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90號原 告 鼎和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379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勝翔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勝翔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印度產製ALUMINIUMCOILS(鋁捲)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2640/1081號,下稱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606.11.19.00-0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查驗結果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台幣(以下同)4, 454,556元(下稱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系爭罰鍰,併裁處沒入貨物,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03號裁判意旨:所謂從新從輕原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應僅適用於罰鍰金額或其他行政罰之重新核定,而不適用以重新核課遺產稅稅額,此觀該條明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租稅負擔之核定,無此問題),作為適用該法條之前提要件,以及立法理由敘明:...行政法上的『實體從舊』原則,其目的是要確定法律關係,...所以納稅義務人對於租稅負擔,不能用『從新從輕』原則自能明瞭。
⒊被告所為之原行政處分有下列之違法:
⑴復查決定稱:申請人(即原告),既從事進出口貿易業
務,本案來貨ALUMINIUM COIL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由中國大陸輸入之物品,應知之甚詳,自應預為防範進口大陸物品,向新加坡買貨,自應主動查明產地,其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責。查行政罰法對過失之認定,有民法上履行輔助人規定之適用(民法第224條)。次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本案縱係國外發貨人之故意過失,申請人亦應就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不得推諉云云。經查原告從事進口相同來貨甚多,從未有自中國大陸輸入該貨物之情形,原告購買之時,即向賣方一再表明不得有大陸製品。在此批貨物之前,賣方亦曾出售相同貨物予原告,均無大陸製品情事。
⑵因之前交易均無大陸製品情事無誤,原告始續為交易且
原告於交易前一再告知賣方不得有大陸製品,準此,原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事,自無過失可言。
⑶假如系爭貨物為大陸製品,則既未經向賣方求證,如何
認定國外發貨人有故意或過失?國外發貨人如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係被害人,實無應就該國外發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責之理。上開91年訴1358號尚非判例,應無援用餘地,且行政法、民法分屬公、私法不同領域,就上述履行輔助人部分,應無適用之餘地。
⑷原告已經付款予出賣人,出賣人告知如果經有關機關認
定係大陸製品確定,則原告將貨退回,出賣人願返還價金。準此,原告除已經付款予出賣人外,又提供與價金相同之擔保金以續行進出口業務,如果又遭罰鍰、沒收,則原告蒙受4層損失。就罰鍰、沒收甚至於又提供與價金相同之擔保金以續行進出口業務而言,已經構成1事2罰,至為苛酷,亦不合法。
⑸不能以系爭來貨軸心紙管上有割除痕跡,並於紙管上發
現有「洛陽市盛世達紙製品有限公司產品合格證」之標籤,即認定系爭來貨係自大陸地區生產。查系爭來貨確實為印度製品,非大陸製品。復查決定書以系爭來貨之軸心紙管上發現有「洛陽市盛世達紙製品有限公司產品合格證」之標籤,故認定系爭來貨為大陸製品云云,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蓋該軸心紙管僅係供包裝之用,該軸心紙管亦有可能係進口商回收紙管重複使用,此由復查決定書上載「...並在紙管上發現尚未完全割除之紙標籤...」云云可以證明。故不能以系爭來貨軸心紙管上有割除痕跡,並於紙管上發現有「洛陽市盛世達紙製品有限公司產品合格證」之標籤,即認定系爭來貨係自大陸地區生產。
⑹原告就本件事實無注意可能性,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
告從事進口相同來貨甚多,從未有自中國大陸輸入該貨物之情形,原告購買之時,即曾向賣方一再表明不得有大陸製品,在此批貨物之前,賣方亦曾出售相同貨物予訴願人,均無大陸製品情事。再者,原告不可能親至新加坡監督進口商之出貨或全程押運系爭來貨,故原告就本件實無注意可能性存在。縱認原告應負注意義務,惟因原告之前交易均無大陸製品情事無誤,原告始續為交易且原告於交易前一再告知賣方不得有大陸製品,準此,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事,自無過失可言。
⒋原告確係向新加坡ALU-METAL ALUMINIUM SINGAPORE PTE
LTD購買系爭貨物,且亦向其指定印度製品,此有原證三:雙方往來文件及賣方提供給原告,原證四:產地證明書上有原產國印度字樣可證。由此足以證明原告自始均以該印度製品計算系爭貨物成本,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進口報關均顯無過失。縱認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法完全證明系爭貨物為大陸製造,然被告所舉之事證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過失違法事實存在,此所以被告委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是否為大陸製造,雖其結果仍認定系爭貨物係大陸製造,但以被告身為政府權責機關尚無能力自行認定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製造並有疑慮,因而委請他機關「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則怎能苛責原告為有過失呢?⒌本案另一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應在進口前送至如原產地認
定委員會檢驗而未為」。經查,事實上,法律並無課以原告「應在進口前送驗原產地」之義務,則原告未於進口前送驗原產地,即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自無過失。簡言之,本應令原告在進口前有或者應送驗原產地之前置程序,一如被告可以委請如「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原產地般,在經驗後證明為大陸製造或疑為大陸製造而仍進口或者有事先送驗之前置程序規定可用而不用,經事後認定係大陸製造,此時刻以故意過失違法,則任何人均無意見,甘受處罰,今既無進口前送驗之前置程序可用(此由被告並未以原告在進口前未經送驗為理由認定原告有故意過失可知),被告於進口後並無把握「是否大陸製造」,先處罰再說,待原告爭執後,再委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背書,完全將程序顛倒錯置,就此,正適足證明沒有注意義務(無進口前送驗規定),原告沒有違反注意義務即沒有過失。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即不合法。
⒍按行政罰乃行政主體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特定行政目的
,對過去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民,所科具制裁性質之處罰。則基於反面解釋,若原告並無違反關稅法,不僅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處罰,且應依關稅法之規定,准予進口;亦即法律規範應以被規範人有「規範可能性」為前提,若有違反法律之結果進口大陸製造貨物,但係非基於故意過失所致,而仍予以處罰,其規範即屬無意義。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對該系爭來貨之進口有故意或過失,而仍予處罰,已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等規範之本意。
⒎至於原證四之產地證明書係經台灣駐新加坡辦事處所簽證
之產地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證明原證四之產地證明書並無偽造。雖另有「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星製造商聯會驗證,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字樣,但被告尚不得以此遽為認定原告之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貨品。
⒏不得沒入:
⑴按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41號令刪除關稅法第80條條
文:「......,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已明令刪除。即刪除不得就進口物品一律沒收之規定。
⑵次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係指依法應處罰之行為,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此法律之變更除罰鍰金額或倍數變更外,尚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此即從新從輕之原則。
⑶從而,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03號裁判意旨
及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系爭來貨即使違法,但不得沒收仍應准予交付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系爭來貨軸心紙管上均有割除痕跡,並在紙管上發現尚未
完全割除之紙標籤,該標籤核與另案報單(AW/96/0784/0021)貨上紙管,所發現之「洛陽市盛世達紙製品有限公司產品合格證」標籤印刷方式及字體均相同(卷1,附件7),且本案賣方新加坡ALU-METALSINGAPORE PTE LTD(以下簡稱ALU公司)亦與該進口報單賣方相同(卷2,附件1-1),該案業經行為時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係大陸物品在案(卷2,附件1-6)。又所稱軸心紙管係進口商回收紙管重複使用,而留有未完全割除之紙標籤乙節,因無具體佐證,核不足採。
⒊次查系爭來貨內部雖有標籤(卷1,附件8)標示產地MADE
IN INDIA及尺寸、重量,惟核與本案來貨外包裝上之標籤(卷1,附件9)不同,更與裝箱單及實際到貨之尺寸、重量不符,故該標示產地之標籤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稱向賣方ALU公司按型錄指定印度製品,惟本案實
際來貨之包裝方式及外包裝上標籤(卷1,附件10)與所附型錄(卷1,附件11)不合,顯然並非ALU公司產品。
⒌原告所提供之產證係新加坡加工產地證明書(卷1,附件
12),證上右下方詳細註明有「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星製造商聯合會驗證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文字,因此,該加工產地證明,顯然不足證明來貨非為大陸物品。
⒍原告復提供印度產地證明2份(卷1,附件13),惟該產地
證明並非官方證明文件,且未載明貨物之規格、型號,其所載重量、數量、貨名與本案貨物亦不盡相同,不足採信。原告在無法提出積極具體資料下,被告依查得既有事證,依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為期慎重,本案嗣經檢樣報請行為時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7年3月19日第3次審議會議鑑定,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卷2,附件2)。
⒎原告既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對於貨物之產地應事先查證
,據實申報,庶免違規受罰並維護本身權益。本案來貨ALUMINIUM COILS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應知之甚詳,自應預為防範進口大陸物品,向新加坡買貨,應主動查明產地,其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得免罰。
⒏按國外發貨人未依約履行交付貨物致發生到貨不符情事,
係屬買賣雙方私法上之求償問題,尚不得邀免其公法上應負之責任。又系案貨物既經查獲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洵屬適法,所稱4層損失1事2罰云云,顯屬誤解。
⒐末查本案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案件,非關稅
法第80條所指進口同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物品之事件,即無該條之適用,該條刪除於本案無涉。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之規定處理」,涉及虛報之緝案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原告所稱,顯對法律適用有所誤解。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查原告委由勝翔公司於96年6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印度產製系爭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2640/1081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606.11.19.00-0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查驗結果認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系爭罰鍰,併裁處沒入貨物,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系爭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產地等情事,係以原申報者與實
際進口貨物之現狀為調查之對象。查系爭貨物之軸心紙管經發現有「割除痕跡」,並在紙管上發現尚未完全割除之紙標籤,該標籤核與另案報單產地大陸(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0784/0 021號,下稱0021進口報單)之貨上紙管,所發現之「洛陽市盛世達紙製品有限公司產品合格證」標籤印刷方式及字體均相同,有採證比對之照片附原處分卷1第36頁足稽,且本件賣方亦與該進口報單賣方均同為「Alu-Metal Singapore Pte Ltd.」,亦有渠等進口報單各附原處分卷1、2足查,則系爭貨物產地是否確係印度(India)即有疑義。
㈡再者,根據原告所提供之CARGO CLEARANCE PERMIT(NO :
OT7B100760),其上清楚載明該案2只貨櫃載貨口岸為上海,卸貨口岸為基隆;復據船公司所提供之該案貨櫃動態表(櫃號:EMCU0000000、UGMU0000000)及提單(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顯示系爭貨物於2007年2月2日從上海裝運COSCOLIANYUNGGANG 005W輪出口至新加坡,原櫃復於2007年2月17日續由DIMITRAⅡ1072BN-255輪轉運至台灣(應屬兩段船程運輸之聯運),分別有該等資料附原處分卷2第2-8頁足稽,足證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大陸上海,益證系爭貨物之產地非印度甚明。
㈢原告雖訴稱系爭貨物之軸心紙筒非不能重複使用,被告所發
現軸心紙筒之「洛陽市盛世達紙製品有限公司產品合格證」標籤印刷方式及字體均相同,並不能證明系爭產地即為大陸等語。然查,經駐新加坡代表處協查結果,Accura Groupage
Pte. Ltd.公司(下稱AGS公司),雖稱受託處理系爭貨物更換鋁捲中心紙筒業務,惟經洽請該公司安排實地查訪其生產設備時,經多次催請,均未獲復,則AGS公司所稱為系爭貨物提供重新包裝之發票,即屬無法證明,且所稱事實與前揭所查得之系爭貨物之貨櫃及船舶動態事證均不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㈣次查,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係新加坡「加工產地證明書」
,該證明書右下方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星製造商聯合會驗證,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文字,可知該加工產地證明,仍無法證明系爭貨物非大陸物品;另原告所提供印度產地證明2 份(見原處分卷1 第18-19 頁),惟該產地證明並非正本,且未載明貨物之規格、型號,其所載重量、數量、貨名與系爭貨物不盡相同,自難採信。
㈤又,被告機關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
8點規定,依查得既有事證,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為慎重計,再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決議維持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亦有該會議審議表附原處分卷1第18頁以下足考;又依外交部95年8月16日新聞資料公告「我駐外館處受理外國文書驗證之效力」特說明如下:「...
依據國際慣例與實務,我駐外館處受理外國文書驗證,僅係核對驗證該文書上外國政府官員或公證人之簽章無誤後予以作形式效力之證明;至文件內容及實質效力,則不在證明範圍。外交部受理之驗證業務係驗證駐外館處之簽章屬實,並未證明文件內容之真偽及其實質效力。」有該說明附本院卷第63頁足佐,是原告所提上開新加坡「加工產地證明書」(見原處分卷1第46頁),縱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依外交部上揭公告說明,僅能證明該文書上外國政府官員或公證人之簽章無誤,該文件內容及實質效力,既不在證明範圍內,自難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印度,附此敘明。
㈥末查,本件系爭貨物之外包裝及外包裝上標籤與所附型錄不
合,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對於貨物之產地依法負有事先確實查證之義務,以便據實申報,以免觸法受罰,並維護其權益,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原告未能事先防範,發生所申報之系爭貨物產地與實際查證之產地不合,致發生未據實申報,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難辭其咎之過失責任,被告因而據以依法論處,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縱發生有產地未符情形,因已經認證等,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而不應處罰等語,即屬無據,無法採憑。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委由勝翔公司於96年6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印度產製系爭貨物乙批類號列第7606.11.19.00-0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然經被告依據上開事證查驗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