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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0號98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700831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朱立倫遞次變更為黃敏恭、乙○○,均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求為判命被告應將桃園縣

桃園市○○段○○○○○ ○號、790-2 地號及765 地號等3 筆土地作成依93年度一般土地徵收價格加5 成徵收補償之處分,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中765 地號土地部分剔除,減縮為僅就790-1 及790-2 地號2 筆土地請求,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790-1 、790-2 地號土地

,經被告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徵收作為「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特定區」新社區工程用地,並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44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將以上開土地9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860元發給原告徵收補償。原告提出異議,要求重新調整公告現值,經被告以93年11月26日府地區字第0930303619號函決定維持以每平方公尺51,860元發給徵收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483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斟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給予加成補償,撤銷被告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處分,責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嗣被告以94年12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40360812號函通知原告

略以:上開土地經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5 月31日第3 次會議重新審議及更正93年擬評現值評定通過後之公告土地現值,上開土地93年度公告現值仍為每平方公尺51,860元,原告上開土地地價經計算後分別為6,119,480 元,共計12,238,96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以徵收程序有瑕疵,而以95年6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50047193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4年12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40360812號函,並命被告於1 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

㈢被告旋據以95年7 月3 日府地區字第0950191623號公告略以

: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經被告94年5 月31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度第3 次會議重新審議及更正後之徵收補償價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上開土地93年度公告現值仍為每平方公尺51,860元,宗地地價經計算後分別為6,119,480 元,共計12,238,960元,被告並以95年7 月3日府地區字第0950191623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原告就上開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以人為行政手段自64年10月2 日公告發布實施南崁新市

鎮都市計畫至今禁建30年,88年7 月15日經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3屆第5 次會議決議擬定細部計畫並明確定為藝文展演用地,調降61%的土地公告現值,再強行徵收。上開土地自64年起即遭禁建,卻於被告88年擬定細部計畫後,遭人為方式驟然調降土地公告現值,以使被告得減輕徵收時之經費負擔,侵害地主權益莫此為甚。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原為商業區並繳有工程受益費,於88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1,

818 元,被告擬定細部計畫後,上開土地89年公告現值即驟降為每平方公尺83,136元,與88年公告現值相較調降37%,93年調降至每平方公尺51,860元,與88年公告現值相較調降61%,不符市場交易價格。

㈡在同一年度同樣土地被徵收領取現金補償費為何一般徵收土

地可加5 成補償費,而區段徵收就沒有?有欠公平與有失公道。桃園縣地價評議會評定93年度一般徵收土地現金補償地價可以加成5 成補償,區段徵收則不予補償,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本件區段徵收公告現值經人為行政手段調降壓低,已如前述,而補償費之發放係依據公告現值而定,故本件區段徵收補償費已經偏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及第39條規定,區段徵收於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則本件區段徵收無加成補償,同年度一般徵收則加成5 成予以補償,有欠公平。區段徵收雖可用抵價地代替補費,惟如被徵收土地面積過小即無法達到抽籤領回抵價地之標準,僅得領取現金補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既經人為調降而偏低,致計算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減少,無法領取抵價地,現金補償又因無加成而嚴重偏低,有損地主權益,應依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6 項規定辦理,亦即,縣市當年度公告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達均衡一致之成數時,無論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其現金補償加成數應相同,而應予系爭土地現金補償加成5 成之補償費。

㈢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 次會議決議公告現值

與第2 次會議之公告現值不變,其評定雖合乎程序,但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差太大,僅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60%。被告未斟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給予上開土地加成補償,即與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不合;內政部9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483號訴願決定審認略以:桃園縣地價評議會94年2 月17日召開之94年第2次會議決議,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51,860元僅為當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60%~64%,被告未斟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給予上開土地加成補償,即與該條例規定不合等語,將被告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桃園縣地價評議會94年5 月31日第3 次會議重新審議及更正93年擬評現值評定通過後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上開土地公告現值仍為每平方公尺51,860元,故內政部9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263號訴願決定所指之問題仍然存在,被告仍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而應予加成補償。又被告於95年2 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500252號函所附答辯書內亦自承該區市場上交易案例極少,則被告如何提供該區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資料?難道公告現值為市價60%會是一般市場交易價格?被告以無市場交易案例之資料來評定土地公告現值並決定是否給予加成補償,並謂已達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實屬無稽,且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以內政部93年5 月15日發佈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表,以

推算桃園縣都市地價之定基指數,應屬不實而有誤導之嫌。上開土地係位於桃園市內繁榮之商業區,並非桃園縣各鄉鎮市都市地價之平均,以桃園市言,其定基指數於每年3 月底計算,88年為123.38%,89年119.18%,90年106.81%,91年101.80%,92年100 %,93年95.66 %。以91年與92年相較,其定基指數僅差1.80%,上開土地之91年公告現值81,318元與92年公告現值39,320元卻差異52%,差異實在太大,更足以證明被告以人為方式壓低上開土地公告現值,以達降低徵收補償費之事實。

㈤桃園縣地價評議會94年第3 次會議紀錄,被告業務單位稱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訂定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且無偏低情形,故未予加成補償;惟依據桃園縣地價評議會94年2 月17日召開94年第2 次會議之決議,系爭土第93年公告現值已達當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60%~64%,已符合93年度預定辦理公告徵收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則。由被告執行秘書康秋桂報告略以:經轄區桃園地政事務所復查原93年推估地價所選定基準地價區段不合理,致造成本案與市價不符、請轄區桃園地政事務所確實檢討限制條件開發地區之地價,勿過度反應市價等語,以及桃園地政事務所稱:本件土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分別採無買賣(收益)實例之推估方法及有收益實例之估計方法重新評定,結果與原定公告現值未變,更可證被告評定土地現值係基於預設徵收土地價格之立場,以逐年調降土地公告現值為手段,以壓低土地徵收補償費,未考慮市場交易價格。

㈥按桃園縣地價評議會92年第3 次會議紀錄提案三:「案由:

為本縣93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間辦理公告徵收及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地價補償加成標準一案,提請評定。說明: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又依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6 項:同一年度徵收案件之地價加成補償數如縣(市)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均已達到均衡一致之成數時,採以縣(市)一致之成數為原則。本縣93年公告現值調整均以調查估計所得之市價為基礎,有關公共設施加成數,擬依下列方式辦理:⒈一般徵收: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均予調整至市價六至七成左右,調整後之公告現值仍未達正常交易價格。為求徵收補償公平合理及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本(93)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間辦理公告徵收之地價加成補償標準建請以『93年公告現值加成5 成』辦理補償。⒉區段徵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

』以現行辦理區段徵收之本意在鼓勵地主申領抵價地,而非鼓勵地主申領現金補償地價,如此方可使地主與政府共同進行土地開發以促進整體社會經濟繁榮,除可減輕政府龐大之財政負擔外,亦可永續推動地方之發展。是本縣辦理區段徵收之土地,除考量其整體開發外,均適時調整公告現值,有關93年1 月至12月間辦理區段徵收之地區其地價建請以『不加成』補償,以發揮區段徵收之本意及精神並兼顧政府財政負擔。」由該提案可知,同為公告現值僅達市價之6 成至7成,被告為求徵收補償公平合理及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而給予一般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5 成之加成補償,對於區段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卻以公告現值已達正常交易價格為由而不予加成補償,並不公平、不合理且有損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給予原告依9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5成加成補償之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略謂: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

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是以本案有關地價調查及其訂定均依前述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辦理無誤。再區段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亦即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定應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就土地使用管制等各項影響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分地價區段,再定其宗地單位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公告確定。末按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準此,93年度桃園縣土地徵收補償加成數業經桃園縣地價評議會92年12月8 日評定區段徵收不加成,自應適用上揭不加成之決議計算土地徵收補償費用。

㈡上開土地坐落於原為「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內之市鎮中

心(含文事中心及中心商業區),位於桃園市○○○區○○路(西界)、新埔六街(東界)、南平路(北界)及大興西路(南界)間,且為東西向之同德五街與同德六街等計畫道路所圍成之3 塊街廓,合計為16.10 公頃。該計畫於64年10月3 日公告發布實施,依該計畫規定市鎮中心應作整體設計方得開發。至92年1 月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市鎮中心商業區為藝文展演用地及商業區、市鎮中心《文事中心》為商業區)主要計畫書」,變更北側街廓為藝文展演用地,以供未來多功能藝文中心使用,及變更中間及南側街廓為商業區。上開土地坐落於變更後之商業區上。復依上開土地使用計畫圖、土地權屬分布圖所示,因該計畫內之3 塊街廓同屬於南崁新市鎮○市○○段地段相連、使用情況相同或相近,且上開土地係位於中間街廓之西邊鄰接已開闢道路中正路,跨編號605 區段及編號46區段,核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23條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㈢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不服被告

93年11月26日府地區字第0930303619號函查處結果提起訴願,請求將公告現值調高至88年公告現值再依一般徵收土地加成5 成補償,課徵工程受益費之系爭土地抵價地提高為50%以上。經內政部審認以9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263號訴願決定,將被告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經被告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5 月31日第3 次會議評定,其經計算而得上開地價區段擬評公告土地現值。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將上開土地之9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評定每平方公尺為51,860元,皆按前揭相關法令而為,並無違法可言。從而,被告依據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之上開2 筆土地9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計徵收補償價額均分別為6,119,480 元,並以95年7 月3 日府地區字第0950191623號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都市○○○段禁建30年,78年7 月15日經桃

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3屆第5 次會議決議擬定細部計畫並明確定為藝文展演用地,調降61%的土地公告現值,再強行徵收,且未有加成補償等節:

⒈依卷附被告93年3 月擬定之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書第1 章緒論壹、計畫緣起略謂:64年之都市計畫規定市鎮中心應作「整體設計」方得開發,然因計畫實施後未辦理整體設計,以致上開土地內皆無合法新申請之建築物,基地內建物稀落,土地或未開發或為農業使用。為均衡受限制建築管制地區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上利益,政府以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及內政部93年4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給予賦稅上優惠,以為補償。

⒉依內政部頒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中,土地使用管制

主要項目下之有無限制建築細項,以及桃園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之附件3 之2 地價區段勘查表填寫說明,有關限制建築情形與否,係以該土地有無整體開發限制、面積限制及高度限制等情事為填載判別限制建築之依據。

上開土地受建築利用上限制,進而影響其坐落區段地價之評議結果。

⒊上開土地應配合都市計畫附帶條件限制須整體規劃設計並

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是該土地既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拘束,在市場上被認同之價值並不如周圍地區未被限制開發土地,如有交易其價額亦不得視為正常價格。⒋桃園縣地價評議會於評議93年度區段徵收補償成數時,以

不加成補償為結論,主係考量區段徵收之本意在於鼓勵地主申領抵價地,藉以與被告共享開發成果、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繁榮,並達成財務自償目標,以別於一般徵收。故本件徵收既經內政部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字第0930726312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徵收,即應以徵收當期即93年1 月1 日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又該期公告現值評定係依據91年9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間調查影響地價之相關資料作為評定依據,當時細部計畫尚未公告實施,亦未有辦理整體開發作業之事實,系爭土地受主要計畫應整體規劃設計辦理開發之限制,被告依法辦理地價評定作業,應無違誤。⒌上開土地毗鄰之住宅區大樓林立,可知上開土地與毗鄰地

區之建築利用及土地使用強度現況有極大差距,地價自有差距。故上開土地地價訂定並無不符土地使用強度及正常市場價格之情形,更無故意不當調降之情事。

⒍國內房地產自88年至92年間,陸續受到921 大地震、美國

911 事件及SARS事件影響,依內政部93年7 月15日發布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記載,以92年3 月31日作為基期,推算出桃園縣都市地價89年3 月31日之定基指數為119.18,而93年3 月31日之定基指數為95.66 ,即桃園縣內都市土地地價平均行情於89年至93年間下跌約23.5%,與實際經濟狀況相符。加上桃園限於89年全面實施容積率管制,新開發或未開發之地區土地交易價格下滑更鉅,上開土地周圍部分地區土地公告現值降幅達30%~42%間,故被告並未針對上開土地刻意調降公告現值。又92、93年間經濟持續不景氣,加上本區細部計畫正擬定發佈實施,除需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尚增劃綠帶及2 條8 米道路,致本區公設負擔比率增加,故2 年內本區公告土地現值調降22%~38%,尚稱合理。是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逐年下降係因國內都市土地市場交易價格大幅下跌及都市計畫規定長期管制開發所致,尚非可究此論斷系爭補償地價未符一般平常交易價格。

㈤綜上,被告地價查估及評定作業均無違誤,亦無原告所稱刻

意大幅調降或偏低情事。另鈞院95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就被告對於系爭區段徵收案土地93年公告現值評議,以及徵收補償加成數之決議亦採認並無違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01號裁定確定在案,請一併審酌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案兩造爭點在於被告核定系爭徵收土地補償費是否適法有據?

六、按區段徵收土地時,應按照被徵收之土地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 項前段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又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 條規定:「(第1 項)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第2 項)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第4 條規定:「(第1 項)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前項收益實例,係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第18條規定:「(第1 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 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第21條規定:「(第1 項)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第2 項)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4 項)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被區段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定應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就土地使用管制等各項影響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再定其宗地單位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公告確定。

七、經查:㈠上開2 宗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經被告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區

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徵收作為「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特定區」新社區工程用地,並經被告先後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44號函、93年11月26日府地區字第0930303619號函、94年12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40360812號函,悉以上開土地9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860元核發徵收補償,但均經原告不服提起異議及訴願,而經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94年5 月31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度第3 次會議重新審議及更正後之徵收補償價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上開土地93年度公告現值仍為每平方公尺51,860元,宗地地價經計算後分別為6,119,480 元,共計12,238,960元,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歷次徵收補償通知函及各該訴願決定暨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

㈡系爭2 宗土地坐落於原為「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內之市

鎮中心(含文事中心及中心商業區),位於桃園市○○○區○○○○路(西界)、新埔六街(東界)、南平路(北界)及大興西路(南界)間,且為東西向之同德五街與同德六街等計畫道路所圍成之3 塊街廓,由北而南分別為5.28公頃之市鎮中○○○區○○○○○街廓)、5.20公頃之市鎮文事中心(下稱中間街廓)及5.62公頃之市鎮中○○○區○○○○○街廓),合計為16.10 公頃。該計畫於64年10月3 日公告發布實施,依該計畫規定市鎮中心應作整體設計方得開發。至92年1 月公告實施之「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市鎮中心商業區為藝文展演用地及商業區、市鎮中心(文事中心)為商業區〉主要計畫書」(下稱92年主要計畫書)第5 章「變更主要計畫內容」第參點,係變更北側街廓為藝文展演用地,以供未來多功能藝文中心使用,及變更中間及南側街廓為商業區,此有上開92年主要計畫書(含變更主要計畫內容及變更內容綜理表、位置示意圖等)在卷可憑( 見訴願卷第

208 頁以下) 。再依卷附地籍圖所示( 訴願卷第24頁、第13

2 頁、第221 頁、第232 頁) ,因該計畫內之3 塊街廓同屬於南崁新市鎮○市○○○○段相連、使用情況相同或相近,且系爭土地係位於中間街廓之西邊鄰接已開闢道路中正路,其接連中正路部分屬於編號605 區段,而東端部分則為編號46區段範圍。又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終經被告重新選取基準地價區段後,提交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5 月31日94年第3 次會議評定,維持各該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860元,此有該會94年5 月31日94年第3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 。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自88年至92年間,歷年公告現值有明顯

差異,而指稱被告9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係人為刻意壓低所致云云。惟依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其所謂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至於土地歷年之公告現值變動情況,並非屬徵收補償應予斟酌之事項。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

1 日公告,作為主管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甚明。因而,徵收補償與公告土地現值係二種不同之行政程序,當事人如對公告土地現值之程序,有所不服,應於該程序中,謀求救濟,不得於徵收補償程序中,再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5 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94年5 月25日所調查填寫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見訴願卷第242 頁至第247 頁),斟酌系爭土地所跨處之編號46區段與編號605 區段,其構成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其中⑴土地使用管制項目:均為都市計畫內商業區、建蔽率80 %、容積率350%、有整體開發之建築限制;⑵交通運輸項目:前者為20公尺之新埔六街,後者為30公尺之中正路、段區內無大型車站、距區段外之桃園及台汽車站分別為3,100 公尺及3,000 公尺、前者距站牌150 公尺、後者為50公尺,二者距交流道皆2,200 公尺、接近運銷中心程度1,800 公尺、接近消費市場程度2,500 ○○○區段○道路闢建鋪設完竣;⑶自然條件項目:景觀稍優,日照、保水及排水及地勢平坦方面均優,風勢普通及傾斜度無;⑷土地改良項目:建築基地改良─前者整平或填挖基地、開挖水溝、鋪築道路、埋設管道,後者開挖水溝、鋪築道路、埋設管道;⑸公共建設項目:區段內均無國小及國中學校,市場、公園、醫院,均距區段外之小學及國中各約600 公尺,前者距區段外之永安市場1,

100 公尺、同安超市100 公尺、購物中心600 公尺,後者距區段外之永安市場1,100 公尺、購物中心700 公尺,前者距區段外之親子公園20公尺、虎頭山公園3,100 公尺,後者距同安公園500 公尺、虎頭山公園3,100 公尺;前者距區段內有停車場,後者距段區外之停車場50公尺,二者距區段外醫院各20 0公尺及600 公尺;⑹特殊設施項目:二者均有100公尺外之汽機車噪音污染,距區段外之公墓2,650 公尺、殯儀館1,500 公尺、距垃圾場3,100 公尺;⑺工商活動項目:

區段內均無百貨公司、金融機構、娛樂設施、大型展示中心或觀光飯店,前者距區段外之購物中心、銀行、KTV 各600、600 、400 公尺,後者距區段外之購物中心、郵局、KTV各700 、300 、300 公尺,顧客之通行量方面,前者普通、後者密集,店舖之毗連狀態方面,前者極疏,後者稍疏;⑻房屋建築現況項目:二者均建築密度0%、建築式樣本國式;⑼土地利用現況項目:均屬空地,並參酌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且系爭地價區段均屬無買賣實例區段,被告乃選取編號579 及47區段作為比較基準區段推估第46號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6,700元;而以編號40區段與579 區段作為比較基準區段,推估編號605 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58,900元,至於有收益實例之估計方法則各選取位於同德五街與中正路旁之出租案例之年租金總額,分析二區段土地之正常收益單價每平方公尺各為34,290元與57,065元(見訴願卷第229頁及第230 頁),而計算得出系爭地價區段擬評公告土地現值,是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將系爭土地之9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評定為每平方公尺為51,860元,核與前引相關法令並無違背之處。又由於該地價區段無買賣實例,因此被告以使用現況類似區塊作為基準地價,其採計系爭土地所在區區及發展情形相似區地價作為基準地價,且因後者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故取其調整價格,於法亦無不合。故原告以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變動之差距,指稱9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係受人為操作,刻意壓低云云,難認有據。

㈣至於原告雖復主張:本件應比照一般徵收加成補償為當,被

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均非專家係由縣長聘任,有受不當影響始決議不予加成乙節。然按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應給予之補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第409 號、第425 號及第440 號等解釋意旨,係採用相當補償之原則,而所謂相當補償,係指主管機關參酌徵收當時之社會狀況,依公平算定基礎所計算出之合理金額而言。又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依其組織規程第4 條之規定,係由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等成員組成。顯見有關該會對地價之評定,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5 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4年5 月31日94年第3 次會議處理系爭土地補償重新審議案時,係由副主任委員劉志清為主席,並由法定開會人數之委員出席,會議進行中,有提案說明,其中有委員主張系爭土地已連續3 年調降應適度合理調整,亦有委員認公告現值已反應正常市價,經兩方意見俱陳,充分討論後,乃達成決議:「經轄區桃園地政事務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業規定,除新查估93及94年擬評現值,本案土地之93、94年公告現值現訂定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故本案編號46、604 、605、606 地價區段之93及94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39,400元、56,000元、55,000元。」,此有該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難認有原告所指受不當影響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任何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況參諸上開土地毗鄰住宅區大樓林立,而該區段土地則屬荒廢狀態,有卷附照片可稽( 見94年度訴願卷第54頁及97年度訴願卷第220 頁)可知上開土地與毗鄰地區之建築利用及土地使用強度現況有極大差距,地價自有差距。故上開土地地價訂定並無不符土地使用強度及正常市場價格之情形,更無故意不當調降之情事。此外,依內政部93年7 月15日發布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記載,以92年3 月31日作為基期,推算出桃園縣都市地價89年3 月31日之定基指數為119.18,而93年3 月31日之定基指數為95.66 ,即桃園縣內都市土地地價平均行情於89年至93年間下跌約23.5% ,與實際經濟狀況相符。加上桃園縣於89年全面實施容積率管制,新開發或未開發之地區土地交易價格下滑更鉅,上開土地周圍部分地區土地公告現值降幅達30%~42%間,難認被告有刻意調降公告現值之情事。則被告辯稱:92、93年間經濟持續不景氣,加上本區細部計畫正擬定發佈實施,除需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尚增劃綠帶及

2 條8 米道路,致本區公設負擔比率增加,故2 年內本區公告土地現值調降22%~38%,尚不能謂係人為刻意操作所致乙節,應認信實可採。是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逐年下降係因國內都市土地市場交易價格大幅下跌及都市計畫規定長期管制開發所致,尚不能遽予論斷被告所為系爭補償地價有低於一般平常交易價格,而有加成之必要。是原告上開指摘純屬個人主觀想法,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5 月31日所為之94年第3 次會議評定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發徵收補償,於法有據,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