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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施懷閔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宛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高雄巿合群新村(下稱合群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原告

為列管之合群新村原眷戶(配住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60之3 號眷舍)。被告為辦理合群新村改建事宜,授權由所轄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作成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公告事項略以92年12月4 日及5 日召開包括合群新村在內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92年12月4

(5)日起至93年3 月3 (4 )日止,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後,將申請書、已完成認證書、居住憑證影本……繳交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戶。

㈡原告提出93年1 月10日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高雄市『自

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予被告,表示同意配合改建。嗣於96年10月23日原告以新興郵局第20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決定註銷93年1 月10日簽具之同意書及認證書。被告層轉所屬海軍司令部以96年11月12日渝眷字第0960007543號函通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規定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請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確認改建意向,並敘明不配合改建作業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呈報被告辦理原眷戶權益註銷相關作業。原告再於96年12月17日以新興郵局第449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重申註銷上項同意改建認證書之意。

㈢被告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7年1 月11日國政眷服

字第0970000303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告之高雄市「合群新村」原眷戶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是否違憲,應由本院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⒉被告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合群新村原眷

戶權益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事項:原處分憑藉之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明顯抵觸

憲法平等原則,故本案有停止訴訟程序先行聲請釋憲必要:

⑴按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在要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

等之,對不同之待遇,必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提出合理區別待遇理由,始能實現實質平等目的,並無悖於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此為司法院大法官在諸如釋字第211 號、224 號、485 號、565 號、618號、626 號等諸多解釋採行之一貫立場。又採行差別待遇之手段必須能有效達成目的,且此手段與目的間亦必須有合理關連,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 號、593 號、626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自明。即以釋字第626 號解釋為例,大法官認為中央警察大學招生所以對色盲者設限制,係在「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釋字第624 號解釋亦指出,冤獄賠償事件排除軍事審判案件,「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因之,不同案件採行差別待遇,其手段合理、正當與否,應由立法或主管機關負證明與說理責任,再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必要。

⑵原處分援引認證時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

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此對不辦理認證、認證後又行註銷、作廢先前認證之原眷戶(如本案原告),被告得引用前揭條文作成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反之,如為同意改建、辦理認證之原眷戶,則得享有興建住宅優先承購權、購宅輔助款(眷改條例第5 條參照)、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權利義務分殊,明顯可見。然採行差別待遇之原因,僅在於「是否同意辦理改建認證」爾,其所採行之手段與目的間關連何在、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何以不能獲得任何補償或協助,均難以明瞭。

⑶況查,眷村改建事宜僅由主管機關作成規劃案,是否

進行改建,依據眷改條例之設計,則委由眷村中之居民自行決定,主管機關不能越俎代庖代為決定,因此有眷改條例第21之1 條、第22條原眷戶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門檻問題(96年1 月修正後為3 分之2 門檻)。如未通過此門檻,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未達3 分之2 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因此,眷改條例自始採行尊重眷村文化、眷村內原眷戶自由改建意願之設計,由原眷戶自我評估、利益衡量是否同意改建。

⑷然而,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可取得諸多權益已如前述

,反之,認為無改建必要、希望保留眷村文化(眷改條例第1 條立法目的參照)之原眷戶,卻隱含將受到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眷籍、不得享有任何權益之「制裁」。眷改條例既然將眷村是否辦理改建之決定,委由原眷戶採民主方式自由決定,本此意旨應貫徹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目的,由立法者與主管機關妥為設計因應(眷改條例第1 條參照)。然而眷改條例卻又於第22條立法「嚴懲」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剝奪其可得享有之權益,其立法設計本身已有前後矛盾之處。再者,採行差別待遇又僅以原眷戶是否同意改建此項原因為區別,未見任何可資支持此項差別待遇之理由,益顯眷改條例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眷改條例復予同意改建原眷戶諸多權益照顧,不區分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關係,亦不區分「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為妥善之分配」,未採「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與明顯過度之照顧。」(釋字第485 號解釋文參照),如此濫用給付行政資源,已為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485 號解釋所具體指摘。從而,系爭處分憑藉之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既有如上抵觸憲法理由,本案即有暫停訴訟程序,先行提送司法院大法官釐清必要,以免救濟程序曠日廢時,使有違憲疑慮之條文繼續有效而影響人民權益。

⑸承上,與「違占建戶」仍得因眷村改建而享有一定權

益相比,僅屬不同意改建之合法原眷戶卻無法獲得任何權益,益顯系爭處分所依據之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情形。申言之,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屬違占建戶者,亦得獲取由「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估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換言之,即便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定義之合法原眷戶(違占建戶),僅因主要為照顧目的之政策考量而使之得便宜居住於眷村當中,不予立即驅離而請求返還房地,依據眷改條例前揭條文,無論該等違占建戶是否同意眷村改建,亦得享有諸多權益。則如本案原告自始合法居住於眷村之原眷戶,僅因表達依據眷改條例所賦予之意願表達機會,對改(遷)建申請書內容表示疑慮,認改建申請書違法設有限制條件而事後註銷先前認證等情形,即需受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權益、不得享有任何利益之「嚴厲制裁」,兩相比較,益顯輕重失衡,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要求。故同列為本案有停止訴訟程序、先行聲請大法官解釋必要之理由。

⑹雖被告答辯狀(97年12月17日)指出:眷改條例對於

政策推行之配合與否而異其「補助」或「補償」,有其合理基礎,並無悖於憲法平等原則要求(第8 頁倒數第10行之6 ),「行政機關求推行政務順遂,併善盡福利國照護人民之目的,往往對於配合政策之人民予以特別補償,以促其配合施政,究其手段目的,洵屬合理正當,亦未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慮。」(第9 頁第18行)。此項說明,原告實難信服:

①如起訴狀所述,改(遷)建申請認證之目的,在於

調查、統計眷村內全體原眷戶改建之意願,是否達眷改條例所定改建門檻。被告機關作為眷改條例主管機關,僅有行政計畫範疇之規劃、發動意願調查權限,並無決定特定眷村是否改(遷)建之最終決定權,眷村是否辦理改建,立法院於制定眷改條例時,已經決定將此權限委諸原眷戶以自由意志自行決定。

②查眷村中原眷戶,確有不少為經濟狀況不佳之中低

收入戶,然如渠等因其他原因而不同意辦理改建,則據眷改條例第1 條特別將「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列入立法目的以觀,整個眷改條例亦可說是採行提供替代誘因、興建住宅等方式同時達成照顧原眷戶及都市更新之立法目的。再者,歷來被告及其下級機關一再宣示之照顧榮眷人員之政策指向以觀,實在難以想像合法之原眷戶如原告將僅因表達「不同意改(遷)建申請書所另附之條件」、「仍想居住原地」之意願,即遭到「制裁」,剝奪、使之喪失所有原眷戶可得權益及安身立命之居住憑證,成為失去政府照顧之榮眷。從而,被告固有規劃眷村改建之計畫權限,但原眷戶權益之保障,既然同為眷改條例立法目的所在,且照顧榮眷一直以來為被告及其下級機關琅琅上口、反覆宣傳之政令目標,乃系爭處分徒以形同「反對政策即應受制裁」之理由,實令原告感到莫名所以,頗有昨是今非之感。

③況且,眷村是否改建既然委諸眷村內原眷戶以認證

方式決定,即表示眷改條例之設計係採民主、多數決方式使原眷戶表達自由意願。如被告所陳確能成立,將形成猶如公職人員選舉時預告:「未投票選我者,待我當選後,必受制裁或不利益之結果。」般荒謬,而藉剝奪、限制既有權益,不予取得優惠貸款等方式,達成競選前之「政治(策)目的」。如仍允許此種選舉(在本案即為是否辦理改建之認證)程序或方式設計,豈仍有民主國家多數決之自由意願可言。

④本案情形,實係被告未能切合眷改條例眷改程序設

計,先行調查、認證合群新村內同意改建原眷戶數量,待確認眷村內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達到眷改條例所定改建門檻後,再行細部規劃、說明改(遷)建條件,並予原眷戶適當說明及使之有表示意見,復就可能之選項選擇之機會。詎被告反而於改建意願調查之初,即強加連結「是否改建」與「改建條件」二者,造成如本案原告及其他原本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疑慮,進而未能辦理認證;或辦理認證後,因無法認同被告所增設之條件而註銷先前同意改建認證意願之結果。質言之,被告所為程序規劃顯然欠缺合法性與合理性,又於改(遷)建申請書內恣意增設法所無之限制,強迫原眷戶同意具結之結果,反而治絲益棼,造成眷改進程延宕,引發更多糾紛,實為各方所不樂見。

⑺基上,系爭處分所據之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既有違憲

疑慮,為免紛爭擴大,仍請鈞院暫停本案審理程序,先行聲請大法官解釋相關條文。抑或,逕由鈞院撤銷系爭處分,責由被告另行規劃二階段眷改認證程序(先辦理是否改建意願認證、再行規劃改建條件選擇),方得救濟原告應有權益。

⒉實體理由:

⑴本案行政處分前之認證階段,並未以主管機關之地位

對原告所屬眷村進行認證程序,亦未對外作成進行眷村改建之決定,原告等尚無對被告作成同意改建與否表示之法定義務存在:

①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

為國防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原眷戶未達4 分之3 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依此規定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既為國防部,則認證程序亦須由為主管機關之國防部即被告為之。

②然本案辦理認證過程中,原證1 之公告係以被告總

政治作戰局名義為之,未見總政治作戰局說明其權限依據,則被告既未針對原告及其所屬眷村,對外作成依據眷改條例啟動眷村改建程序之決定,亦未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該村公告進行法定之認證程序,其程序違法顯而易見。退步言之,縱使總政治作戰局僅有彙整認證資料呈報被告,或被告曾有授權下屬機關執行認證程序之動作(惟原告否認有此合法之權限移轉行為存在),仍難認為被告已依眷改條例第20條踐行對原眷戶應為書面通知之程序,被告亦未曾有過宣示、決定眷村改建之決定。故原告所屬眷村既未經被告直接對外表示進行眷村改建程序,被告亦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命原告表示是否同意改建之意願,則原告尚無對被告作成同意改建與否表示之法定義務存在甚明。

③況按訴願法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

,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基此,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即為執行該處分之機關,除非係該條後段所定由職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始有行政處分之名義機關與執行機關不同之情形存在。而眷改條例就認證程序進行之職權,並無轉授權之規定,則就眷改程序之各種決定,均應由被告立於主管機關之權責而為決定。

⑵合群新村是否已達眷村改建門檻,未見被告作成任何

行政處分加以確認。則合群新村是否於公告認證期間已經達成眷改條例所定改建比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①按本案認證時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

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提,在於規劃改建之眷村內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數,已經超過4 分之3 比例,否則即便被告將眷村列為規劃改建標的,亦無能以自己意思決定代替眷村內原眷戶之多數決定。

②惟依系爭行政處分書內容,並不能查知合群新村係

於何時、依多少認證數通過認證時之眷改條例所定

4 分之3 門檻。依行政處分僅受有效推定,不受合法推定之法理(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

6 版,第35頁),系爭處分既為本案爭訟標的,應由被告先行就此前提要件舉證,以證立系爭處分之合法性。

⑶認證程序未能以兩階段方式行之,致原告雖同意合群

新村參與眷村改建,卻未能辦理認證而受系爭處分註銷原眷戶權益,此與眷改條例第22條得註銷眷戶權益係以「不同意改建」之要件是否相符,顯有疑義:

①經查,原證1 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

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非僅止調查改建意願爾,尚具體列出改建之條件選項,於調查原眷戶改建意願時即行強迫選擇。其中雖有5 種意願選項可供原眷戶選擇,但均屬以同意改建為前提之不同條件爾,欠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意願表達機會,此顯與如後述認證期間前之軍方代表說明明顯不同,致原告雖對改建之條件存有疑慮,仍於認證期間內趕緊先做認證,唯恐喪失自己權益。嗣後原告仍認有受騙上當之情,唯恐已經以書面與被告達成契約之合致,將來無爭執機會,始另以存證信函表示註銷先前認證書之意思。關於認證應以兩階段方式為之,以下即援引其他原眷戶於改遷建說明會上之錄音譯文做說明:

92年12月2 日軍方代表聞振國於自強新村說明會

之說明:「這個村大概有多少人要改建不改建有一個概約數大概知道,至於怎樣才有法定效力,那就是在法定說明會完了以後,各位有3 個月的法定認證期,這3 個月的法定認證期,在這個認證期間要請各位眷戶一定要去認證,不管你是要改建或者不改建,我們都希望你能認證,這就是一個法律效力。這個認證我們要請法院公證官做一個認證,這是法律效力,這個認證確定說這個村子要不要改建,有沒有超過4 分之3 。」93年1 月某日被告總政戰陳邦治局長於自強新村

說明:「眷改條例來講,第1 次認證,其他都不重要,只是要與不要,問題就在這裡。」、「法定認證是第1 次,時間到我剛講過不是說明會,而是說我們把認證書送給你,至於認證書,我們到時簽訂,我們分成兩部,同意不同意,就這麼簡單,第2 次認證我同意以後,才有我這樣的樣子,你們同意就繼續下去,不同意就領補助購宅款,至於說明書怎樣勾不影響,你同意不同意。

」。

依上開軍方代表於眷村內舉辦說明會之說明,眷

村改建認證應以兩階段方式為之,即第1 階段先辦理改建與否之認證,於調查出同意、不同意兩方人數後是否符合4 分之3 之改建門檻後,被告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不同意改建者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第2 階段始行擬定改建之具體計畫,針對第1 階段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選擇表達意願。然眷改作業實際實施情形卻與軍方說法大相逕庭,此參原證1 改(遷)建說明書即可查知。

②又按系爭處分憑藉之眷改條例第22條明文:「…對

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本件原告本即有同意眷村改建之意願,並於法定認證期間內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僅因被告恣意添具如後述之改建條件,致原告不得不註銷先前之認證書,以免發生禁反言之問題,此查被告檢附之答證4 、答證6 原告存證信函即可查知。則本件原告既屬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被告何能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逕行將原告「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殊屬難解。乃原處分混淆「不同意改建」與「未辦理認證」兩者,顯未非眷改條例所定得作成不利益行政處分之要件,即應由均由鈞院加以撤銷,另責由被告儘速為適法之補救之道。

③眷村內之全部原眷戶因應實際辦理認證時,被告及

其下轄機關擅自將兩階段之意願調查認證擅自縮減為一階段改(遷)建申請書辦理認證,則不同意眷村改建者因為於認證書上欠缺「不同意」之選項,故自始不會參加軍方舉辦之認證,此查被告事後陸續對自始未參加認證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作成不利益行政處分即知。

④而本件原告為自始同意所屬眷村改建之原眷戶,故

有參與軍方舉辦之單一認證,認證書如被證11所示。僅因當初誤信該等認證書內之選項均為合法之選項,故事後以被證4 、被證6 之存證信函註銷原先之認證,其真意為對條件選項之不服,而非不同意眷村改建。此觀諸被證4 存證信函原告說明:「本人贊同國軍眷改政策,亦向來配合眷改作業,但因誤導而簽具93年1 月10日案號:000913同意『自治基地』改建認證書,現確實瞭解貴部核定認證書內容未盡眷改條例保障眷戶權益依法行政之責…」及被證6 存證信函附件說明書:「上述資訊不明部分,含貴部頒認證書中輔助購宅款無發放金額,甚至發放時間需俟基金寬裕後發給,違反眷改條例實施細則第19條規定;即使民間買賣契約,也定有明確金額與時間約定。…四、此項認證根本建立在極度不公平、不合理,貴部一廂情願的設計,要求眷戶放棄權利…」等行文用語之意義,即可查知。

⑷本件原告註銷先前認證所為之意思表示,肇因系爭處

分所憑認證書格式與內容有不當連結及恣意添具法無授權之條件限制,限縮原眷戶選擇可能而屬自始違法,其認證結果即屬無效:

①經查,原證1 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

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非僅止調查改建意願爾,尚具體列出改建之條件選項。其中雖有5 種意願選項可供原眷戶選擇,但均屬以同意改建為前提之不同條件爾,欠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意願表達機會。即便以不參加認證者視為不同意眷村改建,然依據原證1 之認證書之內容,尚由行政機關自行將同意改建之選項添具法無明文之限制,製造原眷戶將來不得爭議、禁反言之窘竟。此如,申請書同意選項所附之條件,如選項4 所謂:「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完工後輔助購宅款等,核與眷改條例安頓原眷戶精神及明文先領取後搬遷之規定明顯不符(參見眷改條例第2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4 、5 項),等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明顯限縮原眷戶意願表達之選擇自由。在申請書內容強行要求住戶擇一選擇情況下,致原眷戶無適當選項可為勾選,以表達贊同改建意願,卻因此被擬制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②因此違法附加之條件,致未能勾選適當選項或根本

拒絕勾選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即視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自此權利義務分殊,影響至鉅。則如何能以此自始不合法之申請書,辦理原眷戶表達是否同意改建意願統計,並由被告認定認證結果已達4 分之3 以上比例。由此顯見本項認證確有違法及不當之處,訴願審理機關不察,原眷戶至盼即由鈞院加以糾正,撤銷系爭違法處分,另交權責機關重行辦理合乎眷改條例意旨之認證,以維原眷戶權益。

⑸被告未依眷改條例第22條作成合義務之裁量,並依行

政程序法第102 條給與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即行作成系爭處分,均構成處分應予撤銷事由:

①按本案認證時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

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授權為主管機關之國防部即被告得對於眷村改建程序中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據其裁量權作成剝奪權益之處分。惟就主管機關法定裁量權之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0條明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基此,鈞院91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即闡釋:「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參照)。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自明。再者,法規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規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規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規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秉此,眷改條例第22條授權被告「得」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作成剝奪權益之處分,條文既規定為「得」,即在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則被告於行使此裁量權限時,亦須立基於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內,就個案情節依據比例原則而為妥適的裁量。尤其在如前述原證四被告已經重行辦理新改建條件意願調查、認證時,更應設法補救如本件原告有意願參與改建,但卻受被告先前違法程序及改建條件影響而無從辦理認證之人,予補救之機會;質言之,應得以情事變更或照顧原眷戶權益為由,撤銷系爭違法處分。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並未規定具有主管權責之機關得將此通知陳述意見之法定權責授權由其他機關行使之轉授權規定,則亦僅有主管機關始得依據本條進行陳述意見之通知程序甚明。蓋行政程序法所以於行政程序中,將調查事實、證據程序與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做強制連結,即在避免行政機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程序,受限於證據資料之不足,於欠缺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情況下,逕自對當事人作成不利決定,故有於調查事實及證據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權利,俾利行政機關得正確斟酌全部證據資料,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作成判斷。換言之,關於陳述意見之立法意旨,即在藉由處分作成前,保障處分相對人能有參與表達意見機會,提高行政處分作成的正確率,進而達成保障人民權益目的。學者甚至認為,陳述意見機會與聽證權保障,實為正當行政程序之核心(參見湯德宗,違反行政程序的法律效果,輯於行政程序法論,第113 頁),而行政處分如違反此等程序規定,即構成程序、形式違法,相對人得以法律上程序利益受有損害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資以糾正。實務上即有採此見解而撤銷原處分,為有利人民之判決者(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89 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71 號判決,並得參見林石猛,行政訴訟類型之理論與實務,第191頁;原證2 )。

③然查,被告雖明知其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權責機關,

竟於法無明文、未見授權依據與行為情況之下,逕自由被告海軍司令部以96年11月12日渝眷字第0960007543號函(原證3 ),代被告進行陳述意見通知程序,完全欠缺踐行行政程序法所定陳述意見誠意,已有違法。又被告始終未就原告對認證書之質疑為清楚澄明,化解原告對認證書內容及過程之疑慮,仍逕自引用眷改條例第22條作成不利處分,顯然難謂原處分已經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參照),合乎眷改條例保障及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意旨(眷改條例第1 條參照),並無悖於政府致力推行之眷村文化保存運動。

⑹原告所屬合群新村是否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公告期

間內,達成眷改條例所定改建比例,應由被告具體舉證:

①被告引用答證8 之各眷村認證統計表,及被告下轄

海軍總司令部94年2 月1 日澄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原告所屬合群新村已達眷改條例所定改建之4 分之3 認證比例,應行改建。

②惟查,依起訴狀原證1 所示,改(遷)建申請書認

證時間係至93年3 月3 (4 )日止,而被告所舉答證8 係西元2006年(95年)11月5 日製表,答證9函文則為94年2 月所發,內容又引用被告94年1 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00986號之核定命令,則答證9之發文機關即被告下轄海軍總司令部非眷改條例所定主管機關,如何得有「核定」認證結果權限(參見答證9 說明二)、是否確於原證1 公告認證截止時間內已達眷改條例所定決定改建門檻。凡此皆為系爭處分合法性前提,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⑺本案之改(簽)建申請書確有恣意增設條件之不合法

及逾越母法情事。因改(遷)建申請書有限縮原眷戶選擇可能而屬自始違法,系爭處分即無合法之改(遷)建申請認證結果可資憑據,自屬應予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

①被告製作之制式改(遷)建申請書,捨棄眷改條例

所賦予就是否改建以認證方式表達意願之簡易途徑不為,另以同意改建為前提而設定各種複雜之選項條件,欠缺予同意改建但不同意被告所提出條件之原眷戶表達意見權利,造成原眷戶無適當選項可以勾選、辦理改(遷)建申請,而受系爭註銷眷籍之處分。

②被告答辯意旨對此等指摘,認為加註內容條件非增

設法所無之限制,為主管機關可自行決定事項,且眷戶亦係「基於一己意願所填註」。並引用眷改條例第20條,認在原眷戶之輔助蓋宅款需俟住宅興建成本得具體計算時,始能確定(答辯狀第5 頁倒數第2 行以下)。然查: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已經將眷改條例第20

條第1 項所稱「國有土地可計價」,定義為「非屬公共設施之國有土地,按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格。」換言之,其價格已屬客觀發生之事實,自有計算之憑據,非事後始能確定計算。

即便如此,原告仍認上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仍

有逾越母法授權疑慮。蓋眷村是否改建依據眷改條例設計,既將權限委諸眷村自行決定,則眷村改建決定時為通過4 分之3 認證時,自應以通過認證門檻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始符合保障原眷戶權益之眷改條例立法意旨。蓋土地長期而言,其地價係不斷上漲,以過內眷村改建計畫係主管機關於80年代擬定核准而言,相較各眷村實際通過改建時之公告地價漲幅,自有相當落差。是以,即便眷改條例施行細則對國有可計價土地設有計算時點,然其是否合乎眷改條例授權範圍及其實際施行狀況,亦不無可疑之處。惟無論如何,其仍屬可得確定計算之價額,非屬認證當時無從確定計算,洵可確認。

改(遷)建申請書第1 條第4 項內容所載:自願

放棄承購興建住宅,「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領取輔助購宅款,並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且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

A.與眷改條例第21條:「…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母法明顯不合。

B.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亦有不合。蓋條文已經明示房屋建造完成前,原眷戶得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且如有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時之決算價格生有差異時,排除追加減之可能。換言之,條文意旨已經將領款、房屋建造完成、有價差時不予調整等順序、條件予以明文,豈能再由主管機關恣意自行調整、另行設限之理。

C.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放棄承購…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同有不合。

D.改(遷)建申請書之所謂「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不知從何而來,又與購宅輔助款之計算何干,實難明瞭。

③由上論述可知,條文意旨已經將領款、房屋建造完

成、有價差時不予調整等順序、及相關計價條件予以明文,並無答辯意旨所指無從計價確定情事,而得調整給付購宅輔助款時間。又改(遷)建申請書所設條件,等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明顯限縮原眷戶意願表達之選擇自由。在申請書內容強行要求住戶擇一選擇情況下,致原告無適當選項可為勾選,只好事後勉強註銷先前以為之認證,此查原告寄發之答證4 、答證6 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內容,即可查知。詎料,原告被迫無從辦理認證,卻因此被擬制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或一律視為拒絕辦理認證,而受系爭不利益處分結果,此教原告如何甘服。

④尤其,改(遷)建申請書尚有等同「空白授權」之

「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條件,形同逼迫原眷戶於同意改建認證時,附帶同意此項空白授權,任由主管機關片面「自由自在」決定發給輔助購宅款之數額及時期,如此之改(遷)建申請書內容條件,使眾多原眷戶(尤其許多現實經濟狀況不佳、亟待領取款項之原眷戶)如何敢同意辦理系爭改(遷)建申請書,又如何得因此條件設定而仍符合眷改條例第1 條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立法意旨。

⑻被告已經於97年10月間另行公告重新辦理改(遷)建

選項變更認證,惟對象僅限先前有辦理同意改建、以「購置完工後住宅(含自費增坪)為認證選項之原眷戶(含違占建戶)。本次認證條件內容既然已有不同,更應予原告有重新選擇辦理認證機會:

①近期原告查知,被告於97年10月31日作成國政眷服

字第0970014198號令(原證4 ),重新辦理改(遷)建選項變更認證,惟對象僅限先前有辦理同意改建,並以「購置完工後住宅(含自費增坪)為認證選項之原眷戶(含違占建戶),使之有重新選擇改(遷)建權益條件之機會。

②查上開新版改(遷)建選項變更申請書,對象僅限

先前有辦理改(遷)建申請認證之原卷戶及違占建戶,致如原告等合法原眷戶,無法依據新的改建後可得權益條件重新表達意願,其地位甚至連違占眷戶都不如,難令原告信服。

③尤其重要者,上開新版改(遷)建選項變更申請書

,內容已經有實質變更,例如:包括原告始終爭議之原版(原證1 )改(遷)建選項意願㈣之「且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條件限制,均已於新版改(遷)建選項變更申請書取消,改以「㈢領取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㈣領取發包決算價輔助購宅款」等選項代替(參見原證四第8 頁),諒係被告考量先前違法不當程序設計及眷村反彈聲音而為變更,亦解決了原告先前對改(遷)建申請書之疑慮。

④惟新版改(遷)建選項變更申請書適用對象,因為

如前述被告先前將「是否同意改建意願調查」及「改建權益條件選擇」兩者合併辦理意願認證結果,已經自始排除如原告等嗣後註銷原先同意改建認證或未辦理認證之原眷戶,即便新版改(遷)建選項變更申請書內容可能較為有利,並較合乎眷改條例之設計,原告已經無法再有表示意願機會,因此被告程序設計上之瑕疵,及事後發現先前認證條件違法不當之結果,竟要如原告等被註銷原眷戶權益之原眷戶來承擔,並形成無法補正之結果,實難謂公平。

⑤因此,被告既已提出新版改(遷)建選項申請書並

重新辦理認證,該申請書內容既有實質變更,益徵原告起訴主張應撤銷原處分實有理由。

⑼被告既已經於97年10月重新辦理新條件選項之認證書

,並取消原先對原眷戶不利之條件即原告之疑慮,被告既知錯誤而重新辦理程序,即應使原告有重新選擇、辦理認證機會,此並與原告先前選擇選哪一特定選項無關:

①查原證4 即被告97年10月31日新版之認證書,已經

明確說明各階級可得輔助購宅款之金額(第3 頁),並取消原選項四「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之不確定條件限制,則整體可改建條件已經與原告最初辦理之認證條件不同,原告當然應該有就全部選項重新選擇之權利。

②尤其,此並不因原告先前之選擇之選項一(參見被

證11)與原證四之選項一文字似乎無異,而認為新版認證書於原告權益不生影響。蓋整體條件既然已經不同,原告既屬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已如前述,自得因被告之修正先前錯誤,而重新就五個選項重新表示意願(原告當然亦得選擇選項一以外之其他選項),此亦為被告於97年10月予原眷戶重新辦理意願調查認證之意義所在。

③承上,對作成剝奪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使兩代

居住眷村數十載之原眷戶將面臨一無所有之情況,被告作成處分前應為合法、合義務之裁量,已為原告所述。是為顧及原告權益、達成眷改條例第1 條照顧中低收入之原眷戶權益立法目的,並彌補被告及其下轄機關眷改程序作業前後不一、雜亂無章之情,被告即應區別「自始不同意眷村改建而未辦理認證」及「同意改建,但不同意於認證書中違法片面加具條件(如原告)」之不同原眷戶,予不同處置,使原告得有重新辦理認證機會,方能同時達成眷村改建與照顧原眷戶之眷改條例立法意旨。

⒊鈞院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案

件(原證6 )情形,與本案相同,應為相同有利原告之認定。況本案原告撤銷先前認證所為意思表示,亦不符合民法第90條所定除斥期間規定,難認已經使先前認證之意思表示失其效力:

⑴查鈞院新近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所示情形,該案

原告係與本件原告居住相同之合群新村,同樣先辦理同意改(遷)建認證後,又認為軍方辦理眷村改建認證書內容違法,另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先前認證意思表示,而遭被告視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作成與本件相同之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

然依據該案判決理由,該案原告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係因自行解讀法律表示其個人對相關法律之確信,進而撤銷先前之認證申請書,而該等「誤信」依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 號判例,並不得作為意思表示撤銷之理由。且該案原告依其出身與事件經過以觀,應當已經深思熟慮始行提出認證申請,從而原告亦具備具體之輕過失,難謂符合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定得以撤銷意思之要件。既然撤銷意思表示並不符合法律要件,被告未經考量此等存證信函是否足以使先前所為認證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失效,自嫌速斷,從而為有利該案原告之認定,以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⑵而本案情形,觀諸原告所寄發被證四存證信函內容:

「…因誤導而簽具…改建認證書,現確實瞭解貴部核定認證書內容未盡眷改條例保障眷戶權益依法行政之責…」;被證六存證信函附件:「…主管機關…未遵照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對眷戶依其意願及書面通知等規定,違反行政程序。上述資訊不明部分,含…眷改條例第22條…違背眷改條例第1 條照顧原眷戶本意…屬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部分,怎可違憲強制收回!國防部所頒認證書內容…根本建立在極度不公平、不合理,貴部一廂情願的設計…」等,雖行文用語與鈞院新近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該案原告之存證信函略有出入,但兩件事實之經過與二原告事後發出存證信函之原因,並無二致。乃該案判決以原告事後撤銷先前認證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並不發生動搖先前認證意思表示之效力,則本案基於相同理由,亦應為相同處理,以符合意思表示撤銷之強制規定,並免裁判矛盾,符合等者等之之平等原則法理。

⑶再者,即便被告認為本案原告事後寄發之存證信函已

經符合撤銷權行使要件、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然民法第90條亦規定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查本件原告先後寄發之存證信函分別為96年10月23、同年12月17日寄出,而本件改(遷)建認證申請書係於93年1 月10日作成,亦難認符合法律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之強制規定,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所憑基礎既有諸多違法及不明

之處,其違背應行之正當程序,罔顧行政行為所應遵循之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情形至為顯然。訴願決定不察,率予維持,同有違誤。為此,謹請鈞院能發揮司法救濟功能,儘速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使被告得另行作成適法處分,以維所有原眷戶應有之權利,免使包含原告在內之眾多原眷戶持續抗爭及將來以訴訟途徑訴請救濟、請求賠償之累,並能達成眷改條例保障及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意旨,始無悖於政府近期致力推行之眷村文化保存運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依據之眷改條例第22條並無牴觸憲法平等原則,

應無如原告98年1 月20日行政訴訟準備狀所稱之有停止訴訟程序先行聲請釋憲必要。原告首先主張眷改條例第22條抵觸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惟原告之此項主張應無理由,以下謹就程序及實體部份分別論述如後:

⑴程序部分:按「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

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此分別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第572 號解釋所明揭。準此以言,原告所提出「眷改條例第22條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故應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之主張若欲成立,程序上須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眷改條例第22條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亦即對於系爭法律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方有該當要件之可能。

①查原告雖主張眷改條例第22條牴觸憲法平等原則,

然該條文應仍有為合憲解釋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本案須暫停訴訟程序,先行聲請大法官解釋,應認不符合本要件而為無理由,以下謹敘明理由於後:按「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

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憲法係以促進民生福祉為1 項基本原則,此觀憲法前言、第2 條、基本國策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自明。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前述措施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 號解釋所明揭。準此,大法官就平等原則在涉及推行社會福利等給付行政領域之適用上,係採取一較寬鬆之審查標準,此由「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等語即可得知。另觀林子儀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

1 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中提及「按司法審查標準寬嚴之決定,係司法釋憲者基於權力分立制衡之理論上及實際上需求、民主制度之反省(包括司法釋憲者對自身在民主制度中的角色及其民主正當性基礎之認知)、自身專業能力、與特定議題之社會共識等考量,而在審查不同類型之案件時,對於政治部門已作之決定要介入到多少程度之判斷。」,則亦應認為就此類涉及社會資源分配之事件時,較不具備民意基礎與專業資源之司法機關應盡可能尊重立法機關之決定,而不應從嚴審查。在適用寬鬆的合理審查標準時,如林子儀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1 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中所表示「而在寬鬆的合理審查標準之下,只要系爭政府措施所採取之差別待遇之目的為正當的目的,而其採取差別待遇作為達成目的之手段並非恣意,且該手段與該目的的達成有合理的關聯性,該政府措施即為合憲。」之見解,只要立法目的正當,手段並非恣意且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之關聯,該法律即為合憲。查眷改條例第22條係針對眷村改建事項,就是否

同意改建,而為不同之差別待遇。如上所述,此類事件既屬關於社會福利給付之事項,則立法機關就此應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司法機關就此類事項是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時,應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本案中之差別待遇係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享有興建住宅優先承購權、購宅補助款等;而不同意改建者則會被註銷其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利。區分標準則為「同意辦理改建」與否。

就立法目的部份,查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眷改條例第22條之立法目的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等,均屬正當之目的,且應為立法機關就對於給予何人社會福利資源之立法形成自由。就手段部份,就給付行政領域之平等原則之審查,應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已如上述,則立法機關為加速更新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之效益,避免因少數人之反對而使眷村無法更新,造成土地因無法改建而造成之資源浪費,而設定一定比例之門檻,於超過該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改建時,即得將不同意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應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而無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之保障。

綜上所述,眷改條例第22條以寬鬆之合理審查標

準審查其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後,應認為該規定為合憲,則既有合憲解釋之可能,依上開釋字第57

2 號解釋之意旨,應認不構成「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此一要件,從而程序上即為不合法。

②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亦仍

有合憲解釋之可能,從而亦不符合須暫停訴訟程序,先行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要件,原告主張無理由:就審查法律是否因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之操作上

,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578 號解釋中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中,有以下之闡述:「比例原則之操作,一般總以為僅僅是依循三個次原則之要求,單純作目的與手段間之利益衡量而已。其實,操作比例原則,不僅與利益衡量有關,也涉及對立法事實認定之審查。例如適合原則審查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或必要原則審查可能之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就目的之達成,是否與系爭手段同等有效,或狹義比例原則審查公益之迫切性是否足以正當化對基本權之限制,往往須先行判斷立法者倘不採干預行動,公益所可能面臨危險的嚴重程度與危險發生的可能性等等,都涉及對立法者就事實之判斷是否正確之審查。為避免司法者就相關立法事實存在與否形成心證時,會流於恣意,也同時為提升司法審查的可預測性與可接受度,逐步發展出寬嚴不同的審查基準,自亦有其必要。參酌外國釋憲經驗,關於對立法事實判斷之審查,約可粗分三種寬嚴不同審查基準:

如採最寬鬆審查標準,只要立法者對事實的判斷與預測,不具公然、明顯的錯誤,或不構成明顯恣意,即予尊重;如採中度審查標準,則進一步審查立法者的事實判斷是否合乎事理、說得過去,因而可以支持;如採最嚴格審查標準,司法者對立法者判斷就須作具體詳盡的深入分析,倘無法確信立法者的判斷是正確的,就只能宣告系爭手段不符適合原則之要求。何時從嚴,何時從寬審查,應考量許多因素,例如系爭法律所涉事務領域,根據功能最適觀點,由司法者或政治部門作決定,較能達到儘可能『正確』之境地,系爭法律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對基本權干預之強度,還有憲法本身揭示的價值秩序等等,都會影響寬嚴不同審查基準之選擇。」,準此以言,就比例原則之操作上,仍應視不同情形而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其中就社會福利案件上,如上所述,此類案件應尊重立法機關之民主正當性,及對於國家資源分配上較司法機關有更強之能力以決定如何分配,故應採取寬鬆之審查標準為是。

查原告主張其僅對改(遷)建申請書內容表示疑

慮,認改(遷)建申請書違法設有限制條件而事後註銷先前認證等情,即受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權益,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云云。惟原告非僅表達意見,其分別二次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改建(參答證4 、答證6 ),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之構成要件事實。依上開說明,就此類關於社會福利之事件,因具有公益之迫切性,立法者認為超過一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時,即不應因少數原眷戶之反對而使眷改條例之其他目的無法實現,且反對之原因應非所問,故為授權主管機關得註銷原眷戶權益,以使眷改條例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得以最大化,而為眷改條例第22條之立法。當中並無公然明顯之錯誤,或有明顯恣意之情事,故應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而仍有合憲解釋之可能,故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⑵實體部份:查原告所以主張眷改條例第22條違憲之理

由略謂:①被告採行差別待遇之原因,僅在於「是否有辦理認證」,而非原條文所定之「是否同意改建」,平等原則云云;②違占建戶無論是否同意改建均得享有諸多權益,而如原告之原眷戶僅認申請書違法而註銷先前認證等情形即受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資格,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③眷改條例第

1 條明定「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為立法目的,故應不得以原眷戶表達「不同意改(遷)建申請書所另附之條件」、「仍想居住原地」之意願,即制裁、剝奪其原眷戶權益;④於改建意願調查之初即加強連結「是否改建」與「改建條件」二者,規劃程序欠缺合法性與合理性,於改(遷)建申請書內增設法所無之限制云云惟原告此項主張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如後:

①被告係以是否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為作成註銷原

眷戶權益與否之判斷依據,核無原告所指之以作成認證與否為依據之情形:

查原告原有作成認證,惟嗣後迭以存證信函表示

不同意改建,經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仍表示不同意改建,始註銷其原眷戶權益,足見被告係以是否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以為是否註銷原眷戶權益之判斷標準。

從而,被告既無原告所指以認證與否作為註銷原

眷戶權益之判準,則原告據此指摘被告有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為差別待遇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取。

②原告所主張之眷改條例第23條與眷改條例第22條之

情形不同,事務性質並非同一,從而並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疑慮:

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

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務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而非無論性質是否相同均為同一待遇。

又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

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 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分別為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明揭。準此以言,違占建戶得享有一定之補償及貸款,但以眷改條例施行前即由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且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 個月內需搬遷騰空,否則主管機關得收回土地並強制執行。

查原告主張眷改條例第23條之違占建戶得享有一

定之補償及貸款,然不同意眷村改建之原眷戶卻會被註銷原眷戶權益等「嚴厲制裁」,從而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惟衡諸上開實務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之見解,平等原則係指對相同性質之事務若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若事務性質不同,而為合理之個別處理,則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原告所提及之眷改條例第23條,所規範者為違占建戶,與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發給國軍眷村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原眷戶性質上本不相同,主管機關本無從依眷改條例之規定調查該等違占眷戶是否同意改建,且該等違占建戶除法律所規定之權益外,亦無從享有如原眷戶依眷改條例所得享有之選擇接受何等方式補償之權利,且若其不願搬遷,主管機關尚得收回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等。

綜上所述,眷改條例第23條規範之違占建戶,與

原眷戶性質上本就不同,眷改條例依據不同之事務性質予以合理之個別處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故原告之此項主張應為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為是。

③眷改條例第1 條所定之立法目的,非僅有保障原眷

戶權益而已,且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亦非「制裁」:

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

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此為眷改條例第1 條所明定。

準此以言,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外,尚包括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

查原告主張眷改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在照顧眷

戶及中低收入戶,而原告僅表達「不同意改( 遷) 件申請書所另附之條件」、「仍想居住原地」之意願卻會遭受到「制裁」,故答辯機關所為之註銷原眷戶權益即有不當之處云云。惟上開眷改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既非僅止於照顧原眷戶而已,而立法者基於認為不應僅少數人反對而使眷村改建無法進行,故而制定眷改條例第22條,授權主管機關於一定比例之多數原眷戶同意時,得註銷眷村居住憑證以達「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立法目的,則被告依據上開眷改條例規定,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依上述說明,應無不當之處為是。

抑有進者,原告主張註銷其眷村居住憑證為「制

裁」,然眷改條例第22條應僅係基於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授權主管機關得註銷不同意之原眷戶之原眷戶權益,使其無法再享有國家所給予之福利而已,而非對於其表示不予同意之行為施加一定惡害之制裁。蓋若如此,則對於一般人民而言,未能享有原眷戶權益,豈非均係國家對其為「制裁」,顯然亦過分擴大所謂「制裁」之意涵。

④改建意願調查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

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

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以言,按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是以,關於改建意願調查之程序事項,在未有法令限制之情形下,行政機關基於積極性及公益性之目的自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查眷改條例第22條僅就規劃改建之眷村如有4 分

之3 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得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然並未就調查改建意願之程序為任何法令上之限制,被告自得基於行政積極性之本質為合目的之規劃。從而,於調查原眷戶改建意願之同時告知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同意改建所得選擇之給付內容,俾利原眷戶就同意改建後所得受之給付予以適當之暸解,加以選擇符合自身權益之給付,適正為被告之積極作為,並有助於原眷戶瞭解同意改建或不同意改建之權益變動,為合法妥當之行政行為,難謂有何不法為是。

再者,自眷改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觀之,具有

高度之公益性,並有應從速辦理之需求,以盡快達成各該立法目的,亦有在調查意願之際即積極告知原眷戶各項給付內容及改建、不改建之權益變動,以促成原眷戶盡速做成合乎自身需求之決定。否則如原告所言,先做成是否改建之調查之後,然不告知改建條件,眷戶有何判斷基礎以做成決定,迨做成是否改建之調查,再告知改建條件,勢必又有不同意見,則先前之程序豈不白費,如此程序曠日費時,亦不見有何其他合理性之基礎,始有違眷村改建之目的,而不具合法、合理性為是。

⒉原告多次表明不參加合群新村改建之意願,且合群新村

已有逾法定比例4 分之3 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是以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應屬於法有據:

⑴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

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合群新村辦理改建時之眷改條例第22條所明定。

⑵查原告雖前為合群新村之原眷戶,並曾配合辦理同意

改建之認證,然於96年10月23日先以新興郵局第2066號存證信函(參答證4 )致被告表明註銷配合改建之同意書及認證書,經被告所屬下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96年11月12日以渝眷字第0960007543號函(參答證

5 )載明相關法令所定未配合改建之法律效果以促請原告陳述意見俾表明改建意向,原告仍於96年8 月23日陳述書(答證3 )聲明不參加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建案之意願(答證6 )。

⑶由此觀之,原告先後2 次以存證信函明確表明註銷其

前曾同意配合改建之同意書及認證,其真意確已不同意改建即屬無疑。又合群新村已有逾法定比例4 分之

3 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而原告確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揆諸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被告自非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⑷原告於98年2 月23日辯論意旨狀表示,原告本有同意

眷村改建之意願,僅因被告恣意添具法無授權之限制條件,致註銷先前之認證書,有混淆不同意改建與未辦理認證兩者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於96年10月23日所發之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第2066 號 :「本人決定註銷上項同意書及認證書。」即明確表示為不同意改建。再者,原告以認證書第1 條第4 項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等等,以為註銷認證書之理由,惟該條項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而來,並無原告所認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再者,原告原辦理認證申請書之選項為系爭申請書第1 條第1 項之「原階購置原坪型」,並非同條第4 項。抑有進者,原告所指摘之「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等語,早於94年4 月19日、20日辦理之第2 階段改( 遷)建申請書中刪除(答證14),原告於96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仍以此為理由表示意見,足見原告之意在於表達渠為不同意改建眷戶。

⑸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分別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及53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裁判意旨所揭。準此以言,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以作成表示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依據,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之一、二字為判斷,致失當事人真意。

原告主張渠為自始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事後雖以存證信函註銷原先之認證,其真意為對條件選項之不符,而非不同意改建云云。惟查:

①本件系爭眷村改建係由被告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

進行,雖有授權眷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公告由所屬總政治作戰局為之,然於說明會中被告所派人員就「合群新村」眷村改建主管機關為被告、相關認證事項之辦理程序、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內容及按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不同意改建眷戶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等重要事項詳為說明,原告即已就上開重要事項業已充分知悉,此自改(遷)建申請書載明:「本人甲○○是『合群新村』之原眷戶,經詳細閱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及國防部於92年12月4 (5 )日辦理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定)說明書,已充分了解原眷戶的權利與義務,亦明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意義與目的,除願全部遵行外,並同意將配住本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60之3 號(合群新村60之3 號)眷舍及自增建部份,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恪遵下列約定,絕無異議…此致國防部」等語(參答證11),足知原告就本件眷村改建主管機關為被告並就相關權益已充分知悉而進行認證,並無誤導之情形可言。此為原告辦理認證當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應為判斷後續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及陳述書真意之依據。

②次查,原告雖曾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惟先後多次

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之意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 號 判例意旨,綜合原告辦理認證當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以及通篇文字要義,足徵原告已變更其意願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為是。

③再查,依眷改條例第22條就眷戶是否同意改建之意

願調查,係對於眷戶同意改建與否之客觀事實認定,原告既已多次以存證信函及陳述書表達不同意改建,客觀上其原所為同意改建之意願即已變更,而屬不同意改建眷戶。衡無由被告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而準用民法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即可改變此客觀事實之可能。再者,究原告所為存證信函及陳述書真意,並非在表達其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而為撤銷,而係在傳達其改建意願變更為不同意改建,被告尚難曲解其真意而準用民法意思表示錯誤撤銷規定而強令其同意改建。是以,原告之改建意願業經迭次之書面表示變更為不同意改建,即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不同意改建眷戶之情事,故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實屬適法允當。④為貫徹及達成眷改條例第1 條及第22條立法目的,

所謂同意改建之眷戶應係指「同意且願意配合改建」之眷戶,其餘無論「同意,但不配合」、「不同意,但配合」、「不同意,且不配合」均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不論其不同意抑或不配合之原因為何。

⑤原告既屢次表明不參加本件系爭眷村改建,不論其

原因為何,均應列入不同意改建眷戶,否則依據原告之主張則形成「同意改建,但不配合」,如仍應將其列入同意改建之眷戶,但實質上則因其不配合改建程序相關事宜,則將造成改建程序完全無從進行,則將使眷村改建程序永無進行之日,而與上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

⑹抑有進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更以眷改條例有違憲法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請求停止訴訟以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究其實質更係不同意整體眷村改建之制度,更難謂其為同意改建之眷戶。

⑺綜上論結,探求原告於存證信函及陳述書之真意應係

變更其改建意願為「不同意改建」,從而被告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洵屬合法有據。

⒊本件係經二階段認證程序:

⑴查合群新村於92年12月4 日及5 日如期舉辦第1 階段

說明會,請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眷戶於說明會後

3 個月內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及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此為第1 階段認證。

⑵嗣於94年4 月8 日被告總政治作戰局以勁勢字第9400

004913號函公告於94年4 月19、20日舉辦第2 階段說明會,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於94年4 月19、20日起至94年5 月18、19日止,再為辦理變更認證選項,是為第2 階段認證(答證13)。

⑶準此以言,系爭合群新村經第1 階段認證,已確認同

意改建眷戶達99%,顯已逾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4 分之3 以上眷戶同意之門檻,而第2 階段認證則賦予同意改建眷戶變更認證選項之機會,顯見已盡保護眷戶權益之能事,洵無任何違法之處為是。

⑷原告以被告未進行2 階段認證程序致原告未能辦理認

證而受註銷原眷戶權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件系爭認證程序分為2 階段進行,已如前述;再者,原告於第1 階段認證程序曾為認證,惟於嗣後變更為不同意改建,要難謂認證程序有何不當,致其未辦理認證而主張原處分違法。

⒋遍觀原告起訴狀,其理由不外以:⑴被告並未以主管機

關之地位進行合群新村之改建認證程序,故原告並無表達改建意願之義務;⑵系爭合群新村是否已達眷村改建門檻,未見作成確認之行政處分;⑶認證書內容有不當連結及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認證結果即屬無效;⑷未依眷改條例第22條作成合義務之裁量;⑸未踐履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給與陳述意見機會;⑹眷改條例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云云。爰分別說明答辯理由如下:

⑴被告已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進行本件改建認證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①按「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

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以言,本於行政一體之行政機能,於具有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本於上級機關行政監督權之作用,得要求為職務上之協助。此並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719 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有謂:「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此種職務協助係在發揮行政一體之效能,於具有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本於上級機關行政監督權之運用,本即得要求下屬機關為職務上之協助。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 條規定,固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惟被告已於89年

5 月19日以祥祉字第05728 號令,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是以,前被告所轄海軍後勤司令部所辦理之輔導遷購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會及提供說明書說明後續程序,均屬下級機關依上級機關之指示所為之職權協助事項,自不違法。」、「依眷改條例第2 條規定,被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而被告已於89年5月19日以祥祉字第05728 號令,授權總政治作戰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見可閱覽訴願卷第41頁),是92年公告雖係以總政治作戰局之名義所為,對於被告為辦理共和新村改建之主管機關並無影響。…且共和新村之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1 期輔助購宅款申請書等其末端均載明『此致國防部』字樣,足見共和新村之眷村改建說明會及通知眷戶以書面表達同意改建意願及核定同意改建人數等項,皆係由被告以主管機關地位辦理,原告為共和新村原眷戶,自應於公告限期內表示同意改建與否,以利該計劃之推行。原告未配合辦理改建申請書認證作業,被告認彼等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顯非無據。」等語可稽。

②查被告為辦理本件改建事宜,前於89年5 月19日以

(89) 祥祉字第05728 號令(參答證7 ),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是以被告總政治作戰局依該令之授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事宜,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暨鈞院97年度訴字第719 號、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意旨,洵屬下級機關依上級機關之指示所為之職權協助事項,尚無違法之慮。

③準此以言,被告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

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參答證1 )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說明會,並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等事,自屬被告之所屬下級機關提供眷村改建程序事項之協助,無礙於被告確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辦理眷村改建。抑有進者,本件嗣於92年12月4 日及5 日如期舉辦第1 階段說明會及備具說明書,且由該說明書所附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末段所載「此致國防部」等語,可知本件改建確係由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進行(參答證11)。

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總政治作戰局雖辦理第1 階段

公告說明會,並由被告所轄各單位辦理資料彙整之任務,然因眷村改建程序事項繁多,實難強責要求被告就每一程序行為均親自為之而不得由所屬機關提供協助,且本件同意改建人數之核定及眷戶提出改建申請之機關對象等事項仍由被告辦理,故於法應無不合之處為是。

⑤尤有甚者,本件改建程序召開說明會,被告業於會

中詳細說明原眷戶之權益及應辦理事項,並表明本件係依眷改條例進行改建程序,且被告所屬下級機關亦多次與原告溝通說明改建事宜。是以原告就其權利義務當屬知之甚詳,渠以非由被告發布公告且未作成對外公開之改建決定等形式上理由,即謂其不負有辦理認證之法定義務,無視渠並無任何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事實,實難謂為有理,更罔顧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

⑵「合群新村」之同意改建認證戶數至93年3月4 日止

確已達法定3/4 門檻,且被告是否作成確認系爭合群新村已達眷村改建門檻之處分,尚與原告是否應予註銷無涉:

①依本件合群新村辦理改建時之眷改條例第22條所明

定,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固為對不同意改建眷戶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之要件,然此一要件之該當未見任何規定足認應先踐行作成確認處分之程序,從而只要經審認規劃改建之眷村確有原眷戶4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於不配合改建之眷戶即得逕行註銷之。原告指摘被告未作成確認系爭合群新村已達眷村改建門檻之處分或任何公告以週知云云,殊不知何以因此得認依法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何以違法。

②抑有進者,合群新村原眷戶總數原計480 戶(答證

8 ),觀諸被告海軍總司令部奉被告94年1 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00986號令所為之94年2 月1 日澄育字0000000000號令(答證9 )載明核定之各選項認證結果為:「㈠購置34坪型住宅:182 戶。㈡購置30坪型住宅:145 戶。㈢購置28坪型住宅:47戶。

㈣購置民間市場成屋:72戶。㈤領取完工價購輔助:182 戶。」等語,總計經被告核定確認之認證戶數計476 戶,其認證比例幾達99% 以上。從而本件系爭合群新村之同意改建認證戶數確已達法定3/4門檻,殆無疑義。並按被告海軍總司令部94年2 月

1 日澄育字第0000000000號令說明一載明:「奉國防部94年1 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00986號令核定。

」,故本件被告海軍司令部作成核定結果係由被告授權作成,殆無疑義。

③再查,按被告海軍總司令部93年12月27日澄育字第

0930003255號(呈)稿說明二:「該村原眷戶計48

2 戶,於93年3 月4 日前完成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申請書法院認證者476 戶」(答證12),足以知悉本件合群新村同意改建眷戶均於93年3月4 日前表達同意改建之意願並完成認證,並未有於認證期限屆滿後始完成認證之情事。準此以言,本件系爭合群新村之同意改建認證戶數至93年3 月

4 日止確已達法定4 分之3 門檻。⑶認證書內容本係當事人基於一己意願所填註,並無任

何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主張認證違法而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①首應說明者係,系爭眷村改建之認證事宜,其目的

不外確認原眷戶同意改建之意願,從而對於改建全般事宜略有說明,至其依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實現之方式、內容及期間等,既有眷改條例之明文規定,被告本有依條例內容踐行之義務,殆無疑義。②觀諸如原告前於96年12月17日新興郵局第4490號存

證信函(參答證6 )附件所載,原告所質疑者不外原認證書未有輔助購宅款發放金額、發放時間之具體資訊,惟:

「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

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69點3 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分別為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準此以言,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自須俟住宅興建成本得具體計算時始能特定。惟系爭認證程序之辦理係為確認是否應進行改建,伊時尚且未確定改建與否,亦無從計算住宅興建成本等事,揆諸前揭眷改條例之規定,實無從具體特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

至發放時間部分,因涉及改建期程之長短以及基

金經費之收支,於認證期間現實上亦無從具體特定,自不待言。

③準此以言,認證書辦理期間,被告就相關法令以較

為淺顯易懂之用語對眷戶(含本件原告)說明並提出書面,其目的在使其了解全般改建作業情形,原告既知眷改條例相關規定,就上述事項於認證伊時無從具體特定等情自知之甚稔,猶執詞以辯稱「資訊不明」云云而予註銷,並表明不配合改建,尚難謂為有據。至其起訴時臨訟辯稱認證書加註不當連結或無授權之條件限制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更顯無稽。

⑷原處分並無怠於裁量之情事,原告侈言未依眷改條例第22條作成合義務之裁量云云,洵屬無稽:

①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

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有2 次違規,復經民眾多次陳情公害污染,而其89年1 月15日經查獲違規所處罰鍰處分業已確定,上訴人迄未繳納,其拒不繳納罰鍰,復再次違規繞流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法為其停工之處分,並無違背比例原則,為其判決之論據,於法核無不合。」,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 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122號判決所明揭。是以行政處分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外,行政機關於權責範圍內就具體個案行使其裁量權,應屬合法且無違於比例原則。

②查本案原告於配合改建並認證完畢而被告依多數人

(於本案辦理伊時為全體原眷戶4 分之3 以上)賡續辦理改建事宜,原告遽為反悔,以存證信函方式嚴正表達其不配合、不同意改建之意,被告經正式發函確認其意之後,始於97年1 月11日作成國政眷服字第0970000303號函之原處分以註銷其原眷戶權益。業已斟酌本案原告之陳述意見機會、其訴求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

⑸被告於作成註銷原眷戶權益之原處分前,均已多次書

面通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告所指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①按行政程序法所定之陳述意見程序為廣義聽證程序

之一環,主要係為保障不利益處分之相對人於處分作成前,能有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藉此提高行政處分之正確性,並保障人民之權益(答證10,蔡茂

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119 頁)。是以若人民於處分作成前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足以保障其聽證權,至程序係由處分機關或處分機關授權所轄機關進行,對其權利並實難謂有妨礙。

②查本件係原告於表明同意配合改建之意向並辦理認

證後,復先後多次以存證信函重申註銷配合改建同意書及認證書之旨。被告始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於97年1 月11日以原處分註銷其原眷戶權益。

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本於行政一體之行政

機能,上級機關得本於監督權之作用,要求下級機關為職務上之協助,已如前述。從而,由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代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洵為依法有據。

原告仍指為違法,顯無理由為是。

④準此以言,被告作成系爭註銷處分前,原告非但以

存證信函方式主動陳述意見,甚且被告為求妥慎而再行通知後,原告仍重申其意見同前,並檢附詳細說明及法令依據,足見其意見已有充分陳述之機會,且為被告所知悉。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實非有據。

⑹眷改條例關於原眷戶權益及因不配合而註銷之規定,

洵屬對於政策推行之配合與否而異其「補助」或「補償」,洵有其區別之合理基礎,尚無悖於憲法之平等原則:

①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

、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 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205 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分別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8 號、第596 號解釋解釋文所明揭。準此以言,平等原則絕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實質法律地位上之平等,從而如就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自無違平等原則之虞,殆無疑義。

②經查,行政機關求推行政務順遂,併善盡福利國照

護人民之目的,往往對於配合政策之人民予以特別補償,以促其配合施政,究其手段目的,洵屬合理正當,亦未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慮。反面以言,如未有配合政策推行,其所以能獲得特別補償之基礎即已喪失,為差別待遇之特別補償亦失所附麗而無從再為給付,自不待贅言。

③查本件係屬政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事宜,

其賦予原眷戶之相關權益,本蘊含對已通過改建門檻而願配合改建者之特別補償。惟就大部分眷戶表明改建意願前提下,針對少數不願配合改建者,即屬不願配合政策推行及罔顧公眾利益者,其獲得特別補償之合理、正當基礎即不復存在,自無再給予特別補償之理。此觀諸眷改條例明定原眷戶權益,而同條例於本件「合群新村」辦理改建伊時第22條復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 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即知該條例確係遵循平等原則而定,尚無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之處。

④職是之故,本件原告未深究原眷戶權益之獲得係基

於其配合政策而取得之特別補償,勢將因其不配合改建而喪失此一獲得特別補償之合理、正當基礎,反曲解而認原眷戶權益因不配合改建而喪失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尚難謂為有理。

⒌原告98年1 月20日行政訴訟準備狀,復以:⑴原告所屬

合群新村是否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公告期間內,達成眷改條例所定改建比例,應由被告具體舉證;⑵本案之改(遷)建申請書有恣意增設條件之不合法及逾越母法情事;⑶被告已於97年間另行公告重新辦理認證,應予原告有重新選擇辦理認證機會云云。爰分別說明答辯如後:

⑴系爭「合群新村」之同意改建認證戶數確已達法定3/

4 門檻,業經被告提出核定書確認屬實,並無再為證明之必要:

①查原告所處「合群新村」原眷戶總數原計480 戶(

參答證8 ),經被告核定確認之認證戶數總計476戶,認證比例達99% 以上,確屬已達法定3/4 門檻。上開事實,被告已提出被告海軍總司令部94年2月1 日澄育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答證9 )載明核定之各選項認證結果如前所示,足資證明其實。②按被告海軍總司令部94年2 月1 日澄育字第094000

0277號令說明一載明:「奉國防部94年1 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00986號令核定。」,故本件被告海軍司令部作成核定結果係由被告授權作成,殆無疑義。再按,「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該條課予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辦理認證之義務,並規範主管機關應賦予原眷戶充分期間得充分考慮本次眷改之條件。並非限制主管機關核定認證結果應以認證期限內做成認證之戶數為限。此亦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審認:「縱有部份同意改建申請書係在期限後提出者,基於貫徹前述眷改條例立法意旨及共和新村推行改建之目的,被告接受記入同意改建之列,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故如有長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之3 個月期限,應屬對眷戶權益保障有利之情事,於其他眷戶無權益受害之情形下,縱將於延長認證期限內同意參與改建者計入已屬同意改建之4 分之3 門檻,亦非法所不許。

③復查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

村,提高土地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而制定。而合群新村之改建,依改建第

1 階段(認證)說明書所載,旨在貫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輔助原眷戶購宅之政策,改善原眷戶居住品質,更新都市景觀,發揮土地效益。縱有部分同意改建申請書係在限期後提出者,基於貫徹前述眷改條例立法意旨及合群新村推行改建之目的,被告接受計入同意改建之列,適正符合立法意旨以貫徹公益目的,難謂有何違法可言。綜上所述,系爭合群新村同意改建戶數已達法定門檻4 分之3 ,且核定認證戶數不以認證期限為限,被告當無再為證明之必要。

⑵本案之改(遷)建申請書應無恣意增設條件之不合法

及逾越母法,因而系爭處分即無原告等所稱之有違法之處而應撤銷之情事。查原告所提之準備狀理由略謂:①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已就眷改條例第20條第

1 項所稱之「國有土地可計價」為定義,從而並無被告所稱之無從計算之情事;②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有逾越母法授權疑慮;③改(遷)建申請書第1 條第4 項與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相牴觸,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主張云云。惟上述主張均似非可採,謹詳述理由如後:

①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已就眷改條例第20條第

1 項之「國有土地可計價」為定義部份。按「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此為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從而若欲計算出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除「國有土地可計價」外,尚包括「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配售坪數」等均須確定後方得計算。原告指摘並無被告所稱無從計算之情事云云,顯與原眷戶未搬遷而進行發包興建前,其餘相關計算基準均未可特定而無從計算輔助購宅款數額之事實有別,洵屬誤會為是。

②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有逾越母法授權部份:

按依前已提及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

所明揭,關於給付行政之事項,應認立法機關得以概括授權或規範密度較低之授權而授與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為是。

查眷改條例第2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係以概括授權之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施行細則就眷改條例為補充之規範。

如上所述,此類關於給付行政之事項,應認立法機關得以概括授權之方式授權予主管機關制定命令以補充法律。主管機關依據本條規定制定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就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國有土地可計價」為定義性之規範,應認並未逾越眷改條例第29條所授權之範圍。蓋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原告所稱之保障原眷戶權益外,尚包括加速眷村更新、增進土地經濟價值等目的,而主管機關綜合上開立法目的,以「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之標準,尚難謂逾越眷改條例授權之範圍。

③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適用於規劃改

建基地之原眷戶,非位於規劃改建基地上之眷戶,並不適用:

按「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

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部份…屬改建基地之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者,得就基地建築工程發包決標價或建造完成後房地總價之決算價選擇之;屬遷建眷村之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者,僅得依建造完成後房地總價之決算價計算其輔助購宅款。」,分別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肆條第三項所明定。依施行細則第1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促成位於規劃

改建基地上之眷戶得盡早搬遷,以利規劃改建基地早日騰空進行眷村改建工程,同時,為保障立於規劃改建基地上之眷戶權益,使其得盡先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特以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價格以計算輔助購宅款金額。從而,依上揭立法意旨制定辦理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肆條第三項,區別屬改建基地之眷戶得就基地建築工程發包決標價或建造完成後房地總價之決算價選擇,而屬遷建眷村之眷戶,僅得依建造完成後房地總價之決算價計算其輔助購宅款。

查本件合群新村所在位址並非立於規劃改建基地

之上,並無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從而合群新村眷戶並無得依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決標價格計算之適用,應按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嗣房屋建造完成始得確定輔助購宅款金額為是。據此,系爭改(遷)建申請書第1 條第4 項,洵無違法之處。

④查原告以: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住宅者,應享有領

取補助款後再行搬遷之權利,答辯機關所擬之改(遷) 建申請書第1 條第4 項「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等語違反眷改條例第21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云云,以及改(遷)建申請書第1 條第4 項與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相牴觸,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部份:

按「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

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69點3 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 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 項興建之眷宅。」,分別為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定。

眷改條例第21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係指原

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於表達其自願僅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意願後,即得先行搬遷為是,系爭改(遷)建申請書第1 條第4 項記載與上開規定相符。按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既已明定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式,而此一數額於原眷戶未搬遷而進行發包興建住宅完成前,實無從精確計算得知國有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等計算基礎,是若欲計算出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除「國有土地可計價」外,尚包括「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配售坪數」等均須確定後方得計算。且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亦已明白表示:「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

」,亦可證輔助購宅款以完工決算之房地總價計算應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相符。從而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關於「領取補助購宅款後」等字句,解釋上實應採取「若有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於表達其自願僅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意願後,即得先行搬遷,非謂應領取款項後始得搬遷。」之解釋。從而,改(遷)建申請書第1 條第4 項與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意旨相符。

再者,國家資源及預算本有其分配及執行之既定

計畫及進程,本於福利國原則所應照護者非僅侷限單一對象或特定事項,從而任何福利措施之採行本有其優先劣後之安排。原告等所爭執「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等語,實乃說明當時因經濟環境情勢,致基金取得間或有所困難而發給金額必俟基金足堪負擔之時,始公告搬遷及依眷改條例暨相關規定為給付,以避免眷戶過度期待即將公告搬遷及發放之期程,並無任何與法令相悖之處。原告指摘本件辦理眷改事項,有添具法律所無限制之說,洵屬誤解原申請書之意而無可採。

抑有進者,縱認原告等所稱改(遷)建申請書第

1 條第4 項「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等語有不當之慮,然答辯機關為使原眷戶了解規劃草案及蒐整原眷戶意見,並避免原眷戶誤會文義,復於94年4 月19、20日舉辦第2 階段說明會,說明原眷戶業已同意改建並辦理法院認證者,得於第2 階段說明會後30日內(即94年5 月18、19日)內變更法院認證選項,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該第2 階段之改(遷)建申請書第1 條第4項業經刪除「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等語,亦顯無原告指摘之違法情形。是以,原告等指摘改(遷)建申請書第1 條第4 項違背眷改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係屬違法條件,洵屬謬誤。

⑶原告不具備「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選項變更」之資格:

①查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重申註銷配合改建同意書及

認證書之旨,期間被告亦曾轉請被告海軍司令部請其陳述意見,並由該部於96年11月12日以渝眷字第0960007543號函(參答證5 )載明相關法令所定未配合改建之法律效果再請原告陳述意見並表明改建意向。是原告為不同意配合改建之眷戶至臻明確。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其原眷戶權益,洵屬於法有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之原眷戶權益既經合法註銷,依法並無主張任何眷戶權益之資格為是。

②被告於97年10月3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4198號

令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含違占、建戶)改(遷)建選項變更說明書(下稱選項變更說明書)(參原證4 ),如說明書內文參所載:

「本說明書內容適用於高雄市…、『合群新村』、…等9 村,前經國防部核定改(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以『購置完工後住宅』(含自費增坪)為認證選項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對象以前經核定為同意改(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並以「購置完工後住宅」為認證選項之原眷戶為限。惟原告於前核定階段即屬不同意改(遷)建眷戶,自不在上開選項變更適用對象範圍內,依法尚無從列入適用對象範圍,重新辦理認證。

③復按選項變更說明書目的所述:「旨在因應『自

治新村改建基地』工程因營建原物料調漲,造成工程成本增加,又基地內占用戶拒不搬遷,致部份街廓工程迄今仍無法順利施作,嚴重影響整體施工進度與工程成本。為確認原眷戶(含違占、建戶)同意辦理改(遷)建選項變更,作為後續變更工程設計及減少住宅興建數量之依據。」,本件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因營建原物料上漲,及基地內占用戶拒不搬遷致部份工程無法順利施作,嚴重影響整體施工進度與工程成本,限於經費而為變更工程設計及減少住宅興建數量之目的,而請原認證選項為「購置完工後住宅」之同意改建眷戶變更認證選項。足以知悉,本件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因情事變更而有變更認證選項之必要,並非前改(遷)建申請書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內容變更,原告昧於事實而遽指本件為重新辦理認證云云,顯非真實,洵屬無據。

⒍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與其他相同事件之裁判不同,尚難謂有違平等原則:

⑴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

任何干涉。」、「平等原則,乃指相同之事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情,應為不同之處理。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另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則法官於具體訴訟事件,為事實認定,並依其確信適用法律作成裁判,自不受其他事件裁判結果之影響,苟與其他法官就情形相同之事件作成之裁判不同,此乃法官依據憲法獨立審判之結果,尚不得謂係違反平等原則。」,分別為憲法第8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所明揭。準此,法官於具體訴訟事件為事實認定,並本於確信適用法律作成裁判,縱與其他相同事件之裁判結果不同,亦不得謂為違反平等原則。

⑵查原告主張鈞院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所示情形與

本件相同,該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從而法院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云云。惟查:

①上開鈞院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係認該案原告不

符合撤銷權行使之法律要件,自不得以存證信函撤銷先前認證之意思表示,該案被告未考量此等存證信函是否足使先前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失效,自嫌速斷,從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②本件原告實係以存證信函及陳述書表達渠等改變意

願為「不同意改建」,原告等既已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被告依法註銷渠等原眷戶資格及原眷戶權益,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二者事實顯非類同,自非得比附援引。退步言之,法院於個別具體案件認事用法,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終局裁判,揆諸上開憲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旨,縱於其他情形相同之事件作成歧異之裁判,亦係法官獨立審判之結果,自無違反平等原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為被告,相關程序自須由為被告為之,然本案辦理認證過程中,竟由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辦理公告,又未見其權限依據,被告既未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進行眷村改建程序,亦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命原告表示是否同意改建之意願,原告即無對被告作成同意改建與否表示之法定義務存在。實則,原告本即同意眷村改建之意願,並於法定認證期間內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僅因認證書格式與內容有不當連結及恣意添具法無授權之條件限制,限縮原眷戶選擇可能,且認證未以兩階段方式為之,即先行調查、認證同意改建原眷戶數量,待確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達到改建門檻後,再行細部規劃、說明改(遷)建條件,並予原眷戶適當說明及使之有表示意見,復就可能之選項選擇之機會。反於改建意願調查之初,即強加連結「是否改建」與「改建條件」二者,造成原告疑慮,因無法認同被告所增設之條件而註銷先前同意改建認證意願,惟原告真意為對條件選項之不服,而非不同意眷村改建,被告自不得逕行將原告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並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況原告事後撤銷先前認證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並不符合民法第88條所定要件,不發生動搖先前認證意思表示之效力,即便原告事後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經符合撤銷權行使要件並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難認符合民法第90條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之強制規定。此外,被告未依眷改條例第22條作成合義務之裁量,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均構成原處分應予撤銷事由,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前為合群新村之原眷戶,並曾配合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然於96年10月23日先以新興郵局第2066號存證信函致被告,表明註銷配合改建之同意書及認證書,經被告所屬下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96年11月12日以渝眷字第0960007543號函載明相關法令所定未配合改建之法律效果以促請原告陳述意見俾表明改建意向,原告仍於96年12月17日重申不參加改建案之意願。原告先後2 次以存證信函明確表明註銷其前曾同意配合改建之同意書及認證,其真意確已不同意改建即屬無疑。又合群新村已有逾法定比例4 分之3 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原告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蓋原告所為存證信函之真意,並非表達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而為撤銷,而係在傳達其改建意願變更為不同意改建,原告之改建意願既經迭次之書面表示變更為不同意改建,即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不同意改建眷戶之情事,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實屬適法允當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並有被告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國軍眷舍管理表、原告96年10月23日新興郵局第2066號存證信函、被告海軍司令部96年11月12日渝眷字第0960007543號函、原告96年12月17日新興郵局第4490號存證信函、原告93年1 月10日出具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在本院卷第36至55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

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五、本件之爭執為:㈠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是否違憲,應由本院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㈡被告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合群新村原眷

戶權益是否於法有據?

六、經查:㈠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並未違憲:

按「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為眷改條例第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因此,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有助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立法目的之達成。蓋在規劃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時,改建已為該眷村絕大多數人之共識,為避免少數人之反對或不配合,使眷村改建作業無法推動或有所延滯,損及大多數人之權益,造成土地使用無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立法設計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應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並無悖於平等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㈡被告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合群新村原眷戶權益於法有據:

⒈依前引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為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而被告已於89年5 月19日以國防部(89)祥祉字第05728 號令,授權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按該局係於91年3 月1 日由「總政治作戰部」改制而來)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見本院卷第49頁),此種上級機關要求下級機關為職務之協助,係在發揮行政一體之效能,且「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復為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是合群新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會之公告雖係以被告總政治作戰局名義為之,對於被告為辦理合群新村改(遷)建之主管機關並無影響。再參以原告出具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其最後載有「此致國防部」乙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亦可知本件改建事宜確係由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進行。原告主張被告未以主管機關之地位進行合群新村之改建認證程序乙節,難謂有據,合先敘明。

⒉又合群新村原眷戶總數為480 戶,其證認結果為:①購置34坪型住宅:182 戶。②購置30坪型住宅:145 戶。

③購置28坪型住宅:47戶。④購置民間市場成屋:72戶。⑤領取完工價購輔助:182 戶。總計經被告核定確認之認證戶數計476 戶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認證統計表、被告海軍總司令部94年2 月1 日澄育字第0000000000號令、合群新村原眷戶暨承受權益名冊乙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193 頁以下)及原眷戶第1 次認證書乙本為證,是合群新村之改建計劃,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即360 戶以上)同意改建,洵堪認定。

⒊再本件原告固曾於93年1 月10日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

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表示同意配合改建,惟原告嗣於96年10月23日既另以新興郵局第20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本人……因誤導而簽具93年1 月10日案號:000913同意『自治基地』改建認證書,現確實暸解貴部核定認證書內容未盡眷改條例保障眷戶權益依法行政之責,且眷改條例22條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虞。本人決定註銷上項同意書及認證書,特此聲明。」(本院卷第40頁),並於被告層轉由所屬海軍司令部函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向原告確認改建意向,及敘明不配合改建之相關法律效果後,再於96年12月17日以新興郵局第449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海軍司令部,略謂:「本人甲○○……以存證信函聲明註銷『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書』案,說明如附件敬請查照……」,且於附件首行載明「註銷『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書』,說明如下:……」(見本院卷第43頁),準此,被告主張原告先後2 次以存證信函表明註銷其前曾同意配合改建之同意書及認證書,其真意確已不同意改建,即非無據。

⒋雖原告主張其係因認證書內容不當連結及恣意添具法無

授權之條件,限縮原眷戶選擇可能,無法認同,而註銷先前同意改建認證意願,惟真意為對條件選項之不服,並非不同意眷村改建,且原告事後撤銷先前認證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不符合民法第88條、第90條之規定,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①原告主張認證書內容有不當連結情事及恣意添具法無

授權之條件,所舉之例乃係「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內「本人意願欄」第㈣選項即「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依本條例第21條及本細則第19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__階__坪型住宅,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領取補助購宅款,並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且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惟依原告原辦理認證申請書所載,原告就此部分係勾選第㈠選項,亦即選擇以「原階購置原坪型:依規定申購改建基地士階28坪型住宅乙戶,不辦理自費增坪,有關輔助購宅款、自備款及優惠貸款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辦理」,而非選擇其指摘之第㈣選項,故不論該第㈣選項是否有原告所指不當連結及恣意添具法律所無要件之情事,既與原告原為之選擇無關,於原告即無影響,原告據以為其註銷同意改建認證意願之理由,自非可採。

②又原告先後於96年10月23日、96年12月17日致被告及

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之存證信函,其所載內容業已明確表示係註銷前曾同意配合改建之「同意書」及「認證書」,原告之意思表示已臻明確,自無須別事探求;再者,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註銷前所出具之同意書及認證書,乃係向被告及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另為一新的意思表示,以使其前所出具之同意書及認證書失效,且觀諸原告上開2 份存證信函通篇文義,亦無敘及其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情事而欲撤銷原為意思表示之隻字片語,因此本件自無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寄存證信函之真意為對條件選項之不服,並非不同意眷村改建,且其事後以存證信函撤銷先前認證意思表示,不符合民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而不生效力云云,均無可採。

⒌承上所述,被告規劃改建之合群新村,其原眷戶有4 分

之3 以上(即360 戶以上)同意改建,而原告原提出予被告表示同意配合改建並經公證人認證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既經原告事後以96年10月23日新興郵局第2066號存證信函、96年12月17日新興郵局第4490號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及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表示註銷,原告即因其註銷之結果而成為不同意配合改建之原眷戶,是被告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洵屬有據。

七、末查,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定之陳述意見程序,係為保障不利益處分之相對人於處分作成前,能有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藉此提高行政處分之正確性,並保障人民之權益。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由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以96年11月12日渝眷字第0960007543號函通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1 個月確認改建意願,並敘明不同意改建將依規定辦理原眷戶權益註銷相關作業,自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定之陳述意見程序,且原告於接受通知後即以96年12月17日新興郵局第4490號存證信函陳述其意見,是原告於處分作成前之參與表達意見機會業予保障。又被告身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為使合群新村改建業務順利進行,註銷不同意改建之原告原眷戶權益,核無原告所指未作成合義務裁量之情事,均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