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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2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亦不得提起之。由以上規定可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僅具有補充性,蓋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如因行政處分而生,其因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自應就爭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違法行政處分的效力,而免除其束縛,並同時釐清其公法關係之爭議;如任由當事人就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生之爭議,另為提起確認訴訟,則僅能釐清公法關係之爭議,卻無法排除既有行政處分束縛,其救濟功能顯然較不完整,而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且可能與撤銷訴訟判決所認定的公法關係存否產生歧異。故基於訴訟經濟及有效救濟原則,上開法律規定明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並藉以避免當事人迴避撤銷訴訟期間的限制。準此,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其爭執之公法關係,係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目的者,卻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其訴即不合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略以: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號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僱工將其上供通行道路所鋪設之柏油刨除,涉有破壞公共通行道路,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請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供通行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案經被告於96年8 月7 日召集相關單位會勘,獲致結論,以系爭土地供通行之道路,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符合被告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1 款之規定,係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並以96年9 月20日府城都字第0960313330號函(下稱系爭公函)通知原告。原告竟而逕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等語。據上,足知原告係因被告系爭公函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結論而表不服灼然。

三、經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查建築法於89年12月20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101 條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可知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此種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乃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乃規定由主管機關認定之,利害關係人即有申請認定之權。其認定為確認之行政處分,係依實際情形而為確認...」是知,土地經主管機關以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公函,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

㈡被告系爭公函就系爭土地上供通行道路之寬度、使用性質

、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之需要,而為現有巷道之認定,其認定性質,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係屬公權力措施,並使相對之人民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或獲得確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 號解釋參照),為一具有公法效果之行政行為,自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若對之不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始符法制。

㈢況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中亦

陳明,已於96年10月22日對系爭公函向被告提起訴願中,請求撤銷就系爭土地供通行道路所為現有巷道之認定,除經記明筆錄外,復經其提出訴願書影本附本院卷足稽。從而原告既已經對系爭公函提起行政爭訟,目前在請求撤銷違法系爭公函訴願程序中,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其係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告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