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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71號原 告 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

5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7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0月4 日及89年3 月6 日經核准增資等變更登記。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21日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下簡稱刑事判決),以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處行為時原告負責人朱淑美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以下同)9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臺北市商業處(原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96年3 月6 日商二字第09601150200 號函、96年

4 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54000 號函、96年5 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73100 號函、及被告96年7 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74140 號函通知原告(見經濟部公司法案卷宗第

116 至137 頁),檢送判決確定前增資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憑核,原告未據以補正,被告遂以96年11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601264200 號函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變更登記。原告不服,以上開刑事判決僅涉及李偉裕君、朱淑美及該公司部分增資,不應及於其他善意之第三人股東,況原告現金增資當時,既已檢附銀行存款證明及會計師簽證,並經被告機關核准,應認為已合乎所要求之補正行為云云,經提起訴願遭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歷次書狀內容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處分撤銷原告如附表所示增資登記及其他變更登記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撤銷原告自86年9 月起至今所有之公司登記(共7 次),然刑事判決只提及一部增資,不及於他次增資及其他變更登記,即他次增資均為合法,則被告處罰之內容遠大於其所依據之判決,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未依法行政。

2.台北市商業處當時要求原告補正刑事判決所提當次增資資料,其未告知補正他次增資資料,否則將予撤銷登記,嗣後卻以未補正為由一併撤銷被告其他公司登記,其缺乏法律依據,明顯違法。

3.依公司法第9 條內容,並不包含撤銷刑事判決所指其後之所有登記,被告就原告其後申請案一併撤銷欠缺法源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88年9 月至89年2 月間連續2 次以現金增資共1 億6,

070 萬元,其增資登記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原告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補正,被告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3 項規定撤銷原告相關登記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原處分撤銷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後續相關登記違反比例原則,無依法行政云云,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1 月10日91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被告撤銷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負責人等變更登記,並通知原告…自無不合。次查,同一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在先之登記並不因事後之變更登記而完全不存在…至於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縱令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劉盛耀等人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要不得因此放任瑕疵之登記繼續存在。」,準此,原告經被告96年11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601264200號函撤銷被告88年10月4 日經(88)商字第088136583 號函原核准其增資,原告經核准之章程修正條文第5 、6 條登記、改選董監事等之相關登記,及後續之變更登記,均以錯誤事實基礎而核准者,應一併撤銷。

3.綜上所述,被告撤銷原核准原告之增資登記、因增資之章程修正條文第5 、6 條登記、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並回復為台北市政府88年7 月27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16700號函核准原告設立登記狀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二次增資股款有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包括他次增資登記;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當時僅要求原告補正刑事判決所指登記之增資資料,並未通知補正其他資料;公司法第9 條規定之撤銷,並未包含當次未實際繳納增資以後之其他增資變更登記,因此原處分撤銷通知補正增資當次以後之增資變更登記,其處分顯然大於刑事判決之範圍,違反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顯然違法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增資發行新股所應收之股款,其股東未實際繳納,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又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補正,被告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3 項規定撤銷原告增資登記,相關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登記,應一併撤銷,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於88年10月4 日、89年3 月6 日經核准辦理之增資登記共1 億6,170 萬元,經台北市調處查獲原告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未實際繳納,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經系爭刑事判決對原告行為時負責人朱淑美處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確定日期為95年11月18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6 年2月5 日北檢大箴96執597 字第9237號函等影本附經濟部卷可稽。又臺北市商業處迭以96年3 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01150200 號、96年4 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54000號及96年5 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73100 號函,被告亦以96年7 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74140 號函請原告提示增資資金已補正程序之證明,原告逾期並未提示,被告遂以96年11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601264200 號函撤銷被告如附表所示登記,有原處分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刑事判決僅涉及李偉裕、朱麗玲,被告據以撤銷二次增資登記以外及如附表所示其他變更登記,未依法行政,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第4 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95年2 月3 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

5 條、第9 條第1 、3 、4 項所明定(註: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規定,原為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90年11月12日公布之公司法將之修正為第9 條第1 項,並加重其刑事處罰)。依上開規定可知,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而應予以撤銷或廢止,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據,中央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檢察機關通知撤銷或廢止業經核准之公司登記事項者,除該公司已補正外,主管機關即應依檢察機關之通知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前負責人朱淑美及訴外人李偉裕、朱淑芬共同基於未

實際繳足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所需股款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4年6 月間起至91年8 月間止,連續以偉智科技集團所屬6大事業體之各公司(含原告)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交互轉帳的方式,取得銀行存款憑證,據以辦理集團所屬各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待各公司完成登記之後,隨即將存款資金轉出挪作他用,以不實資料表明繳足股款設立、增資登記。本件朱淑美、李偉裕等人於88年9 月至89年2 月間,連續2 次為以現金增資共1 億6 千70萬元之方式,將原告資本額由100 萬元虛增為1 億6,170 萬元,其方式如下:

⒈88年9 月間,為辦理原告增資1 億元,於同年9 月3 日自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弘大幼教事業管理顧問公司(帳號213564)帳戶提款1 億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原告(帳號213734)帳戶內,同年月4 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自原告驗資帳戶內領出。⒉89年2 月間,為辦理原告增資6 千70萬元,於同年

2 月14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弘譽公司、大正系統公司、登堡公司、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帳戶提款600 萬元、5千萬元、220 萬元、250 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原告(帳號9065)帳戶內,同年2 月15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2 月16日自原告驗資帳戶內提款5 千79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網巨科技公司(帳號10

993 )、中聯科技公司(帳號12223 )及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帳號10511 )等帳戶內,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刑事判決判處行為時原告負責人朱淑美違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犯行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經濟部訴願卷第212 頁、第213 頁即刑事判決第15、16頁),則被告依檢察機關通知,撤銷原告業經核准之公司登記事項,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於驗資程序後,即將資金轉入其他集團帳戶,已如前述

,是驗資當日之銀行存款證明及會計師之簽證,不足為原告實際收足增資款項之證明。而原告之增資款既全部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已如刑事判決所認定,自無原告所謂實際繳款之善意第三人股東存在,則原告主張僅部分股東未繳納股款,撤銷不及於其他善意第三人云云,委不足取。再按公司法第276 條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所稱僅部分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縱然屬實,惟該次增資既有股款未實際繳納,則該次增資發行新股之程序即未完成,自不應核准增資登記,已為核准登記應予撤銷,原告主張應部分核准或撤銷,殊無足取。㈣原告主張該公司除了刑事判決認定以外,其餘84年6 月至91

年8 月間之增資均合法,被告予以撤銷於法無效云云,惟觀諸原處分內容略以「撤銷本部88年10月4 日(經88)商字第088136583 號函核准貴公司因增資之章程修正條文第5 、6條登記、增資(發行新股)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如附表),並回復為台北市商業管理處88年7 月27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16700號函核准貴公司設立登記狀態。」等語(經濟部訴願卷第51頁),參照附表內容即明被告係撤銷刑事判決確定屬虛偽增資之二次增資,原告主張原處分撤銷刑事判決認定以外之增資登記,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撤銷88年10月4 日增資1 億元、89年3 月6 日增資

6千70萬元以外,如附表之變更登記,是否適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且按「同一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在先之登記並不因事後之變更登記而完全不存在…至於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縱令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要不得因此放任瑕疵之登記繼續存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於88年10月4 日將資本額由100 萬元增資1 億100 萬元,復於89年3 月6 日增資6,070 萬元之登記,均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已如前述;則基於由增資後之股東所為決議而為相關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所營事業登記(如附表所載增資以外之登記)失所依據,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本可依職權認定,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比例原則,未依法行政云云,殊無可取。

3.按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有關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法負責人為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三項但書。」,並未課予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之義務。再者,增資以外如附表之其他變更登記既失所依據,原告顯無獨就其後各項變更登記事項為補正之可能,是被告縱未另行定期補正,於法亦無不合。

4.綜上,原告主張公司法第9 條之撤銷並未明文包含其後之所有登記,原處分將其後之登記一併撤銷,欠缺法源依據、違反比例原則,未依法行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僅要求原告補正設立繳納資料,未通知補正變更董監事登記之資料,亦未告知如未補正將一併撤銷,即撤銷原告增資以外之各項變更登記,顯然違法云云,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