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06號9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張運弘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放領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為朱立倫,於訴訟繫屬中遞次變更為黃敏恭、吳志揚,均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7年4 月11日函請內政部地政司載稱:依96年4 月28日請願文內容…回復耕地承領自耕權云云,經內政部轉送被告處理,被告以同年月18日府地籍字第0970119407號函覆原告略謂:本案土地既不屬於徵收土地,本府未予徵收放領,且於耕地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台端亦未提出異議,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經82年7 月30日總統令廢止在案,現已無法源依據辦理耕者有其田之耕地徵收放領等語,否准原告請求。原告復於同年5 月5 日函向內政部表達不服被告同年4月18日府地籍字第0970119407號函之意思,經內政部函轉原告,被告復以同年月28日府地籍字第0970162628號函略以:
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及被告函復說明,倘台端仍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被告將不再處理等語回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以被告97年4 月28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而有異。被告以97年
4 月18日函拒絕原告依法申請徵收及放領土地,已實質影響原告法律上權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3 號解釋意旨,行政處分因期間經
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如當事人因處分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被告於36年間錯誤登記,並於42年間違法作成免予徵收處分,導致原告無法取得租約字號中鎮芝字第153 、154 、155 號共11甲3 分077 之土地所有權,如鈞院判決前開違法處分無效,原告將可回復法律上應得之利益。又訴願決定理由三誤認原告陳情內容,以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上開土地之承領人,實則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為當時之地主,無從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相關規定承領前揭土地。
㈢被告36年間將附表所示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號等30筆土地登記予八德鄉惠仁院之處分應屬無效:
⒈依日治時期大正8 年5 月16日第2458號協議文㈠,該30筆
土地之管理人為戊○○、己○○、庚○○,昭和15年即民國28年3 月5 日管理人變更為辛○○、庚○○、己○○、壬○○、癸○○、天○○、地○○、玄○○等8 人,所有權人為天上聖母媽祖神明會。惟29年間,日本人山本宗平時任新竹縣八德鄉鄉長,迫使天上聖母媽祖神民會之會員將該30筆土地售予山本宗平,再由山本宗平移轉予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
⒉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中國人將其土地所有權讓與
日本人及日本人以之讓與中國人均非有效」及院解字第3985號「中國人以土地向日本人設定抵押權,經日本人於整理偽滿地籍時申報確定為日本人所有者,日本人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中國人自得請求返還」之意旨,可知被告於36年間將該30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予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之行政處分有誤,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媽祖神明會所有。故原告訴請確認36年間被告將該30筆土地登記予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所有之行政處分無效,自屬有理。
㈣被告於42年間作成免予徵收處分,應屬無效:
⒈租約字號中鎮芝字第153 、154 、155 號共11甲3 分077
之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至53年2 月20日始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私立八德鄉救濟院所有,故被告以41年4 月1 日地政清冊之登名為準,當時上開11甲3 分077 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登記為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依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沿革誌,其僅為供奉神明之神明會組織,並非慈善機構,被告應為徵收,再將上開11甲3 分077 之土地轉由現耕農民承領,被告竟違法作成免予徵收處分,所為處分顯然無效。
⒉八德鄉惠仁院與八德救濟院係屬不同組織,八德救濟院有
100 多甲土地,上開11甲3 分077 之土地則係屬八德鄉惠仁院;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耕地令係免徵八德救濟院之100 多甲土地,與上開11甲3 分077 之土地無關,被告當時承辦人員發生錯誤;且依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耕地令,土地若於41年4 月
1 日以後始變更為八德救濟院所有,則不能保留而須辦理徵收;上開11甲3 分077 之土地原屬八德鄉惠仁院,於41年4 月1 日以後始移轉予八德救濟院,依上開免徵耕地令意旨即非屬免予徵收之範圍,應辦理徵收放領。
㈤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7 條規定,被告應
徵收上開11甲3 分077 之土地,轉放現耕農民承領,被告卻未予徵收,致原告無法承領該耕地,受有嚴重損失。被告未就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是否為神明會而為調查,泛稱惠仁院之土地免予徵收,明顯違法。
㈥被告當年承辦人因惠仁院私自更名為八德鄉惠仁救濟院,即
將原應徵收之土地免予徵收,違背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甚明,承辦人員應依41年4 月1 日地政清冊戶名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以判斷土地是否應徵收,再轉由佃方取得所有權,故被告自不得以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耕地令為託辭,而主張其為依法行政。爰此,原告訴請確認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耕地令應屬無效。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財產上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件因被告錯誤援用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耕地令,該號令所載戶名「八德救濟院」並非業主戶地複查表上所載戶名「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被告誤將屬於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所有,嗣以中鎮芝字第153 、
154 、155 號租約出租計11甲3 分077 之土地予以免徵,違背當時有效之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該11甲3 分077 之土地所有權,且原告於57年間尚須支付地租予地主,而受有損失;依大法官釋字第213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被告應將上開11甲3 分077 之土地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後再移轉予原告取得所有權,並賠償原告損失之57年地租金額等情。並聲明求為:⒈確認被告42年間就中鎮芝字第153 、154 、155 號等租約11甲3 分077 土地所為之免予徵收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36年7 月1 日將附表所示30筆土地登記予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之處分為無效;⒊確認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耕地令無效。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及財產給付之
訴,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之57年地租金額,並回復徵收中鎮芝字第153 、154 、155 號等租約共11甲3 分077之土地後,辦理該11甲3 分077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程序部分:
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 項明定。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惟原告前既未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亦無經請求後於30日內被告不為確答之情事,其逕以確認附表所示30筆土地總登記處分,以及免予徵收中鎮芝字第153、154、155號租約共11甲3 分077土地之處分為無效而提起訴訟,已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
⒉有關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免予徵收之行政處分違法無效之訴
。被告就中鎮芝字第153 、154 、155 號租約共計11甲3分077 之土地所為之免予徵收,係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現已廢止)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左列耕地經省政府核准者,不依本條例徵收:…教育及慈善團體所需之耕地。…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奉臺灣省政府42年5 月30日(42)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令准予免徵在案。此為被告依法所為之行政行為,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故應非原告主張無效確認之訴;倘原告對被告依法所為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先行提起訴願,於不服訴願決定時,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並未踐行訴願前置原則,未就其相關主張提起訴願,就此一行政救濟程序而言,原告所為之程序似與法不符。
㈡實體部分:
⒈有關日據時期登記簿沿革整理資料:
①附表所示中壢市○○里段○路○○段○○○號等30筆土地
(重測後為大路段865 地號等),除93-6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分割自93-1地號,其餘29筆土地依日據時期登記簿甲區記載內容:昭和15年(民國29年)3 月5 日因名義人變更登記由黃○○、庚○○、壬○○、己○○、癸○○、天○○、地○○、玄○○等8 人取得上開30筆土地所有權(番號壹號附六,收件第2008號);昭和15年(民國29年)3 月5 日因贈與移轉予山本宗平(番號貳號,收件第2009號);嗣後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11月29日由山本宗平贈與移轉予財團法人八塊庄興風會(番號參號,收件第6188號)。另依丙區記載內容,宇○○(原告祖父)係為佃人,大正4 年(民國4 年)10月20日設定贌耕權(指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借貸)。
②原告狀稱:「己○○、癸○○、天○○、地○○、玄○
○等5 人所有權為宇○○權利取得」云云,明顯與上開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內容不符。
⒉有關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36年7 月1 日將上開30筆土地登
記予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之行政處分、被告於42年間就中壢鎮芝字第153 、154 、155 號租約共11甲3 分077 之土地免予徵收之行政處分及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耕地令俱屬無效部分:
①確認36年7 月1 日上開30筆土地登記予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⑴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上開30筆土地自35年土地總登記
時即登記於「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名下,50年名義變更為「財團法人桃園私立八德救濟院」,74年5月3日更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其後並無移轉之登記。
⑵原告所提37年5 月29日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解釋係
該院就遼寧高等法院原代電所述有關「偽滿時日本人向國人合意購買之土地光復前後由日人賣與國人該承買之國人是否取得該項土地所有權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東北各省市施行細則第4 條補行登記」情形所為之釋示。按土地登記簿記載,上開30筆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八德鄉惠仁院」所有,並依規定辦理總登記,蓋有登記人員印章已登記完畢。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原告依上開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釋示指稱上開30筆土地總登記違法,係援引法令有誤。
②有關確認被告於42年間就中鎮芝字第153 、154 、155
號租約共11甲3 分077 之土地免予徵收之處分無效,暨確認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耕地令應屬無效部分:
⑴按「左列耕地,經省政府核准者,不依本條例徵收:
…教育及慈善團體所需之耕地。…。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4、第5兩款免徵之耕地,應在規定期間內,向主管事業機關申請。前項申請應由主管事業機關核轉地政局會同教育廳、社會處、建設廳審查後報請省政府核定。」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9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現已廢止)。
本案既經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函令核定准予免徵,自依前項函令辦理免徵作業,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所有,並無違誤。
⑵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工作手冊「拾、佃農承租私有
耕地複查表編造須知」第14點規定:「查填本表處理情形欄—查填『徵收』或『免徵』『保留』字樣。『徵收』應於縣政府公告確定後查填,『免徵』應於省政府核准後查填,『保留』應於縣政府核准後查填』」、「拾貳、業主戶地複查表編造須知」第11點規定:「本表處理情形欄依計算徵收保留耕地結果在本欄上半格填明『徵收』或『免徵』『保留』字樣,自耕之地號免填」、「拾伍、耕地複查須知」第10點規定:「審查並整理複查成果㈡審查複查表…⑹複查表上核擬處理意見,依下列規定辦理…( c) 省政府核定免徵之耕地,在佃農及業主複查表上,簽註為『擬免徵』。上項免徵之耕地,如實地查明與原申請理由不符,依照規定應予徵收,而佃農請求承領者,應在佃農及業主複查表上,簽註為『擬報府准予徵收』」,明定42年期間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作業,相關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業主地複查表查填土地「徵收」或「免徵」「保留」程序。
⑶有關中鎮芝字第153 、154 、155 號租約共11甲3 分
077 之土地,經調閱42年當時相關清冊資料,原徵收清冊(戶號:899 ,耕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暨耕地承領人宙○○、洪○○、荒○○之放領清冊,戶號1492、1493、1495、1494號),註有「奉令免徵」並刪除整頁地號資料(蓋有被告核准更正之章);又業主戶地複查表(172 、173 、175 ~182 號)其「㈥複查情形及更正原因」欄,註記「無耕」者均已刪除地號資料,註記「耕作」或「承租面積更正」者蓋有「免徵」字樣,且於每頁「㈦備考」欄處,載有「奉令免徵」;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複查人員意見」原「擬放領」更正為「免徵」。顯見本案原擬徵收放領土地,經省政府核定為免徵之耕地後,即依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工作手冊就前揭清冊辦理「免徵」填註作業,且於佃農及業主複查表上並無因免徵不實而填註「擬報府准予徵收」註記,原告主張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耕地令無效,應無理由。
⑷再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規定:「徵收耕地之
程序如左: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同條例第21條亦規定:「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20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是以中鎮芝字第153 、154 、155 號租約共11甲3 分077之土地既屬免予徵收土地,被告未予徵收、放領,且於耕地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原告(利害關係人)亦未依限提出異議,其法律關係即歸確定。復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⑸另依八德救濟院沿革記載,該院係從事救難濟困,加
強社會文化擴張救濟事業。又桃園縣志卷三(下)政事志記載,「八德救濟院」從事救濟事業,非為原告所稱之神明會(53年4 月,桃園縣文獻委員會,第23
1 至236 頁)。是以,原告雖主張八德鄉惠仁院屬神明會非慈善事業,惟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倘原告欲主張於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當時八德鄉惠仁院為神明會,係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③經調閱中壢市公所管理之中鎮芝字第155 號私有耕地租
約登記申請書影本,該申請書記載之承租關係由「雙方申請」顯示,該土地於46年由承租人即原告之父洪○○與出租人八德鄉惠仁院雙方合意訂立三七五租約,並經承租人洪○○蓋章。洪○○係以「承租」意思使用該土地,並於56年續訂租約;嗣因洪○○死亡,由其子忠○○、孝○○即原告、仁○○、愛○○4 人繼承,租約因分戶變更為155-1 至155-4 號(後改編為185 至188 號);又原告於90年8 月9 日與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辦理變更租約(租約字號中鎮芝字第186 號),可證原告自始即知該土地於實施耕者有其田當時為免予徵收土地。
④綜上所述,被告於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及42年實施耕者
有其田相關徵收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中鎮芝字第153 、
154 、155 號租約共11甲3 分077 之土地係奉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令免徵,實無原告所述違法不徵收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上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42年間就中鎮芝字第153 、154 、155 號租約共11甲3 分077 之土地土地所為免予徵收、被告36年7 月1 日將附表所示30筆土地登記為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所有及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耕地令等處分,是否有法定無效之事由?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及財產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承租土地之租金,及被告在辦竣租約中鎮芝字第153 、15 4、155 號所示共11甲3 分077 土地之徵收後,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是否有據?
五、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雖未踐行先向被告請求確認之程序,惟被告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為與原告主張相左之實體答辯,應認原告此部分程序上瑕疵已經補正,再原告既主張上開各個處分均無效,而訴請本院判決確認,並非請求撤銷各該處分,自無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之必要。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序,尚難採取,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足見行政處分之無效,須具重大明顯之瑕疵始構成,並非以有違法為已足。故行政處分如所具之瑕疵,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至第6 款例示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須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始該當同條第7 款概括規定所指「重大明顯之瑕疵」,否則,縱使有其他違法之瑕疵,僅屬是否構成撤銷之事由,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前揭各個處分皆無效云云。惟查附
表所示30筆土地,除93-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93-1地號,其餘29筆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民國29年)3 月5 日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黃○○、庚○○、壬○○、己○○、癸○○、天○○、地○○、玄○○等8 人(番號壹號附六,收件第20 08 號),而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3 月5 日贈與移轉予山本宗平(番號貳號,收件第2009號);再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11月29日由山本宗平贈與移轉予財團法人八塊庄興風會(番號參號,收件第6188號)等情,有卷附日據時期登記簿甲區在卷可按。再稽之卷附土地登記簿所載,上開30筆土地始自35年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所有,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則於50年再變更其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私立八德救濟院,再於74年5 月3 日更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其後並無移轉之登記,而原告祖父宇○○係於大正4 年(民國4 年)10月20日就該土地設定贌耕權,屬於佃人,並非所有權人。是該30筆土地於35年即由八德鄉惠仁院登記取得所有權,且已依規定辦理總登記完畢,則該30筆土地於臺灣光復之前,已由非日本人之民間團體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取得,並無原告所指係由日本人取得,依法應屬無效之情形。再臺灣省政府審認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係屬慈善團體,而依前揭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9 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就上開土地作成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耕地令,被告並據以作成免予徵收處分,均核無任何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核與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有間,自難認各該行政處分有法定無效之情形甚明。是以本件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於36年7 月1 日將上開30筆土地登記予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之行政處分、被告於42年間就中壢鎮芝字第153 、15 4、155 號租約共11甲3 分077 之土地免予徵收之行政處分暨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耕地令均屬無效,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前開各處分並不存在自始、當然無效之情形,原告訴請確認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承租土地之50年租金及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各個處分皆屬無效,損害其權利,而併為請求損害賠償及財產給付,固符合法定合併起訴之形式要件。
㈡惟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乃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各處分並無任何無效之法定事由,不構成自始、當然無效,已如前述,則各該行政處分既仍具存續力,原告以上開處分俱屬無效為基礎,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7年來之土地租金及應將上開11甲3 分
077 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顯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