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0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癸○○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複代理人 孫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70066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興辦中正區1206k03 停車場工程,經行政院民國85年3 月28日院台財產一第00000000號同意無償撥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19 地號國有土地(合併前為同小段719 、719-1 、720 、720-1 、721 、721-1 、722 地號等1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以96年1 月2 日府交停字第09539483500 號公告工程範圍內上(下)物須予拆遷及其補償事宜、96年3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639406200 號函通知預定拆遷日期,嗣以96年3 月23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9414100 號函請住戶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標準,於96年4 月10日前提供合法建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以做為建物補償之基準,惟迄96年5 月1 日原告仍未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以拆遷範圍內依地號查無建物登記,遂依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7 條規定,以建物門牌最初編釘日期及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暨現場訪查資料,推定本案地上物為52 年 前違章建築及所有人,由台北市建築管理處辦理後續建物調查測量。期間因原告對建物合法性尚有爭議且部分住戶自5 月15日起陸續提送資料供審核,惟所提資料均不符規定,被告所屬機關停車管理處遂於6 月6 日召會研商有關35年10 月1日前建物之認定標準及舉證方式會議,協助住戶提供合法建物證明資料,嗣經被告審查原告住戶自救會於96年6 月21日函送各住戶證明資料,及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本件建物最早設籍資料,均無法證明本件建物符合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合法建物之規定,原告所屬停車管理處以96年7 月24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3255300 號函復該自救會,復於96年8 月14日召開中正1206K03停車場用地拆遷作業有關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物審核結果說明會議,原告不服審核結果說明,於96年8 月未列日期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撤銷96年1 月2 日府交停字第095394835 號公告,經被告機關以96年10月2 日府交停字第09604898600 號函否准請求。原告等皆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台北市政府96年1 月2 日府交停字第09
539483500 號公告、台北市政府96年10月2 日交停字第09604898600 號函)及原訴願決定(台內訴字第0970066983號)應予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建物是否為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物?本件建物應否一併徵收及價購協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一)民國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築物;…」。
2.系爭土地原為日本人之產業,34年間日本戰敗撤退時,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交付予原告等現住戶,此有相關證明文件可稽。但土地部分,因34年間日本戰敗投降,時任台灣行政長官兼警備司令陳儀依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4 條「產業原為日僑所有者,其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致使產權登記狀況與居住之事實狀況不符,雖原告等受領系爭建物居住數年後,曾於39年9 月3日向當時之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申請承購或承租系爭土地,惟遭拒絕,但政府單位隨即於數日後之39年9 月15日將系爭土地自行送件登記為台灣省財產,40年2 月25日又變更登記為國有財產。惟原告自34年間受領系爭建物,居住迄今已60餘年,乃確定之事實。
3.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乃35年10月1 日以前即已存在之建築物,因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段、寧波東街、金華街三角地帶,此區於日據時代編為千歲町一丁目,地籍資料在重測後改為南海段一小段,即門牌號碼為羅斯福路1 段41-59 號、金華街16、16-1、寧波東街1 、1-1 號,戶籍資料更顯示千歲町一丁目12、14、14-3、20番地有日本人設籍,千歲町一丁目12、14、20番地重測後改為南海段一小段719、721 、722 地號,南海段一小段719 、720 、721 地號於94年8 月22日合併登記為71 9地號,此有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文件可稽,依前開辦法之規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自應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補償。惟政府接收之時未將登記資料銜接清楚,可能有不連續之情形發生,卻不影響原告建物自始存在之事實,尤其此種屬於行政單位之誤失所發生不利益,要無由原告承擔之理。
4.關於系爭建物在35年10月1 日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尚有下列資料可供調查佐證:(一)戶政設籍資料;(二)門牌資料;(三)房屋稅稅籍資料;(四)地籍資料;( 五) 水、電申裝資料等,因日據與光復時期銜接有不連續之情形,故不能僅以光復後之資料為據。在上開補償作業尚未完成之前,即以公告命原告拆遷,此拆遷公告顯然違背法令,自應予以撤銷。
5.又系爭公告中未見系爭停車場用地之地上物業經核准徵收,且未有價購之協議,逕命合法建物拆遷,且公告之內容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並不相符,系爭公告顯然與法相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略)。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第6條:「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2.按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合法建築物(一)民國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築物。(二)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1.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58年4 月28日公告。2.南港區、內湖區:58年8 月22日公告。3.士林區、北投區:59年7 月4日 公告。(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第4 條第1 項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被告機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第7 條第2 款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二、違章建築:(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
3.另依內政部90年1 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8924362 號函示(證六),查土地徵收條例第6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又依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3 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於其土地徵收時,不應一併徵收及不予補償,復查依內政部89年8 月9 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30 9號函送89年7 月5、6日召開「研商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執行問題事宜」會議紀錄結論「撥用公有土地時,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屬無權占有土地所建造之房屋或種植之農作物時,自不得以徵收方式辦理」。
4.依本件門牌證明書暨戶籍資料顯示,羅斯福路一段59號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38年1 月14日、( 整編前) 羅斯福路一段93號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39年12月14日,另原告所提(一)門牌證明書:門牌係於44年12月25日整編。(二)地籍資料:
僅證明土地登記標示及權屬,無記載建物相關資訊,爰無法確認該地有無建物存在。(三)房屋稅單或稅籍證明:得證明該建物權屬原告,另該房屋起稅日期為49年7 月。(四)自來水、電力公司證明文件:得作為參考該建物權屬佐證資料,申請自來水裝置為民國42年竣工、裝表供電最早為44年
6 月。(五)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復千歲町一丁目12番地日據時期設籍資料,惟資料上設籍住址與現址門牌無法對應。
(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明本建物權屬,其異動時間77年7 月20日。(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係前所有人(任申善先生)於74年7 月9 日經由法院不動產公開拍賣取得該建物。(八)國產局北區辦事處74年11月30日函:係國產局北區辦事處通知前所有人(任申善先生)因拍賣取得羅斯福路一段59號房屋使用該處管有南海段一小段719-1 地號國有地,請辦理租用手續,由此推論,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者即應依規定與該處辦理租用。(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係77年8 月13日至85年12月31日間之租賃契約。綜上,原告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所有建物係符合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合法建物規定。
5.有關訴願理由(二),查中正1206k03 停車場用地,原為南海段一小段719 、719-1 、720 、720-1 、721 、721- 1、
722 等7 筆土地,後合併為719 地號土地,於45年5 月4日主要計畫公告為公園預定地、62年6 月22日細部計畫仍維公園預定地、70年12月29日細部計畫通盤檢討將該7 筆土地由公園保留地變更為停車場用地、76年12月18日第2 次通盤檢討不變、84年9 月27日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討案內陳情要求變更該址都市計畫為商業區,惟皆未獲都委會採納、88 年3月15日經第445 次委員會議決議:仍維持停車場用地。另國有財產局依規定否准原告申購土地一節,非停車管理處權責。
6.原告所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顯示租賃期間為77年8 月13日至85年12月31日,惟本停車場用地於經行政院同意無償撥用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2點規定,自85年4 月1 日起終止租賃關係,爰此原告仍屬無權佔有本件土地,且業已無權占用該地達10年之久。
7.再查土地徵收條例第6 條、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對於合法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先行協議,應無不妥。至於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另違章建築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非屬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且不予補償,但被告機關仍依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給予違章建築處理費。次查被告機關現行營業損失補償費、人口遷移費、拆卸及安裝工資、搬運車資等均在土地徵收條例及其子法頒定之單價以上,該辦法並無牴觸上位階法律。另被告所屬停車處96年1 月2 日拆遷公告係依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所為之公告,先行通知相關人提出合法建物補償申請,惟原告提不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故認定為違章建築,再查原告並無使用土地之權源,依內政部90年
1 月12日函示暨89年8 月9 日函附紀錄結論,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爰亦不適用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惟為使系爭停車場闢建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以因應捷運轉乘接駁停車之需,並對現住戶搬遷所需費用有所補助,仍續依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辦理合法建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發放。
8.原告所有建物係座落於南海段1 小段719-1 地號(合併前)土地上,又719-1 地號重測前為千歲段一小段12地號,於日據時期為千歲町一丁目12番地之地籍資料顯示35年2 月27日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受鹽澤喜代作產業,地政事務所於39 年9月15日收件、40年2 月25日登記,爰此土地所有人於38、39年間非原告前手(任申善先生)所有。另本用地係經行政院同意無償撥用,故本處取得本用地之使用權尚無疑義,有關處理本停車場用地內地上物除依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外,另須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妥善安置拆遷戶,該注意事項係依前揭辦法及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480號函釋:「…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證十四)。准此,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研訂目的,係以妥適安置拆遷戶為核心,而額外給予拆遷戶之非「土地徵收條例」所訂補償項目,對拆遷戶實有正面助益。
9.被告機關依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19 地號土地查得系爭台北市○○○街1 之1 號(丁○○)、1 之2 號(甲○○)○○○區○○○路○ 段41(張順誠)、49(丙○○)、53(乙○○)、55(蕭李美、蕭和、蕭麗花、蕭麗霞、庚○○、蕭金鑾、蕭玉英)、57(戊○○)、59(己○○)號房屋未經建物登記,復依建物門牌最初編釘日期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暨現場訪查資料,推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被告乃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規定,分別以96年1 月2日 府交停字第09539483500 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及以96年3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639406200 號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等住戶預定拆遷日期。嗣被告機關以96年3 月23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9414100 號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於96年4 月10日前提供系爭建物係35年10月1 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
⒑原告己○○於96年6 月21日檢送相關資料,其中台北市中正
區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24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508600 號函雖記載日據時期千歲町一丁目12番地有人設籍及該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4年12月25日整編,惟經被告機關向該戶政事務所查詢日據時期設籍資料與現址門牌無法對應,僅得知系爭等建物現址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38年1 月14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49年7 月;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2年;電力公司依電腦查詢裝表供電年月為44年6 月;土地登記簿僅記載土地登記標示及其所有權人,未有相關建物資訊,無法確認該地有無建物;又原告己○○所檢送之北院立民執地字第4237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為任申善,於77年時始由原告向任君買賣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74年11月30日臺財產北(三)字第25 231號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日期均為74年以後,而其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物;而原告戊○○所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38年11月9 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4年初編,又52年房捐繳納通知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記載起課時間為49年7 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4年12月5 日、最早裝表供電為52年6 月,另原告戊○○提供52年5 月10日之公證書,記載原告戊○○向案外人藤茂功購買系爭建物訂有房屋買賣契約;張順誠於96年6 月20日所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40年9 月27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4年12月25日整編,又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49年7 月,且顯示系爭建物經歷年數為46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57年5 月15日、最早裝表供電日期是45年10月;原告乙○○於96年6 月20日所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41年11月3 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4年12月25日整編,惟被告機關查詢系爭建物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40年4 月4 日,地籍資料無記載建物相關資訊,無法確認該地有建築物存在,又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49年7 月,且顯示系爭建物經歷年數為46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1年4 月13日、最早裝表供電日期是44年8 月;原告甲○○於96年6 月20日所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58年9 月30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9年初編,惟被告機關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甲○○前屋主設籍系爭建物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46年2 月22日,又臺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65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顯示系爭建物經歷年數為46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分別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5年1 月9 日、最早裝表供電是45年2 月,另原告甲○○提供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立約日期係64年7 月7 日;原告丁○○於96年6 月20日所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登記申請書顯示原告丁○○父親黃厚於35年初設戶籍於古亭區欣榮里1 鄰,經被告機關查詢黃厚35年10 月1日設籍於古亭區向營里12鄰之戶籍謄本,均與現址無法對應,又經被告機關查詢戶籍資料顯示,寧波東街1 之1 號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40年6 月7 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9年初編,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系爭建物經歷年數為46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4年12月5 日、最早裝表供電日期是41年9 月;原告丙○○於96年6 月20 日所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41 年10月1 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4年12月25日整編,惟被告機關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丙○○前屋主設籍系爭建物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40年4 月4 日,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起課年月49年7 月及系爭建物折舊年數為46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皆為96年1 月份之收費單據,無法得知最初供水電之日期;原告蕭大州等8 人(羅斯福路一段55號建物住戶)於96年6 月20日檢送相關資料,其中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23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504 600號函雖記載日據時期千歲町一丁目14番地有人設籍,但該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22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49950 0號函則載「日據時期地址與光復後現住址並無查對資料」,是日據時期千歲町一丁目14番地設籍資料尚無法與現址門牌對應。另依戶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現址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41年9 月10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49年7 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則分別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5年10月18日;電力公司裝表供電最早年月為45年3 月;另土地登記簿僅記載土地登記標示及其所有權人,未有相關建物資訊,無法確認該地有無建物。以上皆有原告等於行政處分階段所提出之相關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及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可稽。惟因原告等所提供之上述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物,故被告機關認定系爭建物不符合前揭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
⒒至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較被告機關自國有財產局無償撥
用還早,係合法取得乙節。經查,依首揭內政部89年8 月9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30 9號函釋意旨,撥用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屬無權占有土地所建造之房屋時,自不得以徵收方式辦理,復依該部91年8 月5 日臺內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意旨,有關直轄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又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申請補償者,自應符合該辦法之相關規定。該辦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合法建築物之第1 目及第2 目規定,對於合法建築物的認定日期不同,係以台北市各該行政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公告日期為準。而台北市中正區之都市計畫雖於21年公告實施,35 年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發布繼續有效,改以34年10月25日為舊有合法建築物認定基準,後因台北市曾於35年10月1 日辦理戶籍登記,遂改以35年10月1 日為舊有合法建築物認定基準。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不符首揭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第1款之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已如前述,且依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80年10月29日所續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至85年12月31日屆止,逾此期限未再續約即屬無權占有。況依該契約書第14條規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原告於土地租約終止時,即應騰空房屋交還土地,是原告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略。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同法第6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復按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 第1 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一)民國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築物。(二)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1.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58年4 月28日公告。2.南港區、內湖區:58年8 月22日公告。3.士林區、北投區:59年7 月4 日公告。(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二、違章建築:(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53 年 至77年8 月1 日合於77年8 月1 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被告機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同辦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二、違章建築:(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有關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自應依上開規定認定之。
二、次按內政部90年1 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8924362 號函示,查土地徵收條例第6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同條例第5 條第1項 第3 款、第4 款及第3 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及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於其土地徵收時,不應一併徵收及不予補償,復查依內政部89年8 月9 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30 9號函送89年7 月5 、6 日召開「研商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執行問題事宜」會議紀錄結論記載「撥用公有土地時,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屬無權占有土地所建造之房屋或種植之農作物時,自不得以徵收方式辦理」,則非合法建造之建物不應與其基地一併徵收。按照司法院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對於於細節性或技術性之事項,不用經過法律授權,可由行政機關依照職權自行訂定相關規定等事項。上開函釋及會議結論乃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土地徵收之爭議,所為適用之釋示,無違立法本旨,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自34年間受領系爭建物,居住迄今已60餘年,被告未徵收系爭建物或進行價購,且公告內容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細則第21條規定,因此被告96年
1 月2 日府交停字第09539483500 號公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其依臺北市○○區○○段1 小段
719 地號土地謄本及相關記載,其上並無原告所稱臺北市○○○街1 之1 號及1 之2 號,羅斯福路1 段49號、51號、53號、55號、57號、59號等建物登記;被告依建物門牌最初編釘日期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暨現場訪查資料,推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被告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公告拆遷補償事宜,並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依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提供系爭建物係35年10月1 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符合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合法建物之認定,本件公告、原告處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置辯。兩造爭執在於本件建物是否於35年10月1 日即已存在?而原告主張其於34年間即已受領系爭建物,按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可資參照。則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本件爭執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就所主張提出原證之文書為證。其中原證為
戶籍卡片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上載「住址:古亭區欣榮里壹鄰一戶。中華民國參拾伍年拾貳月壹日參拾陸年壹月貳拾日登入。民國參拾伍年拾月申請義務人黃厚。」,其日期在35年10月1 日之後,且無法證明其上地址是本件建物,自無法證明本件於35年10月1 日前存在。原證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臨時收據影本共14紙(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其中27頁之臨時收據其收款日期為39年9 月3 日,繳款人為康庚章,觀其內容並無本件建物之記載,收款日期亦在35年10月1 日之後;第28頁乃臺灣省公產管理處通知康庚章否准其申請讓售土地之申請,顯與本件無關;第29頁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辦事處)於50年6 月20日否准訴外人唐文標申請租用本件土地之通知,第30頁是北區辦事處於83年10月22日以719- 1地號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否准原告己○○申購,第31頁為北區辦事處於78年7 月5 日以台財產北二字第78014702號函,否准訴外人康謙信申請承購本件土地,其餘第31頁至41頁文書日期均在35年10月1 日之後,復無本件建物門牌之記載,均無法用以證明本件建物存在時間。原證為本件建物座落基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系爭719 地號合併前各地號之謄本,惟依其上均無關於本件建物之記載,則原證土地謄本不足以證明本件建物為合法建物且於35年10月1 日即已存在。另復詳論如下:
㈡原告甲○○(即寧波東街1 之2 號建物)部分:
依原告於96年6 月20日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58年9 月30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9年初編;經被告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前屋主設籍情形,顯示系爭建物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46年2 月22日;又臺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65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顯示系爭建物經歷年數為46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分別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5年1 月9 日、最早裝表供電是45年2 月;另原告提供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載立約日期為64年7 月
7 日。此有原告之門牌證明書、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引自本院97年訴字第1218號卷內甲○○訴願卷第51、52、69、72、73、75、77頁)。足見原告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該建物為35年10月
1 日前之建物,故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
㈢原告乙○○(即羅斯福路1 段53號建物)部分:
依原告於96年6 月20日所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41年11月3 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4年12月25日整編;經被告查詢系爭建物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40年4 月4 日,地籍資料無記載系爭建物之相關資訊,無法證明有系爭建築物存在;又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49年7 月,且顯示該建物經歷年數為46年,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1年4 月13日、最早裝表供電是44年8 月。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房屋捐納稅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引自本院97年訴字第1218號卷內乙○○訴願卷第19、35、36、38、39、44、49頁)。足見原告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其建物為35年10月1 日前存在之建物,故被告認定該建物不符合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
㈣原告丙○○(即羅斯福路1 段49號建物)部分:
查原告於96年6月20日所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41年10月1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4年
12 月25日整編,而被告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前屋主設籍系爭建物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40年4月4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起課年月49年7月及系爭建物折舊年數為46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皆為96年1月份之收費單據,自無法得知最初供水電之日期。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門牌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電費通知及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引自本院97年訴字第1218號卷內丙○○訴願卷第51、52、74、90、91、92頁)。足見原告所提上述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35年10月1日 前之建物,故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不符合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物,核屬有據。
㈤原告丁○○(即寧波東街1 之1 號建物)部分:
查原告於96年6月20日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登記申請書顯示原告父親黃厚於35年初設戶籍於古亭區欣榮里1鄰,復經被告查詢黃厚於35年10月1日則設籍於古亭區向營里12鄰,惟均與現址寧波東街1之1號無法對應;經被告查詢戶籍資料顯示,寧波東街1之1號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40年6月7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9年初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系爭建物經歷年數為46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4年12月5日、最早裝表供電日期是41年9月。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引自本院97年訴字第1218號卷內丁○○訴願卷第20至25頁、28、34頁)。是原告所提上述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物,故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物,即屬有據。
㈥原告戊○○(即羅斯福路1 段719 號建物)部分:
查原告所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38年11月9 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4年初編;依所提52年房捐繳納通知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記載起課時間為49年
7 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4年12月5 日、最早裝表供電為52年6 月;另原告提供52年5 月10日之公證書,記載原告向案外人藤茂功購買系爭建物訂有房屋買賣契約。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房捐繳納通知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公證書、杜賣證書、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等影本影本附卷可稽(引自本院97年訴字第1218號卷內戊○○訴願卷第44、72至81頁)。是原告所提上述資料所示時間均在35年10月1 日之後,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物,故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
㈦原告己○○(即羅斯福路1 段59號建物)部分:
1.被告以96年3月23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於96年4 月10日前提供系爭建物係35年10月1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嗣原告己○○於96年6月21日檢送相關資料,其中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6年5月24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508600號函雖記載日據時期千歲町1丁目12番地有人設籍,該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4年12月25日整編,惟經被告向該戶政事務所查詢日據時期設籍資料,均與現址門牌無法對應,僅得知系爭建物現址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38年1月14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49年7月;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2年;電力公司依電腦查詢裝表供電年月為44年6月;土地登記簿僅記載土地登記標示及其所有權人,未有相關建物資訊,無法確認該地有無建物。此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及土地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引自本院97年訴字第1218號卷內己○○訴願卷第57、61、62、84、86、88、90、93 頁)。足見此部分證物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35年10月1 日存在。
2.依原告己○○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其租期自77年8 月13日至85年12月31日止,有該基地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引自同上卷內己○○訴願卷第27頁)。惟本件停車場用地於經行政院同意無償撥用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2點規定,自85年
4 月1 日起終止租賃關係,原告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仍為使用自屬無權占有本件土地,且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至公告止,其無權占用長達10 年 。另依原告己○○於本院97年訴字第1218號拆遷補償事件中,其提出之北院立民執地字第4237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有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上載買受人為任申善,原告於77年時經買賣取得,引自同上訴願卷第93頁),其內容並無系爭建物為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物記載,故被告認定該建物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
㈧原告庚○○(即羅斯福路1段55號建物)部分:
1.被告以96年3 月23日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於96年4 月10日前提供系爭建物係35年10月1 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以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嗣原告於96年6 月20日檢送相關資料,其中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23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504600 號函雖記載日據時期千歲町1 丁目14番地(重測後為南海段一小段721 地號,合併為719 地號)有人設籍,惟經中正戶政事務所96 年5月22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499500 號函則載「日據時期地址與光復後現住址並無查對資料」,即設籍資料無法與現址門牌對應,易言之,本件土地於日據時期雖有人設籍,但僅記載地號而無建物門牌或建號之記載,而土地上有多間建物,故無法證明原告建物在日據時代就有人設籍,進而證明原告建物在35年10月1 日前存在。另依戶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現址門牌最早設籍時間為41年9 月10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49年7 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則分別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5年10月18日;電力公司裝表供電最早年月為45年3 月;另土地登記簿僅記載土地登記標示及其所有權人,未見有系爭建物之登載,無法證明土地上在35年10 月1日前有建物存在。故依原告所提上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22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499500 號函、該建物最早設籍時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96年6 月1 日北市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及土地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引自本院97年訴字第1218號卷內庚○○等訴願卷第14、17、18、46、47、53、59頁)。因上述資料均無法證明該建物為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物,故被告認定該建物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
2.原告庚○○主張渠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日據時代之既有房屋,且地號為千歲町1 丁目14番地,惟其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以實其說,不符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另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認證書(引自同上訴願卷第54頁),係於49年11月29日作成,依其「認證之方法」欄所示,乃係案外人蕭狄清單方出具具結書(見本院卷第36頁)寄予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請求就該函件內容予以認證。依該認證書所附具結書內容記載,其在千歲段1 小段14地號之國有特種土地上建○○○區○○○路○ 段○○號磚木造2 層樓房屋,惟此乃其單方具結,自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㈨原告辛○○(即羅斯福路1段55號建物)部分:
查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建物為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物,故被告認定該建物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
㈩原告壬○○(即金華街16之1號建物)部分:
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建物為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物,故被告認定該建物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
另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營業處回函略以,除金華
街16號(電號00-00-0000-00-0 ,於89年7 月申請用電)以外,逾10年部分之用電資料均已銷毀等語,且依該回函附件
2 之用電資料表均無法證明原告等於35年10月1 日以前有申請用電之事實,有該回函在卷可憑(引自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131 至135 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指稱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並無記載建號之欄位等語,亦有其97年10月30日北市古地字第09731608100 號函附卷可稽(引自同上卷第126 、127 頁),因此無法從土地登記謄本上建號欄之記載,比對日據時代之建物與現存之建物是否同一;至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回函觀之,其中回函所附之自來水裝置記錄清冊,明確記載 除土地地號:千葉町1 丁目14番地(地址臺北市○○○路○ 段○○號、45號及臺北市○○街○○號),於大正2 年(即民國2 年)4 月16日曾有日本人濱口勇吉申請裝置自來水外,其他原告之建物並無於35年10月1 日以前有申請裝置自來水之事實,而該羅斯福路1 段43號、45號及金華街16號建物,均非本件建物,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4日台水營字第0970036617號函在卷可憑(引自同上卷第111 至125 頁),自無從依此認定系爭建物確於35年10月1 日前即已存在。至大正2 年間,日本人濱口勇吉固曾於上揭14番號地之地上有申請裝置自來水之記載一事(引自本院97年度第1218號卷㈡第115 頁),但當時是否已有建物而需使用水源抑或僅係土地需使用水源之內容外,無從依此即得判斷,且該申請期間距今已年代久遠,即使當時或有建物,但該建物亦有可能因火災、地震、拆除、年老改建等原因而滅失,是否與原告上揭所有現存房屋同一,因無建號之記載而無從比對,無法確定前開地址上日據時代之建物與現存之建物是否確屬同一。故仍無法證明原告系爭建物於大正2 年時即已存在。復參以縱依回函所附之自來水原始供水資料影本,明確記載臺北市○○○路○ 段○○號、53號、59號為「木造」,而卷內所附上揭建物現狀照片卻為「磚造」,有該原始供水資料影本及系爭建物照片附卷可按(引自同上卷第117 、150 至152 頁),則該申請用水時之建物材質核與系爭建物目前材質亦非相同,是否該日據時代之建物確已留存迄今,亦屬無從認定,無法依此遽予認定系爭現存建物,與35年10月1 日以前興建之建物為同一。此外,原告就此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原告等雖主張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有房屋,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建物既不符合該辦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自無法認定其屬該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
四、原告另以系爭公告中未見系爭停車場用地之地上物業經核准徵收,且未有價購之協議,即命拆遷,且公告內容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建物為合法建物且於35年10月1 日前存在,經認定為違章建築,已如前述。即不符合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 、5 、6條一併徵收之規定,自不得辦理徵收及適用拆遷補償辦法予以補償,故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予以公告及未先行協議價購,自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又關於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係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內政部91年8 月5 日臺內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意旨),而被告為使本件停車場闢建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以因應捷運轉乘接駁停車之需,並對現住戶搬遷所需費用有所補助,仍續依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辦理合法建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發放拆遷補償費用,亦不違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告並無違誤,被告原處分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屬35年10月1 日以前存在之合法建物,否准原告申請撤銷公告,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一節,業經本院97年訴字第1218號函詢在卷,已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無重複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