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15號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10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無權占用臺北縣境新店溪左岸安坑段石頭厝小段56-5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造房屋,門牌編號為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初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 及第78條之3 等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25日張貼95年11月2 日北府水河字第0950769982號公告,限期原告於公告10日內自行拆除清理完竣、回復原狀。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審議,認為被告前揭公告內容所載違規事實與所引據法條並不完全相當,復未敘明該違規建物座落之河川區域範圍,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等情,乃以96年11月1 日經訴字第0960607741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以原告於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以97年2 月27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12685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應於97年5 月1 日前,自行拆遷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房屋座落在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歷經幾任臺北縣縣長,拆除違章建築安業街,原告房屋均予保留,係因原告有當時政府核發之門牌,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證明,61年11月30日擴大都市計畫實施禁建以前完成之文件,這些文件均有其合法證明性,絕非是被告所屬水利局所訴,未經許可,無權占用云云。且以新店溪河川圖籍37號,系爭建物在河川區域線外,被告所屬水利局援引水利法,實屬無據。
(二)被告於作成處分時,應考量原告先人受派於此,開發為當時軍用公共建設所需之砂石,當時政府亦給予肯定及安置,故發下建物門牌(係屬合法),之後便自立更生,更有的開設工廠者,亦經當時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一切合法。而現今政府未顧及當時承諾,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現今安業街旁之工程均已完工,被告無須再作拆除房屋之動作。前被告所屬水利局課長林榮川先生,曾允諾工程完成後讓居民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購。況依民法第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命原告拆除,應有未合。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未有合法占有本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此部份經原告自承不諱,次查遭原告占有使用之地,係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此有經濟部水利署公告之河川圖籍、已套繪河川區域線之現場空拍圖及被告機關所屬水利局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繫案河川公地現場複丈並套繪河川區域線經該所於97年10月13日出具之繫案河川公地已套繪河川區域線(該圖內誤寫為河川管制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資鑑別。綜上所論,原告屬無權占用繫案河川公地無誤,原告所謂持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門牌或建築物係經由公開標售合法取得乙事云云,並無礙於前揭違法事實之成立,故按諸水利法第78條規定,其顯已違反於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行為之禁止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要求原告等於97年5 月1 日前自行搬遷拆除完竣,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二)有關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經查前開原則適用應須有一令人民信賴之處國家行為存在為前提(信賴基礎),惟按原告居住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其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之始並未有任何合法權源,本無合法權利之可言,被告屢次要求搬離,並於原處分中給與原告等2 個多月搬遷期限,讓其自行搬遷拆除完竣,已充分兼顧其利益,故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有關原告所謂被告機關所屬水利局課長林榮川前所為同意承租承購云云,經查並無明白事證,足資憑據,誠不可信。
(四)原告不僅設籍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亦由其所占有,參酌民法第944 條規定,被告認原告為建造系爭建物之行為人,要求其限期回復原狀,誠屬合法。退萬步言,縱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搭蓋,原告係繼受而來,其於河川區域繼續使用之行為,當屬水利法第78條第7 款所稱「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之情形,故依此被告當可依水利法第93條之
4 之規定,命原告限期拆遷。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 、第63條之3 、第63條之5 、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 、第78條之3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93條之4 所明定。
六、經查,原告所有門牌編號為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街○○巷○○號建物,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56-5地號土地,該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前開土地部分為河川區域,且原告建物位於河川區域內,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店溪河川圖籍接續一覽圖、河川圖籍第36號、第37號、空照圖、套繪河川圖籍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所有房屋確建造於河川區域內,故被告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應於97年5 月1 日前,自行拆遷完竣,洵非無據。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領有門牌號碼證明,接有水電,且早年係榮民於49年駐派榮工處,於61年11月30日擴大都市計劃實施禁建前搭建,非屬違建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限期命原告自行拆遷完竣,係以水利法第78條、第93條之4 為依據,此觀諸原處分書自明,是本件首應審酌之事實,乃原告之房屋是否建造於河川區域之內,查淡水河系之新店溪河川區域早經臺灣省政府自51年起陸續以51年10月30日府建水字第74
849 號等文號公告在案,原告之房屋經測量既坐落於河川區域,已如前述,則其顯違反水利法第78條禁止於河川區域建造房屋之規定,原告雖主張領有門牌證明,惟門牌證明並非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且縱係接有水電,亦非得認建物有權使用坐落基地,或得推認該基地作為建築使用無違其它法令之事實,故原告據以主張,難認有據,均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河川區域內建築房屋,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應於97年5 月1 日前,自行拆遷完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