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593號原 告 甲○○兼如附表所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700306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4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
1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 項)」,此為訴訟學理上所稱撤銷訴訟,以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要件,之所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起訴條件,其作用之一在於排除民眾訴訟,非主張個人利益受損害者,不得起訴,作用之二在於藉此區隔權利與法律規範之反射效果(即法規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不過因法規有此規定對個人利益亦產生一種附隨效果)。不過,傳統上的權利與反射利益二分法,作為辨別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固有其簡便之處,但對個人權益之保障則有欠周延,如何判斷法律所規範之目的純係為維護公益,或亦兼有保護個人權利之作用,此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及該號解釋於理由書第二段就如何判斷法規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之法益與否,有所闡釋:「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可見已揭示係採客觀主義及整體關連性之體系解釋方法,即學說上所謂保護規範理論方法。然由於「公益」本身即具備眾多私益集合之特質,實務上如何一方面修改反射利益之狹隘立場,以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權利之保障,另一方面又不致因此而造成撤銷訴訟性質改變,淪為民眾訴訟,除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保護對象予以探究外,並須進一步就原告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所引據之法律所保護之對象,及該處分是否實質損害其權利為審酌,如僅影響其法律上以外之經濟上利益、感情上利益,則不在值得保護之範圍,仍應認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提起有不備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興公司)擬在桃園縣○○鎮○○段上石屯小段2-1 地號等8 筆土地上興建A、B、C 、D 共計4 棟建築物,其中B 棟建築物面積最大係作工廠〈潤滑油製造、包裝場所〉使用,領有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40299749號函核准發予(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2561 號建造執照,並已施工興建中。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6 月23日對施工中之建築物辦理勘驗時,認系爭基地東側現況正在施作擋土牆,與核定圖說不符,未按圖施工,危害公共安全,且系爭建照進行抽查時有下列缺失:1.建築物用途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2. 11-10地號基地與建築線指示不符,須檢討畸零地。3.鄰房占用地須檢討。4.8 地號位於計畫道路部分須逕為分割,非屬既成道路故不得為道路退縮地。
5.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應檢討防火構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認訴外人遠興公司違反建築法第58條規定,乃以95年6 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50184369號函通知訴外人遠興公司,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下稱原處分一)。又訴外人遠興公司興設系爭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加工廠,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7 月26日府商登字第0950218383號函審認其工廠產業類別核屬「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9 目規定,該項產品之加工廠核與上列規範不符,原處分機關另以95年8 月1 日府工建字第0950223546號函訴外人遠興公司如未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
9 目規定,將建築物用途更正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3 條建築物用途類別組別規定,並依勘驗結果修正,不得辦理復工。訴外人遠興公司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工及展延工期,原處分機關以95年9 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50249763號函復:「……二、本案本府前已於95年6 月27日以府工建字第0950184369號函勒令停工及95年8 月1 日府工建字第0950223546號函通知建照抽查不符部分應辦理修正在案,有關申請復工乙案,仍請於文到10日內依前揭函示辦理修正,逾期本府將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原建造執照。」因訴外人遠興公司逾期仍未依前揭事項完成修正,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299183號函通知訴外人遠興公司,所請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乙節,歉難同意(下稱原處分二)。嗣訴外人遠興公司復以95年12月22日遠(九五)嘉營字第951222號函申請系爭建築工程復工,原處分機關以96年1 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60027367號函復:「……二、有關 貴公司申請旨揭建築執照復工乙案,查該建築執照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10月9 日,前經本府95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299183號函未予同意展期有案,本件已逾建築期限,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本執照已失其效力。三、副本抄送執照存根管理人員,本執照已逾建築期限,請予以註銷。」(下稱原處分三)訴外人遠興公司對原處分
一、二及三均不服,提起訴願,被告97年7 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7003066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一、二及三。原告及如附表所示李戶峯等349 人為居住於訴外人遠興公司工廠廠址方圓300 公尺以內之居民,乃上開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基於同一利害關係,如附表所示李戶峯等349 人選定原告為當事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一、二及三均係原處分機關對訴外人遠興工司所為剝奪原授益處分(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40299749號函核准發予(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2561 號建造執照)所授權益之不利處分,所涉及者無非訴外人遠興公司之權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一、二及三,無非回復訴外人遠興公司原授益處分所授權益狀態,並不涉及訴外人遠興公司外之任何第三人權益之得喪變更,況且,原告對原核發建造之授益處分既未有何爭執,實難想像訴願決定回復原授益處分狀態,於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訴願決定而受侵害。原告主張其具有訴訟權能,無非以其為居住於訴外人遠興公司興建石化工廠廠址方圓300 公尺以內之居民,該廠廠址位於乙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9 目之規定,不得供「非屬食品工業油脂之提煉、加熱及加工者」使用,然系爭工廠B棟建築物違反上開規定,充為「潤滑油製造、包裝場所」工廠使用,若得違法設立,完工運轉後對其居家環境及人身安全、健康,均有危害。有關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目的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鄰近區域居民之意旨,應為鄰近區域居民之「保護規範」,本案遠興公司違反此「保護規範」興建石化工廠,鄰近區域居民為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云云。惟核,系爭訴願決定係依建築法第53條、第58條之要件而審認原處分一、二及三違法,而原處分一、二或三之法律基礎其實亦為上開法文(原處分一、二中雖有關於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
1 項第2 款第9 目規定之相關引述,然此無非原處分機關就訴外人遠興公司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1 款、第7 款構成要件事實之說明,尚非原處分所依據之法條),乃建照核發後,主管機關對建照執行狀況之監督,對違反建照施工之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得勒令停工,必要時,得強制拆除,而建照逾期者,得予註銷;故而,苟建照實施之際,建物之興建有礙於建物鄰近居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依保護規範理論,鄰近居民容不無訴請行政機關為勒令停工、強制拆除處分之權能,但就該建物依建照興建後,日後是否依法設立為某種類型工廠,其運轉是否影響環境品質,則顯非建築法第53條、第58條所規範之對象。本件原告一再執詞主張訴外人遠興公司所建廠址為乙種工業區,苟違反分區管制而充為「潤滑油製造、包裝場所」工廠使用,對其居家環境及人身安全、健康有所危害云云,乃以該建物依建照施工後,「日後使用」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作為其本案中所謂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然此實已逸出建築法第53條、第58條保護之範圍。原告作為環境權之享有者,縱得依環境保護法、環境評估法、水土保持法,甚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訴請主管機關就訴外人遠興公司是否違背上開法令而為審查,並為一定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然訴願機關依建築法第53條、第58條之要件,審認原處分違法而予撤銷,規範保護之對象則顯非原告,對原告縱有損害,也非建築法第53條或第58條所表彰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法律以外之經濟上利益、情感上利益,並非保護範圍,如容認其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無異將撤銷訴訟淪為民眾訴訟,因認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有不備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