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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74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樹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係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電子公司)經理人,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群光電子公司股票10,000股,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轉讓股票後次月辦理申報,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96年9 月3 日金管證3 罰字第096004766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原告不服,以其因業務繁忙致漏未於95年7 月申報同年6 月持有群光電子公司股票數變動之情形,被告未考量原告歷來均遵守規定申報,並已於95年8 月補申報,應受責難程度極輕,及其轉讓之股票數量極微,對群光電子公司及其股東暨投資大眾無任何影響,而未予酌減罰鍰金額,逕處以巨額罰鍰,顯有未當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2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其違章事實輕微且未具故意,主張應再予酌減罰鍰金額,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

⒈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 應即將其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即持有股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5 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惟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合先敘明。

⒉訴願決定以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 項立法意旨,在貫徹證

券交易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及原處分機關能瞭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總額百分之十股東持股異動之情形,並藉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除應按時申報外,亦應正確申報持股變動情形,否則課予內部人申報持股變動義務之規定將形同虛設,難達該法條規範目的,此與出售股票之股數、獲利多寡、是否對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產生影響無涉。且認為原告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而維持原處分。然查,原告就於95年6 月間在櫃檯買賣市場轉讓所屬公司之股票10,000股,未及於隔月5 日前向公司申報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實因業務過於繁忙致疏未申報,係屬無心之過,此由原告於所屬公司歷來轉讓持股時均有申報及本案發生後於95年8 月補申報即可證明。原告既於平日均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則本件因疏忽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責難之程度自屬輕微。被告未斟酌此點,即裁處罰鍰24萬元,顯未考量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而為裁處,當已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實有未當。次查,原告於95年6 月間所出售之公司股票僅10,000股,數量極微,對所屬公司、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而言,幾無任何影響,被告於原處分中未表明此部分,且亦未斟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而未予酌減罰鍰數額,確有未當,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即有未合。

⒊查被告於答辯狀答辯理由2 提及:「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

2 項之立法意旨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及被告能瞭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下稱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並藉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因此,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依規定應於次月5 日以前向公司申報,並由公司於次月15日以前彙總向被告申報;內部人除應按時申報外,並應正確申報持股變動情形。內部人雖有按時申報,惟申報內容不正確,仍有違前揭資訊即時、正確公開原則,故內部人未確實申報其持股異動情形,即屬違反規定。」;復於答辯理由4 謂:「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與內部人賣出持股數量多寡及是否影響交易秩序無涉,原告未履行申報義務已影響主管機關監督內部人之持股情形及投資大眾對該公司內部人持股狀況之判斷,原告所持理由,即不足採。」等語,固非無據,然原告並不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 項申報義務;而係認為原告歷來均遵守規定申報,僅本次漏未申報,應受責難程度極微;原告雖於95年6 月間出售公司股票10,000股,又一時未察而未能及時於95年7 月申報,然既於95年

8 月補行申報,即不妨礙被告及投資大界瞭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持股變動之情形。況原告所轉讓股份10,000股與原告所屬群光電子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市場每日數百萬股之交易量相比較,所占極微,對所屬公司、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而言,並無任何影響。原處分未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第1 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來減輕對於原告漏未申報之行為的處罰。反而率認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與內部人賣出持股數量多寡及是否影響交易秩序無涉,原告未履行申報義務已影響主管機關監督內部人之持股情形及投資大眾對該公司內部人持股狀況之判斷為由,逕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 項之申報義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該條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24萬元,完全不斟酌原告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酌減罰鍰,於法不合。

⒋被告復於答辯理由4 謂:「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後

,依該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處罰。』如未具備前揭法定要件,而其他法律亦無得免除處罰之特別規定時,即應予處罰,行政並無不處罰之裁量權限。」云云。然查,原告從未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罰,而係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減輕對於原告漏未申報之行為的處罰。被告援引原告從未主張及與本案無關之行政罰法第19條,不知其所云為何?如前所述,原告歷來均遵守規定申報,僅本次漏未申報,應受責難程度極微;且原告雖於95年6 月間所出售之公司股票10,000股,未能及時於95年7 月申報,然已於95年8 月補行申報,並不妨礙被告瞭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持股變動之情形。原告所轉讓數量10,000股與群光電子公司每日數百萬股之交易量相比較,僅占每日交易量之極微部分,對所屬公司、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而言,幾無任何影響,因此被告答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

⒈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

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應於每月5 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15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違反第14條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 項及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⒉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在貫徹證券交

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及被告能瞭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即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並藉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因此,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依規定應於次月5 日以前向公司申報,並由公司於次月15日以前彙總向被告申報;內部人除應按時申報外,並應正確申報持股變動情形。內部人雖有按時申報,惟申報內容不正確,仍有違前揭資訊即時、正確公開原則,故內部人未確實申報其持股異動情形,即屬違反規定。

⒊查原告係群光電子公司之經理人,其於95年6 月份在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轉讓群光電子股票10,000股,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申報。雖原告前於96年8 月24日陳述意見,說明係因業務繁忙致未為申報,惟證券交易法第25條已明文規定,內部人應於每月5 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據上,原告依法既負有正確申報義務,自應注意相關規範並確實按規定辦理,其漏未申報,雖無故意,核有過失。

⒋至原告主張其歷來均遵守規定申報,僅本次漏未申報,應

受責難程度極微,且其轉讓之股票數量極微,無影響交易秩序,卻受此重罰有失比例原則等理由,查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已如前述,其規範目的與內部人賣出持股數量多寡及是否影響交易秩序無涉,原告未履行申報義務已影響主管機關監督內部人之持股情形及投資大眾對該公司內部人持股狀況之判斷,原告所持之理由,顯不足採。又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後,依該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如未具備前揭法定要件,而其他法律亦無得免除處罰之特別規定時,即應予處罰,行政機關並無不處罰之裁量權限。按違反證交法第25條第2 項之申報義務,應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另該條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為24萬元,並非法定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故被告無裁量不處罰之法律依據,而被告對原告處以最低罰鍰金額24萬元,應無不當且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⒌綜上,被告經衡酌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券交易法

第25條及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6年9 月3 日金管證3 罰字第0960047661號裁處書,對原告處最低額罰鍰24萬元,依法洵無不合,亦無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胡勝正,嗣變更為陳樹,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應於每月5 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15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違反者,依同法第178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處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

三、被告以原告係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電子公司)經理人,於95年6 月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群光電子公司股票10,000股,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轉讓股票後次月辦理申報,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6年9 月3 日金管證3 罰字第096004766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以其違章事實輕微且未具故意,主張應再予酌減罰鍰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在貫徹證券交易法

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及被告能瞭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即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並藉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因此,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依規定應於次月5 日以前向公司申報,並由公司於次月15日以前彙總向被告申報;內部人除應按時申報外,並應正確申報持股變動情形。內部人雖有按時申報,惟申報內容不正確,仍有違前揭資訊即時、正確公開原則,故內部人未確實申報其持股異動情形,即屬違反規定。

㈡查原告係群光電子公司經理人,於95年6 月份在集中交易市

場轉讓群光電子公司股票10,000股,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轉讓股票後次月辦理申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異常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稱:其係因業務繁忙致未為申報云云。惟證券交易法

第25條已明文規定,內部人應於每月5 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原告依法既負有正確申報義務,自應注意相關規範並確實按規定辦理,其漏未申報,雖無故意,仍屬有過失。

㈣原告另稱:其歷來均遵守規定申報,僅本次漏未申報,應受

責難程度極微,且其轉讓之股票數量極微,無影響交易秩序,卻受此重罰,有失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已如前述,其規範目的與內

部人賣出持股數量多寡及是否影響交易秩序無涉,原告未履行申報義務已影響主管機關監督內部人之持股情形及投資大眾對該公司內部人持股狀況之判斷,原告所持之理由,顯不足採。

⒉又違反證交法第25條第2 項之申報義務,應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另該條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為24萬元,被告業已斟酌原告違章情節較屬輕微,而處以最低罰鍰金額24萬元,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被告經衡酌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及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6年9 月3 日金管證

3 罰字第0960047661號裁處書,對原告處最低額罰鍰24萬元,依法洵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