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25號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11679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45-2地號土地,面積9174
平方公尺,為汐止市林肯大郡社區總統特區A座建物及B座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原告為B座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里○○路○段○○○巷○○號、16號地下1層、16 號地下2 層、16號地下2 層等4 戶房屋( 下稱B座房屋) 之所有權人,並持有該等房屋坐落上開45-2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9394/100000( 下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又林肯大郡社區( 該社區區分一至六區及上開總統特區) 於86年8 月18日因溫妮颱風重大災害損失,該社區第六區及總統特區內已辦理戶籍登記之518 戶受災戶,由各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申請免徵該等受損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業經被告於87年11月間簽請台北縣政府比照已核准免徵房屋稅、地價稅之該社區一至五區( 即金龍特區) 之940 戶辦理,核定林肯大郡社區共1458戶住戶自86年
8 月颱風災害發生時起,免徵該等房屋之房屋之房屋稅及坐落基地之地價稅在案。
㈡嗣被告以查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之B座房屋,並
非屬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辦事處( 下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辦理林肯大郡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安全鑑定報告書)之災害範圍(按:訴願決定書及被告答辯狀均誤繕上開安全鑑定報告書係台北縣政府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共同辦理 ),亦未經被告於87年度簽准減免地價稅,惟被告所屬汐止分處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自86年起予以減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經該分處派員於95年 1月19日及95年5月3日兩度勘查,發現原告所有B座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該土地上之原告所有B座房屋仍供營業使用中,被告所屬汐止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95年11月16日北稅汐二字第0950021319號函檢送繳款書,補徵系爭土地90年至92年度地價稅各55,917元;93、94年度地價稅各55,427元及核課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55,427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針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理由,原告實為不解,
蓋林肯大郡遭溫妮颱風侵噬,造成該土地所處之山坡地水土保持失衡,邊坡滑動,造成重大災變,被告方專案簽准全區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至今仍有適用,為何僅於95年兩度派員前往查勘,即以房屋坐落所在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而補徵系爭地價稅?又是否恢復核課,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僅及單獨所有之系爭B座房屋之土地,不知有何關聯?蓋原告與同區其他住戶係處同一地盤之上,在使用上固有各自專有部份,但對天災造成之毀損,又如何得加以區分?是若法律上有合於免稅之理由,即使分區,亦有該免稅之適用。但若法律上未有免稅之理由,即便共有,亦無該免稅之適用。
㈡原處分主要理由在於87年4 月30日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中,並未包含原告所有前揭房屋及土地處址,是認定非屬溫妮颱風災害範圍。惟參照該鑑定報告書內容,其履勘及鑑定之標的均屬住宅,並未及被告作為營業用途之系爭房屋。再者,於該鑑定報告書第9 條第3項特別註明:「…因本鑑定作業申請單位圖說資料已借調予司法單位,尚無法取得完整結構圖說進行結構評估,目前本案申請單位已另委由其他公會繼續辦理未完成之鑑定工作,本鑑定標的物是否安全,應俟後續之鑑定單位加以評估方為妥適。」可知該處所做之鑑定並非完全,方表明須以後續之鑑定單位加以評估方為妥適,詎被告忽略其後於87年8 月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同受被告委託所做林肯大郡社區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中,均將系爭土地所在之總統特區列入災變範圍,而提出適切之補強措施。是原告不解者,既建築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已表明須以後續鑑定單位之鑑定為準,且被告又委託上開技師公會為鑑定,為何被告及均僅採用建築師公會之報告,而忽略其後技師公會所做之報告,且對於原告之質疑,始終未有明確答覆或說明?㈢再查,被告曾表示其所屬汐止分處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坐落
於林肯大郡內設立房屋稅稅籍戶數共計1462戶,於發生溫妮颱風後,經派員實地調查後,先認定940 戶准予免徵房屋稅,嗣因另518 戶住戶提出陳情,經內政部召集各部會決定責成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等進行聯合調查,因其鑑定報告確認,表面上看起來沒有受損的518戶住家,地基呈現不穩固危機,有待補強,方於87年11月18日專案簽准林肯大郡共計1458戶自86年8 月起准予免徵地價稅,其餘四戶( 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B座房屋)非被告專案簽准免徵房屋及地價稅之範圍,是無該免稅之適用。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房屋既坐落林肯大郡內設立房屋稅稅籍之1462戶內,亦屬系爭四技師公會建議補強房屋之一,且地下室底板均屬共構,何以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獨排除於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範圍外?顯見被告所持之理由,於理、於法,均有未合。
㈣被告又謂汐止分處於95年1 月19日及95年5 月3 日赴現場
勘查系爭房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仍供營業云云。但事實上,溫妮颱風發生至被告於95年上半年間前往勘查時,已近10年,試想豈會有人於此長時間內仍維持毀損原樣?況被告勘查時並未通知原告,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外,且單從外表來看,又如何能認定系爭房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若照如此說法,則被告是否亦曾親赴現場勘查林肯大郡其他受災住戶,發現無論地面層抑或地下層均仍有毀損跡象,而得繼續免課房屋稅?則為何同屬林肯大郡,卻有不同之待遇,其理由安在?尤依前述被告所言,表面上看起來未受損之林肯大郡518 戶住家,僅因地基呈現不穩,被告即專案簽准同其餘940 戶自86年8 月起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至今,更突顯被告指稱系爭房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而須課徵地價稅之矛盾與不合情理。
㈤本案災變發生時,被告即委託系爭四技師公會針對坍塌災
變原因進行深入調查,並於87年8 月作成鑑定報告。前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建議事項,均明示林肯大郡受災之系爭土地有立即補強之必要,是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8年間立即對林肯大郡七區(189弄9~47單號) 、八區( 包含林肯大郡總統特區A 座及B 座之土地範圍)進行低壓灌漿之大地補強工程,故該土地係屬災變之土地為不爭之事實。何況,原告自87年災變發生迄95年底,已因系爭房屋持續漏水而花費5,665,250 元修繕費用,被告所言曾兩次赴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誠與事實不符。
㈥實際上,原告於86年7月2日取得林肯大郡總統特區B座房
屋之產權,同年8 月17日即發生溫妮颱風風災,造成林肯大郡坍塌。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做鑑定報告書中已言明其履勘及鑑定之標的均屬住宅,因原告所在之門牌並非住家,是當時的確未考慮進去。而受災戶資料為林肯大郡總統特區管理委員會提供,惟原告因當時尚未進駐,亦未加入管理委員會,或許在此情況下該管理委員會即未將系爭房屋列入鑑定範圍,但事後前開技師公會所做鑑定報告,已將系爭土地所在之總統特區列入,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反映,惟均以最初資料未將系爭房屋門牌號數列入,維持課徵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揭示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
四、被告則以:㈠按土地稅法第14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以及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雖坐落於溫妮颱風造成災害損失嚴重之災區- 汐止市林肯大郡社區總統特區B 座,惟依系爭「安全鑑定報告書」所載非屬86年溫妮颱風災害範圍,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減免地價稅之適用,因被告所屬汐止分處稽徵作業錯誤,致系爭土地自86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派員於95年1 月
19 日 及95年5 月3 日兩度勘查林肯大郡,發現原告所有B座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系爭土地上之B座房屋仍供營業使用中,是原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90至94年地價稅,並繼續核定課徵95年地價稅,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恢復課徵地價稅有恣意為差別待遇之情,應屬誤解。
㈡又查,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做之安全鑑定
報告書,確未包含系爭土地,惟因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所屬汐止分處乃函詢台北縣政府96年6月22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333530號函函復略以:「四、另87年4月30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所做…鑑定報告書,經查並未包含同路段228 巷16號及其地下室。又台北縣政府並無委託其他公會辦理有關民間全民電視台建築物安全鑑定。」及96年10月3 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596237號函復略以:「…視台』所有建築物列入上述4 類範圍中。三、另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7年3 月辦理『台北縣汐止市○○路林肯大郡鑑定報告書(全社區穩定評估鑑定報告書)』4.2 基地各區大地補強工法建議:『位置J :建議於本棟建物地下室底版下進行低壓灌漿,以避免建築物差異沈陷的繼續發生』。因該鑑定報告所稱八區建築物與民視電視台之地下室底版共構,故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進行大地補強設計時,民視電視台之地下室一併考量進行低壓灌漿。」是系爭土地非屬台北縣政府委託相關公會鑑定溫妮颱風災變範圍,已臻明確。
㈢縱如原告主張相關鑑定報告書中有提及系爭土地亦有補強
之必要,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確曾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地下室進行補強工程等情事,然查前揭台北縣政府96年10月3 日函已明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地下室之所以補強僅係因與八區建築物之地下室底版共構,為避免建築物差異沈陷的繼續發生而為之補強工程,實難謂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所謂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要件,是原核定認定系爭土地自始即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自屬有據。又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營運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提供系爭土地上之B座房屋90年1 月至96年6 月止之用水、用電之資料,依該等資料發現系爭土地上之B座房屋用水、用電並無顯著之變化,且被告95年現場勘查供營業使用時之用水、用電亦無突然增加之情事,顯見原告自90年迄95年間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從而系爭土地既於90年迄95年間並無因環境限制及技術上不能使用之情形,自難謂應予以免徵地價稅,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汐使字第329 號使用執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製作林肯大郡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被告之專案簽呈、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被告所屬汐止分處95年11月16日北稅汐二字第0950021319號函及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第1-74、111-
115 、129 頁可稽,堪認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屬告簽准核定免徵地價稅之範圍?㈡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要件?㈢被告補徵系爭土地90年至95年度地價稅之處分,是否合法
有據?
六、經查:㈠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
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6 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
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及「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亦為行政院依前揭法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第22條前段及第24條第
1 項所明定。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如認其土地具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至17條之減免事由,應於法定期間主動提出申請,經稽徵機關審核認定合於規定後,始有自申請當年度起按優惠稅率課徵或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㈢惟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8 月間因遭86年溫妮
颱風侵襲破壞致無法使用,已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規定,並未依上開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務組長陳明義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0頁) ;而林肯大郡社區內設籍之1458住戶申請免徵房屋稅、地價稅,經被告依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製作之安全鑑定報告書,簽請台北縣政府專案核准自86年8 月起免徵該等住戶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者,原告亦未列名在上開1458住戶申請書之列,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B座房屋並非上開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之標的,亦非被告上開專案簽准核定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範圍,均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安全鑑定報告書及台北縣政府(簽)用紙可稽( 見原處分卷25-56 頁) ,故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無論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減免地價稅之要件,原告既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亦未經被告核准減免在案,自無從適用優惠稅率課徵或免徵地價稅。原告執系爭土地既坐落於遭溫妮颱風造成災害嚴重之林肯大郡社區,被告就社區內其餘1458戶住戶均准予免徵地價稅,對系爭土地卻未免徵地價稅,有違平等原則云云,顯係誤法令之規定,並無足採。
㈣其次,台北縣政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做林肯大郡之
建物安全鑑定報告書,其鑑定標的並未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屬汐止分處為查明疑義,曾函詢臺北縣政府以96年6 月22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333530號函覆略以: 「……四、另87年4 月30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辦事處所做『林肯大郡總統特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經查並未包含同路段228 巷16號及其地下室。又本府並無委託其他公會辦理有關民間全民電視臺建築物安全鑑定。」( 見原處分卷135 、136 頁);嗣以96年10月3 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596237號函覆略以:「二、依86年8 月25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對林肯大郡初步檢視結論,將社區房屋分為『儘速拆除』、『疏散區』、『警示區』及『監測區』四類,並未將『民視電視臺』所有建築物列入上述四類範圍中。三、另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7年3 月辦理『臺北縣汐止市○○路林肯大郡鑑定報告書(全社區穩定評估鑑定報告書)』4.2 基地各區大地補強工法建議:『位置J :建議於本棟建物地下室底版下進行低壓灌漿,以避免建築物差異沈陷的繼續發生』。因該鑑定報告所稱八區建築物與民視電視臺之地下室底版共構,故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進行大地補強設計時,民視電視臺之地下室一併考量進行低壓灌漿。」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70 、171 頁),益足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非屬臺北縣政府委託相關公會鑑定溫妮颱風災變範圍。至原告雖援引台北縣政府委託上揭四技師公會共同辦理之鑑定報告已指出系爭土地有補強之必要云云( 見原處分卷
191 頁) ,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確曾對該土地上之建築物地下室進行補強工程云云,惟徵諸台北縣政府前揭96年10月3 日函已明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地下室之所以補強僅係因與八區建築物之地下室底版共構,係為避免建築物差異沈陷的繼續發生而為之補強工程,且上開四技師公會亦僅謂系爭土地應進行補強,並未鑑定該土地已該當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前段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之要件,原告援引主張系爭土地自始應免徵地價稅,亦非有據。
㈤況查,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派員於95年1 月19日及95年5 月
3 日兩度至現場勘查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坐落該土地上之B座房屋仍供營業使用中,此有上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見原處分卷57-74 、114 、115 頁) ;復參諸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營運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提供上開B座房屋90年1 月至96年6 月止之用水、用電資料顯示( 見原處分卷144-158 頁) ,系爭土地上之B座房屋用水、用電並無顯著之變化,且被告於95年現場勘查供營業使用時之用水、用電亦無突然增加之情事,顯見原告自90年迄95年間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實難認系爭土地因86年間溫妮颱風之侵襲破壞,於90年迄95年間存有因環境限制及技術上不能使用之情形,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要不合。
㈥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於稅捐處分確定後,若於核課期間內,稽徵機關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基於公益上理由,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核定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非屬被告於87年度報請台北縣政府核准免徵地價稅之土地範圍,亦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已如前述,故被告於5 年核課期間內,以前開
95 年11 月16日函檢送90年9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於95年
11 月20 日送達原告( 見原處分卷第111-113 頁) ,而補徵系爭土地90年至95年度地價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之適用,發單補徵系爭土地90年至95年度地價稅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