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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6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628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 條規定之代徵人,於89年12月21日向林國義購入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元公司)股票2,366,667 股,實際成交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9,998,336元,漏未代徵證券交易稅59,995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據以補徵證券交易稅59,995元,並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59,995元處15倍罰鍰計899,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國義未向安玲珈等6 人購買元元公司股票,安玲

珈等6 人從未將股票交付予林國義、亦未曾將股票過戶予林國義名義下、林國義也不曾支付任何購買元元公司股票之價款予安玲珈等6 人,故林國義與安玲珈等6 人並無購買股票之情事,因此林國義既未持有元元公司之股票,當然無法再出售移轉予原告。原告亦未曾支付股票買賣價金予林國義。

㈡本件實際情形係元元公司負責人丙○○原擬於89年度辦理

現金增資,乃於89年12月18日與林國義簽訂投資4000萬元取得增資後全部股權之16% 股份之合約書,但合約之本意係林國義與元元公司商議該公司增資後之投資協議,此可參照元元公司於89年資本額為9000萬元,倘依該合約書內載16% 金額應為1440萬元,並非4000萬元,二者金額相距甚上,當可證明系爭合約書確保元元公司增資後之投資協議,再者元元公司於92年增資後,資本額為2 億5 千萬元,依上開合約書內載16% ,金額為4000萬元,則二相符合。又元元公司89年度處於虧損狀態,則一般投資者均知虧損狀態之公司不宜受讓股權(份),縱有也應有折讓情形才會發生誘因,要無可能對虧損公司以加倍金受讓股權(股份),足證系爭合約書實屬增資投資之約定。惟林國義簽訂投資協議書後財務調度困難,乃將該投資增資權利讓與繼承父母遺產之姪子即原告,林國義乃與原告於89年12月21日共同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在案。

㈢原告經由林國義轉介而取得增資之權益後,即匯出款項以

支付上述價款,亦即原告由林國義轉介而增資後,於89年12月26日及90年7 月20日共匯出款項2000萬元予元元公司作為增資之價款,此有匯款單可資證明。然元元公司未立即辦理增資,原告曾多次請求元元公司將其增資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屢次不成,原告便請本件關係人李晉毅出面協商,並於92年7 月30日與李晉毅簽訂信託契約書,委由李晉毅代為處理元元公司股票過戶事宜。惟李晉毅將取得之股票暫時信託登記於李晉毅名下(因李晉毅不諳信託登記實務,而誤登記為自己名下。),並未依約返還予原告,待原告知情時,於94年11月10日才發存證信函要求李晉毅應依約返還該信託登記之股票,李晉毅於94年11月22日返還時,已依法繳納證交稅。

㈣退步言之,林國義之訴訟縱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96號判

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認取得元元公司之股票;惟查,林國義從未持有元元公司之股票,亦未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原告固於89年12月21日與林國義簽訂權利讓渡契約書,然該契約究屬債權請求權性質,被告如何認定僅憑前開契約並在林國義尚未持有元元公司股票或成為股東之情形下,原告向林國義購入元元公司股票屬證券交易之範疇,準此,被告課徵之依據實屬可議,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答辯主張:㈠本案係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案件,林國義於89

年12月18日向元元公司股東安玲珈等6 人購買該公司股票

355 萬股,價款計3000萬元,並由林國義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及案外人郭鴻志借款1000萬元以支付價款,而林國義僅取得賣方交付之股票並未辦理移轉登記。於89年12月21日林國義因財務調度問題,以股權抵銷債務方式,將所買進元元公司股權作價轉讓予原告2,366,667 股及案外人郭鴻志1,183,333 股以抵銷債務,原告未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亦未向林國義收取上開股票。原告遞於92年7 月30日再將上開股權移轉予案外人李晉毅,李晉毅於92年11月至93年6 月間直接以安玲珈等6 人為出賣人名義代徵證券交易稅,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安玲珈93年12月17日及94年5 月25日談話筆錄、元元公司轉帳傳票、林國義與原告89年12月21日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林國義94年1 月27日出具轉讓股權予原告說明書、原告93年11月23日談話筆錄、原告89年12月26日匯款申請書及90年7 月20日匯款單可稽。

㈡至原告主張林國義未名列元元公司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內,無權移轉該公司股權予原告乙節。按股票屬動產有價證券,買賣行為經移轉交付即生效力,依相關談話紀錄,林君前手已交付股票予林君,林君即擁有股票所有權,雖未登記於元元公司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內,不影響其擁有股票所有權效力,亦難稱其無權移轉股權予原告等2 人。至案外人李晉毅於92、93年間取得元元公司股份,於94年11月22日移轉原告,係屬另一移轉行為,與本案原告89年取得元元公司股權無涉。

㈢又查,原告既有系爭股票買賣交易行為發生,為證券交易

稅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受讓證券人」,即負有代徵之義務,自應依法主動誠實申報並代徵稅負,而其未依規定代徵,違反法律上賦予之作為義務,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故被告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款規定,補徵本件證券交易稅59,995元,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原告應代徵未代徵應納稅額處以15倍罰鍰899,9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證人即元元公司負責人丙○○雖到庭證稱於89年12月18

日與林國義簽約轉讓元元公司股份係當時公司需要資金,林國義匯3000萬元入公司帳戶,並沒有給林國義股票,此與安玲珈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筆錄不符,且有違一般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又稱林國義投資元元公司係屬增資,惟查元元公司91年增資1 億3 千500 萬元時,並未將林國義納入增資之新股東,林國義匯入3000萬元亦未列入此次增資範圍內,是其稱林國義投資公司係屬公司增資,不足採信;又林國義已取具元元公司股票,且林國義提起之行政訴訟案,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96號判決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42 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3/1000。」「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一、…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及「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 項、第4 條第3 款及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國義間有無買賣元元公司股票之行為?

五、經查:㈠按證券交易稅係屬流通稅,且有價證券之性質與一般貨物

不同,其具有高度流動性之交易頻繁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此,一旦完成買賣交割行為,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所謂「買賣」有價證券,並不以實際有買賣行為或訂有買賣契約為限,尚包括互易或其他有償移轉有價證券之行為類型均屬之;且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之行為為要件,均合先說明。㈡次按,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顯示股份並表彰股東權之有

價證券,是發行股票公司之股份轉讓,須以交付具有價證券性質之股票之方式行之,即屬有價證券之轉讓。查元元公司為發行股票之公司,本件係訴外人林國義於89年12月18日與該公司董事長丙○○達成合意投資該公司,由丙○○於當日書立一紙合約書載明:「茲因林國義先生與本人理念相同,今願將本公司股份的百分之拾陸共肆仟萬元整『讓予』林國義先生共同經營共享一切。」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25頁) ;其後,林國義向原告及訴外人郭鴻志借得資金各2000萬元、1000萬元,分別於89年12月26日及90年

7 月20日匯入元元公司帳戶;且元元公司股東兼任該公司出納亦為丙○○之妻安玲珈於93年12月17日、94年4 月5日在財政部賦稅署接受訪談時陳稱:「……上列款項係林國義先生向本人購買本公司股票之款項,林國義先生共支付三千萬向本人購買股票,其中二千萬於89年12月26日匯入本公司之銀行帳戶(一千萬由郭鴻志匯入,一千萬由甲○○匯入),其餘一千萬於90年7 月20日由甲○○匯入,至於匯入本公司帳戶係本人借款給公司所致,惟當時林國義只取走股票,並未辦理登記股權,一直到92年底,才要求將股權登記給李晉毅先生……」)。」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81頁) ;及原告於93年11月23日在賦稅署接受訪談時陳稱:「(問:依本組查得資料,台端89年及90年間曾移轉資金給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計20,000,000元,請問上列款項作何用途?)上列款項,係本人借給叔叔林國義之款項」等語( 見原處分卷85- 86頁) ;且本件已由丙○○徵得元元公司公司股東安玲珈、劉貞秀、劉天澤、袁友范、易強華(更名為易沛瀅)、陳俊源等6 人同意,先後於92年11月24日起至93年6 月10日將渠等名義持有元元公司股票合計3,550,000 股移轉登記予李晉毅等情( 見原處分卷第92-96 頁) ,有上開合約書、原告匯款申請書、元元公司轉帳傳票、上開談話筆錄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又被告以林國義於89年12月18日向安玲珈等6 人購買元元公司股票,未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核定補徵原告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89,997元及處以罰鍰1,012,585 元,林國義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96號判決駁回其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42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故依上開事證,足證訴外人林國義與元元公司負責人丙○○所簽訂上開合約性質為元元公司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元元公司既為發行股票之公司,該公司股份之轉讓須以移轉股票為之,自屬有價證據之轉讓,且林國義亦依約於89年12月18日取得該公司股票,洵堪認定。

㈢至本院傳訊證人即元元公司負責人丙○○雖具結證稱:「

…林國義跟我說想要投資我們元元公司,…因為網路開發是要花很多錢,在我的認知裡面,是我公司需要更多的資金,所以林國義出資來加入,應該是公司增資他來投資。……他先後應該匯了三千萬元給公司,…當時我也沒有給他任何股票,一直到後來李晉毅來跟我說要股票,我跟林國義確認屬實,林國義告訴我,就照李晉毅講的作就好了,所以我就照李晉毅的指示,依當時我們公司股票的價值換算林國義匯進來的錢是相當於多少的股票數,然後就把該股票給李晉毅。因為我們就是屬於親友家族公司,所以當時在給股票的時候,經徵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後,就分配幾個股東名義下的股票分別轉讓給李晉毅。」等語,惟與證人安玲珈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筆錄不符,且有違一般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證人丙○○所稱訂約時並未交付股票,已難採信。又經本院調得元元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元元公司於91年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 億3 千500 萬元時,並未將林國義納入增資之新股東,林國義匯入之3000萬元亦未列入此次增資範圍內,此有元元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 ,若林國義與丙○○訂立之合約及匯入該公司之款項,係對元元公司增資之投資款,何以未列入該公司91年度之增資,衡情亦有未合,原告執證人丙○○上開有瑕疵之證言,主張林國義與丙○○簽訂之上開合約係屬增資,並非元元公司原有股份之轉讓云云,亦無足採。

㈣又查,訴外人林國義於89年12月18日購入元元公司股票3,

550,000 股,所需總價款30,000,000元,係由林國義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訴外人郭鴻志借款10,000,000元以支付上開價款,已如前述,而林國義因財務調度問題,於89年12月21日將其與元元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協議而取得之權益讓予原告及訴外人郭鴻志,以取得原告及郭鴻志之前開資金,原告及訴外人郭鴻志並將在元元公司之權益由林國義全權處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權利轉讓契約書附原處分卷第26頁可稽,故揆諸首揭說明及前開法條規定,林國義與元元公司負責人丙○○所簽訂上開投資協議合約,係屬元元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林國義亦取得該公司股票3,550,000 股,則林國義依與原告訂立之權利轉讓契約書,即負有將其取自元元公司之前開股票,依原告所提供資金20,000,000元而移轉其持有元元公司股票2,366,667股予原告之義務,雖林國義因元元公司未辦理股票移轉過戶登記,無法將該等股票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未將上開股票交付原告,然渠等就系爭股票之交易行為已完成,且原告係有償取得元元公司所發行之上開股票,即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 項之買賣有價證券,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向出賣人林國義課徵證券交易稅。故被告以原告由林國義受讓元元公司之股票,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3 款所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應代徵而未代徵,核定補徵原告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59,995元,並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按其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59,995元處以15倍罰鍰計899,900 元(計至百元止),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