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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6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複 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王立申(司令)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宛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97年決字第07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5年服役海軍軍職期間,已申購坐落臺北縣土城市長風三村之二期重建眷宅30坪型一戶( 該眷區嗣於87年更名為中華新城眷舍,下稱中華眷舍) ,經被告改制前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 下稱海軍總司令部) 以85年7 月3 日(8

5) 揚眷第1827號令核定在案。復於91年6 月間申購坐落台北市堅美營舍之改建建眷舍30坪型一戶( 下稱堅美眷舍) ,亦經海軍總司令部以91年7 月11日(91)揚眷字第1075號令核定。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已構成違規重複配購眷宅,而以97年

4 月25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1153號函,註銷後配之堅美眷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雖於91年6 月26日申購堅美眷舍時,曾填載保證書允諾

:如有重複申購與隱瞞等不實情事,願接受上級處分,並繳回所配眷宅等語,提出於被告,但此舉乃應被告作業所需之制式要求,當時原告就85年間曾獲配中華新城眷舍乙事,已向被告據實以報,被告在91年7 月11日核定原告之申購案件時,已知悉原告有重複配舍之情事,此由被告承辦人員陳明政書寫之臺北市堅美營舍重建基地眷宅配售情形說明資料、原告填載之海軍列管臺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申購評分表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關於原告個人眷籍資料之電腦登錄可明。是縱認被告核定原告申購堅美眷舍之處分係屬違法,有得撤銷之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亦已罹於二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㈡苟認被告未逾除斥期間,亦因被告並無不能查證原告眷籍資料,須迄96年間始獲悉原告曾於85年間獲配中華眷舍之理。

是被告審查作業顯有疏失,不能歸責於原告,其撤銷處分,有違誠信原則。

㈢縱使被告行使撤銷權不涉違反誠信原則,但原告依被告要求

之申購程序,備置所必要之文件資料,並無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作成錯誤處分之情形。且國防部基於加速改建基金回收歸墊之公益考量,為處理滯銷眷舍餘宅,既於90年間已修改相關法規,破除改變眷舍分配一戶一舍為限原則,容許曾價購眷、國宅或獲得政府住宅優惠貸款者重複申購部分基地改建眷宅,不能因國防部於90年間令頒桃園縣勝利新城等九處基地完工餘宅第2 階段配售作業要點,未登載於任何機關公報,未讓一般人明瞭其開放申購之範圍,而被告復大力促銷眷舍餘宅,況且原告提出申購時已向承辦人員陳明政確認申購資格後再行為之,實難謂原告申購堅美眷舍已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所為之核配處分違法。又被告註銷核配處分,收回原告申購之眷宅,並無益於加速改建基金回收歸墊之行政目的,收回後仍須再次出售,反延宕歸墊時間,損失孳息,且使原告耗費金錢及精神,蒙受巨大損害,實難謂有何值得維護之公益。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規定,原告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被告不得為撤銷所為之核准處分。

㈣又審酌下述:⒈原告並未隱瞞實情或提供不正確或不完全之

資料,所出具之保證書乃應被告制式化要求,被告亦瞭解該保證書與實情不符,祇是礙於申購作業規定,不得不然,且申購資料仍須經查證後再審定。⒉被告原核定處分不論係出於被告或國防部嚴重審查疏失或國防部有意放寬審定標準,均不應歸責於原告,令其承擔不利益。⒊被告自作成核定處分,迄註銷該核定處分時,已歷時近6 年之久,參考行政程序法草案第105 條第1 項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或自處分時起五年內為之」之精神,不宜延宕多時後再行使撤銷權,以避免法律狀態久懸不決。⒋不能因不同時空環境背景下,政策更迭反覆致上下機關認定歧異,而損及被告權益等情況,本件被告註銷原核定原告申購堅美眷舍之處分,違反衡平原則等情。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0條及第38條第1 款之規定,眷

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當事人或軍眷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其後,為銜接91年12月30日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而訂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點第二項亦明定對於重配眷舍而貸款或購宅兩次者,貸款者,收回其兩次中最高額之全部貸款與貼息;購宅者,收回其後購之眷(國)宅,當事人或軍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是以關於重配眷舍者,適用上開新舊法規之結果並無二致。本件原告前於85年7 月3 日獲核配中華眷舍乙戶,有海軍總司令部85年7 月3 日(85)揚眷字第1827號令可稽,復於91年7 月11日獲核定申購堅美眷舍乙戶,亦有海軍總司令部91年7 月11日揚眷字第1075號令可稽。原告構成重複配舍甚明,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其後配之堅美眷舍,並限期騰空點交還,於法有據。再本件係因堅美眷舍於96年8 月間先後完成抽籤、交屋事宜後,辦理產權移轉作業期間,方由國防部自眷籍資訊查悉原告曾於85年獲配中華眷宅,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7年2 月21日會議紀錄可稽,此由原告提出之陳明政書立之臺北市堅美新城張福澤、甲○○二員配售說明經過乙文已敘及當時各軍總部眷籍資料不甚完整致生釐清困難等語可資佐證。故被告於96年方知悉原告有違規重複配舍之情事,則於97年4 月25日作成原處分行使撤銷權,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指稱被告承辦人員於渠申購堅美眷舍時即獲知原告先前

已申購中華眷舍及被告業管單位曾對原告表示渠符合申購之資格等節,並非實情,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原告填寫之海軍列管台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申購人員保證書已載明:一、本人現申請價購臺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乙戶,保證絕無下列情事…(一)曾購有公有房屋、基地者。…

(六)曾經獲配、承購國軍軍眷住宅公有合作社興建之住宅…。二、如有重複申配(購)與隱瞞等不實情事,願接受上級處分,並繳回所配眷宅等語。顯見原承辦人員確已依規定要求原告不得重複配舍,並無審核疏失可言,原告重複獲配購堅美眷舍已違反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35 號及95年度判字第01620 號判決意旨,被告依法撤銷原告配住眷舍,亦無違背禁反言或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㈢由原告填寫之海軍列管臺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申購人員保

證書第二點已承諾:如有重複申配(購)與隱瞞等不實情事,願接受上級處分,並繳回所配眷宅,如已繳交房屋自備款者,無息退還,另因之所造成一切損失,本人自行負責,絕無異議等語,且被告亦未曾以任何公文書或言語向原告表示渠前已購得中華眷舍後仍得重複申購堅美眷舍。原告書立保證書向被告保證絕無重複申購眷舍,乃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應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並無信賴基礎存在。再由原告申購時填寫之海軍列管臺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申購評分表,雖勾選其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成年子女有自有住宅,但無從據以得知所謂自有住宅即為曾申購中華眷舍之意。又上開堅美眷舍雖已於96年9 月辦妥交屋,但原告迄未曾入住,甚且拒繳住戶管理費,原告指稱渠於同年12月作室內設計裝潢,將家具遷入,耗費許多精神及金錢,終完成入住準備之情事亦屬子虛。由此可知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國防部於90年5 月18日(90)祥祉字第06083 號令增列國軍

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90年7 月13日(90)祥祉字第08042 號令頒國軍列管桃園縣勝利新城等九處基地完工餘宅第2 階段配售作業要點補充規定係針對桃園縣勝利新城等9 處基地完工餘宅,並未包括堅美眷舍,此有國軍重建眷村餘宅配售一覽表可稽。是以90年7 月13日(90)祥祉字第08042 號令之說明欄所載:有關現役官士符合申辦基金貸款與輔導購宅資格者,依本作業要點申購核配案內餘宅後,不予管制既有基金貸款或輔導購置國(眷)宅權益等語,應係以申購上開桃園縣勝利新城等九處餘宅者為限,並未包括堅美眷舍。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實有誤解,更無關乎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註銷原核定原告申購堅美眷舍之處分,並未違反利益衡平原則。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㈠被告於91年間核定原告申購堅美眷舍案件時,是否已知悉原告前已獲配中華眷舍,構成違規重複配舍之情事,而罹於行使撤銷權之二年除斥期間?㈡被告作成原處分註銷原告後配之堅美眷舍,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或衡平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而以不行使撤銷權為適法?

五、按政府基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乃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並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就國軍老舊眷村與原眷戶為定義規定,創設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使發生公法效力。職是之故,關於依該條例改建之軍眷眷舍配發及收回所衍生之法律問題,自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應歸行政法院管轄。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國防部為管理及處置軍眷眷舍房地之必要,訂定行政規章以為執行依據,自具有法規範之效力。次按國防部自45年1 月11日起先後多次公布修正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 月22日公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接續上開處理辦法廢止後,在91年12月30日制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核屬權限範圍之行為,且各該業務管理辦法乃國防部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事項之規範,其經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即生效力。又「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由軍種單位核定,其配偶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或補助貸款、購宅者,不得重配(貸),凡申請配舍或價購眷、國宅及輔助貸款購宅者,均應填具保證書送核定單位備查。」、「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對於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四)貸款或購宅兩次者,貸款者,收回其兩次中最高額之全部貸款與貼息;購宅者,收回其後購之眷( 國) 宅。」分別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0條及第38條第1 款、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點第二項所明定。是以,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且當事人或軍眷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六、經查:㈠原告前已經海軍總司令部以85年7 月3 日(85)揚眷第1827號

令核配中華眷舍一戶,復於91年6 月26日申購海軍列管堅美眷舍,經海軍總司令部以91年7 月11日(91)揚眷字第1075號令准予核配在案,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構成違規重複配舍乃以97年4 月25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1153號處分註銷原告後配之堅美眷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海軍總司令部85年7 月3 日(85)揚眷第1827號令、91年7 月11日(91)揚眷字第1075號令及被告97年4 月25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1153號函、原告立具之重建眷宅申購人員保證書等件影本可憑。再揆之國防部於90年5 月18日(90)祥祉字第06083 號令增列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90年7 月13日(90)祥祉字第08042 號令頒國軍列管桃園縣勝利新城等九處基地完工餘宅第2 階段配售作業要點補充規定,乃指前曾享有華夏、基金貸款或曾價購國( 眷) 宅與獲得政府各項住宅優惠貸款人員申購桃園縣勝利新城、福聯新城、復國新城、康定新城、中華新城、貿商一村、博愛新城( 戊) 、淡江新城及世貿新城等等九處國軍重建眷村餘宅,堅美眷舍並不在列,此有國軍重建眷村餘宅配售一覽表在卷可稽( 見答辯卷第15頁) ,自無從據以解釋曾先前曾購置中華新城( 即中華眷舍) 者得重複申購上開九處眷村餘宅以外之眷舍。是以原告重複申購眷宅,獲配二戶眷宅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核定原告申購堅美眷舍案件時,已獲悉原

告前已獲配中華眷舍,屬於重複配舍之情形,計其核定時起迄行使撤銷權時止,已逾行使撤銷權之二年除斥期間云云,並舉承辦本件眷舍申購業務之人員陳明政所書寫之臺北市堅美營舍重建基地眷宅配售情形說明資料、原告填載之海軍列管臺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申購評分表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電腦登錄之原告眷籍資訊等件為證。惟稽之卷附陳明政書寫之上開書面報告內容(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已載稱:有關眷籍審查( 查有無重複配舍) 方面,鑑於各軍總部眷籍資料存管不甚完整等語甚明,已見被告核定當時並無原告之眷籍資料可資參酌,自不能因該書面報告有敘及:為求周延,本部核配眷戶或配售戶資格時,均正式呈文或副知國防部,依往常經驗,倘涉及重複配舍或資格審定有疑義,國防部必定迅速正式函請本部釐清,但國防部並未察覺有異(或覆函澄清)等語,遽認被告當時已知悉原告有重複配舍之情事。復觀之原告填具之海軍列管臺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申購評分表,僅勾選其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成年子女有自有住宅之欄位,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申購時已將其前獲配中華眷宅之事實告知於被告。至於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電腦建置之原告個人眷籍資訊( 見本院卷第100 頁) ,固登載:原告原申購中華新城符合行政院核定開放餘宅專案,故申購堅美營舍不受限等字樣,然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已抗辯:被告係於96年間清查眷籍時發現有重複申購眷舍,始在96年12月19日為上開內容之註記等情。而觀之該電腦資訊畫面顯示之更新登錄時間確為96年12月19日9 時40分無訛。再佐以本件國防部係因被告完成堅美眷舍配售人員交屋作業後,將配售人員名冊呈報國防部於96年間複校,經眷籍資訊系統查核而查悉上情,先責由被告查證提供相關資料,再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始於97年2 月21日召開協調會,確認原告重複配舍,請被告辦理註銷其後配眷舍居住權相關事宜,並作成會議紀錄,而於同年3 月12日函請被告辦理,有卷附被告97年3 月27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0851號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7年3 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2884號函所附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原處分等資料影本可參。堪認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係於複核時發覺上情,始在96年12月19日更新註記上開原告眷籍資料屬實。又據上開眷舍申購業務承辦人陳明政書立之書面報告亦詳敘因原告所屬之海軍總部眷籍資料存管不甚完整,且原告於申購時已簽具保證書(見原處分卷第3頁),明確保證絕無曾購有公有房屋、基地者或曾經獲配、承購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興建之住宅之情事,如有重複申配(購)與隱瞞等不實情事,願接受上級處分,並繳回所配眷宅等語,自難認被告核定時已獲悉原告有無重複配舍之情事。況衡情倘若被告於91年核定原告申購堅美眷舍當時,已查悉原告前獲配購中華眷舍,且審認其符合行政院核定開放餘宅專案不受重複申購之資格限制,當無再要求被告填具上開保證書以確保其無重複配舍情形之必要。綜上事證情況,堪認被告係因國防部複查時發現原告涉有違規重複配舍之嫌,責成被告依法處理,被告於斯時始知悉此情事,則其於97年4 月25日作成原處分註銷原告後配之堅美眷舍,顯未逾行使撤銷權之二年除斥期間至明。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無從採信。

七、次查:㈠原告於申購堅美眷宅時,已立具前揭保證書,保證其未曾購

置公用房屋、基地者或曾經獲配、承購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興建之住宅之情事,並承諾如有重複申配(購)與隱瞞等不實情事,願接受上級處分,並繳回所配眷宅等語,有卷附該保證書足稽。況且被告掣發予原告申購時填寫之上揭海軍列管臺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申購評分表附記第一點亦載明:凡已獲配售眷宅、政府各項優惠貸款(含基金貸款)或已配住眷舍及一般職務官舍者,請勿填表等字樣,益證被告於受理原告申購堅美眷舍業務時,已揭示該眷舍之申購應適用一戶一舍原則,且告知違反之法律效果,並要求原告簽立書面承諾為憑甚明。衡之原告於申購時係任職海軍教準部政綜科中校官階,當無不瞭解上開保證書及評分表記載內容之實質意義及法律效果之理,其明知申購堅美眷舍須受一戶一舍原則限制,不得重複申購,仍無視被告明確之揭示,非但消極不將其已配售中華眷舍之重要資訊顯示於申請文件上使被告知悉,更積極填具保證書及評分表,致被告誤認其從未申購眷舍,符合申購堅美眷舍之資格,核其情節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各款所列之信賴不值保護之情形。則被告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重複配舍之情形,依規定註銷其後配之堅美眷舍,核無悖離誠信原則或信賴原則可言。是原告諉稱其填寫保證書乃應被告之制式要求,被告據以註銷配舍之核定,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委難採認。

㈡復按國家資源有限,有關行政措施必須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

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平等原則,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對於受益人範圍之決定,尤應斟酌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等情況,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若不問受益人已否由國家照顧以解決居住困難之必要,均賦與重複承購眷舍之權利,明顯有過度照顧之處,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是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眷舍之配購措施,兼有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公益目的,此稽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明。而配發軍眷舍旨在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用勵士氣,以提高戰力。是以處理軍眷舍之申購業務,顯不能與一般私經濟之房地產交易相擬,僅著眼於申購人一己之利得,而忽略公益目的。本件原告前已獲配中華眷舍,足以保障其眷屬之生活,其本人及其眷屬基本生活既已受國家照顧無虞,鑒於國家資源有限,盱衡目前尚未能獲配眷舍,猶待政府照顧者甚夥,權衡撤銷上開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之原告私利損失與因此獲得維護之公益價值,彼此之輕重多寡,國家實無必要遷就原告重複申購眷舍之滿足,而置維護公益於不顧。是以被告行使撤銷權,註銷原告後配之堅美眷舍,符合於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背利益衡平原則云云,難謂允洽,不能採取。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申購堅美眷舍,構成違規重複配舍,作成撤銷原核定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