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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6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複 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6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夫即訴願人袁慶豐(原名袁仁銀)以其民國(下同)58年間於日本琉球工作,因工作不順,想要返臺,見那霸港停靠大船一艘,誤認為臺灣船隻而上船,遭日本海關扣留,並通知我駐日大使館,大使派員探視,誤以其牢騷之言誤為匪諜,58年4 月13日押送回臺,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思想須改造為由逮捕,58年4 月19日移送臺東岩灣監獄感訓,至68年始獲釋云云,於92年4 月8 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被告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外交部91年9 月2日外亞太一字第09101155680 號函相關資料影本記載,原告係因偷渡至日本被押送遣返,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移送職訓第二總隊感訓,另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覆之相關職訓資料記載,職訓制度係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所創辦,且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一、二總隊,乃係收訓各司、軍法機關宣付保安處分及警察機關依法轉送執行矯正處分之各類人犯的矯正機構,則訴願人於職訓第二總隊接受管(感)訓部分,所犯應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即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條之

1 所列各款規定之法定要件,經被告93年5 月8 日第3 屆第

8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不予補償,並以93年6 月3 日(93)基修法丑字第2604號函復訴願人,決定不予補償。嗣訴願人於95年9 月21日復以同一事由申請補償金,經補償基金會於96年

8 月29日以(96)基修法壬字第04342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所請補償前經該會93年5 月8 日第3 屆第8 次臨時董事會決定不予補償等語。訴願人復於96年11月16日以其感訓10年,未見思想偏差,向補償基金會申請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發給補償金,經補償基金會於96年11月22日以(96)基修法丑字第05

580 號函復,略以依前臺灣警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處理名冊記載送訓原因為偷渡出境,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叛案件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補償範圍,所請欠難辦理等語。

茲訴願人就補償基金會96年8 月29日(96)基修法壬字第0434

2 號及96年11月22日(96)基修法丑字第05580 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

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係屬法律扶助案件,本訴訟代理人於收受鈞院繳納

裁判費用之裁定後,業於97年10月24日為原告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謹向鈞院為陳報,合先敘明(見附件)。⒉按「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

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應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原告自得以其為被告,提起本案之訴訟。

⒊又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4 條第1 項訴

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⒋查原告係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人袁慶豐之妻(見

起訴狀附件二),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聲證八)。茲因訴願人袁慶豐業已死亡(聲證九),原告係袁慶豐唯一之合法繼承人,對於繼承之現已存在補償金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之利害關係,而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項之利害關係人,且原告亦得本於繼承關係繼承被繼承人袁慶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補償金),是以原告自得於法定期間2 個月內提起本案之行政訴訟。

⒌再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就其依第10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訴願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訴願業已確定已生拘束力,原告自得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不論是程序或實體之違法),損害其繼承之補償金權利及利益,請求鈞院糾正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並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併為請求補償金之給付,至為灼然。

⒍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

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及第15條之1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⒎查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判別標準,依學理之標準之一

:「以是否有後續處置為斷」,不論係被告96年11月22日(96)基修法丑字第05580 號函或96年8 月29日(96)基修法壬字第04342 號函,皆顯已無後續處置,應即以其答覆為行政處分,俾當事人有提起行政爭訟之機會,此有學者吳庚90年8 月增訂七版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可參(原證七) 。故行政院之訴願決定略以前揭函文皆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云云,顯不可採。⒏又查,原告之夫袁慶豐於57年4 月由中琉文化經濟協會

選介赴琉球擔任建築技工,並有外交部57年4 月23日簽發第93918 號普通護照、外交部(57)人字第111273號出入境簽證合法出境,此有中琉文化經濟協會85年3 月26日核發之證明書及中華民國駐日本國大使館證明書可證,足證被告於96年11月22日(96)基修法丑字第05580 號函所稱送訓原因:偷渡出境,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補償範圍顯屬有誤。

⒐再查,原告之夫袁慶豐係於58年4 月返臺前,經我國駐

日本國大使館審核並「無思想問題」,並同意在日言行一切不予追究。詎返臺後卻以涉嫌「偷渡匪區」被逕押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為「思想感訓」,前後歷經十年之久。雖原告之夫並未於戒嚴時期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惟仍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匪諜名義,未經裁判即逕押送蘭嶼、綠島思想感訓十年,其人身自由嚴重遭受限制與剝奪,依前揭明文及「舉輕(經裁判交付感訓者)以明重(未經裁判交付感訓者)」之法理,既經裁判交付感訓者尚有請求補償之權利,則原告之夫係連憲法所保障之審判權利亦被剝奪而逕交付感化教育者,且被告事後尚發給原告之夫回復名譽證書,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補償,此亦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甚明。⒑又「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

限制人身自由者,其應補償之期間,依下列規定計算,其補償基數,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 項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可請求補償42個基數, 是以依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420 萬元, 其計算式為42*100000=0000000 元。⒒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及決定不當,且違法,為此爰依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3 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懇請鈞院准賜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答辯狀

所載)⒈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審諸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其義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以其夫袁慶豐58年間於日本琉球工作,因工作不順

,想要返臺,見那霸港停靠大船一艘,誤認為臺灣船隻而上船,遭日本海關扣留,並通知我駐日大使館,大使派員探視,誤以其牢騷之言誤為匪諜,58年4 月13日押送回臺,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思想須改造為由逮捕,58年4 月19日移送臺東岩灣監獄感訓,至68年始獲釋云云,原告之夫於92年4 月8 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被告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外交部91年9 月2 日外亞太一字第09101155680 號函相關資料影本記載,原告之夫係因偷渡至日本被押送遣返,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移送職訓第二總隊感訓,另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覆之相關職訓資料記載,職訓制度係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所創辦,且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一、二總隊,乃係收訓各司、軍法機關宣付保安處分及警察機關依法轉送執行矯正處分之各類人犯的矯正機構,則原告之夫於職訓第二總隊接受管(感)訓部分,所犯應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即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條之1 所列各款規定之法定要件,經被告93年5 月8 日第3 屆第8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不予補償,並以93年6 月3 日(93)基修法丑字第2604號函復原告,決定不予補償。

⒊嗣原告之夫於95年9 月21日復以同一事由申請補償金,

經被告於96年8 月29日以(96)基修法壬字第04342 號函復原告,略以所請補償前經被告93年5 月8 日第3 屆第

8 次臨時董事會決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復於96年11月16日以其感訓10年,未見思想偏差,向被告申請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發給補償金,經被告於96年11月22日以(96)基修法丑字第05580 號函復,略以依前臺灣警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處理名冊記載送訓原因為偷渡出境,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叛案件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補償範圍,所請欠難辦理等語。茲原告就被告96年8 月29日(96)基修法壬字第04342 號及96年11月22日(96)基修法丑字第05580 號函提起訴願。查被告96年8 月29日

(96) 基修法壬字第04342 號及96年11月22日(96)基修法丑字第05580 號函係就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申請補償金事件,重申被告93年6 月3 日(93)基修法丑字第2604號函決定不予補償之理由,予以說明,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當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進而提出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據行政訴訴法第107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

⒋綜上,狀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 條 定有明文。所稱自然人係指有權利能力之人。而依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已死亡之人自無提起訴願之能力,訴願期間訴願人死亡,自應由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始能為決定。此觀訴願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自明。

三、次按訴願法對訴願人死亡者,其效力如何及應如何續行訴願,除承受聲明部分已為規定者外,其餘則未為規定,應認應參照行政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法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79 條至第182 條及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訴願程序亦應發生當然停止之效果,訴願機關於有繼承人承受訴願前,不得作成訴願決定,縱作成訴願決定,亦不發生終結之效果。

四、查本件原告之配偶袁慶豐不服被告96年8 月29日(96)基修法壬字第04342 號函及96年11月22日(96)基修法丑字第05

580 號函對於原告聲請依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比照冤獄賠償法發給補償金之答復,於97年2 月27日提起訴願。有訴願狀附於訴願卷可憑。

五、但查訴願人袁慶豐於訴願中之97年7 月2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是認。

六、詎行政院97年8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634號訴願決定仍以袁慶豐為相對人,於97年8 月13日對袁慶豐送達,此有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願人袁慶豐既已於訴願期間死亡,則訴願決定機關本應通知袁慶豐之繼承人承受訴願後,再續行訴願程序,始為適法。惟訴願機關未查,在未即時通知包括本件原告在內之繼承人承受其訴願情況下,即以訴願人袁慶豐為相對人,而以被告前揭函復非行政處分為由,逕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有不合。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然訴願決定既有可議,應認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依法通知袁慶豐之繼承人承受訴願後,另為適法之處置。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42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

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節,既尚待行政院另為適法決定,即非本院現階段得以審酌之事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待行政院另為訴願決定後,若認為訴願決定不利其權利或利益,再行起訴主張,始符法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