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0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之兄潘玉麟於民國(下同)87年7 月28日以其係潘金
財之子,潘金財原任職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加南派出所及電光派出所,36年3 月至4 月間遭人檢舉參加二二八事件活動,治安單位未經查明,即將其父羈押於臺東拘留所,羈押期間約1 星期,其間有遭毆打,並因其父為現職警員,遭免職處分,致一家5 口失去經濟來源,生活發生困難為由,依當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96年3 月21日將名稱及條文內容之「補償」修正為「賠償」,以下簡稱賠償條例)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被告調查結果,以88年10月1 日(88)228 洲字第00886 號書函(下稱前處分),略以其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否准。潘玉麟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㈡嗣原告於96年11月8 日以其為取得潘金財服務證明及免職
相關資料,迭經陳情,終獲臺東縣警察局94年6 月10日東警人字第0940004325號函查復表示「試用警員潘金財免職原因:因暗中串通暴徒接收外省警官案,遭報送免職」,而以同一事由,向被告申請按法定賠償基數發給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加計潘金財依警佐四階計每月可領約3 萬元,自取得俸給至25年退休年資計算可取得俸給約900 萬元,共計1,200 萬元之受難者賠償金。經被告以原告提出新證據即臺東縣警察局94年6 月10日東警人字第0940004325號函,決議重新審查,將前處分撤銷,並以97年2 月4 日(97)228 貳字第0000-0000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知原告通過補償,並以傷殘4 個基數、遭受羈押
1 個基數、健康名譽受損6 個基數及其他3 個基數,合計賠償14個基數,賠償金額140 萬元。原告就未獲賠償之1,
060 萬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的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6年11月8 日的申請作成再核發賠償金1,
060 萬元之行政處分。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再核發賠償金1,060 萬元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父潘金財確於35年5 月10日至36年7 月22日間於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電光派出所任內,遭人檢舉參加二二八事件活動,治安單位未經查明,即將其羈押於臺東拘留所約1 、2 星期,其間有遭拷打、刑求逼供情形,並因其為現職警員,遭免職處分,生活陷入困境,家庭破碎,母子離散。
⒉原告為取得相關服務證明及免職資料,迭經陳情後,終
獲臺東縣警察局94年6 月10日東警人字第0940004325號函查復表示「試用警員潘金財免職原因:因暗中串通暴徒接收外省警官,遭報送免職」,原告指訴之情與上開資料相符,乃於96年11月8 日檢呈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董事會第6 屆第4 次會議審查,證據尚稱合理,決議通過補償,並以潘金財遭受羈押約1 星期,賠償1 個基數,羈押期間遭毆打,傷殘賠償4 個基數,為試用警員,因本事件受難導致健康名譽受損,賠償6個基數,及因參與本事件而喪失派用資格賠償3 個基數,合計賠償14個基數,賠償金額140 萬元。
⒊惟潘金財為公務員,警察人員,同法有保障,依現行法
規規定,公務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三種,對於國家享有領取此項俸給之權,以上至退休年資計有25年,應納入計算在內,如以警佐四階(二職等)月支薪額36,505元,俸額390 元,共37,285元計算,25年共領11,185,500元。本事件所定最高補償60基數,金額60
0 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4 分之1 即150 萬元。原告求償分二部份:①傷殘、遭受羈押、健康名譽受損及其他等合計賠償300 萬元,是4 分之1 範圍內。②賠償條例第8 條第4 款:財物損失者,原告之父潘金財為公務員,求償900 萬元,合計1,200 萬元為合理賠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據潘玉麟於87年7 月28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陳述:受
難者潘金財於36年3 、4 月間任職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電光派出所,期間遭到有心人士祕密檢舉陷害誣指其參加二二八事件活動,但治安單位並無查明真相,即羈押送辦,約羈押1 個禮拜左右即釋放出來,期間應該有被毆打,因受難人為現職警員,故有關單位即裁決免職處分,草率結案,事發後一時失去經濟來源,生活發生困難。申請人潘玉麟主張其父係因本事件而受害,因而向被告申請補償。
⒉本案根據潘玉麟陳述、戶籍資料及證人證言,所述受難
事實似有可能,惟缺乏檔案及文獻之佐證,故以事實認定困難,提請裁決,嗣經董事會預審小組第49次會議及董事會第47次會議討論後認為證據不足而決議不成立。
潘玉麟收受本會書函後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受難者之子甲○○即原告遂於96年11月
8 日再度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補償1,200 萬元。⒊被告第6 屆第3 次董監事會議根據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證
據,即臺東縣警察局94年6 月10日東警人字第0940004325號函決議重新審查,並將前處分予以撤銷。經第6 屆第4 次董監事會議決議本案成立,參酌類似案例,於「遭受羈押」、「傷殘」、「健康名譽」及「其他」等項目從寬核給14個基數的賠償額,即:
①遭受羈押及傷殘部分:依申請人陳述潘金財遭受羈押
1 個禮拜左右,賠償1 個基數,羈押期間被毆打,於傷殘項下賠償4 個基數。
②健康名譽受損部分:潘金財為試用警員,因二二八事件受難導致健康名譽受損,酌予賠償6 個基數。
③其他:受難者因參與二二八事件而喪失派用資格,於其他項下酌予賠償3 個基數。
⒋綜上說明,本案係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予以重新審查
,並依受難事實,參酌類似案例賠償14個基數,洵無不當。原告主張依現行公務員取得之俸給(本俸、加給、年功俸)求償1,200 萬元,應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潘金財於35年5 月10日至36年7 月22日間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電光派出所任內,遭人檢舉參加二二八事件活動,治安單位未經查明,即將其羈押於臺東拘留所約1 、2 星期,其間有遭拷打、刑求逼供情形,且因係現職警員,遭免職處分,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原告乃依賠償條例向被告申請給付受難者賠償金1,200 萬元,被告僅決定賠償14個基數計140 萬元,顯屬違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兄潘玉麟於87年7 月28日以同一事實向被告提出申請時,因乏檔案及文獻佐證,證據不足,決議不成立,潘玉麟所提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嗣原告於96年11月8 日再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依其所提新證據,即臺東縣警察局94年6 月10日東警人字第0940004325號函決議重新審查,將決議不成立之前處分予以撤銷,並決議本案成立,參酌類似案例賠償14個基數,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之兄潘玉麟前於87年間曾以其父潘金財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遭被告否准,潘玉麟所提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嗣原告於96年11月8 日以同一事由再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原告提出新證據而決議重新審查,並將原先否准潘玉麟申請之處分撤銷,另決議賠償14個基數計140 萬元等情,並有潘玉麟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原處分卷第60頁)、二二八事件受難事實審查意見表(原處分卷第1 、45頁)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 號、92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原處分卷第35至44頁)、96年度裁字第02227 號裁定(原處分卷第82至8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再核發賠償金1,060 萬元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賠償條例第2 條第2 、3 項規定:「受難者應於中華民
國84年10月7 日起7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第2 項)。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得再延長2 年(第3 項)。」是可知關於二二八事件之賠償,至93年10月6 日止,依法已不得提出申請。查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8 日始具申請書,提出系爭申請,此有申請書在本院卷第79頁以下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申請實已逾申請期限,被告依法應不予受理,被告未就原告之系爭申請予以核准,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指明。㈡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新事實或新證
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該項申請應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即明。依上開規定,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縱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發生,相對人亦應於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3 個月內提出,且至遲不得逾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
5 年,次予敘明。㈢查二二八事件賠償事宜,自93年10月6 日以後,依法不得
提出申請,原告遲至96年11月8 日始提出系爭申請,依法被告本不得受理,已如前述,是縱被告以原告之系爭申請具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程序再開之事由,而准許程序再開,並撤銷前處分,亦必須確實具備法定之事由,否則無異變相違反立法者在賠償條例第2 條第2 、3 項之明白指示。
㈣次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提出之新證據係臺東縣警察局94年
6 月10日東警人字第0940004325號函,姑不論該函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謂之「新證據」,上開函文既係於94年6 月10日作成,再參以原告自陳其兄潘玉麟曾於94年
6 月23日以發現該項證據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原告早於94年6 月23日前即已取得該項證據。故原告如欲以該項新證據,申請撤銷被告前於88年10月1 日所為否准之處分,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知悉時起3 個月內為之,且至遲亦不得逾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 年。原告遲於96年11月8 日始提出該項證據向被告申請,非但早已逾該
3 個月期間,更已逾上開5 年之期間,依法自不得再為申請,被告竟依原告不合法之申請,再開程序重新審查,並撤銷前處分,於法顯屬有違。
㈤再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父潘金財為二二八事件受
難者予以賠償之同一事實,前已據原告之兄潘玉麟向被告提出申請而遭否准,潘玉麟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潘金財是否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而應由被告准予賠償之爭訟,既經法院以實體判決加以認定並告確定,即有確定力,被告自應受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在此情形下,縱令事後發現新證據,亦屬再審之事由,應由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被告無視法院確定判決之認定,逕自另為認定並決議賠償,亦非法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申請,於法顯有未合,原處分否准原告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規定所提再發給受難者補償金1,
060 萬元之申請,其結論尚無二致,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並訴請命被告應作成再核發賠償金1,060 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