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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46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之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行政處分須由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決定,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且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五人原均任職被告所屬國營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並分別於95年4 月3 日、94年7 月1 日、95年

3 月17日、96年1 月29日、94年5 月16日退休,退休後各於澎湖縣政府財政課、台東縣政府農業局、台東縣關山鎮公所、台東縣政府、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擔任公職。原告於退休後再任公職之初,以迄96年12月間,原退休機關台灣土地銀行,對於原告之退休金,原均係適用13% 優惠存款利率,詎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函「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 優惠存款改進方案」,台灣土地銀行即以97年1 月15日以總人福字第0970001557號函,以原告再任公職為由,函知原告應自97 年1月1 日起停止受領優惠存款利息,致原告受有每月約新台幣(下同)約5 萬元之利息損失,而權利受有損害。原告即向被告提出陳請,請求將上開退休再任公職應停止受領13% 優惠利息之規定予以廢止或明白釋示該規定不適用於96年12月31日前早已再任公職之退休人員,並請求被告函令所屬台灣土地銀行恢復原告等人受領13% 退休優惠存款利息,詎被告於97年3 月25日以台財人字第09700149140 號書函為否准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原處分(97年3 月25日台財人字第09700149140 號)否准第2 項聲明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函令所屬臺灣土地銀行自97年1 月1 日起恢復原告等人受領13%之退休優惠存款利息。

三、經查,被告為獎勵行員節約,安定行員生活,於42年訂頒「銀行行員儲蓄存款辦法」,嗣經被告57年5 月16日﹙57﹚台財錢發第06057 號令規定,行員存款利率應比照最高放款利率調整,嗣依被告60年7 月13日﹙60﹚台財錢第15889 號令,對行局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而自願存入各該行局孳息者,准照行員存款利率計息,惟須按定期儲蓄存款存本取息方式辦理,其以13%優惠利率計息,係自78年銀行法廢止放款利率上、下限規定後沿用迄今,並不符被告﹙57﹚台財錢發第06057 號令,按最高放款利率調整之規定,此有前開辦法、57年5 月16日、60年7 月13日令、稿附於答辯狀相關文件卷可稽(第1 頁至第7 頁)。是可知前開國營銀行行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並非「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所規定之給付項目,且亦非其他有關法令如「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之福利項目,並無法源之依據。

四、次查,行政權基於其主動性、積極性,對行政目的之實現本有手段選擇自由,其中,設立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以增加國家財政資源,即屬「行政營利行為」之重要類型。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認「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意旨,本件原告前受領13% 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既非基於前開「財政部所屬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如「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等規定,且亦非基於被告之行政處分,故如有爭議,核屬原告與原退休機關間之法律關係,尚非可逕認屬公法上之爭議。被告前開96年12月11日函「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 優惠存款改進方案」,僅係就此無法源依據之給付,本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及參酌96年7 月20日立法院第6 屆第5 會期第1 次臨時會第2 次會議決議,而為提示所屬公營銀行依法調整所屬公營銀行員工存款利息之一般性規定,尚難執此逕認是項優惠存款利息,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性質,進而主張原告具有申請被告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或作成命原告退休機關即台灣土地銀行恢復給付之行政處分之申請權。

五、從而,有關本件優惠存款利息之給付,法律既未賦予公營銀行人員有請求被告作成聲明所示行政處分之申請權,則原告於97年3 月6 日以請願書向被告請求「函令台灣土地銀行恢復請願人13% 之優惠存款利息」之申請部分,與課予義務訴訟須屬「依法申請」案件之要件不合,故被告以97年3 月25日台財人字第09700149140 號函所為說明,僅係對無法定請求權之原告所為請願案件之處理,不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非因該函而受有影響,是以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屬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09-03-12