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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5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670303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訴外人廖鎮雄戶籍原登載之父、母親分別為廖龍、廖陳止,廖鎮雄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3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後,旋於同年6 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案經板院於94年12月30日作成94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主文:「確認廖龍、廖陳止(均已歿)與原告廖鎮雄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廖清輝、許玉珠(均已歿)與原告廖鎮雄父母子女法律關係存在。」廖清輝、許玉珠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因不服上開判決,乃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5 月9 日95年度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在案。廖鎮雄之繼承人廖彩雲復於95年9 月19日持憑板院94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廖鎮雄之父、母親姓名由廖龍、廖陳止更正為廖清輝、許玉珠及出生別由九男更正為長男,被告依戶籍法第24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1 款、第6 款規定核准廖彩雲之申請,並於廖鎮雄個人記事欄註記在案。嗣原告於96年8 月13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戶籍更正,被告因對得否撤銷該更正登記仍有疑義,經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轉報內政部以96年8 月27日臺內戶字第0960133384號函釋,並以96年9 月3 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1070500 號函復否准所請,再以96年9 月13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1121300 號函更正說明救濟方式及期間。原告不服被告96年9 月3 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1070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9 月3 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1070500 號函)均撤銷,並命被告應將准廖鎮雄更正生父、母之登記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法律既已規定否認之訴和確認之訴的性質不同,二者使用效力範圍亦不相同,此為任何人均須遵守,以示法律公平。而法律規定否認之訴有除斥期間,期滿未提否認之訴,法定地位就此確定。為免影響當事人之人格及地位,所以否認之訴有形成及創設效力在內,任何人皆必須遵守,法條亦規定確認之訴判決,沒有形成及創設效力。本件廖彩雲於95年9 月19日持確認判決書至被告變更登記予以核准,原告於96年8月9 日向被告提出撤銷更正登記,被告卻用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令為依據且不予核准,並要求依司法途徑處理,令人無法接受。且本件訴願決定書說明被告係以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為依據,但法律未明確規定該要點第4 點之書類的否認之訴及確認之訴。本件明顯是在制定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上產生錯誤,行政機關發現法令制定互相矛盾時,應由法律根本解決,不能以行政人員之個人解釋為理由,況法律使用應有優先順序,應按照優先順序處理才是正確處置。

㈡、廖鎮雄之繼承人廖彩雲於95年9 月19日持板院94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書,向被告提出申請更正登記廖鎮雄之父母親姓名,由廖龍、廖陳止更正為廖清輝、許玉珠,出生別九男更正為長男。經原告發覺,該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僅止於法律關係成不成立、證書之真偽、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故確認之判決無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與給付之訴之給付判決有強制執行力不同,再者,確認之訴之確認判決並無使既存狀態變更之效力,故與形成之訴之形成判決亦有不同。廖彩雲持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申請更正,顯已牴觸上開所述確認之訴之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亦再次肯認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及形成力,其理至明。再則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並未述及確認親子之訴有形成之訴之形成力,且民法第1063條立法機關修正放寬提起否認之訴主體及於子女及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亦未述及民法第1063條修正實施前,子女就已取得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得據以為更正當事人戶籍謄本之記載,是行政機關基於權力分立、依法行政,在相關法律配套措施修正實施前,自不得隨意創設法律,違法行政:

1、本件廖鎮雄之女廖彩雲於95年9 月19日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3號確認廖鎮雄與廖清輝、許玉珠父母子女法律關係存在確定判決書,申請更正廖鎮雄戶籍謄本備註欄之生父母為廖清輝、許玉珠,依當時法務部95年2 月9 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見解,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無形成力。詎被告竟准廖彩雲持憑該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確定判決申請更正廖鎮雄戶籍謄本之記載,自有重大違誤。被告於95年9 月19日受理更正廖鎮雄戶籍謄本之記載父母親為廖清輝、許玉珠當時,既尚未作成內政部96年8 月27日臺內戶字第0960133384號函釋。為此,被告於95年9 月19日受理廖彩雲更正廖鎮雄戶籍謄本備註欄生父母之記載為廖清輝、許玉珠之申請案並逕自准予更正,顯屬無據,並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2、被告就原告聲明異議時,又率以公佈在後之上開內政部96年

8 月27日臺內戶字第0960133384號函釋為據,駁回原告撤銷廖彩雲更正廖鎮雄戶籍謄本備註欄生父母記載之申請,自已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此外,內政部於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均尚未有任何配套措施修正實施前,即逕自公佈上開內政部96年8 月27日臺內戶字第0960133384號函釋,隨意創設法律認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判決具執行力,得據以申請更正戶籍謄本之父母記載之效力,顯已違法,並損害原告之繼承相關權利。依上開法理上、實務上之見解,確認判決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形成力,故為維持法理上、實務上之統一法律見解,在相關民事訴訟法規未配合變更修正之前,被告僅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而非形成判決申請變更登記其戶籍上親生父母親之記載者,顯已違反上開確認之訴之確定判決並無強制執行效力,且無形成力之法理,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更將紊亂親子身分、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

㈢、又廖彩雲所持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法院並未給予可更正登記戶籍資料之判決,被告卻誤認該文件之實質內容核准更正登記。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不存在,姑且不論其內容為何,並未判決可依此判決書變更現實的法律地位(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被告引用法務部96年6 月6 號法律決字0000000000號函意圖誤導原告將被告誤認之確認之訴合法化,惟引用96年6 月6 日之法令,解釋95年9 月19日之行為,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與釋字第587 號解釋無關。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亦曲解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內容。釋字第587 號意旨係保障人權、子女獲知自己血緣父母正確血統時,子女可在一定時間內提起否認之訴及時間日期的延長。其內容所述均為否認之訴,並未述及確認之訴。依被告誤用之內政部96年6 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0939551 號函第4 點,是有另創設法律之意涵,依法無效,法理至明。又內政部訂定和法律矛盾的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按憲法第172 條規定,此命令已和法律牴觸,應為無效。再則,本案為確認之訴,於法律中已另有規定法律效力,被告依據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已明顯違法。訴願決定機關又以釋字第287 號解釋內容掩護被告之行政錯誤,而未予以糾正,更令原告不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案爭點為板院94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確認廖龍、廖陳止(均已歿)與廖鎮雄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廖清輝、許玉珠(均已歿)與廖鎮雄父母子女法律關係存在」得否據以為更正案主之父母姓名:

㈠、按民法所謂之「婚生子女」,乃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故婚生子女應具備以下要件:須其父母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須為其父之妻所分娩、須其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廖鎮雄由上開判決觀之,其並非原戶籍登載之母廖陳止受胎所生之子女,則其即非民法第1061條規定所稱之「婚生子女」,自無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及否認之訴規定之適用,故與法務部95年2 月9 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96年1 月30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解釋之事實不盡相同;且法務部93年11月2 日法律決字第0930043696號函闡明:「民法第1063條否認之訴係否認妻自夫受胎,故非婚生子女與生母及戶籍登記之母間之關係,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可知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以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母子關係,故被告依戶籍法第24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6 款之規定,受理廖彩雲之申請並辦理廖鎮雄之出生別、父母姓名更正登記,並無違誤。

㈡、另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為憲法保障之權利,並應准許其以訴訟權加以實現,故司法院釋字第587 號略以:「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本案系爭訴訟案件乃屬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現行法令尚無明文規定除斥期間;且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33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六、七、八亦已載明:「...六、...廖清輝、許玉珠本無權提起訴訟主張廖鎮雄為其親生子女,請求更正戶籍。在93年12月31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作成前,廖鎮雄亦無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七、...經查廖鎮雄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時,許玉珠與黃裁培婚姻關係固尚存續中,然查被上訴人主張許玉珠因夫家對許玉珠不好,許玉珠即離家出走,與廖清輝同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足以反證廖鎮雄並非許玉珠與黃裁培之婚生子女。八、...雖廖清輝、許玉珠於未婚生下廖鎮雄,然渠等早已承認廖鎮雄為其所生之子,並經自幼撫育之事實,自已生認領之效力。」本案板院及高等法院已實踐廖鎮雄之訴訟利益,被告得據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為確認事項受理廖女所請;足見,被告受理廖女申請並無不合。

㈢、又原告係因繼承許玉珠之財產遭受侵害之民事訴訟不利判決,而主張被告受理廖女之申請並辦理案主之出生別、父母姓名更正登記係為不法,亦表示板院並未鑑定其非同父系血緣,顯有違親子關係非依間接證據得以證明。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33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六載明:「...本院亦認DNA 鑑定是最簡單明確之方法,而命上訴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作鑑定,然上訴人仍明確表示不願意。本院自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廖鎮雄與上訴人廖佳川、甲○○、廖國華、廖國長、廖偉利間為親兄弟姐妹關係,上訴人廖鎮雄與廖清輝、許玉珠間父母子女關係存在,應屬真實。」又事實及理由七亦載明:「廖鎮雄出生後申報戶籍時,父母欄記載為『父:廖龍、母:廖陳止』,縱令廖鎮雄受胎期間係在許玉珠與黃裁培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廖鎮雄現行戶籍欄登載『父母為廖龍、廖陳止』等情,亦足以反證推翻上開婚生子女之推定,...廖清輝如與訴外人陳金枝離婚前生有1 子,則至民國36年已將20歲,既屬廖清輝之婚生長子,應會在戶籍上登載其姓名,不可能將長男於戶籍欄空白。上訴人就廖清輝與訴外人陳金枝生有一子之有利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法院已為實質上事實審查,被告據以該確定判決為案主更正父母姓名之事實基礎及申請要件,受理廖女之申請並辦理案主之出生別、父母姓名更正登記,乃於法有據。再者,依內政部96年8 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33384號函釋,被告辦理廖鎮雄父母姓名之更正,應無違誤,為避免1 事

2 判,原告對此更正處分若有爭議,自得再循司法途徑解決,較為妥適。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廖鎮雄之女廖彩雲於95年9 月19日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3號確認廖鎮雄與廖清輝、許玉珠父母子女法律關係存在確定判決書,申請更正廖鎮雄戶籍謄本備註欄之生父母為廖清輝、許玉珠,惟該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確認判決,並無執行效力而與給付判決不同;且確認判決無使既存狀態變更之效力,亦與形成之訴之形成判決有所不同,為法務部95年2 月9 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被告竟准廖彩雲持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予以更正,乃有重大違誤。又被告於95年9 月19日受理更正廖鎮雄戶籍謄本之記載父母親為廖清輝、許玉珠時,尚未經內政部作成96年8 月27日臺內戶字第0960133384號函釋,被告於95年9 月19日受理該更正申請並逕自准予更正,顯屬無據;而內政部於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均尚未有任何配套措施修正實施前,逕自公佈上開內政部96年8 月27日臺內戶字第0960133384號函釋,隨意創設法律認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判決具執行力,得據以申請更正戶籍謄本之父母記載之效力,於法亦屬有違。本件係在制定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上產生錯誤,行政機關發現法令制定互相矛盾時,應由法律根本解決,不能以行政人員之個人解釋為理由。為此,爰依戶籍法第24條、第27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6款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將准廖鎮雄更正其生父母為廖清輝、許玉珠之登記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由板院94年度親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觀之,廖鎮雄並非原戶籍登載之母廖陳止受胎所生之子女,亦即非民法第1061條規定所稱之「婚生子女」,自無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及否認之訴規定之適用,故與法務部95年2 月9 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96年1 月30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解釋之事實不盡相同。且據法務部93年11月2 日法律決字第0930043696號函可知,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以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母子關係,故被告依戶籍法第24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6 款之規定,受理廖彩雲之申請並辦理廖鎮雄之出生別、父母姓名更正登記,並無違誤。再系爭訴訟案件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現行法令尚無明文規定除斥期間;且本案板院及高等法院已實踐廖鎮雄之訴訟利益,被告得據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為確認事項受理廖女所請;是被告受理廖女申請並無不合。況依內政部96年

8 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33384號函釋,被告辦理廖鎮雄父母姓名之更正,應無違誤,為避免1 事2 判,原告對此更正處分若有爭議,自得再循司法途徑解決,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訴外人廖鎮雄戶籍原登載之父、母親分別為廖龍、廖陳止,廖鎮雄於94年3 月3 日向板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後,旋於同年6 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廖彩雲等人承受訴訟,案經板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認廖龍、廖陳止(均已歿)與廖鎮雄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廖清輝、許玉珠(均已歿)與廖鎮雄父母子女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等即廖清輝、許玉珠之繼承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5 月9 日95年度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廖鎮雄之繼承人廖彩雲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95年9 月19日持上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將廖鎮雄父、母親姓名廖龍、廖陳止更正為廖清輝、許玉珠、出生別並由九男更正為長男。經被告依戶籍法第24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1 款、第6 款規定核准廖彩雲之申請,並於廖鎮雄個人記事欄註記在案。嗣原告於96年8 月13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戶籍更正,被告因對得否撤銷該更正登記仍有疑義,經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轉報內政部以96年8 月27日臺內戶字第0960133384號函釋,遂以96年9 月3 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1070500 號函復否准所請,復以96年9 月13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1121300 號函更正說明救濟方式及期間。原告不服被告96年9 月3 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1070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上開民事判決、內政部96年8 月27日臺內戶字第0960133384號函、被告96年9 月3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1070500 號函、96年9 月13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1121300 號函、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67030330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0、20-21 、23、57-6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戶籍法第24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㈠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㈡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份證。㈢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㈣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㈤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㈥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㈦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復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所規定;核此要點規定係就戶籍法第24條有關戶籍更正,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判斷基準,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與母法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再「...說明:...三...法務部96年

6 月6 日法律決字第0960017839號函略以:『新法公佈前已取得確定判決之案,可由受理登記聲請之戶政機關審酌全裁判意旨與理由,依權責辦理。』按司法院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略以,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份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惟考量上開釋字第587 號解釋及參照上開法務部涵意旨,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節省司法、社會資源,於96年5 月25日民法第1063條修正公佈生效前,獲有確認與法律推定(生)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者,可依該確定判決之意旨及理由,申請更正當事人父姓名。...

五、本案申請人如對戶籍登記事項有爭議,宜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俟判決確定後,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亦經內政部於民法第1063條修正後,以96年8 月27日臺內戶字第0960133384號函釋有案,核屬該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戶籍更正登記對所屬所為之指示,並無違反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且與民事訴訟法等私法法規,是否已有配合之程序規定無涉。原告主張上開要點第4 條第6 款規定,未區分確定判決種類,係有牴觸法律,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為無效;內政部於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均尚未有任何配套措施修正實施前,逕自公佈上開內政部96年8 月27日臺內戶字第0960133384號函釋,隨意創設法律認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判決具執行力,得據以申請更正戶籍謄本之父母記載之效力,於法亦屬有違云云,乃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尚無可採,先此敘明。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之審理,係審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駁回處分,並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之法律狀態,判斷行政機關駁回之處分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決定是否撤銷該處分,而命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查原告係依戶籍法第24條、第27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6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89頁)。

然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固為戶籍法第24條所明定,惟有關錯誤或脫漏之更正則經內政部訂定戶籍登記更正要點,分別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者或申請人申報錯誤不同之情形,而規定其更正登記之程序,是原告援引戶籍法第24條規定,申請撤銷已辦妥之廖鎮雄生父母更正登記,仍須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而其所引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6 款係以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證明為其要件;戶籍法第27條亦係以上開廖鎮雄生父母更正登記後,復發生訴訟,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為其構成要件。然原告就此始終未提出針對系爭更正案係有錯誤之任何判決文件等,俾被告判定伊原依上述板院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更正登記有誤,以為撤銷更正登記之憑據,則被告援引內政部96年8 月27日臺內戶字第0960133384號函釋,否准原告申請撤銷系爭更正登記,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援引內政部上開函釋係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乃有誤解,要無可取。

㈢、復按民事訴訟種類計有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3 大類,其確定判決均經事實審法院一定之調查程序而為判斷,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故確認判決雖不似形成判決,具有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或如給付判決具有強制債務人實行其內容之效力,然其既具有確定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效力,是以證明文件之觀點而論,上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6 款規定「法院確定判決書」,自應包括確認判決在內。原告主張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6 款所規定之法院確定判決書並不包括確認判決,被告逕憑上述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確認判決,即為更正廖鎮雄生父母之登記,乃誤解法令云云,要係其個人一己之看法,尚無可採。至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意旨僅在指明民事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而與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同,乃在說明不同種類判決效力之差異,並未否定確定之確認判決得做為戶籍更正證明文件之效力,是原告執該判例主張:上述要點所指之法院確定判決排除確認判決云云,乃嫌無據。

㈣、再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上開民法規定,僅許夫或妻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未顧及子女亦應有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權利,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此與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亦有出入,故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顯有未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亦應不再援用。」業經93年12月30日司法院釋字第587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說明在案;則法務部95年2 月9 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釋復援引該司法院解釋不再引用之上述2 則判例,就96年5月23日民法第1063條修正前,有關婚生子女,僅夫妻之一方得依該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之論述,顯牴觸該司法院解釋,自無可取;是被告前於准許廖鎮雄更正生父母姓名登記案中,未依循該法務部函釋處理,自亦無何違法可言;而該部96年1 月30日法律決第0000000000號針對個案所為內容相近之函釋,亦無值作為通案援用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法務部95年2 月9 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見解,前准廖彩雲持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予以更正,係有重大違誤云云,亦有誤解,洵無可取。遑論本件原告係針對被告否准其申請撤銷上開廖鎮雄更正生父母姓名之登記,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非針對被告准廖鎮雄更正生父母姓名之登記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亦未對該准更正登記案提起訴願,經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亦無法提起合法之撤銷訴訟,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將准廖鎮雄更正生父、母之登記案撤銷,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