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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6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3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華鑽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鑽公司)負責人。華鑽公司因滯欠已確定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91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及91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226,063 元,經被告所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 以該公司欠繳稅款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得限制出境之數額標準,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3年4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3008434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已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93年4 月13日境愛岑字第09310729

800 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於97年4 月15日、同年4 月17日及6 月2 日以其不知被訴外人林宜山冒用名義申設華鑽公司逃漏稅捐為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被告以97年6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0 86490 號函( 下稱原處分) 否准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88年間確曾允諾訴外人林宜山擔任原擬合作之企業社負責人,但未答應擔任華鑽公司董事長,亦未曾參與華鑽公司之運作,係林宜山冒用原告名義申設華鑽公司,並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原告對於此事並不知情,於察覺後,即以口頭及書面通知林宜山,並函告各相關機關,亦曾向台北市國稅局檢舉林宜山主導之華鑽公司及漢方理生化科技公司逃漏稅款,且於90年間告知稅捐稽徵機關不可再提供華鑽公司發票,原告自始即與華鑽公司無關,自不必為該公司之欠稅負責,原處分機關不應對其限制出境等情。為此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華鑽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華鑽公司之董事長,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均一致認定原告係同意參與設立華鑽公司,且允諾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無遭林宜山冒用、偽造登記為華鑽公司董事長之情事。又因華鑽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金額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之標準,被告對原告限制出境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而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被冒用名義登記為華鑽公司之負責人?亦即原告應否因華鑽公司欠繳應納稅捐逾法定額度,而受限制出境之處分?

五、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97年8 月13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該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同辦法第5 條復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又據被告68年7 月18日台財稅字第34927 號函釋:「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亦經被告83年

9 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 號函釋在案。經核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營利事業,而依公司法第8 條、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對外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且董事之人數及任期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之事項,此稽之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5 款可明。另依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復依同法第9 條第4 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規定:「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之負責人規定如左:一 公司組織:(一)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長......」、第11條第1 款規定:「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稽徵機關撤銷其營利登記:1 、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揆之上開公司法等規定旨趣,足認前揭被告關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事項所為之函釋,並無違現行法規,自得予以適用。

六、經查:華鑽公司係已辦理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之代表人( 董事長) 自始登載為原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而華鑽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91年度營業稅( 含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及91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5,226,063 元,逾期未繳納,被告乃依臺北市國稅局之函報以93年4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30084344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以93年4 月13日境愛岑字第09310729800 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在案,嗣原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而經被告以97年6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086490號函否准其聲請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華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華鑽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 以上資料見訴願卷)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隨課違章(406 )/ 查定課徵(405 )/滯怠報(40 9)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處分書、營業稅─隨課違章(406 )/ 查定課徵(405 )/ 滯怠報(409 )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處分書( 以上資料見原處分卷)、臺北市國稅局93年4 月7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3755 0號函、財政部93年4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30084344號函、內政部境管局93年4 月13日境愛岑字第09310729800 號函、財政部97年6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086490號函( 以上資料見原處分卷)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七、原告固主張:伊係被訴外人林宜山冒用名義設立華鑽公司,並登記為公司董事長,公司欠稅應由林宜山負責,與伊無關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632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74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寄送華鑽公司及各機關之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90年5 月28日經(90)商一字第09002109830 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6 月6 日北市商政字第9063551400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6 月6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0500226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5 月3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626577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7 月4 日財北國稅政字第000000 0000A號函等件影本為憑,復聲請傳訊證人即前華鑽公司顧問林清溪、鄭金鳳為證。惟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632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不知情之部分,僅限於林宜山偽造訴外人曹致、李宗罡、陳孫娟娟、吳維勳、張中齡、林正雄、劉振城、艾文忠、吳萬進、吳明傳等10人之印章各1 枚,進而持以偽造華鑽公司章程、華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及在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提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於公務機關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之範圍內;至於設立華鑽公司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等節,則明確認定係經原告之同意而為之。此稽之卷附上揭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明( 分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26頁、第97~98頁) 。是原告援引上開公文書,用以證明其係被冒用名義登記為華鑽公司負責人云云,難認有據,不能採取。㈡再參之原告前曾向偵查機關指訴:林宜山於88年7 、8 月間,以邀其合夥經營進口鑽石珠寶銷售之公司為由,取得其填具之銀行開戶申請書,竟未經其同意,偽刻其印章,使用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名冊上,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華鑽公司,並登記原告為公司董事長等情,而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0年10月27日以90年度偵字第17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稽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已明確載稱:「被害人( 指本件原告,以下同) 確曾於公司開會時,以董事長之身分致詞並主持會議,業據證人即華鑽公司股東葉文檳及何長成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會議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上,明白表示其係華鑽公司董事長,並表明因另有事業要經營,無法分身經營公司業務等情,亦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被害人既曾同意擔任董事長,共同申請設立華鑽公司,自難僅因其嗣後欲退出公司經營,即遽認被告有偽刻印章冒名登記之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自堪憑認原告確係本於自己之意思,擔任華鑽公司負責人無訛。㈢另原告雖曾於90年間書寫存證信函稱:其本人未同意出任華鑽公司董事長,而係被冒用,請求更正云云,郵寄送達於華鑽公司並副知於經濟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相關公務機關,並獲經濟部商業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國稅局函覆處理結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經濟部商業司90年5 月28日經(90)商一字第09002109830 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6 月6 日北市商政字第9063551400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6 月6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0500226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5 月3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62657700號函等件影本為憑。惟依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7426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原告曾以華鑽公司董事長身分親臨公司致詞並主持會議,有拍攝實況照片存證,復據證人即華鑽公司股東葉文檳及何長成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且其於89年9 月1 日寄送於林宜山之存證信函,亦表明其係華鑽公司董事長等語,衡情堪認原告在華鑽公司成立之初,已知悉其擔任華鑽公司董事長,並曾本於董事長身分,行使其職權及對外發函,要屬無疑,不能因其事後反悔,書立存證信函向華鑽公司及相關公務機關否認此事實,及向財政部政風處檢舉臺北市國稅局就華鑽公司逃漏稅未善盡調查之責( 見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7 月4 日財北國稅政字第0000000000A 號函) 等情,遽認其主張被冒用名義設立公司,登記為董事長乙節屬實。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係華鑽公司之董事長,而華鑽公司欠繳稅額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得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被告依97年8 月13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49條前段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5 條等相關規定,函請前境管局限制其出境,而以原處分否准其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清溪、鄭金鳳作為其上開主張之證據方法,然審酌上開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原告並非受林宜山冒用名義登記為華鑽公司董事長,而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為之乙節,其事證已臻明確,縱使上開2 位證人於本院果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仍無從憑以推翻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