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589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全球策略聯盟文教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02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02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7 月3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7 月31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9 月30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97年10月8 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法 官 鄭小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