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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2號原 告 吉美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962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0 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嗣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已核准退還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835,000 元,被告以該筆賸餘款係於94年度獲准退還,乃重行核定其他收入835,000 元,應補稅額201,33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94年7 月新制退休金實施,原告舊制退休金專戶餘額835,

000 元,倘若要結清,尚須與員工結算舊年資並經勞工局審查確定,才可退還專戶款。94年10月14日申請結清,雖於94年11月即經勞工局核准,惟結清退休金帳戶需與員工確認或調查支付勞工是否已結清支付,嗣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以95年1 月27日中信勞給字第09520600713 號函告知撥付,於95年2 月7 日兌領。原告列為95年度收入,應屬正確。

⒉原查以自行函詢台灣銀行信託部12月30日基金餘額為830,

500 元,即列為94年收入,顯係事後以95年才確認撥收之基金,來核定為94年收入,係提前揣測推論之收入。惟所謂權責發生基礎,係確認之收入成本合理之分擔入帳,乃針對營業內收入,惟本案係屬未確定之營業外收入,應待中央信託局確認撥付,才屬收入之確認。故該筆款項係營業收入,又是從未發生過的項目(勞退準備金結餘款),須待原告於95年度拿到款項才能確定。又退休金專戶申請係特殊案件之營業外收入申請,並非可估計之收入,於95年收取並確知之年度入收入,應符法意,請鈞院撤銷94年收入之核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

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為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前段:「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

⒉系爭其他收入835,000 元,係原告於94年10月14日因結清

員工舊制年資,向勞工局申請給付勞工退休金並退還該專戶賸餘款,勞工局於94年11月11日北市勞一字第09436566

500 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被告(見原處分卷第73頁),已核准退還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被告復於94年11月22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116781號函通知原告,應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將賸餘款併入94年度其他收入(見原處分卷第72頁),合先敘明。

⒊依原告申請退還賸餘款時所檢附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94年6 月30日餘額為1,058,20

0 元,扣除原告員工賴惠珍及林玟吟申請結清給付金額分別為168,000 元及55,200元之餘額為835,000 元,有勞工結清退休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7至50頁),其給付金額於94年度已可合理估計,原告稱系爭收入不可估計,核無足採,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為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前段:「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

」。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屬特殊之營業外收入,並非可估計之收入。又該賸餘款亦屬未確定之收入,係於95年1 月27日始獲中央信託局函知確認撥付,故應列報為95年度收入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於94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結清舊制年資並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其辦理申請時所檢附前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及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所載,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截至94年6 月30日止餘額為1,058,200 元,扣除員工賴惠珍及林玟吟申請結清給付金額分別為168,000 元及55,200元之餘額為835,000 元,此有蓋有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章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及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47至50頁可稽。嗣即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94年11月11日北市勞一字第09436566500 號函核准退還專戶賸餘款,該公函並副知被告;被告亦於94年11月22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116781號函通知原告,應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將賸餘款併入當年度其他收入,亦有各該公函附於原處分卷第72、73頁可證。足認系爭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835,000元,於94年度即屬可確定發生之應收款項。原告主張系爭其他收入迄95年1 月27日始經中央信託局通知撥付,於95年2月7 日兌領,應列為95年度收入云云。查權責發生制係以收益與費用之實際事實發生作為認定之標準,不論現金係在何時收付,況95年間原告實際兌領該筆賸餘款係沖轉94年之應收款項,自應以94年之收入列帳,原告主張尚難成立。

四、縱上,原告為公司組織應採權責發生制之原則,系爭其他收入於94年度已屬確定發生之應收款項,以應收科目列帳,並列入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收入項目,惟原告並未列報系爭項目,從而被告據以核定補稅,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