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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73號原 告 富兆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

6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5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5 月16日申准設立登記。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下簡稱刑事判決),以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處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甲○○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下同)900 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確定,臺北市商業處(原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迭以96年3 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01149600 號、96年4 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53500 號及96年5 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72900 號函及被告96年7 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74150 號函請原告提示資金已補正程序之證明,原告逾期並未補正,被告於96年11月15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251240 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5 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90249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與後續臺北市政府92年7 月9 日府建商字第0921247200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原告不服,以法院判決僅涉及李偉裕、甲○○未繳納股款,不及於其他善意第三人股東;撤銷後續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亦欠法理基礎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歷次書狀內容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處分撤銷原告如附表之設立登記及其後變更登記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因公司登記事件違反公司法第9 條,遭被告撤銷自設立登記至今所有之公司登記(共7 次),然刑事判決中只提及一次增資,不及於其他變更登記及增資等,意指其他增資均為合法,被告據刑事判決撤銷原告全部公司登記,則處罰之內容遠大於其所依據之判決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依法行政。

2.本件台北市商業處係就刑事判決所指之該次增資要求補正,並未通知其他增資亦須補正,否則將被撤銷,嗣卻以未補正為由,將其他變更及增資一併撤銷,缺乏法律依據,即有關公司法第9 條之撤銷,法條並未規定其撤銷包含被撤銷之該次登記以後之所有申請案件,被告將申請案一併撤銷欠缺法源依據而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仍規定為應處罰事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並處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甲○○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確定。臺北市商業處迭以96年3 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01149600 號、96年4 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53

500 號及96年5 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72900 號函及被告96年7 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74150 號函請原告提示資金已補正程序之證明,原告逾期並未說明。被告乃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5 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90249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與後續臺北市政府92年7 月9 日府建商字第0921247200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無不合。

2.被告僅撤銷原告二次公司登記,尚非原告所稱之七次。又依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準此,公司設立登記係屬登記生效,設立登記經撤銷後,其法人人格自始不存在,其後之相關登記亦無所附麗,應一併撤銷。被告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5 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90249號函核准原告設立登記,原告設立登記經撤銷後,其法人人格自始不存在,其後臺北市政府92年7 月9 日府建商字第09212472000 號函核准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亦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並無違誤。

3.綜上所述,原告股東應納之股款未實際繳納,且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前,資金仍未補實,被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 月5 日北檢大箴96執597 字第9237號函檢送臺灣臺北地方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暨公司法第9 條規定,撤銷原告核准設立登記與後續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洵屬有據。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刑事簡易判決僅認定原告一次股款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其他增資登記應為合法;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當時僅要求原告補正該次增資資料,並未通知補正其他次之增資資料;公司法第9 條規定之撤銷,並未包含當次未實際繳納增資以後之其他變更及增資登記,因此原處分撤銷通知補正增資當次以後變更及增資之所有公司登記,其處分顯然大於刑事判決之範圍,違反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更欠缺法源依據,顯然違法云云。被告則以原告設立所應收之股款,業經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補正,被告乃依公司法第9條第1 、3 項規定撤銷原告設立登記,其後之相關登記亦無所附麗,是原處分撤銷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後續相關登記,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89年5 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嗣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7 月9 日登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5 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函、原告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2年7 月9 日府建商字第092124720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經濟部卷宗第101 至10

7 頁可稽,洵堪認定。又本件經台北市調處查獲原告設立所應收之股款,股東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未實際繳納,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對原告行為時之負責人甲○○處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確定日期為95年11月18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2 月5 日北檢大箴96執597 字第9237號函等影本附經濟部卷可稽。臺北市商業處迭以96年3 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01149600 號、96年

4 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53500 號及96年5 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72900 號函、被告亦以96年7 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74150 號函請原告提示資金已補正程序之證明,原告逾期並未提示,被告乃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5 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90249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與後續臺北市政府92年7 月9 日府建商字第0921 247200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撤銷原告設立登記及其後變更登記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第4 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95年2 月3 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

5 條、第9 條第1 、3 、4 項所明定(註: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規定,原為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90年11月12日公布之公司法將之修正為第9 條第1 項,並加重其刑事處罰)。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司登記是否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情事而應予以撤銷或廢止,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據,中央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已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經檢察機關通知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者,除該公司就股東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一事,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外,主管機關即應依檢察機關之通知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其七次登記,惟查原告自89年5 月16日獲

准設立登記,至92年7 月9 日准予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其間並無其他增資變更登記,有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再觀諸原處分內容「撤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5 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90249號函核准貴公司設立登記之處分,又其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之臺北市政府92年7 月9 日府建商字第09212472000 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登記之處分,併予撤銷登記」等語,參照附表所示被告撤銷之登記內容,即明原告稱其設立登記後尚有增資或其他變更登記,經被告撤銷其七次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查原告負責人甲○○及訴外人李偉裕、朱淑美、朱淑芬共同

基於未實際繳足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所需股款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4年6 月間起至91年8 月間止,連續以偉智科技集團所屬6 大事業體之各公司(含原告)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交互轉帳的方式,取得銀行存款憑證,據以辦理集團所屬各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待各公司完成各項登記之後,隨即將存款資金挪作他用,以不實資料表明繳足股款設立登記。89年4 月28日渠等為辦理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上開集團所屬緯其公司、捷億科技公司、登鑫公司、聚佳科技公司、弘譽公司、聚達科技公司、登堡公司各提款10萬元及大正系統公司帳戶提款30 萬元,均轉帳至同分行之原告(帳號:11907 )帳戶內,同年

4 月29日完成驗資程序後,於同年7 月4 日及6 日自原告驗資帳戶內提款50萬元、30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台灣電通網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1290 )帳戶內,違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之罪,經刑事法院裁判確定,而該判決認定原告負責人甲○○違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犯行,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經濟部卷宗第84頁刑事判決第23頁),則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機關通知,撤銷原告業經核准之公司登記事項,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㈣原告於驗資程序後,即將資金轉入其他集團帳戶,已如前述

,是驗資當日之銀行存款證明及會計師之簽證,不足為原告實際收足增資款項之證明。而原告之設立股款既全部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已如刑事判決所認定,自無原告所謂實際繳款之善意第三人股東存在,則原告主張僅部分股東未繳納股款,撤銷不及於其他善意第三人云云,委不足取。再按公司法第276 條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縱原告主張設立登記時有部分股東實際繳納股款屬實,惟股款既未全部繳足其設立發行新股之程序即未完成,已核准之登記應予撤銷,原告主張應部分撤銷,核無足取。

㈤關於被告是否得撤銷後續改選董監事之登記?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且按「同一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在先之登記並不因事後之變更登記而完全不存在…至於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縱令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要不得因此放任瑕疵之登記繼續存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原告因未實際收足設立股款100 萬元,違反86年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款規定,且未於期限內檢送補正之相關文件憑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已如前述。公司相關改選董監事自無由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決議之理,即原告基於由不實之設立登記之股東所為相關改選董監事決議均失所依據,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本可依職權認定,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比例原則,未依法行政云云,殊無可取。

3.按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有關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法負責人為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三項但書。」,並未課予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之義務。再者,原告之設立登記既經撤銷,原告顯無獨就其後各項變更登記事項為補正之可能,被告縱未另行定期補正,亦無不合。

4.綜上,原告主張公司法第9 條之撤銷並未明文包含其後之登記,原處分將其後相關改選董監登記一併撤銷,欠缺法源依據、違反比例原則且未依法行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僅要求原告補正繳納股款資料,亦未告知如未補正將一併撤銷,即撤銷原告增資以外之各項變更登記,顯然違法云云,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