之舊制年資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是否將產生繳費多所得少之情事?如有產生此種情事,自不宜將已領得退休金之舊制年資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原告於65年10月15日以陸軍經理上尉階退伍及74年1 月31日以陸軍經理少校階解召,所支領者均為一次退休金,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翔實探究原告所領得之一次退休金之金額為何?其與月退休金之比例又為何?及如將已領得退休金之舊制年資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是否將產生繳費多所得少之情事?即逕將原告已領得退休金之舊制年資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新制施行前已領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於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舊制年資,於計算增發補償金及再一次增發補償金年資時,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乙節,顯未考量新制施行前已領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其所領得之退休給與,究為一次性給付抑或月退休金,及公務員所領得之一次退休金之金額為何,如未給予補償,是否有失衡平,顯悖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保障公務員權益之立法意旨。至於被告抗辯所引據之91年2 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令乃針對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月退休金人員,與本案情節已有不符,而91年9 月20日部退三字第0912181 572 號書函顯未細究公務人員於舊制所領得之退休給與係一次退休金抑或月退休金,更未依系爭規定規範意旨具體判斷,均不得適用於本案。
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85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計算原告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是否滿十五年時,應基於體系解釋,就同一法律之相同用語不能作不同之解釋,不得將原告任軍職階段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合併計入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方符法理。被告91年2 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令釋與上開規定牴觸,自屬無效。
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4條規定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
人員考試規則及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等考選任用法規,原告係於74年1 月31日自軍職退伍,並依法領取軍職年資期間各項退伍金,原告於軍職年資已完全了結後,參加7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財稅行政職系稅務行政科考試及格,於同年12月6 日經任命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助理員,且於80年9 月9 日實務訓練期滿,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此際,國家對原告係一新的任用關係,而非如轉任考試或轉任關係之前、後一個主體,二個任用法律關係,原處分認定原告係轉任之公務人員,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44條之
規定,並依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87年11月13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之軍職年資,必須未曾併計核給退除給與,且經國防部或原服務(役)單位所屬之各軍種總部、聯勤總部及軍管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㈡由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因新、舊制退休給與之基數
及其內涵不同,致使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公務人員所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舊制無須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額,始有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7 項及第8 項增列發給補償金之規定。易言之,緣於舊制年資前後15年,每年之月退休金給與標準不同(前15年月退休金每年給與5%,後15年每年給與1%;新制年資則每年均給與2%,相當於舊制4%,少於舊制年資前15年每年給與5%),爰藉由此項補償金之設計,以彌補公務人員參加退撫新制後所造成之損失。又因上開補償金之設計係以公務人員全部舊制年資為基準,是退休再任人員若於先前退休時已依舊法所規定之退休給與基數內涵核計發給其退休金者,其於再次退休時,其經核定之退休舊制年資亦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並於符合上開規定時,核給補償金,以避免產生任職年資之實際給與超過應有給與之不合理現象。再據被告91年9 月20日部退三字第0912181572號書函,退休(職、伍)人員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曾領取退休(職、伍)金之年資,均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合併計算,如符合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7 項、第8 項規定者,始得依規定核給補償金,俾符衡平。至於新制施行前之年資併計,依上開發給補償金之規定意旨及相關函釋,係指無論已辦退休或未辦過退休,亦無論退休過幾次,均應併計為新制施行前之退休年資,而後再併計新制施行後之年資。㈢本件原告於65年10月15日以陸軍經理上尉階退伍計4 年之軍
職年資,而於74年1 月31日以陸軍經理少校階解召計5 年之軍職年資,該9 年之軍職年資,於退伍時依規定已核發退伍金,依前揭相關退休法令規定,自應與其再任公務人員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併計算後,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7 項、第8 項規定核給補償金。
㈣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並
參照上開細則第1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自公庫支領過退休(職)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其前次領取之退休(職、伍)給與已達退休法所定最高限額者,其重行退休時,不再核給退休給與;至於未達最高限額者,則須在退休法所定最高限額之標準下,按其再任之年資,補足其退休給與之差額。是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
1 第7 項及第8 項,與同法第1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係分別就新舊制年資退休金平衡與一資不二採原則所為之規定,被告上開處分並無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另公務人員之任職年資,依新制施行前之原法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乃法律明文規定,核與是否為轉任人員無涉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在新制施行前,曾服役軍職9 年,並已領訖退伍金,其後再任公務人員,而於新制施行後退休時,應如何計算其在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亦即核算其此次退休補償金核發基數時,應否將軍職年資併入計算?
五、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第8 條第3 項:「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同法第13條:「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同法第16條之1 第7 項、第8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第7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第8 項)」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同施行細則第44條:「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其退休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規定辦理。」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施行細則第10條:「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87年11月13日修正施行之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復按被告91年2 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函:「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第五項) 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第六項) 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法修正施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上開補償金計算,係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全部年資為核發基準。故退休再任人員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亦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合併計算後,始得依上開規定核給補償金。」又按被告91年9 月20日部退三字第0912181572號函:「.. .查本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三八六二七號書函略以,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舊制年資最高仍依原法以採計三十年為限;同條文第五項、第六項,係分別就舊制年資未滿十五年、二十年,在新制退休人員,為求取其新舊制年資退休金平衡之設計,有關上開補償金,係以公務人員全部舊制年資為基準,至於退休再任人員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舊制年資,亦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後,如符合上開規定,始得核給補償金(不宜分別計算),如此方可避免產生任職年資之實際給與,超過應有給與之不合理現象。另查本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一一九四二號令略以,退休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亦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合併計算後,始得依上開規定核給補償金。另同為參加退撫新制之軍職人員、教育人員,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八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亦有相同設計與規定。是以,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退休時核發之補償金,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不因退伍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前或施行後轉任有不同之處理,始屬衡平。
... 」
六、經查:㈠原告自79年12月6 日再任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助理員起,至97年6 月9 日自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務員職務退休,而其任職上開公務員之前,自60年10月17日入伍受軍職訓練起,迄65年10月15日以陸軍經理上尉階退伍計4 年之軍職年資,核發退伍金完畢,並於69年2 月1 日再入營,至74年1 月31日以陸軍經理少校階解召,計5 年之軍職年資,並領訖退伍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原告之考試院普通考試及格證書、考試院訓練合格證書、公務人員核派令、公務人員履歷表、公務人員任用審查表、離職證明書、軍職任官令、退伍令( 證) 遺失證明書、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
90 年8月29日(90)信服字第21651 號書函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5 月2 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09101號函等件可稽。是以被告按原告上開擔任軍職及一般公務員之服務年資情形,核定其在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各5 年7 個月與12年11個月8 日,各計為5 年及13年7 個月,給與月退休金,並審定其本次新制施行前之一般公務員服務年資5 年7 個月,核定年資5 年,併計已支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9 年,合計新制施行前年資14年,未逾15年,核給一次補償金0.5 個基數;又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已逾26年,未核給補償金,核與前引法令規定及函釋,並無違背之處,自屬有據。
七、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渠在新制施行前已領訖一次退伍金之9 年軍職年資,於再任公務人員而在新制施行後退休時,核算退休補償金核發基數,不應併計軍職年資云云。惟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明文規定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並未限定於轉任公務人員之情況。再揆其立法意旨無非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旨在避免重複領取退休金,無從據此解釋再任公務人員者無庸併計其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計算退休補償金。況公務人員連續任職至退休為常態,其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則非屬常態,衡情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時之待遇,難認有應優於常態任職之公務人員之適當理由。從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若有跨越新制施行前後之情形,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等類型,均應合併計算其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以核算退休補償金,方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之立法旨趣。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允洽,不能採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退休金核定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