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75號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愛卿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原 告 姚欣欣
姚幼麟姚慶榮姚仲豪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徐沛然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雯瑛
巫蘭芳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等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臺財訴字第097002685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愛卿之配偶姚嘉波於民國95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等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25,668,221元,遺產淨額117,626,044元,應納稅額42,663,522元。原告等就被告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0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3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708號復查決定( 即原處分) 駁回,原告等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夫妻財
產制應依結婚時被繼承人姚嘉波所屬菲律賓國之家庭法。復按菲律賓家庭法第102條第4項:「夫妻一般共同財產制終止時,需依下列程序辦理:⑷共同財產之剩餘財產為淨資產,由夫妻雙方平分。但另有約定不同比例,或依本法規定自願放棄者,不在此限)」規定,實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規定,而原告黃愛卿與被繼承人結婚時並未另行訂立財產契約,依同法第75條規定應適用一般共同財產制,故本件因被繼承人死亡致一般共同財產制終止,則原告黃愛卿依該法第102條規定對被繼承人姚嘉波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無疑問。又被告雖承認原告黃愛卿可對被繼承人姚嘉波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被告卻認定原告等財產金額為28,586,158元,其中認定原告黃愛卿所持有格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言投資公司)股權價值之金額為22,750,350元,占前述認定原告等財產金額之8成,準此,關於原告黃愛卿所持有格言投資公司股權價值究竟為何,即為本案之重要爭點。
㈡次按,核實認定遺產價值為量能課稅原則與核實課徵原則
之具體展現,亦為遺產及遺贈與稅法第10條所明訂;而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雖針對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之上市公司之股票」之情形,但細繹該解釋所揭示「若僅依原公司帳載成本計算,則不同之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相同之上市股票,將因不同時點購買成本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有違課稅公平原則」之意旨,上開規定之根本法理即在於不得僅依原公司帳載成本即機械性認定所持有股票之價值;反之,對於不同之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相同公司股票,應核實且一致認定該公司股票價值,方符合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查被告就格言投資公司截至97年12月31日止,該公司之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調整計算為49,387,846元,每股淨值9.87元,乃認定原告黃愛卿持有該公司股權價值之金額為22,750,350元,惟參諸格言投資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長期投資34,520,000元,分別為新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工業公司)之31,650,000元,與格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格言企業公司)之2,870,000元,此對照被告就原告黃愛卿持有格言企業公司與新企工業公司之股權價值,均核定其財產價值為0元,顯有不合理之處,即被告一方面認定原告黃愛卿持有上述2家公司之股份價值均為0元,另方面卻認定格言投資公司持有該2家之股份價值並非0元,形成「不同股東持有相同公司股票,於同一時點被告竟認定有2種不同價值」之不合理現象,顯然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
㈢復查,格言投資公司所投資之上述2家公司,雖非上市、
上櫃公司,似無法直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就其資產淨值調整估價;惟依該條第2規定「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則本案之「具體事證」,即被告已將新企工業、格言企業之股份價值認定為0元;準此,格言投資公司持有經被告認定為無價值之上開2公司股票之價值即應核實認定,重新調整估定為0元。方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時價為準」規定之立法意旨,亦為前述量能課稅原則與核實課稅原則之具體展現。再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針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相同上市公司之股票,已明確表明「若僅依原公司帳載成本計算,則不同之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相同之上市股票,將因不同時點購買成本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有違課稅公平原則。」;且該解釋所揭示之意義,即在於上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根本法理,係不得僅依原公司帳載成本即機械性認定所持有股票之價值;是以,被告單以94年底之格言投資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長期投資數額34,520,000,即機械性認定所持有股票之價值,顯然有違上開解釋意旨。
㈣綜上,被告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與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重新核實調整估定格言投資公司長期投資價值為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黃愛卿與被繼承人於57年2月1日結婚時,被繼承人
為菲律賓籍,非屬中華民國國民,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繼承人所屬菲律賓本國法之夫妻財產制規定。而依菲律賓家事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確類似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並應包含國內外全部聯合財產。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黃愛卿及被繼承人於菲律賓國並無任何資產,並提出菲律賓共和國財政部稅務局核發之證書為證,尚可採信,本件夫妻財產制應依結婚時被繼承人所屬之菲律賓國法相關規定,重新計算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應依被繼承
人死亡時之時價計算財產價值;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亦僅規定,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同一時點之公司資產淨值估定其時價,均未就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投資部分亦應估價有所規定,原告等指摘被告未將格言投資公司轉投資其他未上市公司部分納入其資產淨值,尚非有據。且按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長期投資在稅法上係以實現者始有認列,此參財政部67年5月16日臺財稅第33189號函、67年11月25日臺財稅第37535號函釋意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甚明。被告依財政部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令釋規定,核算原告黃愛卿於繼承開始日,持有格言投資公司股份2,305,000股,每股淨值9.87元,股份價值22,750,350元;另持有新企工業公司股份880,000股及格言企業公司股份1,000,000股,新企工業等2家公司資產淨值各為0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等雖主張格言投資公司資轉投資新企及格言等公司之
股份,應核實調整估定其價值為0元云云,惟依渠等提出格言投資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該公司未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資料可查),並未列有「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科目,其訴稱轉投資該2家公司損失34,520,000元,自無足採。再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淨值之計算,應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辦理,法有明文,然格言投資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非營業損失」一欄中之「投資損失」欄列報金額為0元,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部分則列報為34,520,000元,在減項「備抵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列報為0元,是該公司固有長期投資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新企工業及格言企業之事實,惟其投資是否虧損並未實現。況原告黃愛卿乃格言投資及格言企業之負責人,新企工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子姚慶榮,原告黃愛卿就格言投資公司轉投資之情形應知之甚詳,則格言投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既未主張有長期投資損失,是以,於系爭股份於繼承開始日,格言投資公司持有之長期投資是否損失並未實現,而其本身又屬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缺乏客觀市場價格可供調整其損益,則被告依首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核算格言投資公司淨值,並無不合。
㈣另格言投資、新企工業及格言企業等公司分別於93年1月1
4日、93年12月30日及85年10月16日起辦理停業,於繼承開始日並無擅自停業、歇業及他遷不明等情,渠等公司未辦理清算,其股東權益不當然消失。至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文文末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的估算方法」,認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惟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於98年9月17日修正,未明定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持有轉投資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估算方法,故本件系爭標的為格言投資公司股份,而格言投資公司既係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其轉投資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之新企工業公司及格言企業公司缺乏客觀市場價格可供調整其損益,遂依上揭該施行細則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系爭股份每股淨值為9.87元,核計原告黃愛卿持有系爭股份價值22,750,350元,並無不合。故本件經重行計算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金額46,628,221元,債務金額0元,剩餘財產金額46,628,221元;配偶財產金額28,586,158元,債務金額5,600,000元,剩餘財產金額22,986,158元,減除重複扣除金額63,931元,應追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11,757,1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等申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於11,757,100元範圍內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姚嘉波於57年2月1日與配偶即原告黃愛卿結婚時,被繼承人為菲律賓籍之華僑,嗣被繼承人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等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3,627,983元,經被告查核結果,以被繼承人結婚時為菲律賓國籍,非屬中華民國國民,尚無我國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適用而予剔除,乃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25,668,221元、遺產淨額117,626,044元及應納稅額42,663,52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本件遺產稅申報書、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38-155、169、212-215頁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黃愛卿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被告核算原告黃愛卿持有格言投資公司股權價值,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原告黃愛卿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⒈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
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亦為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列第6條之2所明定。
⒉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夫妻財
產制,夫妻財產制,依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查原告黃愛卿與被繼承人於57年2月1日結婚時,被繼承人為菲律賓華僑(菲律賓國籍),非屬中華民國國民,此有原告黃愛卿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徵諸前揭規定,原告黃愛卿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應依渠等結婚時被繼承人所屬菲律賓國之法律。而參諸菲律賓家庭法第102條規定:「Art.102. Upon dissolution of theabsolute community regime, the following procedureshall apply:(4)The net remainder of the properties
of the absolute community shall constitute its netassets, which shall be divided equally betweenhusband and wife, unless a different proportion ordivision was agreed upon in the marriagesettlements, or unless there has been a voluntarywaiver of such share provided in this Code.(夫妻一般共同財產制終止時,需依下列程序辦理:(4)共同財產之剩餘財產為淨資產,由夫妻雙方平分。但另有約定不同比例,或依本法規定自願放棄者,不在此限)」可知,菲律賓家庭法第102條為菲律賓家庭法中法定財產制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乃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準此,被繼承人姚嘉波死亡致夫妻一般共同財產制終止,原告黃愛卿依該法第102條規定,自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無不合,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原處分未審究被繼承人本國法即菲律賓家庭法第102條之規定,逕以被繼承人非中華民國國民,無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而否准認列原告黃愛卿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自嫌率斷。
㈡關於被告核定原告黃愛卿持有格言投資公司之股權價值部分:
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20號闡釋在案。
又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又民法第1030條之
1 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或具一身專屬性之慰撫金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婚後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故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準此,夫妻於配偶一方死亡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自應從「經濟實質」上計算歸屬於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數額,進而決定財產較少之一方可請求分配之財產數額。
⒉次按,「遺產……財產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28條規定估價。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2項規定。」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明定。
⒊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理由略以:「……依同細
則第29條第1項(即98年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之所以設此規定,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之市場價值。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之上市公司之股票,若僅依原公司帳載成本計算,則不同之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相同之上市股票,將因不同時點購買成本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有違課稅公平原則。財政部79年9 月6 日臺財稅字第790201833 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等語,揆該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之上市公司之股票,若僅依原公司帳載成本計算,則不同之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相同之上市股票,將因不同時點購買成本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有違課稅公平原則」之意旨。足見對於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定,不得僅依該公司帳載成本即機械性認定其價值,若該公司客觀上存有明顯影響其公司資產淨值之情形者,仍應依照實際價格核實認定之,此對照財政部於98年修正發布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即足明瞭。經核該施行細則規定之修正,係財政部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5條之授權,依上引司法院解釋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之立法原意,就如何估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價值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於法令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亦未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賦負,依大法官釋字第28
7 號解釋意旨,應自法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⒋經查,本件依被告核算原告黃愛卿於被繼承人於95年10月
29日死亡時之財產明細表記載其財產金額28,586,158元(見本院卷第352頁),其中原告黃愛卿持有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格言投資公司之股權2,305,000股,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估定該公司每股淨值
9.87元,乃認定原告黃愛卿持有格言投資公司之股權價值合計為22,750,350元(計算式:9.87×2,305,000=22,750,350),惟參諸格言投資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當年度所列長期投資34,520,000元(見本院卷第356頁),係分別為未上市、未上櫃且未興櫃之新企工業公司、格言企業公司各31,650,000元、2,870,000元(見原處分卷第77頁所附格言投資公司投資明細表),經與被告就原告黃愛卿持有上開新企工業公司股權1,000,000股、格言企業公司股權880,000股,因估定該二家公司資產淨值均為負數(見原處分㈡卷第42、72頁),乃核定原告黃愛卿持有上述新企工業公司、格言企業公司之股權價值均為0元,互相對照以觀,被告一方面認定原告黃愛卿持有新企工業公司、格言企業公司之股份價值均為0元,另一方面卻認定格言投資公司持有該二家公司之股份價值並非0元,而係合計34, 520,000元,顯形成「不同股東持有相同公司之股票,於同一時點之所持有該相同公司之股票價值不同」之不合理現象。
⒌被告雖辯稱格言投資公司屬於非上市公司,應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計算其公司資產淨值,原告主張應調整扣減該公司投資未上市公司之長期投資損失,並無相關法令依據云云。惟查,承上所述,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關於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規定(依該條第3項規定,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該條前2項規定),係就估算該等公司股票於繼承開始時之時價之原則性規定,惟若該公司客觀上存有明顯影響其公司資產淨值之情形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照該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核實估定之。格言投資公司所投資之新企工業公司、格言企業公司,因非上市、上櫃公司,固無法直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格言投資公司之資產淨值調整估價;惟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及參諸上開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被告既已依查得相關事證而估定新企工業公司、格言企業公司之股份價值為0元,則格言投資公司持有經被告認定為無價值之上開二家公司股份,被告依上開查得「具體事證」,自應核實認定格言投資公司持有該二家公司之長期投資價值,被告諉稱並無相關法令依據得調整格言投資公司之資產淨值,洵無足採。
⒍又查,遺產稅係以個人一生所累積之財富為其稅捐客體,
與所得稅係屬一年一徵之週期稅不同,每個自然人終其一生只有一次被課徵遺產稅負之可能,而夫妻於配偶一方死亡致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亦僅有一次得由財產少之一方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依經濟上之實際價值核實認定歸屬於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數額,進而決定財產較少之一方可請求分配之財產數額,並將被繼承人被請求分配之財產自其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黃愛卿投資格言投資公司之股權實際價值若干,而被告既查有上述客觀具體證據證明格言投資公司長期投資之新企工業公司、格言企業公司之資產淨值為0元,依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被告估算格言投資公司於95年10月29日繼承開始時之資產淨值,自應核實調整格言投資公司對新企工業公司、格言企業公司之長期投資價值,核實認定格言投資公司之資產淨值,而非逕依該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為據,至格言投資公司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是否列報長期投資損失及該部分投資損失是否實現等,事涉核公司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得否列報減除該投資損失,與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應核實計算歸屬於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黃愛卿投資格言投資公司之股權實際價值無關,原告以格言投資公司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未列有「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故就核定原告黃愛卿投資格言投資公司之股權價值,於估算格言投資公司之資產淨值時,無庸考量其長期投資之損失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雖為外國人,惟依被繼承人與原告黃愛卿結婚時之本國法菲律賓家庭法第102條規定,原告黃愛卿得對被繼承人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處分以被繼承人非中華民國國民,認無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而被告於訴訟中雖同意追認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11,757,100元,惟其於計算原告黃愛卿持有格言投資公司之股權價值,疏未審究格言投資公司轉投資新企工業公司、格言企業公司之資產淨值均為負數,因未核實估定格言投資公司之股權價值,致核定原告黃愛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金額28,586,158元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11,757,100元,均有違誤,故原告等據以指摘,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核實調整估定格言投資公司長期投資價值為0元,重行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