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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34號原 告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臺財訴字第097002739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3,290,113,490元,被告初查以其債券溢價攤銷數541,714,385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為13,832,272,307元,應補稅額計147,520,436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核定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且依財政部民國(下同)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

000 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及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債券折價發行按實質利率,溢價發行則按票面利率核課利息收入,違背衡平原則云云,申請復查。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一)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至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之估價,非列報利息收入得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規定;(二)財政部75年函釋旨在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應收利息部分為證券交易損益,不因債券係溢價、折價或平價發行而有別;至財政部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00 0000000號函釋係規範無息票公債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非原告所稱債券折價發行按「實質利息」課稅,亦與本件有票面利率之債券有間等由,遂作成97年2 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26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爭點當為債券由營利事業溢價買入時,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應如何正確計算及申報,為使鈞院充分了解何謂債券溢價,以及其後溢價攤銷數與利息收入間關係如何影響稅捐債務之形成,謹先就債券溢價攤銷原理說明如下:⒈債券投資人為其資金尋求投資機會,在市場有效利率為3%

情況下,向債券發行人或持有人買入債券(假設為100元),為期1年,票面載有定期給付利息標準(假設票面利率5%),若約定年底給付利息總額(以票面利率計算,下稱A,本例為5元)較市場上有效利息標準(以市場利率計算,下稱B,本例為3元)為高,則債券投資人年底除將會收到與市場利率標準相等利息收入(3元)外,尚會再另外收到一部分公司另外給付之利息收入(A與B差額為2元),然債券投資人因於購買時點即已支付超過債券票面價值之貸款本金102元(即所謂債券溢價,溢價金額為2元),方能夠於年底得到較多利息收入(5元>3元),債券投資人之實質報酬率仍為3%,故購買債券時須多付之溢價金額與未來投資人可拿到較市場利率為高之利息部分,兩者間有明顯連動關係,不宜加以切割而分別觀之。

⒉債券投資人所實際給付之成本金額為債券票面金額100元

、溢價金額2元,債券投資人此一債券投資之入帳金額必須以實際支付金額入帳,亦即102元,而債券投資人獲取之對價為日後收取之每期利息【5元,係由市場利率利息B本身(3元)以及票面利率超過市場利率之部分(A-B,即2元)所構成】,以及到期時還本之票面金額(100元)。

是債券投資人給付之債券票面本金金額部分,將於到期時等值獲得償還;債券投資人犧牲其他可能產生與市場有效利率標準相同利潤之投資機會,而選擇購買債券,此部分機會成本之對價將透過每期利息收取,由其中與市場利率標準相同之給付部分分期獲得償還(即前述B,3元),即為債權投資人獲得之真正報酬;債券投資人於投資當下溢額給付之超過債券票面本金金額部分(即102元-100元=2元),此項為債券投資人為獲得票面利息(如上例,5元)之成本,其係利息收取金額中超過市場有效利率標準之給付部分(即A-B,2元部分),分期獲得償還。是以,原告雖將收到形式上金額為A之利息,但不表示該筆A之利息皆為原告所得,蓋購入債券成本中高於票面金額之溢價部份(102元-100元=2元),乃原告取得票面利息(5元)之成本,二者應配合以計算原告實質利息所得(即3元),亦即該溢價應分期攤銷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⒊本案爭點即為原告所應申報繳稅之利息收入究應係B或A,

被告認應認列之利息收入為A之全數,而非B,完全不須考慮上開溢價因素,即不考慮債券投資人所實際付出之成本(即不論該債券溢價多少),亦認無須將A-B,即每期之溢價攤銷數列入利息收入之調整(減)項目。惟原告認為應認列之利息收入為B,因B為實質利息收入;原告認應以利息收入A,減除為獲得超過市場利率(有效利率)利息收入所付出之成本(即A-B之溢價部份),亦即以【A-(A-B)】方式計算實質利息收入,結果等於B,B方為投資人有關債券利息部分之真正利潤情形,且其認定方式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者相同,而營利事業之所以採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原因在於正確反映經營之經濟實質而使財務報表可供人信賴。

(二)訴願決定就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即指票面利率之認定有誤,且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與第22條所定之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權責發生制規定:

⒈為求明確,謹先就原告對所得稅法第62條應如何適用於本件,說明如下:

⑴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

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原告持有附息債券,應以原利率計算現值估價,並以此價值為標準將其計入資產負債表,而對於何謂原利率,原告首先認為因該條列於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資產估價,而非同章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立法者顯僅欲將該條作為規範投資債券估價入帳方式,對於日後利息收入應如何認列並未有於該條制定明文,故被告認所得稅法第62條為本件利息收入之計算依據,顯與該條應有體系解釋不符。

⑵財政部75年函釋為被告所稱得以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

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法令依據,被告似認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之字義,係由該函加以解釋,說明債券持有人應如何計算申報其利息收入,故其向來認定原利率即為票面利率,然此等解釋方式產生明顯錯誤,以及違反債券市場運行本質,如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可作為利息收入計算時之參考依據,則原告主張所謂原利率應為市場上之有效利率,方能使債券市場之收益行為正確於稅法上被衡量,且不超過所得稅法第62條原利率文義可能解釋範圍,更符合立法者後續增修所得稅法第14條之1與第24條之1規定意旨。

⒉被告於訴願程序援引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認其為本件利

息收入計算之法律依據,逕自闡述法律文意而主張財政部75年函釋所謂利率應為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即為票面利率云云,被告卻於復查決定認所得稅法第62條僅為資產估價之規定,非得適用本件有關利息收入之計算云云,顯見被告對所得稅法第62條應否援用以及應如何援用至本件並無定見,其就本件行政行為之理由依據顯有矛盾,且法理基礎至為薄弱而未確定。

⒊換言之,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利率為何,茲說明如下:

⑴本案爭議為徵納雙方應採用市場(有效)利率或票面利

率計算應申報繳稅之利息所得金額,前者係由資金融通市場機制所自行決定,並透過債券交易機制反映,原告或被告皆無從干涉;後者係由債券發行者所自由決定,是兩者於常情下皆不相等,應為徵納雙方所不爭。

⑵所得稅法第62條係針對債券及其他長期投資項目進行估

價,另債券係表彰付息債務之憑據,本質上係債務人約定於一定日期支付一定本金,以及按期支付一定利息予債權人之書面承諾,該條所謂原利率係用以將「未來債券到期時本金之償付」及「未來每期之利息收入給付」金額,換算成債券交易成立時點(現在)之公平價值之利率,即為以一特定利率標準進行折現之概念{所謂折現,例如民眾向銀行借出100元本金,為期1年,而銀行對外公告之公平放款年利率為3%,到期時民眾需償還103元本利與【本金100+利息費用(100×3%)=103】予銀行;反之,如知悉到期時應償還之本利和為103元,且確定市場公平利率為3%,即可反向推論借款當時本金金額為100元,此反向計算之過程即為折現}。

⑶再舉例說明某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元,為期1年,借

款合約約定甲公司應依年利率3%及100元本金計算利息支付,但於借款時乙公司卻只給付甲公司90元(另10元以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之名義收取),顯然對甲公司及乙公司而言,本件貸款利率必大於3%,而為14.4%【(名目利息3元+預扣利息10元)/90元】,借款人絕對必須以14.4%實質利率放入反向折現計算,方能得出未來103元(本金100元+利息3元)於現時折價為90元之結果,故該條為估價而設定之原利率,其文意必指為「資金融通市場上公平利率」,而非指「債券自身設定之票面利率」,如此方可使折現之估價結果為客觀公平,如依票面利率進行折現估價,必將產生估價之標準不一(因票面利率有高有低),以及無法正確客觀衡量債券資產價值,致使財務報表失真,故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本應為市場(有效)利率,不可能為票面利率。

⒋被告否准原告認列債券溢價攤銷數,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

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之意旨。依該條規定,所得均應以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加以計算,方能貫徹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正確計算損益。以本案為例,原告之所以能以高於市場(有效)利率之票面利率水準獲取定期之利息金流流入,實係因原告以溢價金額投資債券時即已先行支付較多之成本(溢價部份),該部分先行多支付之溢價金額必為原告賺取較高利息金流之成本,既為成本即應配合每一期利息金流之流入而配合轉銷該等成本,故最後實質認列之利息金額則係市場(有效)利率之利息金額。被告否准原告認列此一溢價攤銷數,即為否定原告依財務會計原則進行收入成本間之配合,自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

⒌原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債券溢價案件,方符合所得

稅法第22條規定意旨。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因溢價購入債券成本已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債券持有人,使債券投資成本金額事實上逐期降低(此項成本金額逐期降低之變動並非所得稅法上之特例,蓋營利事業持有固定資產亦須逐期計算折舊金額,以於每期降低固定資產之成本價值),而此部分既已償付,自然將不再反映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市場成本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變化。換言之,此種方式將債券投資人於有效市場利率利息收入外,所另超額受領之利息收入部分,即屬其當初溢價投資之成本已逐漸獲得回收,故財務記錄方將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自債券投資人之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法之權責發生制。被告將溢價於最後債券到期取得本金時一次認列為債券投資人之證券交易損失,顯為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強制規定之權責發生制而未適用,其錯誤情形至為明顯。

⒍本院相類案件已有判決,就相同案件被告採票面利率之不

合理處作明確說明。對於債券折溢價案件之所得稅法第62條問題,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已有詳細表述,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認列諸多疑慮均有回應。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已可據為「營利事業投資債券利息收入須考慮溢折價攤銷之計算,以反映有效利率之實質利息收入」之法規範基礎,該判決理由明稱:「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恒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等語,明確對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合理加以說明,被告應以財務會計原則規定,依市場(有效)利率進行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方能使該條有意義而非具文。故應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原利率」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即「有效利率」,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7號、95年度訴字第2452號、96年訴字第3444號、96年度訴字第3216號、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及96年度訴字第35

1 號判決相同見解可參。

(三)財政部75年函釋對於本件適用性及其應如何正確解讀均有疑義,且最高行政法院已否認被告對該函之解釋方式為正確,故該函是否可適用及應如何正確適用於本件,尚待鈞院詳予審酌:

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第586號解釋理由:「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意旨,該函僅係一行政規則,縱對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設定標準,而非對既有決定標準予以具體化,惟該函本文仍未指明何種利率標準方為其所意定之利率,亦未闡明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標準為何,自無法適用於本件依據。且該函因屬行政規則而為行政機關之內部法,並非可拘束法院,又本院就相類溢價攤銷案件已有判決,不以該函為判決依據(鈞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仍請本院審酌該函是否可適用於本件,以及被告對於該函有無錯誤適用,或自行錯誤解釋之情形。故本院於審酌該函適用時,非以其無違法律或其係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布已足,仍須觀察該函適用結果或任由被告自行解讀該函關於利率字義結果是否得以正確反應納稅義務人之真正租稅負擔,有無產生實務上窒礙難行而無法遵行之處,方能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與公平正義,作出合法合理之判決理由。

⒉財政部75年函釋未指明所稱利率為何,非可適用於本件據

以否准原告以購入債券時依市場(有效)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依據:

⑴被告以該函作為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

攤銷之法令依據。然該函僅規定應以利率為乘數之一,加以計算計息收入之金額,其適用應以何種利率標準為本件所應正確適用,即為本件最主要爭點。若財政部制定該函本意,係如同被告向來主張認定該函所謂利率標準為票面利率而非市場(有效)利率,自應於該函釋明定為「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然該函僅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亦未意圖製造財稅差異,進而改變財務會計對於債券利息係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之方式(本件稅務機關並無製造財稅差異之合理理由),是該函未對利率擇定有所闡述,尚非可解決本件爭點之法令依據。

⑵該函係財政部為補強既有64年9月4日臺財稅第36440號

函釋之闕漏,認在債券買賣時,須按該64年函釋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財政部因而認營利事業應以持有期間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因此上開75年函釋重點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持有期間。倘財政部本意為強調利率係為票面利率,自應於該75年函釋明定,然該函僅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由此可推論得知75年函釋僅為應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利息,並未改變營利事業既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之方式,故被告誤解75年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誤認得作為本案否准原告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恐有疏誤。

⒊最高行政法院並不認同被告對於75年函釋解釋方式,否認

該函所稱利率之真意為票面利率,故被告見解已與行政法院相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見解:「在任何時點要計算債券持有人獲得之利息時,即是按照『計算時點以後之將來現金或未到期債權折現值加總』加上『計算時點以前已實現之全部現金或債權』,再減去『買入新發行債券時之價格』,而以其餘額為『因時間犧牲所取得之利息』對價。這也是為何在計算債券利息時要承認『溢折價攤銷』之法理基礎。」、「在計算『利息所得』也絕不是以『票面利率』為準。本院在此一定要再次強調,票面利率只是用來固定『將來現金或權利』數額之工具而已。真正決定債券價格之因素實為交易當時之市場利率或交易雙方主觀評價並達成合意之約定利率。」等語,可知該院並不認同被告對於上開75年函之解釋方式,即否認該函所稱利率之真意為票面利率,是原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認列「溢價攤銷」確有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可之法理基礎,故真正利息收入之計算仍應以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準,被告不應違背該院見解而為與其判決相反之處分。

⒋稅務法令對於債券投資人應以何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未

有任何造成財稅差異之意圖,此部分認有財稅差異僅係因被告之主觀認定,所得稅法亦無有此財稅差異之明文:

⑴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未就影響本件之關鍵因素即

何謂「原利率」予以明確定義,致原告無法判斷立法者究指市場利率抑或票面利率,於此等重要且攸關原告納稅義務之「原利率」定義性規範於97年2月21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尚未明確定義為「有效利率」以前,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僅係臆測當初立法者所稱「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據以核定原告計算買賣債券交易之利息收入係按票面利率計算,而非當時稅法架構下確實有所謂財稅差異情形,此由所得稅法第62條及第75年函釋立法理由及意旨均未就此加以說明益證,被告自行推論其結果乃財稅差異所致,其論述顯不符合論理法則,擴大且錯誤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

⑵退步言,若本件確如財政部所稱係因財稅差異所致,則

所得稅法之所以與財務會計準則相左理由為何,致被告按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並課稅其租稅目的何在,原告於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能得知。蓋財稅差異之發生無非係稅法為達成特定之租稅目的,而訂定與財務會計準則不同規定所造成,例如針對特定費用科目交際費有限額規定,以抑制不當之交際費超支行為,以及獎勵特定性質之所得免稅等,以促進特定經濟活動發展。惟自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訂立意旨,均未能看出該法令之訂立係基於上開租稅目的之一,而有刻意造成財稅差異之意圖。從而被告捨棄較為符合經濟實質之財務會計準則方法(即以市場利率,或稱有效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卻援引法令定義模糊未明之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逕行將原利率解釋為票面利率,據以調增原告本件年度債券利息收入並核計課稅,但未於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敘明所謂財稅差異,加重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之目的何在,難令原告甘服。

⑶且如被告主張係為票面利率時,則營利事業不論購入何

種債券,均係按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亦即,投資人於交易初不論係投入多少成本以購入債券,只要債券票面金額與票面利率相同,投入很大成本購入債券之投資人與投入很少成本購入債券之投資人,係認列相同利息收入課稅,故被告所稱顯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

(四)立法者已肯認原告見解方符合其原意,被告之法律解釋並非正確:

⒈依96年6月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修正

條文立法意旨:「有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實務上,票面利率已不能代表債券之真正利率,故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舉凡折價發行之折價金額或約定有溢價賣回之利息補償金等亦屬利息所得,均應於給付時依規定辦理扣繳。上開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將俟本修正案通過後,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詳細列舉明定之,以利適用,並杜爭議。」,明確表達若僅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收入之唯一依據,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部分,甚將該等部分作為證券交易之損益,明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第385號解釋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旨。又揆諸96年7月11日經行政院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其文字與75年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完全相同,若依被告一貫解讀,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似僅將75年函釋予以條文化。

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列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帳面價值之利率。」及其修訂理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債攤銷之處理,爰定明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面值及利率之認定方式。」,可證75年函釋所謂「面值」係指「按有效利率折算之現值」,而「利率」係指「成交時之有效利率」,故被告稱75年函釋係指須以票面利率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云云,顯屬有誤。

⒊財政部75年函釋真意既與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無異

,而針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正確解釋,行政院已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明確認定不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在此推論結果下,新增法令實際將75年函釋予以明文化,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依票面利率計算,而應依有效利率計算,乃一貫不變之法理,亦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修法理由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再獲證實。

⒋訴願決定稱:「又依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24條之1 之立法說明……」、「……同時增訂所得稅法第

14 條 之1 立法說明第4 點亦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價攤銷計算,與本部75年函釋所稱利息收入之計算實有不同。」云云,惟:

⑴承上推論,依該2條立法說明係闡明債券持有人究應按

何種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故立法者僅將75年函釋文意未予釐清之「利率」進行明文化規定及解釋,係就法律漏洞加以補充闡明性質,而非排除或否定75年函釋,並以新法規予以替代,此可由75年函釋於所得稅法與施行細則一一修法更新後仍未遭財政部廢棄或排除於法令彙編可證。

⑵對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75年函釋,所得稅法第24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為:「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75年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扣除考量個人部分文字後,所剩文字間差異極小,例如「買賣」債券改為「持有」債券,「取息」改為「付息日」,「證券交易損益」改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可」或「則」改為「應」,其間意義幾無變更,尤在本件關鍵字眼,即「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絲毫未予變動,如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認該2項法令仍有不同,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明確性原則。

⑶如立法者刻意制定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而使其法律明文

異於75年函釋,則必須有足夠明確之改變供納稅義務人、司法機關及稽徵機關查覺其差異,方能針對法令變動予以調整其申報或核定方式,然立法者於制定該條規定時,並未變動75年函釋主要意旨及關鍵文字、句型或內容,可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75年函釋未有不同。亦即,75年函釋可藉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子法加以解釋其定義不明之處,如該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可藉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加以解釋其真義。故75年函釋與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內容並無差異,本件爭議顯係被告自始錯誤解釋75年函釋,對於該函利率一辭錯誤解釋為票面利率。

⒌訴願決定稱:「……至修法前後對債券溢價攤銷為不同

之處理方式,乃係立法政策之考量,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無96年7 月31日增訂公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適用。」云云,惟於所得稅法修法前,被告均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前者係資產估價規定,後者未明確解釋其利率為何,故對債券取得溢價之處理皆未明確規定,是在立法者新增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前,立法者顯未對債券溢價攤銷數應如何於稅法上處理加以考量,且探究立法者本意,新增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相關施行細則僅為正本清源而化解實務問題,將過往因法令不明,由稅務機關任意解釋所產生之實務上爭議加以釐清,自可作為本件未核課確定案件或重新核定之依據,鈞院或被告於本件尚無堅持所謂新法不溯及既往之理,蓋所謂新法不溯及既往適用前提為新法變更舊法之規定,而為求法之安定性,要求新法不得適用於爭訟案件,然本類案件實情為舊法對此規定不明,而被告唯一依據並非75年函釋本身,故其對75年函釋所為錯誤解釋,完全非屬合法依據。

⒍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但書新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次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當非解釋函令,然觀諸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管先前解釋對或錯甚至不當,只要新發布者有利納稅人者,對尚未確定案件即有適用,而立法方式確認被告對於75年函釋解釋方式有誤,依舉輕明重法理,應准許本件得以適用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

(五)立法者制定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授權制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75年函釋予以明確定義,故此項立法係為確認往日法令模糊地帶之確認性立法,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件未確定案件:

⒈基於租稅公平正義基本要求,若仍維持已變更之法律,尤

係確認錯誤而變更之法律,顯不符合司法正義原則,是應慎重考量未確定之案件,對於明顯因行政機關就過往因援引其他法律錯誤解讀滋生爭議所須修正,而顯非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法律修正,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何月之事件,基於正義本質,折衝於法安定性考量,應使尚未確定案件得以援引,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以法理方式引用。上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依該條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原則後,顯係補充明確上開原則之立法。故營利事業投資債券應加計債券溢折價攤銷部分,方可計算出正確實質利息收益,此一符合稅法精神之當然解釋論據已獲得立法確認。

⒉立法院在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時,雖未規定得追溯既

往,但該立法原則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之法理,仍應有其適用,且租稅法定主義賦予立法者租稅立法形成自由,但非絕對自由,當租稅立法驟然改變稅捐課徵情形,形成有利納稅義務人結果時,如非意圖創設一個新租稅優惠或租稅制度翻新規定,即應屬立法機關為求杜絕爭議,以立法方式矯正先前行政機關對於法律之錯誤解釋。本件即為立法者要求稅務機關對營利事業購買債券認列利息收入之行為作正確認定,屬依實質課稅原則對同一營利行為正確計算淨所得額之立法矯正作為,此等認定絕非屬廣義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機關解釋法律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裁量自由範疇,故所得稅法增訂之第24條之1係確認性之立法,而非創設得併計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於本件並無適用。

(六)退萬步言,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若如被告所稱係指票面利率,則被告主張與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明指有效利率,明顯矛盾。現行所得稅法雖已增訂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並明定債券交易係以有效利率計算債券持有人於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及各期之折溢價攤銷數,惟立法者未因此對於與所得稅法第62條相關規定有任何增刪或修改,倘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之「原利率」仍如被告所稱係指票面利率,則當前債券持有人於計算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及其折溢價攤銷數之方式究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以有效利率為準,抑或係依同法第62條以被告主張之票面利率計算,兩者相互矛盾,實令原告無所適從。被告稱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之原利率指票面利率,違背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此等相互矛盾條文絕不可能同時併存於所得稅法,所得稅法第62條既未因增訂同法第24條之1而有所修正,可見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之立法原意自不可能指「票面利率」,否則應於該次修法一併予以變更。被告未查於此,僅基於稅收考量而稱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否准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調整,違背立法者意旨。

(七)被告所為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

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令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係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記載入帳,並依所得稅法、同法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調整財稅差異後申報或核課所得稅。如所得稅法等相關稅法無規定時,原告於申報時即無需加以調整,即應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相關會計事項之記載入帳及申報所得稅,故原告申報既未違反相關稅法,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調查及審核時亦毋需加以調整。

⒉次按「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

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分別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所明定,上開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真實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另因所得稅法第62條以及75年函釋皆未指明何謂「原利率」或「利率」,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該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被告否准原告依此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不符上開查核準則規定。

(八)原告持有債券至到期並無證券交易行為,何能產生證券交易損益,顯不合理:

⒈未出售投資,即未有已實現損益,復依75年函釋:「於兩

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僅規定購入債券後出售者須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並未規定持有至到期日者有證券交易損益。原告若購入債券且持有至到期日,不論依債券交易之形式或實質觀之,並無出售債券行為,按其持有期間及最後兌領本金之結算結果應僅產生利息收入,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但依被告核定方式,認原告購入債券成本較票面金額為多之溢價部分,非為取得較市場利率為高之定期利息流入之成本,不得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按期攤提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而應於債券到期時一次作為出售債券損失,將致原告雖無出售債券之實,仍應認列有價證券交易損益,顯與事實不符,並與75年函釋認有出售債券行為方有證券交易損益之計算與認列規定相違。

⒉相對言之,原告申報方式明確區分收取之利息並與成本項

目相互配合,且於債券持有至到期時不至於產生自始不存在之證券交易損益,方不致使投資債券之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損益混淆不清,而與經濟實質相符,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意旨,鈞院於審酌本件時應考量其實質經濟情形,認定被告所主張「未出售債券也會產生出售有價證券損益」為錯誤,並准原告以債券溢價攤銷數進行調整遭被告高估之利息收入,致使原告所認列之利息收入得以反映其真正所得。

(九)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處理,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明確規定情況下,原告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法令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

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

第351號判決:「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實質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之意旨,其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觀點解釋法律方法,明確說明稅捐核課不能自外於實質課稅原則,即如有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侷限於形式判斷,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主要目的除為實現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外,亦有協助尋求法律事實之定性,作出符合真實之事實認定功能。

⒉民商法與租稅法制間有相當密切關連性為其最大特色,所

得稅法制上收入之定性,須考究其經濟上之實質,是其定性標準實際係以民商法為主要衡量因素,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就買賣債券經濟本質而論,債券投資者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稅法既未有明文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規定處理。

⒊承上所述,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債券

帳列金額及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以上開舉例說明,債券投資人購入面額100元之1年期債券,年底付息一次,該債券票面利率為5%,但市場同型金融商品(如5年期銀行定存)公平利率為3%,於到期日向債券發行機構兌領100元本金及領取5元利息,則債券公平價值應為102元,即該投資人在市場上必以102元價格方能購入此債券,故其實質利息收入為3元,溢價金額為2元。

⒋原告所持有至到期之債券,皆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進行

利息收入認列,認列票面利息收入再以溢價攤銷數作為其應稅利息收入之減項,即認列利息所得3元(票面利息5元-溢價攤銷數2元),然依被告見解,若投資人不出售債券而將其持有至到期日時,應按票面利率領取5元利息收入,並就此5元全數認列為應稅利息收入,再於到期兌領時,將會產生2元證券交易損失,就經濟本質而言,無出售行為卻有證券交易損益,顯為不可能且不合理,明顯使應稅利息收入遭高估,故被告顯在未有法律依據自行擴大稅基而溢徵稅款。

⒌承上所述,如在該債券發行後6個月時,債券投資人決定

將此債券轉賣予第三人,當時賣價為105元,則出售價格105元與買入成本102元間差異3元,顯包括該債券投資人已實質賺得並認列6個月實質利息收入1.5元(每期利息收入3元×1/2年)以及債券投資人因出售而產生證券交易利益1.5元(3-1.5),可明確區分該2項損益金額,即利息收入與債券交易損益皆為1.5元,實務上不至於產生窒礙難行,或證券交易損益與利息收入難以區分。

⒍對於上開次級市場案例,被告反認原告應認列2.5元(每

年票面利息5元×1/2年)之利息收入,以及0.5元【(000-000)-2.5】之證券交易所得,致使被告可將此應稅利息所得稅基擴大1元(2.5-1.5),並溢額課徵利息所得稅,然此多出利息收入實為原告已支付債券成本之一部,兩者相抵可知該多出之利息所得自始未存在而僅為被告無中生有,顯見被告未考慮原告於購入債券時之購買價格即已反應出債券票面利率及市場利率之差異,屬未能正確作好本件事實定性之結果。是以,在假設所有條件均不變情形,上開案例購入債券時之成本應以購買價格為102元為計算,惟原告持有至到期僅能兌領100元本金,但僅須容許原告於購入債券後帳上按債券期間分年攤銷溢價後,則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止,原告整段持有期間之利息相當於購入債券價格按市場(有效)利率計算利息總額,方符合商業市場之經驗法則。

(十)訴願決定所稱折溢價之攤銷係債券之續後評價,顯將利息收入之計算與債券續後評價混為一談,致使訴願決定有所違誤:

⒈所謂債券溢價攤銷理論係基於財務會計上之配合原則,而

配合原則係指每期損益應根據當期已實現之收入與產生收入所消耗之成本相配合,以計算真實之利息收入。於債券案例,前已述及溢價係債券投資人為取得較高之票面利息收入而預先支付之成本,兩者間應相互配合認列而不應各別視之,是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方規定:「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原告確係依該號公報進行攤銷債券溢價,訴願決定稱「公債……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折價」云云,已誤解該號公報規定。

⒉該號公報係要求將攤銷債券溢價,與訴願決定所指日後每

期需將債券票面價值與其市場公平市價相互比較之續後評價不同。本件爭議僅為債券投資人對債券溢價所支付之成本應如何認列於收入項下,以正確計算利息收入,與債權投資人持有之債券,於購入之後其市價如何變動,應如何於續後加以評價問題無關,且擬長期持有之金融商品本即無續後評價問題,僅係經常交易或備供出售者方有可能產生此等續後評價問題。

(十一)所得稅法第62條應如何適用於本案非無疑義,仍待鈞院依法理論斷,若其規定之原利率對於本件有參酌價值,應指為市場(有效)利率並非票面利率,且財政部75年函釋未明訂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依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相關施行細則規定,既其字面與75年函釋幾乎完全相同,該75年函釋所稱利率應為市場(有效)利率。故原告依財務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方符合所得稅法權責基礎及實質課稅原則。

(十二)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額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即75年函釋)在案。

(二)原告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13,290,113,490元,被告查核以債券溢價攤銷數541,714,385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利息收入為13,832,272,30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

(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稱「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謂「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而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存放款利率;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市場利率。又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產生有關之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與收益配合而正確計算損益。原告就本件債券既採長期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料目,當無於購入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係因約定利率所產生,未再有相對支出,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問題。且其溢價攤銷數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差額,究其本質仍屬利息收入之一部,為原告之收益,非為獲致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亦無權責基礎之適用。

(四)原告所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有關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判決,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在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 號有關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判決,係指債券附條件交易利息收入核課之爭議,與本件債券溢價之攤銷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有關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判決,係債券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爭議,亦與本件不同。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公布施行,並不影響本件之核課,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1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及97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予以肯認。

(五)參照財政部75年函釋具體闡明,債券買賣區分成利息收入及債券交易損益,利息收入係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交易損益係依售價減除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如為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開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視為該債券之證券交易損益。該函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故被告就本件債券溢價攤銷數否准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又債券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課稅所得額項下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上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無違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

(六)所謂公司債係指發行公司約定於一定日期支付一定本金,及按期支付一定利息予投資人之書面承諾。參諸所得稅法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原告應以債券之原始購價減除墊支前手票面息後之金額為其成本,債券發行者按債券面值支付之金額為原告出售債券之價格,據以計算債券交易之損益,已論之綦詳,原告稱持有債券至到期無證券交易行為即無證券交易損益云云,尚待斟酌。又原告93年度相同案情案件,案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所附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告登記資料查詢、原美商美國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認許登記資料查詢、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被告營所稅派查單及覆核資料、93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5年9月15日致會審四字第95067號函附94年度各類利息收入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整表、遠期外匯合約本期折溢攤銷數計算明細及交易憑證及國內證券交易明細及交易抽查、財政部賦稅署95年1月20日臺稅一發字第09504000270號函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4年12月30日經審一字第0940029307號函核准美商美國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相關資料【含外國人投資申請書、美商美國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請書、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會計師核帳報告、分割計畫書等】、匯款資料查詢、原告帳戶明細、課稅資料歸戶清單、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美商美國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原告變更登記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以債券溢價攤銷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原告利息收入13,832,272,307元,是否適法?茲分述之:

(一)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函釋揭示甚明,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且上開函釋不以債券係溢價、折價或平價發行而有別,是原告主張:75年函釋應限縮於平價發行之債券云云,顯有誤解,洵非可採。

(二)查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前後年度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處理將造成稅負增加,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應按財務會計處理系爭溢價攤銷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謂「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而所得稅法第62條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並無規定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之意旨;而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第1 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凡此均與殖利率(市場利率)無涉。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對被告否准其列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系爭債券溢價攤銷不服,為如前述之主張。惟查:本件係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是原告主張: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為計算基準,始為投資人之實際利息所得;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僅為投資成本之回收,並非所得,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係指「殖利率」云云,並不可採。

(四)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故被告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583,163,288元加回利息收入,即無不合。

(五)至財政部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係就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所為釋示;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財政部85年函釋既肯認無息票公債之折價應攤銷以正確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具相同功能之債券溢價攤銷自亦應允許,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參照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縱適用75年函計算利息收入,仍應考慮折溢價攤銷,75年函釋不足作為否准票面利息調減債券溢價攤銷數之依據云云。惟查: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 規定,立法文字與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大致雷同。然查該條之立法意旨「……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 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 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第3 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 付息日間買賣第1 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與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固有不同。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是以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要難追溯適用本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爭執。況且,財政部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雖已研擬增訂同法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1 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惟該施行細則草案第31 條 之4 亦明定:「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 規定計算。」亦揭明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之規定,係自96年7月13日起始適用。是尚難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而為有利於原告所主張事實之認定。末查,債券市場交易量龐大,交易型態多元,投資人預期市場利率變化,交易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常不相同,如交易多次時,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難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而本件原告購入債券之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繁多,包括長期(例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等,不一而足。準此,債券買入同時,即發生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之利息所得。目前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係停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國家課稅基礎之爭議。因之增訂第24條之1 規定之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之規定,自96年7 月13日起始適用,應可釋疑。

(七)原告再主張:保險業者為政府公債之大宗投資者,倘執意以票面利息收入課徵所得稅,將扼殺業者生存空間,損害保戶權益云云。惟查:債券溢價攤銷不得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除項目,本諸租稅公平原則,不因行業而有差別待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債券溢價攤銷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其利息收入13,832,272,307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