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周奇杉 律師許玉娟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701257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汐止小段66-2地號等10筆土地,經被告報奉內政部以93年8 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30070378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旋以93年9 月9 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625151號公告徵收及先行使用作為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茄苳溪(第一標)整治工程用地(公告期間自93年9 月10日至93年10月11日止),被告機關並以93年9 月9 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6251513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對上開93年9 月9 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625151號公告不服提起訴願;原告認地價補償偏低,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3年11月10日北府地價字第0930727232號函查復,系爭土地經加成後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原告仍有異議,遂於93年11月30日提起復議,案經被告提交94年3 月25日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1 次會議評議,認系爭地價區段之劃設及地價訂定應屬合理,系爭土地市場行情自89年起並無向上波動,故93年公告現值訂定為每平方公尺(以下同)新台幣(下同)12,000元,經決議系爭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後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故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原告對被告94年4 月13日北府地價字第0940306147號函不服,提起訴願,訴請改依每平方公尺40,500元加4 成發給徵收補償費,另要求發給自89年元月份起至93年10月份止計4 年10個月之土地先行使用補償費68,042,700元。茲合併原告不服被告93年
9 月9 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625151號公告及94年4 月13日北府地價字第0940306147號函處分兩件訴願案,一併審議結果駁回原告之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汐止小段66
-2、66-3、89-4、89-5及中正段391 、391-1 、989 、989-
1 、989-3 、989-7 等10筆土地之93年度公告現值,更正提高為每平方公尺40500 元加4 成計算徵收補償費額之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查被告於原告對於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不服被告之
查處情形,提起復議,被告乃提請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定於94年3 月25日召開94年度第1 次會議,詎被告竟於開會前3 日之94年3 月22日始發函、於開會前
1 日之94年3 月24日始將開會通知送達復議人,致復議人未及參加該次會議,無法親自向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陳述,顯然違法剝奪原告之程序參與權,並嚴重影響會議之公正性,該次復議之結果即有違法。
㈡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核定,未符合法令之規定,顯係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土地公告現
值之評定,雖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亦係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參閱平均地權條例第4 條),故法院固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惟倘被告在調查估計過程中有違誤之處,以致影響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公告地價有不合理之情形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之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以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合先敘明。」,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93年徵收當期固為每平方公尺12,000
元,惟此係延續自89年7 月1 日起所核定之公告現值,且依被告就原告不服其93年9 月9 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625151號公告函處分所提訴願之訴願答辯書「二、理由實體部分:
(二)2 、」之答辯理由稱:「故自89年公告現值作業起,……據以評定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加上近年來適逢總體經濟環境不景氣,汐止地區又逢象神及90年納莉等風災水患影響,經查系爭土地市場行情並無向上波動,故93年公告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並無偏低情形。」,是被告既已自承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自89年7 月1 日起經調降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後,市場行情並無向上波動,因此,評定9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條件應與評定8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時相同,則93年度公告現值之核定有無違法,自應以89年度之公告現值核定有無違法而定,方屬允洽。
⒊而89年7 月1 日公告現值之核定,未符合法令之規定,顯係違法:
⑴查,系爭土地於58年發布之都市計畫為河川用地,78年都
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88年2 月變更都市計畫名稱為河川區,惟不論河川用地、行水區、河川區,均同受水利法等相關法令嚴苛限制,且其所屬地價區段均為170 區段;而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89年7 月1 日遭被告違法調降前,公告現值之情形為:78年為6,650 元,79年為15,000元,80年為39,000元,81年為39,000元,82年為39,000元,83年為39,000元,84年為40,500元,85年為40,500元,86年為40,500元,87年為40,500元,88年7 月1 日至89年6 月30日止為40,500元,即於被告89年違法調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係處於上漲之狀態,則被告究係基於如何之理由,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由長達11年度之上漲狀態,以「一次」之方式即作降幅高達7 成之調降行為?其合法、合理性何在?⑵實則,被告為達其賤價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於89年間辦
理「基隆河初期計畫--茄苳溪應急改善工程」時,即非法占用方式先行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於95年5 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56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施作「基隆河初期計畫--茄苳溪應急改善工程」。是被告於89年辦理「基隆河初期計畫--茄苳溪應急改善工程」時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應徵收系爭土地,惟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仍為每平方公尺40,500元,如於當時辦理徵收,徵收補償費大幅增加,是被告乃先行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再以非法手段大舉調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⑶依被告臺北縣政府94年6 月9 日訴願答辯書「貳、理由實
體部分:三、」之答辯理由稱:「內政部曾以88年12月31日台內字第8816166 號、89年5 月30日台(89)內地字第8960937 號函及89年6 月5 日台(89)內地字第8969278號函示行水區土地使用受管制且發展趨勢甚差,地價訂定應符合當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 條地價調查估計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實值之規定,故自89年公告現值作業起,考量基隆河整治初期計畫工程用地已徵收完竣,堤防並施作完成,為避免同係河川區土地公告現值價值差異懸殊,乃就河川區區劃分及地價訂定情形全面檢討,經參酌台北市河川區、汐止市基隆河沿岸以及全市使用分區相同或類似土地地價後,回歸土地使用管制反應市場價值,據以評定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 元,……。」;另被告針對原告不服被告93年9 月9 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625151號公告函處分向內政部所提訴願之訴願答辯書「二、理由實體部分:(二)4 、」之答辯理由稱:「再查所述中正路兩旁之土地,應指汐止市區,屬都市計畫之商業區土地,惟系爭土地於78年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後,即劃屬汐止市區(另按170 區段於90年因地價相近、地段相連併入同為河川區區),然因早期各機關對於行水區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頗有疑義,至86年內政部營建署依大法官釋字第326 號解釋,以86年1 月
6 日台內營字第8672021 號函明示河川地區土地規劃原則後,始定調河川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案86年7 月前之公告現值係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惟查:
①系爭土地於89年屬第170 區段並無變動,則不生○○○區
段土地比較地價之問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可有准許臺北縣政府依據台北市河川區、汐止市基隆河沿岸以及全市使用分區相同或類似土地地價作為評定標準之規定?縱准許依據台北市河川區、汐止市基隆河沿岸以及全市使用分區相同或類似土地地價做為評定標準,則台北市河川區、汐止市基隆河沿岸之地價情形為何?被告究係依據汐止市哪一個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或類似土地為參考依據?類此疑問,俱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資料以供查證,則如何認定被告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係正確無誤?②況系爭土地東面與中正路旁之商業區相鄰,北面緊鄰原汐
止遠東戲院,現為住宅大樓,南面則與汐止中正市場緊鄰,現在在系爭土地上已開闢為河道、堤防、道路、綠地,汐止市公所亦因此編列5000萬整建中正市場,整個中正社區脫胎換骨,試問前述為參考依據之土地有那一筆與系爭土地相類?且所謂「行水區土地使用受管制且發展趨勢甚差」,然系爭土地在不變更使用分區之情形下,尚可用以做前述之建設使用,則何來受管制且發展趨勢甚差可言?果發展趨勢甚差又何能讓汐止老街更新?更不明白被告所謂「回歸土地使用管制反應市場價值」究係何指?③次查系爭10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自78年以迄88年其土地現值
自每平方公尺6,650 元漲至40,500元,該11年度之公告現值之核定,亦係地政單位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 條以及相關條文規定所估定,並經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員會評議通過,然而根據相同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臺北縣政府之地政單位以及縣地價評議委員會,何能在系爭土地之區段未變動、主客觀條件皆無異動之情況下,一夕之間將系爭土地從89年7 月1 日起由每平方公尺40500元調降為12000 元?基準何在?依據何在?④末查,臺北縣政府於訴願答辯書內稱系爭土地在86年7 月
以前之公告現值「係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殊難想像此項錯誤竟可長達11年而無人發現,若然,豈不令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形同具文,如何昭信於民。
4.綜上,被告於89年7 月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由40,500元調降為12,000元之行政行為違法,90年以迄93年每平方尺12000元之公告現值,皆係延續89年之違法調降行為而來,自亦違法,應予撤銷。
㈢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地價:
⒈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
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4年4 月4 日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二
」內自承「為取得河道狹窄處之土地」,足證系爭土地用來充作茄苳溪之河道,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復由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觀之,係充作綠地、道路使用,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證,依都市計畫法地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亦係屬公共設施用地,自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及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規定,按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地價。
⒊再查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平均公告現值皆
在每平方公尺40,500元以上,是本案徵收補償費之計算自應以每平方公尺40,500元為準,而非12,000元,請准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500元計價並加成後,發給補償費。是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2,000元之公告現值計價發給補償費,即有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地價區段劃分:
查系爭土地,依58年發布之都市計畫為河川用地,78年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88年2 月配合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名稱為河川區(附件8 ),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將該區鄰近使用性質相類似之河川區土地(含系爭土地)劃屬汐止市第172 河川區區段(見附件9 ),是故其地價區段劃設應屬無誤。
㈡地價訂定情形:
按上開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查汐止市區於91年9 月2 日至92年9 月1 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無交易實例,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則規定,推估9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業奉台北縣92年度第7 次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後經內政部92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18322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並於93年1 月1 日公告。
至93年徵收加成補償成數經前開會議評定為4 成,是以系爭土地經加成後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㈢至原告所陳程序部分,本件為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召
開系爭土地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議前,曾以電話與原告多次聯繫,惟因聯絡未果,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故被告以以限時專送通知原告人之代理人陳志斌先生並無不妥(見附件10);且本案提起復議時,已依前揭組織規程規定辦理,並提供該會委員書面資料說明原告之請求事項,是原告主張本復議案所作之決議,其會議過程顯有重大瑕疵,所作之議決應無效力,與事實不符。
㈣再查內政部曾以88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8816166 號、89年
5 月30日台(89)內地字第8960937 號函及89年6 月5 日台
(89)內地字第8969278 號函(附件11)示行水區土地使用受管制且發展趨勢甚差,地價訂定應符合當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四條地價調查估計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實值之規定,遂於89年公告現值作業,考量基隆河整治初期計畫工程用地已徵收完竣,堤防並施作完成,為避免同係河川區土地公告現值差異懸殊,乃就河川區區劃分及地價訂定情形全面檢討,使系爭土地所在之地價區段考量河川區管制情形辦理查估,並據以評定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
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作茄苳溪之河道,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
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500元計算補償地價標準乙節,86年內政部營建署依大法官釋字第326 號解釋,以86年1 月6日台內營字第8672021 號函明示河川地區土地規劃原則後,始定調河川區、行水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為一般使用分區,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㈥再查系爭土地原屬汐止市170 地價區段,後於90年時因地形
地勢及使用現況與毗鄰之172 地價區段相符,乃併入該區段。無論系爭土地劃屬何地價區段,其土地使用分區皆為「河川區」,早期因行水區及河川區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爭議甚多,如前述至86年始有定論,故於86年之前,汐止市行水區多以毗鄰地價區段價格之平均為其價格,86年之後則因該區刻值基隆河整治工程,欲徵收土地作為工程使用,為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維持原價格,至88年作業期間適逢當時汐止市多次風災造成當地淹水嚴重,地價因而下跌;且如前開說明四,內政部亦要求台北縣應就河川區區劃分及地價訂定情形全面檢討,170 地價區段在土地利用受限之情況下,於89年時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並至93年時皆維持前開價格,並無波動。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同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
二、次按土地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基於此項法規授權訂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即為地政機關調查估計每宗土地現值之作業規範。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9 條第1 項規定:「第3 條第2 款所○○○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18條第1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按93年7 月1 日之公告現值加計4 成補償,而93年度之公告現值係延續自89年7 月1 日之公告現值而來,惟89年度之公告現值非法自原來每平方公尺40,500元,調降為12,000元,被告採為基準地價區段位於邊陲地帶,不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鄰近或適當地區」之要件,故89年度之公告現值評定無法維持,本件應按40,500元加成計算補償費;系爭土地實際上供公共設施使用,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加成計算予以補償;另94 年3月25日復議程序,原告於開會前一日即94年3 月24日始接獲被告通知原告列席說明之通知,致無法親自到場陳述,影響原告程序參與權,故復議結果違法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地價調查及區段劃分,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相關規定,合法推估調查而得,並送交地價評議委員評定;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都市計畫法規定,依系爭土地93年度公告現值加計4 成予以補償,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查系爭土地依58年發布之都市計畫為河川用地,78年都市計
畫變更為行水區,88年2 月配合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變更使用分區名稱為河川區(見被告答辯卷宗附件8 )。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依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考量當時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工商活動、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等因素,於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將該區鄰近使用性質相類似之河川區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劃屬汐止市第172 河川區區段(見同上卷宗附件9 ),是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劃分核屬無誤。
㈡次查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之情形如下:78年6,650 元,79
年15,000元,80年39,000元,81年39,000元,82年39,000元,83年39,000元,84年40,500元,85年40,500元,86年40,500元,87年40,500元,88年7 月1 日至89年6 月30日止為40,500元。而88年2 月以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行水區,88年2 月以後為河川區。又按「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類別,為影響地價之主要原因,則位於行水區之土地利用現況與相鄰工業區、商業區及住宅區區土地相近且地形亦相似,然從政者之土地使用管制及發展趨勢截然不同,且交通運輸、公共建設、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等地價因素,亦有些許差異」,則河川區及行水區土地之地價地價「較之汐止市農業區土地地價大部分為一萬元左右為高,且比部分工業區、商業區及住宅區為高」,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 條規定不盡相符,有內政部88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8816166 號、89年5 月30日台(89)內地字第896093
7 號函及89年6 月5 日台(89)內地字第8969278 號函附卷可稽(見答辯卷宗附件11)。被告機關遂於89年為公告現值作業,就河川區區劃分及地價訂定情形全面檢討,經考量基隆河整治初期計畫工程用地已徵收完竣,且堤防已施作完成,為避免同係河川區土地公告現值差異懸殊,乃就河川區區劃分及地價訂定情形全面檢討,就系爭土地所在之地價區段考量河川區管制情形辦理查估,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據以評定89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有被告89北府地價字第183052號函檢送內政部之第4 次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足徵被告並非任意調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㈢又系爭土地辦理89年度公告現值作業時,系爭土地○○○區
段查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以鄰近或適當地區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區區;如無法選取,則應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之地價區段修正之。經被告評估後,選取都市計畫內之農業用地中之269 、146 地價區區地價各為5000元、2300元),作為系爭土地(目標區段)之基準區段,其中269 地價區段修正係數較接近1 ,即269 地價區段條件較接近系爭土地;再依影響地價區段因素總修正數予以調整修正系爭土地89年度區段地價分別為12,000元。此有各該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等查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又系爭土地屬於河川區,河川區係指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屬農業用途(見本院卷第75頁);其與相鄰工業區、商業區及住宅區區土地縱然相近且地形亦相似,然土地使用管制及發展趨勢截然不同,且交通運輸、公共建設、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等地價因素,亦有差異,已如前㈡所述,故被告選取之269 、146 地價區段核與系爭土地使用性質最相近,被告選取為基準區段,並非全然無據。至辦理93年度公告現值期間,因系爭區段於91年9 月2 日至92年
9 月1 日之買賣實例蒐集期間並無交易實例,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則規定,推估9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業奉台北縣92年度第7 次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後經內政部92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18322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並於93年1 月1 日公告,無人異議而確定,觀此過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選取鄰近中正路兩旁之171 區段土地為基準地價區段,惟查171 區段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與系爭地價區段差異性大,以之為基準地段,於法未合,其空言主張選取之基準區段不符合規定,自不足採。而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前揭規定,乃斟酌地價差異、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河川保護區)、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等之影響地價因素,此即行政機關依其專業判斷所為之認定,享有專業判斷餘地,法院自應就該判斷予以尊重。
㈣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被徵收之
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4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依照該條規定,並依循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由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規範之調查程序所估計之公告地價,即成為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而土地現值經公告後,即成為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故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其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地號土地現值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地政機關或由土地登記簿中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是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土地現值公告既屬於一般處分,則當地政機關公告時,對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已具有拘束力,權利受影響之人民即應於公告時起或知悉時起,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待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土地現值公告之行政處分更具有形式存續力,行政處分對受處分之相對人即所有權人之拘束力更為強化,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再對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形成過程有所爭議之有所爭執。是被告(或其他徵收補償機關)就徵收補償地價有所決定時,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對作成該決定之組織或程序有無違法、裁量權行使有無違法請求為適法性之審查,而不得藉補償地價不服而要求撤銷或變更原土地現值公告之行政處分內容。本件土地於89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其公告現值調降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並已完成公告法定程序,且原告無異議;嗣90至93年度均維持每平方公尺12,000元,原告仍無異議,則原告於94年徵收公告之後始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違法,應予變更委不足取。系爭土地94年度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被告依此加計四成給付徵收補償費,自無不合。
㈤按「於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
區土地,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既非依都市計畫所設置,自不屬上述之公共設施用地」(司法院第326 號解釋參照),則行水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另據內政部營建署於86年1 月6 日依照該號解釋所為之台內營字第8672021 號函,其明示河川地區土地規劃原則,並將河川區、行水區列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僅為一般使用分區。查系爭土地依78年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為「行水區」,至82年2 月變更為「河川區」,依上開說明即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河川區土地之利用不可以違反水利法規定,但仍可供綠美化、河道、汽車教練場、臨時道路、公園、遊樂或運動場所及興建構造物之用,此觀諸辦理河川區域內設施構造物應行注意事項、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等自明,系爭土地作為河提、綠地以及河汛道路使用,並非作為河道之用,且為河川區,依司法院釋字第
326 號解釋可知,該地自非都市計畫法規範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所提內政部86年1 月6 日台內營字第8672021 號函釋內容載「...。至河川區土地應如何規劃,始符上開立法精神,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6 號解釋意旨,宜遵循下述原則:(一)…。(二)因都市發展之安全考量,而有興闢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者,其設施工程用地,規劃為公共設施。」,惟其係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河川用地」經依規定檢討變更為「河川區」後,可否再檢討恢復為「河川用地」疑義之函示,該函示㈡僅在說明河川地區土地如何規劃,依其內容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後段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加成補償地價,即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其就本件徵收補償提出異議,不服被告之查處情
形,提起復議,被告乃提請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定於94年3 月25日召開94年度第1 次會議,惟原告於開會前1 日之94年3 月24日始收受通知,致復議人未及參加該次會議,違法剝奪原告之程序參與權,並嚴重影響會議之公正性云云。惟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 條:「本會開會得邀請經辦估價人員列席。評議異議或復議案件時,『得』通知異議人或復議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被告曾於系爭土地召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議前,曾以電話多次聯繫原告,惟因聯絡未果,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規定,經被告以限時專送通知原告人之代理人陳志斌,原告並不否認;且本案提起復議時,已依前揭組織規程規定辦理,並提供該會委員書面資料說明原告之請求事項,是原告主張本復議案所作之決議,其會議過程顯有重大瑕疵,所作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評定之議決應無效力,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辦理93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估價評定作業並無違誤,並以經評定之公告現值加計地評會決議之加成成數四成,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93年度公告現值,更正提高為每平方公尺40,500元加4 成計算徵收補償費額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